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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323刑初343號貪污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28   閱讀:

案由    受賄貪污    

案號    (2020)魯0323刑初343號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二部刑訴〔2020〕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耿永潔、檢察官助理高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陸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檢察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后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受賄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淄博第十七中學(以下簡稱十七中)藝體處副主任、足球隊教練期間,利用其負責淄博第十七中學男子足球隊隊員比賽、申請辦理國家運動員一、二等級資格證書的職務便利,在為學生負責申報國家運動員等級稱號(以下簡稱運動員稱號)過程中,以收取“辦證費”為名,收受32名學生家長1035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李某5、蘇某2、史某、韓某14名學生家長各35000元,收受張某5、郝某2家長各30000元,共計200000元,為參加2017足校杯U17(秦皇島)比賽的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運動員稱號。

2、2017年12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王某4、郭某4、常某2、郭俊平4名學生家長各35000元,共計140000元,為參加2017足校杯U19(浙江綠城)比賽的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運動員稱號。

3、2018年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張某6家長30000元、劉某2家長350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張某7、李某6、段某2、陳某2、邢某25名學生家長各30000元,共計收受215000元,為參加2017中學生協(xié)會杯(寶雞)比賽的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運動員稱號。

4、2018年1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高某2家長30000元,為參加2018足校杯U19(浙江綠城)比賽的高某2申報并獲得運動員稱號。

5、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郭某5、賈某2、周某2、張某8、李某75名學生家長各45000元,收受朱某3、譚某、甘某、楊某2、閆新昊、李某8、朱某4昊、李某9、席某9名學生家長各25000元,共計450000元,為參加2019南京少兒足球錦標賽U18比賽的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運動員稱號。

二、貪污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賀某某利用擔任十七中藝體處副主任、足球隊教練的職務便利,在報銷比賽差旅費用過程中,侵吞公款14985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賀某某利用在十七中報銷足球比賽差旅費的職務便利,將2017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15440元占為己有。

2、2018年2月,被告人賀某某利用在十七中報銷足球比賽差旅費的職務便利,將2017年足校杯U17(秦皇島)比賽的差旅費用20919.5元占為己有。

3、2018年5月,被告人賀某某利用在十七中報銷足球比賽差旅費的職務便利,將2017年足校杯U19(綠城)比賽的差旅費用52183元占為己有。

4、2018年9月、10月,被告人賀某某利用在十七中報銷足球比賽差旅費的職務便利,將2018年內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請賽、2018年中國中學生足球冠軍杯賽的差旅費用34307.5元占為己有。

5、2018年9月,被告人賀某某利用在十七中報銷足球比賽差旅費的職務便利,將2018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21200元占為己有。

6、2019年9月,被告人賀某某利用在十七中報銷足球比賽差旅費的職務便利,將2019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5800元占為己有。

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受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賀某某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以自首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除如實供述調查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外,還主動交代了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絕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賀某某全額退還贓款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賀某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供認,自愿認罪認罰,要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指控的貪污部分,是按照學校正常程序報銷的,報銷后退還家長但家長不收,或者被告人賀某某未退還家長,應構成受賄;被告人賀某某具有立功表現(xiàn),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應當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中確定的量刑基礎上,再對被告人賀某某從輕、減輕、從寬處罰,建議對其受賄部分量刑為二年有期徒刑,對其貪污部分量刑為一年有期徒刑,數罪并罰的量刑建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受賄犯罪事實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賀某某在擔任山東省淄博第十七中學(以下簡稱十七中)藝體處副主任(副科級干部)、足球隊教練期間,利用其負責十七中男子足球隊隊員比賽、申請辦理運動員技術等級稱號(以下簡稱運動員稱號)及證書的職務便利,在負責為學生申報一級運動員、二級運動員稱號及證書過程中,在相關部門并不收取費用的情況下,以申報運動員稱號需要繳費為名,收受32名學生家長1035000元“辦證費”。其中: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參加2017年中國足校杯U17(秦皇島)比賽的李某5、蘇某2、史某、韓某1等學生的家長各35000元,收受參加該比賽的張某5、郝某2等學生的家長各30000元,共計200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賀某某建行尾號8289賬戶銀行流水記錄證實,2018年1月5日,韓某2母親孟某打入賀某某建行賬戶3.5萬元;2017年12月18日,郝某2姐姐郝某1打入賀某某建行賬戶3萬元;2017年12月18日,李某5母親崔某打入賀某某建行賬戶3.5萬元;2017年12月18日,蘇某2父親蘇某1打入賀某某建行賬戶3.5萬元;2017年12月18日,張某5舅舅范某現(xiàn)金存入賀某某建行賬戶3萬元;2017年12月18日,史某母親李某1同事岳小娟打入賀某某建行賬戶3.5萬元。

