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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722刑初84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4-29   閱讀:

案由    貪污行賄    

案號    (2021)豫1722刑初84號    

上蔡縣人民檢察院以上檢二部刑訴〔20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犯貪污罪、行賄罪、被告人王洪臣犯貪污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辯護人王銀霞、被告人詹某某2及其辯護人王云龍、被告人王洪臣及其辯護人張科蕓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行賄

2017年2月,在修建上北環(huán)蔡州大道(G345高速引線)過程中,被告人朱某某1得知的消息后,聯(lián)系被告人詹某某2為其指認和共同查看該大道途徑的石橋村陳莊耕地,并商議共同出資租地搶栽桃樹用來套取補償款。同年2月13日、14日,朱某某1等人在此地段租賃50畝耕地并栽種桃樹。同年2月19日,應朱某某1請托,上蔡縣拆遷補償辦工作人員高某、張某1(二人已另案處理)對朱某某1等人新栽種的桃樹以盛果期予以清查、登記和認定。次日或第三日晚上,朱某某1、詹某某2為表示感謝,在上蔡縣柴禾酒家宴請高某、張某1。餐后,朱某某1與詹某某2商議,給予高某、張某1每人20000元,由詹某某2將朱某某1提供的裝有40000元現(xiàn)金的手提袋送給高某、張某1。高某、張某1收取后每人分得20000元,占為己有。后朱某某1等人騙取補償款834900元,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

二、貪污

(一)被告人朱某某1貪污1369990元的事實

2017年4月26日,上蔡縣蔡都辦事處為推進東環(huán)路王莊社區(qū)楊坡自然村拆遷等工作成立楊坡拆遷工作組,被告人朱某某1作為上蔡縣蔡都辦事處楊坡自然村拆遷指揮部臨時工作人員,負責征收區(qū)域內(nèi)房屋和附屬物進行調(diào)查登記、核算、勘測登記等拆遷工作。2017年4月底,朱某某1和王某7在楊坡自然村開展拆遷相關工作時,二人預謀將村東南片的一塊480平方米空地以拉圍墻的方式騙取國家附屬物補償款。此后朱某某1支付給王某7現(xiàn)金10000元,由王某7負責買磚建造圍墻。2017年7月11日,朱某某1再次與王某7合謀,提出將該處空地上的圍墻拆除,劃分為兩處宅基地,其二人各占一處,用于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由朱某某1負責辦理宅基證,待補償款下來后支付給朱某某1“好處費”。2017年7月中旬,朱某某1通過縣城“小廣告”以王某7之妻潘某名義辦理了虛假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以朱某某1岳母王某6名義辦理了虛假的身份證、戶口本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同年8月初,朱某某1將事先填寫好的有關“潘某”和“王某6”的拆遷材料交給上蔡縣蔡都辦事處楊坡征地拆遷指揮部會計張某3,由張某3核算拆遷補償面積和附屬物價值后退還朱某某1,朱某某1帶至王某7家讓潘某簽字,有關王某6的拆遷材料由朱某某1代為簽字后,張某3按程序報批撥款。2017年8月25日,張某3將拆遷補償款686200元匯入王某6的銀行賬戶,朱某某1和王某6一起先后4次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上蔡縣蔡都支行、西街中心營業(yè)所、西街支行取出現(xiàn)金680000元,朱某某1將該款大部分用于個人揮霍,余款6200元用于家庭開支。2017年8月28日,張某3將拆遷補償款683790元匯至潘某的銀行賬戶,朱某某1通知王某7補償款已到賬。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王某7與潘某先后3次到上蔡縣農(nóng)商銀行東關分理處和蔡都支行取出現(xiàn)金680000元,于9月11日在自己家中將190000元現(xiàn)金交給朱某某1,后朱某某1將該款用于個人家庭開支。

(二)被告人朱某某1貪污834900元、被告人詹某某2、王洪臣貪污333960元的事實

2017年2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其在上蔡縣蔡都辦事處拆遷指揮部工作的職務之便,事先得知上蔡縣修建蔡州大道(高速引線)的規(guī)劃方案后,聯(lián)系被告人詹某某2共同查看和為其指界該大道途徑的蔡都辦事處石橋社區(qū)陳莊耕地。之后,朱某某1以租賃石橋社區(qū)陳莊村部分村民的土地種植桃樹為名,與詹某某2、被告人王洪臣各湊兌20000元共同租賃陳莊村民王法來等人20畝土地。后朱某某1又單獨租賃陳莊村民吳某1等人的30畝土地,并組織人員在所租賃的50畝土地上種植桃樹。上蔡縣人民政府拆遷辦及上蔡縣蔡都辦事處國土資源管理所工作人員對其所種植桃樹及占地面積進行現(xiàn)場勘察丈量后,朱某某1將所種植桃樹全部移走。被告人朱某某1等人以此騙取國家對地上附屬物拆遷補償款834900元。其中,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合伙租賃種植的20畝土地,獲拆遷補償333960元,王洪臣、詹某某2分別分得補償款60000元、45000元,余款729900元朱某某1占為己有。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利用朱某某1作為上蔡縣蔡都辦事處征地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及詹某某2作為上蔡縣大地測繪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采取虛虛假手段騙取國家補償款,其中朱某某1涉案金額2204890元,詹某某2、王洪臣涉案金額333960元,均屬數(shù)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40000元,并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8349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朱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自愿認罪認罰。2.朱某某1系初犯。3.朱某某1愿意退贓。綜上,建議對朱某某1從輕處罰。

