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豫1724刑初625號
正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正檢刑訴(202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正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閔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正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9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間,中國移動正陽縣皮店鄉(xiāng)營業(yè)廳工作人員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為客戶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客戶的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出售給他人賺取傭金,出售他人個人信息,非法獲利12212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將違法所得12212元退繳至正陽縣人民法院賬戶。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霍某、范某、張某1的陳述、證人張某2的證言、服務外包協(xié)議、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證明、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正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積極退出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從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崔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