2、證人證言

(1)孟某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韓某2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韓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韓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收取了3.5萬元費用。

(2)郝某1的證言證實,其弟弟郝某2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郝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郝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收取了3萬元費用。

(3)崔某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李某5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李某5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李某5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收取了3.5萬元費用。

(4)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史某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史某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史某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李某1通過同事岳小娟轉給賀某某3.5萬元費用。

(5)蘇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蘇某2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蘇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蘇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蘇某1轉給賀某某3.5萬元費用。

(6)范某的證言證實,其外甥張某5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張某5參加比賽,賀某某給張某5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張洪濤通過范某轉給賀某某3萬元費用。

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7年11月份,2017秦皇島比賽獲得了第8名,按照規(guī)定可以申報6個運動員稱號,賀某某按照原先的申報原則確定出給郝某2、張某5、韓某1、蘇某2、李某5、史某6名參賽隊員申請運動員稱號。申請運動員稱號前,2017年12月份,賀某某召集6名學生的家長開家長會,和家長說申報運動員稱號需要交錢,以前交過申報運動員稱號定金的這次就交3萬元,以前沒交定金的就交3.5萬元,家長為了自己孩子能以體育特長生的身份考學,都同意交錢。賀某某收取了郝某2、張某5家長各3萬元,收取了韓某1、蘇某2、李某5、史某4名學生家長各3.5萬元,共收了20萬元。賀某某給以上6名學生填寫的運動員稱號申請表和準備的相關申報材料,2017年12月省足協(xié)授予以上6人為國家二級運動員稱號。

(二)2017年12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參加2017年中國足校杯U19(浙江綠城)比賽的王某4、郭某4、常某2、郭俊平等學生的家長各35000元,共計140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賀某某建行尾號8289賬戶銀行流水記錄證實,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5日,常某2父親常某1分四次共給賀某某建行賬戶存款3.5萬元,兩次1萬元、一次600元、一次14400元;2017年12月18日,郭俊平父親郭某1給賀某某建行賬戶打款3.5萬元;2017年12月18日,郭某4父親郭某2給賀某某建行賬戶存款3.5萬元;2017年12月18日,王某4母親王慧給賀鵬建行賬戶轉入3.5萬元。

2、證人證言

(1)常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常某2在臨淄高中上學期間,經常跟隨賀某某參加比賽,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常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常某1轉給賀某某3.5萬元費用。

(2)郭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郭俊平在德州上學期間,經常跟隨賀某某參加比賽,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賀某某給郭俊平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郭某1轉給賀某某3.5萬元費用。

(3)郭某2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郭某4在臨淄上高中期間,跟隨賀某某參加比賽,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賀某某給郭某4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郭某2轉給賀某某3.5萬元費用。

(4)王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王某4在臨淄上高中期間,跟隨賀某某參加比賽,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王某4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王慧轉給賀某某3.5萬元費用。

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賀某某通過2017綠城比賽給8名學生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收取了王某4、郭某4、常某2、郭俊平的家長各3.5萬元,共計14萬元,加上秦皇島比賽后收取的20萬元,共計34萬元,賀某某就將34萬元轉到其妻子徐某3建行賬戶上,徐某3說用這個錢買了福園的房子。

(三)2018年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參加2017年中國中學生暑期足球協(xié)會杯(寶雞)比賽的學生張某6的家長30000元、劉某2的家長35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2018年11月收受參加該比賽的張某7、李某6、段某2等學生的家長各30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一級運動員稱號;收受參加該比賽的陳某2、邢某2等學生的家長各30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以上共計收受21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賀某某農行尾號5176賬戶銀行流水、建行尾號8289賬戶銀行流水記錄證實,2018年11月14日,陳某2父親陳某1轉入賀某某農行賬戶3萬元;2018年11月18日,段某2父親段某1轉存入賀某某農行賬戶3萬元;2018年11月15日,李某6母親徐某1向賀某某農行賬戶存入3萬元;2018年11月14日,邢某2父親邢某1向賀某某農行賬戶轉入3萬元;2018年11月16日,張某7父親張某1向賀某某農業(yè)銀行賬戶轉存3萬元;2018年1月24日,劉某2父親劉世鋒向賀某某建行賬戶存入3.5萬元;2018年1月24日,張某6母親趙寧的同事李某2向賀某某建行賬戶轉入2萬元,2018年1月24日,張某6母親趙寧的妹妹趙迎通過支付寶轉賬給賀某某1萬元。

