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貪污
案號 (2021)皖1125刑初70號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二部刑訴〔2021〕Z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輝出庭支持公訴,丁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如杰、姚吉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是定遠縣重點工程之一,定遠縣委、縣政府于2007年1月成立定遠縣合蚌路街區(qū)建設指揮部,并從相關部門抽調(diào)了工作人員。2008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被抽調(diào)至定城合蚌路二期改造工程指揮部任資金保障組副組長。同年9月,定遠縣委、縣政府決定將定城合蚌路示范街區(qū)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與定城合蚌路二期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合并,成立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丁某某任指揮部綜合辦公室現(xiàn)金會計,負責指揮部辦公經(jīng)費的管理。期間,丁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者伙同他人貪污、挪用指揮部公款,數(shù)額較大。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挪用公款事實。
(一)2009年初,定遠縣天順商貿(mào)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因公司經(jīng)營需購置貨車一輛,向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借款。出于親友關系,丁某某將其用于管理指揮部公款的中國建設銀行卡交給王某2,由王某2根據(jù)需要自行支取。2009年2月8日,王某2從該銀行卡中支取62200元公款,購買廂式貨車一輛,用于公司經(jīng)營活動。同年6月1日,王某2將該款項歸還。
(二)2010年初,被告人丁某某的外甥王某1因經(jīng)營汽車修理廠需要資金周轉(zhuǎn),向丁某某提出借款請求。丁某某以收取利息牟利為由,唆使董某將管理的指揮部公款出借給王某1。同年3月3日,董某以月利率2%的條件,將指揮部的20萬元公款出借給王某1。同年4月27日,王某1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6000元。事后,董某將6000元利息給了丁某某,丁某某出于親戚關系將6000元退給了王某1。
(三)2011年夏,王某1又以同樣理由向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借款請求。同年6月21日,董某以同樣條件將指揮部10萬元公款出借給王某1。使用近三個月后,王某1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4000元。丁某某、董某二人平分了4000元利息。
(四)2015年初,王某1又以同樣理由向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借款請求。同年1月12日,董某再次以同樣條件將指揮部20萬元公款出借給王某1。同年12月9日,王某1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16000元。丁某某、董某二人平分了16000元利息。
二、貪污事實。
(一)2010年7、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拆遷戶杜某、張某有房租補助未領取,即向指揮部工作人員景某提議騙領該補助款。后,丁某某填寫“三項資金領取表”二份,虛報拆遷戶杜某房租補助7763.20元、張某房租補助8763.2元,合計16526.4元,景某冒名簽字后,向董某申領該二筆款項,董某在明知系冒領的情況下仍予以放發(fā)。該款被丁某某、景某、董某三人私分,其中丁某某分得5500元。
(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私自重新填寫一份有景某簽名的“三項資金領取表”,多列蔣邦英家拆遷房租補助3.2萬元,經(jīng)潘某代蔣邦英簽名后,丁某某以蔣邦英房租補助少算為由,以該資金領取表替換了董某處原先結(jié)算的“三項資金領取表”,并將3.2萬元補助款領走。丁某某騙取該筆房租補助后,分給董某2000元、潘家勝1萬元,其本人分得2萬元。
在定遠縣紀委監(jiān)委核查、調(diào)查期間,被告人丁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檢舉、揭發(fā)他人的違法、違紀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中共定遠縣委辦公室關于成立定城合蚌路二期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成立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建設指揮部的通知》、被告人丁某某、董某的銀行賬戶活期明細信息、定城合蚌路示范街區(qū)被拆遷戶領款花名冊及貨幣補償領取表、歸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董某、王某1、王某2、景某、杜某、張某、潘某等人的證言;丁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他人將指揮部公款562200元出借給親友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采取冒名虛報房租補貼的手段,伙同他人騙取指揮部公款48526.4元,數(shù)額較大,應當分別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對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對其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
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且具有檢舉他人違法、違紀構(gòu)成立功等情節(jié),請求人民法院對丁某某予以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向定遠縣監(jiān)察委員會檢舉、揭發(fā)的他人違法、違紀,經(jīng)查證屬實,但是相關人員的違法、違紀事實未構(gòu)成犯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伙同他人將指揮部公款562200元出借給親友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采取冒名虛報房租補貼的手段,伙同他人騙取指揮部公款48526.4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和貪污罪,依法應當對其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貪污犯罪中,丁某某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退贓;挪用公款犯罪中,丁某某在案發(fā)前歸還全部被挪用的公款,并在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對其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因丁某某檢舉相關人員違法、違紀的事實未構(gòu)成犯罪,故丁某某不構(gòu)成立功。采納辯護人請求人民法院對丁某某予以從輕處罰的其他辯護意見。鑒于丁某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
綜上所述,結(jié)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實、悔罪態(tài)度、退贓情況以及社會危害性等因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對被告人丁某某的全部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偉
人民陪審員 夏世雨
人民陪審員 胡炳勝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曉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