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津0112刑初37號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津南檢三部刑訴[20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海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負責天津市津南區(qū)某鎮(zhèn)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綜治辦)出納工作。其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負責管理銀行現(xiàn)金支票、取備用金和記錄銀行存款賬的職務便利,多次通過現(xiàn)金支票私自從綜治辦銀行賬戶內(nèi)取出現(xiàn)金,將支票存根和銀行對賬單私自扣留,不在綜治辦銀行存款賬中如實記載支取備用金的方式,將綜治辦銀行賬戶內(nèi)資金共計931011.17元占為己有,全部用于個人消費支出。2020年3月,為掩蓋違法事實,劉某某偽造銀行賬目,制造銀行賬戶余額與單位賬目余額相符的假象。因該鎮(zhèn)機構改革,綜治辦銀行賬戶必須注銷,2020年9月7日,劉某某主動向鎮(zhèn)財政所負責人朱某坦白其非法占有綜治辦賬戶資金的事實。2020年9月8日至9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及其家屬積極退繳贓款,向綜治辦銀行賬戶存入931011.17元。
2020年11月18日,天津市津南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對本案立案調(diào)查,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人口信息表,主體身份證明,基本情況,關于某鎮(zhèn)機構改革行政事業(yè)單位賬戶清理工作的通知,銀行對賬情況表,天津農(nóng)商銀行客戶專用回單、銀行明細,銀行存款賬,現(xiàn)金日記賬,發(fā)生額及余額表,申請書、承諾書、勞動合同,單位財務管理制度,單位經(jīng)費支出管理制度,單位銀行賬戶管理制度,單位現(xiàn)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證人朱某、趙某、劉某、武某、李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因其具有自首之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積極退贓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在法庭辯論階段未發(fā)表辯解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作為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國家財產(chǎ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在立案前主動向組織交代犯罪事實,系自動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積極退繳贓款,避免了嚴重后果發(fā)生,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另考慮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永博
審 判 員 劉曉彤
人民陪審員 何庭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韓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