2、證人證言

(1)陳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陳某2在十七中上高中時跟隨賀某某學習足球,期間多次出去比賽,踢比賽的場地費、食宿費和交通費是賀某某向陳某1收取,后退回剩余部分,給陳某2申請運動員資格轉給賀某某的3萬元。

(2)段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段某2于2015年9月以體育特長生考入十七中,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段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段某2辦理國家一級運動員證收取了3萬元費用。

(3)徐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李某6于2015年9月以體育特長生考入十七中,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李某6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李某6辦理國家一級運動員證收取了3萬元費用。

(4)翟某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劉某2于2016年9月以體育特長生考入十七中,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劉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劉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證收取了3.5萬元費用。2018年1月24日,翟某丈夫劉世鋒在建行淄博顏山支行給賀某某建行賬戶存入3.5萬元。

(5)邢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邢某2于2015年9月以體育特長生考入十七中,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邢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2018年賀某某給邢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證收取了3萬元費用。

(6)李某2的證言證實,李某2于2018年1月24日幫趙寧為趙寧兒子張某6轉給賀某某2萬元,用于給張某6申請國家二級運動員證。

(7)彭某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徐某2在十七中時,一直在賀某某老師的帶領下練習足球并經常外出參加比賽,自己交過費用,徐某2的國家二級運動員證辦理下來了,但因為家庭困難并沒有交給賀某某申請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的3萬元錢。

(8)張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張某7經常跟隨賀某某外出比賽,每次比賽費用由個人承擔,2018年11月賀某某給張某7辦理國家一級運動員資格證,收取了張某13萬元費用。

(9)胡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賀某某帶隊參加寶雞的一場比賽,賀某某為隊員申請運動員資格證,通過胡某聯(lián)系到仇曉杰協(xié)調,但事后胡某與仇曉杰均未收取費用。2015年4月,賀某某聯(lián)系胡某給12名學生申請運動員資格證,事后未成功辦理,胡某把錢分兩次退回給了賀某某。

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7年7月底到8月初,賀某某和邵某帶領20名隊員參加2017年中國中學生協(xié)會杯(寶雞)比賽,取得了第5名的成績。賀某某給8名學生申報運動員稱號時收取了其中7名家長的錢款共21.5萬元據為己有。2018年底2019年初山東省足協(xié)授予張博、段昕辰、李振鵬為國家一級運動員稱號,授予邢某2、陳某2、張某6、徐某2、劉某2為國家二級運動員稱號。徐某2以家庭條件困難為由不交錢,最后賀某某也就沒有收徐某2及家長的錢,也給他申報了。收取的錢都轉給了妻子徐某3,徐某3用于家庭支出或家庭理財了。賀某某農行尾號5176賬戶在2019年1月6日至1月14日,3月26日分8次共計轉給徐某3的40萬元就包括該款。

(四)2018年11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參加2018年中國足校杯U19(浙江綠城)比賽的學生高某2的家長30000元,為高某2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賀某某農行尾號5176賬戶銀行流水記錄證實,2018年11月19日,高某2母親段苓云向賀某某尾號5176賬戶轉入3萬元。

2、證人高某1的證言證實,高某2在十七中上學期間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高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賀某某給高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高某1妻子段苓云轉給賀某某3萬元費用。

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8年五一期間,某某和邵某帶領23名隊員參加了2018年足校杯U19(浙江綠城)比賽,取得了第6名的成績,賀某某通知高某2家長通過本次比賽可以給孩子申請運動員稱號,如果想申請的話,需要交3萬塊錢。2018年11月19日,高某2家長段苓云給賀某某農行賬戶轉存了3萬元。2019年1月6日至1月14日、3月26日,賀某某通過農行5176賬戶分8次共計轉給了徐某340萬元,其中就包括該3萬元,徐某3用于了家庭支出或家庭理財。

