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新2201刑初102號
哈密市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哈伊區(qū)檢一部刑訴(202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哈密市伊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瀟雯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任哈密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經理期間,授意公司財務科長、會計馬某,截留該公司車隊隊長宿某、營銷人員周某收取的公司泵車租賃款共計20.7325萬元,王某某向馬某索要其中9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2、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任哈密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經理期間,向該公司財務科長、會計馬某索要其計提的職工食堂伙食費2.5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3、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授意公司財務科長、會計馬某套取、截留公司資金設立“小金庫”,向馬某索要其中4萬元,用于個人開支。
另查贓款27.23萬已退繳至哈密市紀律檢查委員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宿某、馬某、周某、蔣某、王某、鄭某、宋某、劉某1、劉某2的證言,微信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表,簡要情況登記表,哈密建設集團任免文件、通知、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書,到案經過,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結算票據、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態(tài)度良好,愿意認罪認罰;積極退贓,繳納罰金;被告人系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綜上,建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資金27.23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污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主動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罰金,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根據《20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fā)〈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辦案機關已發(fā)現(xiàn)王某某涉嫌職務犯罪線索,傳喚其到案,其如實供述自己貪污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可以認定為坦白。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有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繳贓款27.23萬元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海龍
人民 陪 審員 石新云
人民 陪 審員 張志勇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