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浙0182刑初31號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檢察院以建檢二部刑訴(202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賽琴、檢察官助理趙鴻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夏壽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成立建德市欣安勞動事務代理服務部(以下簡稱欣安服務部),方某2(另案處理)任服務部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任會計,張燕(另案處理)任出納。2013年底,欣安服務部注銷,浙江雷博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系全資國有公司)設立建德分公司(以下簡稱雷博建德分公司),由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監(jiān)管,被告人李某某任會計,張燕任公司負責人兼出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欣安服務部會計、雷博建德分公司會計的職務便利,伙同方某2、張燕,通過虛增慰問品配套福利費、虛構公司員工發(fā)放工資福利、虛增派遣員工人數或工資金額等方式從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2361243.0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783668.2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已退出其個人所得贓款。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舉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員的供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退出個人犯罪所得的處罰情節(jié),其在調查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至五年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應認定為從犯,其具有自首、認罪認罰、全額退贓的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4年,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現更名為建德市人才和就業(yè)管理服務中心)成立欣安服務部,方某2任服務部主任,被告人李某某任會計,張燕任出納。2013年底,欣安服務部注銷,浙江雷博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系全資國有公司)設立建德分公司,由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監(jiān)管,被告人李某某任會計,張燕任公司負責人兼出納。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欣安服務部會計、雷博建德分公司會計的職務便利,伙同方某2、張燕,通過虛增慰問品配套福利費、虛構公司員工偽造工資福利發(fā)放清單,虛增派遣員工人數或工資金額等手段從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2361243.06元。
一、2008年底至2015年底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年底采購派遣單位員工慰問品之機,采用虛增慰問品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262320元,由三人平分,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87440元。具體如下:
1.200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廚房三件套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25300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保溫杯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17445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旅行箱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18000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襪子套盒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27330元。
5.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空調被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38200元。
6.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床品三件套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73950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毛巾禮盒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31187元。
8.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利用為派遣員工采購廚房套件之機,以虛增配套福利費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幣30908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俞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15年間,方某2向其購買床上用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以及方某2支付貨款的時間、數量及金額等事實,并有證人翁某、胡某1、孫某1、錢某1的證言佐證方某2向俞某匯款的事實。
2.證人許某、方某1、牟某、張某1、童某的證言,證實:方某2或俞某向其購買拉桿箱、床上用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的時間、數量及金額等事實。
3.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至2015年,其于每年年底按方某2要求虛開發(fā)票并幫助走賬,錢款最終轉回給方某2,其實際沒有貨物提供給方某2,并有證人黃某1的證言予以佐證。
4.證人從某的證言,證實:建德市新安江水力發(fā)電廠實業(yè)總公司與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xié)議,以及每年年底打款給欣安服務部或者雷博建德分公司購買紀念品發(fā)放給派遣員工的具體情況。
5.證人李某1(方某2之妻)的證言,證實:方某2曾找王某1、黃某1夫婦,告知二人如何應對有關部門調查的情況。
6.欣安服務部財務會計憑證,證實:2008年至2013年,該服務部收到用工單位支付慰問品的金額、欣安服務部配套費金額以及相應支付、開票情況。
7.銀行存取款憑條、銀行業(yè)務憑證、銀行賬戶明細,證實:方某2、王某1、俞某的銀行轉賬情況,以及方某2支付給俞某慰問品貨款、王某1和方某2賬戶走賬的情況。
8.浙江天平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等虛增慰問品配套福利費套取公款的數額等情況。
9.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員方某2、張燕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相關情節(jié)與前述證據相印證。
二、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采用虛構公司員工、偽造工資福利發(fā)放清單,冒用他人名義套取工資福利待遇的手段從雷博建德分公司套取公款共計人民幣1923240元。其中2014年1月至9月,以方某3(系方某2兒子)名義套取的公款人民幣9808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公款由三人平分,被告人李某某共計分得人民幣608386.67元,具體如下:
1.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錢某1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623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2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50300元由三人均分。
2.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錢某1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774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32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64200元由三人均分。
3.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2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9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33100元由三人均分。
4.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2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9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33100元由三人均分。
5.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61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2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49100元由三人均分。
6.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58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1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人民幣47100元由三人均分。
7.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58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1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47100元由三人均分。
8.2014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5474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088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43860元由三人均分。
9.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方某3、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5100元。其中以方某3名義套取的10000元由方某2據為己有,剩余35100元由三人均分。
10.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18500元。
11.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陳某2、陳某3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31000元。
12.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123700元。
13.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25000元。
14.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9500元。
15.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3500元。
16.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32000元。
17.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1500元。
18.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59600元。
19.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4600元,由三人均分。
20.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50000元。
21.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9900元。
22.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9900元。
23.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9500元。
24.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139500元。
25.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68000元。