(五)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賀某某收受參加2019年南京市少兒足球錦標賽比賽的郭某5、賈某2、周某2、張某8、李某7等學生的家長各45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一級運動員稱號;收受參加該比賽的朱某3、譚某、甘某、楊某2、閆新昊、李某8、朱某4昊、李某9、席某等學生的家長各25000元,為以上學生申報并獲得二級運動員稱號;以上共計收受45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郭某3尾號6378的.農行賬戶銀行流水記錄證實,2019年11月28日,賈某2父親賈某1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4.8萬元;2019年11月27日,李某9母親趙某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4日,李某7母親的弟妹王杰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3.5萬元、1.3萬;2019年11月28日,譚某母親王某2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29日,楊某2母親孫啟美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30日,張某8母親閻某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現(xiàn)存4.8萬元;2019年12月3日,李某8母親王玉芹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27日,甘某母親張某2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轉賬2.8萬元;2019年11月30日,閆新昊母親張某3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28日,周某2父親周某1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現(xiàn)存4.8萬元;2019年11月30日,朱某4昊姐姐朱某1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28日,朱某3父親朱某2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存款2.8萬元;2019年11月29日,席某母親李青云向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打款2.8萬元。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4日,郭某3尾號6378農行賬戶分別給劉某1尾號5700建行賬戶轉賬10萬元、35.1萬元、2.8萬元、1.3萬元,四次轉賬共計49.2萬元。

2、證人證言

(1)郭某3的證言證實,2018年9月開始,郭某3的兒子郭某5在十七中上高中,一直在賀某某老師的帶領下練習足球,2019年12月份前后,因為賀某某給郭某5申請一級運動員,郭某3賀某某轉過4.8萬元費用,后來賀某某讓郭某3負責收取其他13名學生家長的費用,申請一級運動員4.8萬元,二級2.8萬元,每個學生辦證的費用里面均包含3000元的均攤比賽等開支費用,郭某3收錢后通過尾號6378農行賬戶分四次將49.2萬轉到了劉某1尾號5700的建行卡上。

(2)賈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賈某2是十七中2018級學生,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賈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賈某2辦理國家一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4.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南京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4.8萬元。

(3)趙某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李某9是十七中學生,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李某9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李某9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2.8萬元。

(4)孫某1的證言證實,李某7在淄博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李某7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李某7辦理國家一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4.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4.8萬元。

(5)王某2的證言證實,其兒子譚某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譚某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譚某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2.8萬元。

(6)楊某1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楊某2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楊某2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楊某2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2.8萬元,其妻子孫啟美打的款。

(7)閻某的證言證實,其兒子張某8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張某8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張某8辦理國家一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4.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4.8萬元。

(8)李某3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李某8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李某8參加比賽,給李某8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2.8萬元。

(9)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兒子甘某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甘某參加比賽期間費用由個人承擔,多退少補,賀某某給甘某辦理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2.8萬元。

(10)張某3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閆新昊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閆新昊參加比賽并且負責辦理閆新昊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2.8萬元。

(11)周某1的證言證實,周某2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周某2參加比賽并且負責辦理周某2國家一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4.5萬元費用,還收取了3000元均攤比賽開支的費用,共計4.8萬元。

(12)朱某1的證言證實,其弟弟朱某4昊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朱某4昊參加比賽并且負責辦理朱某4昊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8萬元費用。

(13)朱某2的證言證實,其兒子朱某3在十七中上學,賀某某任足球教練,帶領朱某3參加比賽并且負責辦理朱某3國家二級運動員資格證,通過郭某3收取了2.8萬元費用。

(14)劉某1的證言證實,賀某某是劉某1的表哥,劉某1尾號5700的建行銀行卡因為讓徐某3代買保險而交付給徐某3后沒要回,也沒有再使用過。

(15)張某4的證言證實,張某4作為十七中的足球教練,只負責學生足球訓練,不參與確定申請運動員等級證的名單,申請國家級運動員等級證的名單都是由賀某某負責,學生的足球訓練、外出參加球賽等事情都是賀某某負責,足球運動員等級管理系統(tǒng)的申報及確認函也都是賀某某處理,外出比賽的交通費、食宿費等費用由學生家長承擔,按照規(guī)定辦理國家級運動員等級證不需要交納費用。

(16)胡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賀某某帶隊參加寶雞的一場比賽,賀某某為隊員申請運動員資格證,通過胡某聯(lián)系到仇曉杰協(xié)調,但事后胡某與仇曉杰均未收取費用。

(17)孫某2的證言證實,2017年9月孫某2和賀某某一起在法國學習認識,孫某2借過賀某某10萬元錢購房一直未歸還。2019年10月,賀某某通過孫某2聯(lián)系章某申請足球運動員等級證書,孫某2、章某均未收取費用。