被告人詹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詹某某2行賄的數(shù)額較小,且在偵查機關立案之前主動交待其行賄的事實,可以對其減輕處罰。2.詹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具有坦白、退贓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被告人王洪臣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王洪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2.王洪臣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3.王洪臣系初犯,當庭認罪認罰。4.王洪臣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綜上,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行賄的事實

2017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1得知上蔡縣規(guī)劃修建北環(huán)蔡州大道(G345高速引線)的消息后,為獲得征地補償,便聯(lián)系被告人詹某某2為其指認和共同查看該大道途徑的石橋村陳莊耕地,并商議共同出資租地搶栽桃樹用來套取補償款。同年2月13日、14日,朱某某1等人在此地段租賃50畝耕地并栽種桃樹。同年2月19日,上蔡縣拆遷補償辦工作人員高某、張某1(二人已判刑)應朱某某1請托,對朱某某1等人新栽種的桃樹以盛果期予以清查、登記和認定。朱某某1、詹某某2為表示感謝,于次日或第三日晚上在上蔡縣柴禾酒家宴請高某、張某1。餐后,朱某某1與詹某某2商議,給予高某、張某1每人20000元,由詹某某2將朱某某1提供的裝有40000元現(xiàn)金的手提袋送給高某、張某1。高某、張某1收取后每人分得20000元,占為己有。后朱某某1等人騙取補償款834900元,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到案后,分別于2019年8月1日、8月8日主動交待了其向國家工作人員張某1、高某行賄的事實。后辦案機關對張某1、高某涉嫌犯受賄罪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上蔡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決定書、清單及票據(jù)三份、高某、張某1戶籍證明、上蔡縣財政局出具的簡歷證明、任職文件、關于蔡州大道東段項目地上附屬物清點登記情況說明、關于調(diào)整上蔡縣征收土地附屬物補償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常務會議紀要、關于印發(fā)駐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的通知、關于撥付蔡州大道附屬物補償款的請示、記賬憑證、上蔡縣征收土地地上附屬物登記表、上蔡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上蔡縣監(jiān)察委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證人張某1、高某、王洪臣、王某1、張某2、王某2、吳某1、吳某2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貪污的事實

(一)被告人朱某某1貪污1369990元的事實

2017年4月26日,上蔡縣蔡都辦事處為推進東環(huán)路王莊社區(qū)楊坡自然村拆遷等工作成立楊坡拆遷工作組,被告人朱某某1作為上蔡縣蔡都辦事處楊坡自然村拆遷指揮部臨時工作人員,負責征收區(qū)域內(nèi)房屋和附屬物進行調(diào)查登記、核算、勘測登記等拆遷工作。2017年4月底,朱某某1和王某7(已判刑)在楊坡自然村開展拆遷相關工作時,二人預謀將村東南片的一塊480平方米空地以拉圍墻的方式騙取國家附屬物補償款。此后朱某某1支付給王某7現(xiàn)金10000元,由王某7負責買磚建造圍墻。2017年7月11日,朱某某1再次與王某7合謀,提出將該處空地上的圍墻拆除,劃分為兩處宅基地,其二人各占一處,用于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由朱某某1負責辦理宅基證,待補償款下來后支付給朱某某1“好處費”。2017年7月中旬,朱某某1通過縣城“小廣告”以王某7之妻潘某名義辦理了虛假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以朱某某1岳母王某6名義辦理了虛假的身份證、戶口本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同年8月初,朱某某1將事先填寫好的有關“潘某”和“王某6”的拆遷材料交給上蔡縣蔡都辦事處楊坡征地拆遷指揮部會計張某3,由張某3核算拆遷補償面積和附屬物價值后退還朱某某1,朱某某1帶至王某7家讓潘某簽字,有關王某6的拆遷材料由朱某某1代為簽字后,張某3按程序報批撥款。2017年8月25日,張某3將拆遷補償款686200元匯入王某6的銀行賬戶,朱某某1和王某6一起先后4次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上蔡縣蔡都支行、西街中心營業(yè)所、西街支行取出現(xiàn)金680000元,朱某某1將該款大部分用于個人揮霍,余款6200元用于家庭開支。2017年8月28日,張某3將拆遷補償款683790元匯至潘某的銀行賬戶,朱某某1通知王某7補償款已到賬。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王某7與潘某先后3次到上蔡縣農(nóng)商銀行東關分理處和蔡都支行取出現(xiàn)金680000元,于9月11日在自己家中將190000元現(xiàn)金交給朱某某1,后朱某某1將該款用于個人家庭開支。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1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0元;同案人王某7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9379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上蔡縣監(jiān)察委員會扣押決定書及清單一份、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個人簡歷證明、關于朱某某1的情況說明、上蔡縣蔡都街道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指揮部出具的證明、上蔡縣蔡都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上蔡縣自然資源局檔案室出具的證明及上蔡縣大地測繪有限公司出具的平面圖、關于同意G345線上蔡縣城區(qū)段拓寬工程開展前期工作的函、上蔡縣中心城區(qū)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關于G345上蔡縣城區(qū)段拓寬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關于G345上蔡縣城區(qū)段拓寬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關于G345線上蔡縣城區(qū)段擴寬工程項目用地預審的意見、關于對G345線上蔡縣城區(qū)段拓寬工程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關于上蔡縣蔡都街道辦事處墊支東環(huán)、北環(huán)房屋拆遷補償款的情況說明、對楊坡房屋征收拆遷工作流程及王莊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表、關于王莊居委會1組潘某上集建(95)字第080522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情況說明、關于王莊居委會1組王某6上集建(95)字第080522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情況說明,上蔡縣蔡都街道辦事處王莊社區(qū)出具的證明、王某3、王某4、潘某、王某6四人銀行交易記錄及取款記錄、上蔡縣財政局蔡都財政所提供的潘某房屋拆遷補償相關材料、上蔡縣國土資源局蔡都國土資源所提供的潘某房屋拆遷補償相關材料、朱某某1在鄭大一附院住院費用及住院相關材料、上蔡縣監(jiān)察委出具的情況說明、上蔡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蔡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罰沒票據(jù)、證人張某3、潘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張某4、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與辯解、同案人王某7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1貪污834900元、被告人詹某某2、王洪臣貪污333960元的事實