26.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60500元。
27.201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3100元。
28.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34100元。
29.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6000元。
30.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94300元。
31.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49500元。
32.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100500元。
33.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范某、曹某、王某2、張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30000元。
34.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張燕、曹某、王某2、張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30000元。
35.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張燕、曹某、王某2、張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30000元。
36.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方某2、張燕以張燕、曹某、王某2、張某2、劉某的名義套取公款人民幣28500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范某、陳某1、曹某、張某2、劉某、王某2、葉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8年,方某2或張燕幫其聯系公司代繳社保的情況,并證實繳納社保的費用都由其等支付給方某2或張燕。
2.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雷博建德分公司做飯期間,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資和菜錢2000元左右,沒拿到過公司的其他福利。
3.證人陳某3、錢某1的證言,證實:其未參加過雷博建德分公司組織的外出旅游考察或未在雷博建德分公司上班領取工資、補貼的事實。
4.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2014年、2015年左右,其幫忙整理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檔案,領到工資10000元左右。
5.證人方某3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9月大學畢業(yè)后到雷博建德分公司上班,主要負責公司派遣人員檔案、社保、公積金增減表等,并有其基本養(yǎng)老保險歷年參保證明、證人李某1的證言予以佐證。
6.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及開戶信息、銀行賬戶明細,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及張燕、方某3、葉某、陳某1、曹某、王某2、張某2、陳某2、劉某的銀行賬戶收到雷博建德分公司工資以及上述賬戶現金支取情況。
7.浙江天平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4年至2016年,雷博建德分公司發(fā)放工資福利的數額等情況。
8.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員方某2、張燕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相關情節(jié)與前述證據相印證。
三、2013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在給派遣員工發(fā)放工資時,通過虛增派遣員工人數或工資金額等方式將公司公款與實際應發(fā)工資等一起打到銀行代發(fā)工資賬戶,后在銀行發(fā)放清單中增加由張燕實際控制的葉某建行賬戶,通過該賬戶套取公款人民幣175683.06元,由兩人平分,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幣87841.53元。具體如下:
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欣安服務部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990元。
2.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欣安服務部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3014.76元。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5087.34元。
4.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12196.26元。
5.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26784.93元。
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4378.64元。
7.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11813.37元。
8.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15783.52元。
9.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工公司派遣員工程某2離職補償金個稅人民幣55034.09元。
10.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10690.15元。
11.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10690.15元。
12.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3390.4元。
13.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2160.67元。
14.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張燕套取雷博建德分公司派遣員工生育保險待遇人民幣13668.78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邵某、方某4、韓某、楊某、汪某、余某、程某1、黃某2、唐某的證言,證實:其等系勞務派遣員工,與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曾通過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申報生育保險,以及實際拿到的生育保險數額,并有證人周某、歐某的證言及銀行交易明細予以佐證。
2.證人程某2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其因公受傷,評為六級傷殘。2015年8月,供電局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00775元;2015年11月,社保工傷醫(yī)療補助其100775元。
3.證人方某5的證言,證實:程某2是龍源電力公司大同供電所的農電工,和雷博建德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經手負責程某2的工傷事故理賠補償金,公司實際轉給雷博公司用于支付程某2離職補償金加上個稅的總金額共計155809.09元。
4.女職工申請生育保險金明細,證實: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職工申請生育金的具體情況。
5.建德市生育保險辦法,證實:建德市關于生育保險的相關規(guī)定。
6.解除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記賬憑證、工資發(fā)放清單等,證實:2015年8月,發(fā)放程某2工資100775元,個稅55034.09元。
7.銀行明細、取款憑條,證實:葉某賬戶交易情況及取款情況。
8.浙江天平會計師事務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流入葉某賬戶的資金明細。
9.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員張燕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所供相關情節(jié)與前述證據相印證。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家屬已代為退出贓款人民幣783668.2元。
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還有:
1.證人何某1、孫某2、鄭某、藍某、羅某、蔣某、陸某的證言,證實: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是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屬事業(yè)單位,欣安服務部是就業(yè)處下屬的一家中介機構性質單位。2013年下半年,欣安服務部資產清算后予以注銷,之后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雷博建德分公司的負責人為張燕。雷博建德分公司是浙江雷博總公司下屬的分公司,由省雷博公司直管。
2.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雷博總公司系由省人社廳下屬的全額事業(yè)單位浙江省職業(yè)介紹服務指導中心投資成立的全資國有公司。2013年11月18日,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和欣安服務部提出申請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由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主任方某2和其對接。同年12月,雷博建德分公司注冊成立。雷博總公司根據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的提名,任命張燕為分公司負責人,并委托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監(jiān)督管理雷博建德分公司的經營活動。
3.證人何某2、胡某2、錢某2的證言,證實:雷博桐廬分公司、淳安分公司的成立情況及經營模式,并有申請報告、委托書、函予以佐證。
4.關于要求成立雷博建德分公司的申請、關于要求成立雷博公司董事會決議、浙江省職業(yè)介紹服務指導中心出具的委托書、關于張燕職務聘任的通知、關于企業(yè)名稱及相關信息更換的通知、財務支出專項審計報告、整改通知、整改報告、處理決定、延長經營時間的申請、稅務事項通知書、工商企業(yè)注銷證明、公司登記、變更、注銷信息,證實:雷博建德分公司成立以及注銷的時間及具體經過等情況。
5.企業(yè)法人登記、變更及注銷信息、相關批復、報告、記賬憑證等,證實:欣安服務部于2004年3月19日成立,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為方某2,出資單位為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聘任方某2為欣安服務部主任。建德市就業(yè)管理服務處為原建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欣安服務部于2014年5月14日注銷。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況。
7.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經監(jiān)委工作人員電話通知到案,首次談話時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8.扣押財物清單、銀行回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親屬已代為退出贓款783668.2元。
9.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員方某2、張燕的供述,證實:欣安服務部、雷博建德分公司的成立情況及三人分工情況等。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騙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據被告人李某某與方某2、張燕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所提李某某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李某某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被告人李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其個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調查階段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所提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羈押的,留置、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至建德市監(jiān)察委員會的貪污贓款人民幣783668.2元,發(fā)還建德市人才和就業(yè)管理服務中心68744.05元,發(fā)還浙江雷博人力資源開發(fā)有限公司714924.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濤
人民陪審員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徐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