(18)章某的證言證實,2019年10月份,賀某某為了給參加比賽的學生申請國家運動員資格證,通過孫某2聯(lián)系到章某,經過審核,14名學生均符合申請條件,在此過程中章某未收取任何費用。

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2019年10月1日至10月7日賀某某、張某9、邵某帶領22名隊員參加了南京市少兒足球錦標賽(U18)比賽,取得了第2名的成績,賽后賀某某按照文件規(guī)定給14名學生申請運動員稱號,收取了他們家長的費用共計49.2萬元,讓郭某3代為收取,并轉到了劉某1名下尾號5700的建行賬戶,該賬戶由賀某某實際控制使用,其中45萬元是以申請運動員稱號的名義收取的,4.2萬元是平攤的比賽開支,45萬元賀某某據為己有。后南京市足協(xié)授予張珈儒、周俊豪、李一諾、賈明松、郭昊宸5人為國家一級運動員稱號,授予李某8、李某9、甘某、朱某4昊、朱某3、席某、楊某2、譚某、閆新昊9人為國家二級運動員稱號。賀某某將45萬元中的10萬借給了孫某2,30萬元轉到徐某3尾號1513建行賬戶,徐某3用來購買了個人商業(yè)保險或理財,剩下的5萬元還在劉某1該建行卡中。

二、貪污犯罪事實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賀某某利用擔任十七中藝體處副主任、足球隊教練的職務便利,在帶領學生外出參加比賽過程中,在用學生預交的參賽費支付了所有參賽費用后,又從十七中報銷了相關參賽費用,且未將報銷的費用退還給學生及其家長,而將該部分費用非法占為己有,共占有149850元。其中:

1、2017年9月,被告人賀某某將報銷的2017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15440元占為己有。

2、2018年2月,被告人賀某某將報銷的2017年中國足校杯U17(秦皇島)比賽的差旅費用20919.5元占為己有。

3、2018年5月,被告人賀某某將報銷的2017年中國足校杯U19(綠城)比賽的差旅費用52183元占為己有。

4、2018年9月、10月,被告人賀某某將報銷的2018年內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請賽、2018年中國中學生足球協(xié)會杯(張家口)比賽的差旅費用共34307.5元占為己有。

5、2018年9月,被告人賀某某將報銷的2018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21200元占為己有。

6、2019年9月,被告人賀某某將報銷的2019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5800元占為己有。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2017年9月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賀某某齊商銀行尾號8179賬戶流水、十七中記賬憑證證實,2017年9月5日,十七中公戶以轉賬支票的形式打入賀某某齊商銀行尾號8179賬戶62115.03元,其中包含教練員和參賽隊員交通費和食宿補助15440元。

(2)2017年中國足校杯U17(秦皇島)比賽,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流水、十七中記賬憑證證實,2018年2月11日,十七中打入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116199.3元,其中包含教練員和參賽隊員交通費和食宿補助40919.5元。

(3)2018中國足校杯U19(浙江綠城)比賽,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流水、十七中記賬憑證證實,2018年5月22日,十七中公戶打入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56432元,其中包含教練員和參賽隊員交通費和食宿補助52183元。

(4)2018內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請賽、2018中國中學生足球協(xié)會杯(張家口)比賽,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流水、賀某某齊商銀行尾號8179賬戶流水、十七中記賬憑證證實,2018年10月25日,十七中公戶打入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27007.5元,該款為2018內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請賽教練員和參賽隊員交通費和食宿補助;2018年11月7日,十七中公戶打入賀某某齊商銀行尾號8179賬戶79363.84元,其中包含2018中國中學生足球協(xié)會杯(張家口)比賽教練員和參賽隊員交通費和食宿補助39600元。

(5)2018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賀某某齊商銀行尾號8179賬戶流水、十七中記賬憑證證實,2018年11月7日十七中公戶打入賀某某齊商銀行尾號8179賬戶26488.42元,其中包含比賽費用21200元。

(6)2019年“環(huán)渤海杯”全國校園足球特色學校聯(lián)賽,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流水、十七中記賬憑證證實,2019年10月12日,十七中公戶打入賀某某建行尾號5189賬戶58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高某2的證言證實,2017年8月份的環(huán)渤海比賽(東營)由高某2帶隊,外出參加比賽的費用由高某2負責收取支出,多退少補以及高某2申請國家二級運動員沒有交過相應費用。