2017年2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其在上蔡縣蔡都辦事處拆遷指揮部工作的職務之便,事先得知上蔡縣修建蔡州大道(高速引線)的規(guī)劃方案后,聯(lián)系被告人詹某某2共同查看和為其指界該大道途徑的蔡都辦事處石橋社區(qū)陳莊耕地。之后,朱某某1以租賃石橋社區(qū)陳莊村部分村民的土地種植桃樹為名,與詹某某2、被告人王洪臣各湊兌20000元共同租賃陳莊村民王法來等人20畝土地。后朱某某1又單獨租賃陳莊村民吳某1等人的30畝土地,并組織人員在所租賃的50畝土地上種植桃樹。上蔡縣人民政府拆遷辦及上蔡縣蔡都辦事處國土資源管理所工作人員對其所種植桃樹及占地面積進行現(xiàn)場勘察丈量后,朱某某1將所種植桃樹全部移走。被告人朱某某1等人以此騙取國家對地上附屬物拆遷補償款834900元。其中,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合伙租賃種植的20畝土地,獲拆遷補償333960元,王洪臣分得補償款60000元、詹某某2分得補償款45000元,余款729900元朱某某1占為己有。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詹某某2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元;被告人王洪臣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移交被告人種植桃樹騙取國家補償款相關材料、移交被告人采用宅基地拆遷補償款套取國家補償款相關材料、證明、轄區(qū)拆遷臨時聘用人員工資、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上蔡縣大地測繪公司出具的證明、證人王某2、吳某1、張某3、高某、張某1、王某7、張某5、張某4、張某2、劉某、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供述和辯解、戶籍證明、執(zhí)紀執(zhí)法線索移送表、黨員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查詢證明、罰沒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利用朱某某1作為上蔡縣蔡都辦事處征地拆遷指揮部工作人員及詹某某2作為上蔡縣大地測繪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采取虛假手段騙取國家補償款,其中朱某某1參與犯罪涉案金額2204890元,詹某某2、王洪臣參與犯罪涉案金額333960元,均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貪污罪。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人民幣40000元,并造成國家經(jīng)濟損失834900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犯貪污罪、行賄罪,被告人王洪臣犯貪污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為實施犯罪共同預謀,且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分贓,屬共同犯罪。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詹某某2、王洪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詹某某2、王洪臣的辯護人關于詹某某2、王洪臣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涉嫌犯貪污罪的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朱某某1、詹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行賄罪的事實,系自首;三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朱某某1主動退繳部分違法所得,詹某某2、王洪臣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據(jù)此提出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合以上情節(jié),故對朱某某1犯貪污罪、行賄罪從輕處罰;對詹某某2犯貪污罪減輕處罰、犯行賄罪從輕處罰;對王洪臣犯貪污罪減輕處罰。朱某某1、詹某某2在一審宣判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朱某某1因犯貪污罪被判處刑罰,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尚未判決,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朱某某1尚未退繳違法所得,應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根據(jù)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之前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洪臣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分別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4.5萬元、6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朱某某1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4061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明華

審 判 員  田繼華

人民陪審員  許瑞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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