(2)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實,十七中學生外出參加比賽產生的交通費、部分食宿費等相關費用由學校承擔,是先由賀某某本人支付,比賽完成后由賀某某填寫審批單報銷,沒有由學生分擔費用的情況,學生申報國家級運動員等級證是向相關的部門申請,學校不會向這些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3)證人邵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11月份,邵某與十七中的宋某老師帶領學生去秦皇島參加過足校杯U17比賽,賀某某分三次共給邵某轉了3萬元錢,邵某扣除在比賽墊付的2萬元費用后,還剩了1萬元錢并通過微信轉還給賀某某,并不知這3萬元錢是否是十七中報銷后的錢。

(4)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11月份,宋某帶隊和邵某領著學生去秦皇島參加過足校杯U17比賽,宋某負責學生的安全和后勤保障,在此比賽中宋某沒有墊付任何費用,也沒有經手后續(xù)的報銷程序。

(5)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2018年7月,賀某某主持藝體處工作,負責學校足球專業(yè)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同時負責學校足球隊學生申報國家級運動員等級證。按學校規(guī)定辦理國家級運動員登記證是不需要交納費用的,學校不會收費,申請國家級運動員等級證的參賽學生也不用交納費用,學生外出參加比賽相關的費用由學校承擔,不足的部分再向學生本人或者學生的家長收取,王某3不知賀某某是否向家長收取過費用。

(6)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賀某某任十七中藝體處副主任時,許某負責協(xié)助工作,對于足球比賽后續(xù)的報銷程序和運動員登記、資格證的申請并不參與也不了解,在后期了解到關于申請運動員資格證并不需要交納費用。

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賀某某組織隊員參賽,比賽前先收取參賽學生的參賽費,用這部分錢支付整個比賽的開支,包括教練員的費用,比賽回來后賀某某按照十七中要求進行報銷,市外比賽,教練員和學生的交通費實報實銷,學生的食宿費按照一天一人100元的標準進行報銷,教練員的食宿費根據住宿和伙食補助的標準進行報銷,一般超不出標準,報銷后應該再將全部的報銷款退給學生或者學生家長,但賀某某報銷出來的部分錢沒有退還學生或其家長,據為己有,用于自己家庭和個人的支出。其中有:2017年9月報銷的2017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15440元;2018年2月報銷的2017年中國足校杯U17(秦皇島)比賽的差旅費用20919.5元;2018年5月報銷的2017年中國足校杯U19(綠城)比賽的差旅費用52183元;2018年9月、10月報銷的2018年內蒙古青少年足球邀請賽、2018年中國中學生足球協(xié)會杯(張家口)比賽的差旅費用共34307.5元;2018年9月報銷的2018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21200元;2019年9月報銷的2019年環(huán)渤海城市足球冠軍杯賽(東營)比賽的差旅費用5800元,共計149850元。被告人賀某某辯稱該部分錢是按照學校正常程序報銷的,報銷后退給家長但家長不要,認為不構成貪污罪。

并查明,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調查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檢舉揭發(fā)十七中校長安春華貪污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現(xiàn)安春華貪污、受賄犯罪案已經本院開庭審理,尚未判決;被告人賀某某于案發(fā)后退繳受賄贓款1035000元、貪污贓款149850元;被告人賀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上述所有事實另有經庭審質證認定的下列綜合書證證實:

1、發(fā)破案經過、立案文書、留置文書、扣押文書、戶籍信息、崗位職責、身份材料、干部任免表、事業(yè)單位聘用人員登記表、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登記表、市屬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晉升薪級工資審批表、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津貼審批表、干部履歷表、淄博市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等證實,本案案發(fā)和被告人賀某某的到案情況,被告人賀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工作職責情況,系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本案涉案贓款已經全部退繳。

2、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十七中證明、說明等證實,十七中學為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十七中出發(fā)補助標準,學生及教師參加教育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的項目,學生及教師的相關費用參照一定標準由第十七中學進行報銷。

3、賀某某立功材料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于案發(fā)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賀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賀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罪行,其貪污罪應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且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賀某某于案發(fā)后主動退繳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所提指控被告人賀某某所犯貪污罪的事實應認定為受賄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賀某某在已經用學生預交的參賽費用支付了全部花費的情況下,又從學校報銷參賽費用并據為己有,屬于騙取公款的行為,應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因此,該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所提對被告人賀某某數罪并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賀某某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賀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賀某某受賄贓款1035000元、貪污贓款14985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謝宜山

審判員  李曉慧

審判員  孟 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任昌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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