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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魯0827刑初39號貪污、挪用公款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4-25   閱讀:

案由    貪污挪用公款    

案號    (2021)魯0827刑初39號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魚檢一部刑訴〔202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梅偉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王鐵、盛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查終結。

魚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貪污

200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技術開發(fā)區(qū)疃里鎮(zhèn)政府財政所政府經費會計、財政所長的職務便利,采取先虛假借支掛賬,后虛列開支沖銷掛賬的方式,將疃里鎮(zhèn)公款5354191.8元非法占有。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從其

管理的以本人身份設立的疃里鎮(zhèn)公戶(賬號:62×××13)(下稱2713帳戶)中多次支取公款523103.8元,用于以張某3(李某某丈夫)的名義購買濟寧市濟安橋路亞龍泵業(yè)有限公司院內職工公寓樓南樓5單元的兩套房產。

2.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從其管理的2713帳戶中三次取出公款現(xiàn)金300000元,將其中257687元分別以李某山、石某名義購買嘉祥縣高廟社區(qū)XX號樓X單元的兩處住房。

3.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

從其管理的以本人身份設立的疃里鎮(zhèn)公戶中直接支取和將疃里鎮(zhèn)現(xiàn)金支票套現(xiàn)的方式貪污公款2818341元,以石某的名義在嘉祥縣嘉祥鎮(zhèn)洪山路購買山水嘉園B座商業(yè)門面一套。

4.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親戚孫華喚的名義購買

嘉祥縣冠亞上城A區(qū)X號樓X層門面房一套,向濟寧冠亞置業(yè)有限公司支付購房款2088600元,其中的366000元系李某某貪污公款后保存在張某1(張某3姐姐)名下的存款,另購房款中的110292.12元系李某某貪污366000元公款的存款利息。

5.2007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之便。

采取將疃里鎮(zhèn)現(xiàn)金支票取現(xiàn)后轉存或直接從保管公款的個人賬戶支取后轉存的手段,陸續(xù)將單位公款以張某3、李某奇、張某4、田某和張某1的名義,分14筆以定期存單的形式存入銀行,總計金額1,389,060元,后通過虛列開支的手段予以平賬。

二、挪用公款

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性活動,總計金額3,155,0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李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五次挪用2713賬戶內的單位公款購買“天天利滾利”理財產品,總計金額1,920,000元,非法獲取收益8025.41元。

2.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李某某利用職務之便,為非法獲利,多次支取嘉祥縣鄉(xiāng)財鄉(xiāng)用縣管中心出具的現(xiàn)金支票,并將支取的1,235,000元公款分別以石某、張某1的名義存入農業(yè)銀行,非法獲取存款利息2857.49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留置,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親屬代其退贓款4,737,638.6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存折、購房合同、審計報告、搜查筆錄、銀行傳票、銀行流水,證人呂某、石某、張某1、張某2、張某3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貪污公款數額特別巨大,挪用公款,情節(jié)嚴重,考慮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貪污罪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挪用公款罪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對其挪用公款罪的第1起指控認為系為應銀行工作人員幫助請求,對購買理財產品認識不清,并所獲利益已退還本單位。同時認為現(xiàn)已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同意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貪污、挪用公款的指控,同時認為:調查機關在立案時所掌握的兩筆貪污款項,未予指控,而被告人主動供述本案指控全部事實,應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另在挪用公款的第1起指控中,其中兩筆挪用90萬元,挪用時間短,未超過三個月,不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家人代為退贓400余萬元,挽回大部分國家損失,應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一致,對公訴機關移送審查的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證據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另查明:一、貪污部分

1、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夫張某3名義于2011年3月28日購得亞龍水泵職工公寓南樓五單三層東戶及9號車庫、南樓五單元三層西戶及17號車庫,合同編號:I-5-301、I-5-302,購戶合同總價款633103.8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贓款523103.8元支付該購房款,故李某某使用贓款所獲收益為上述二套房產(含二套車庫)的82.62%(523103.8/633103.8×100%)份額,另17.28%份額部分為李某某個人財產份額。

2、被告人李某某分別以石某、李某的名義于2011年7月5日購得嘉祥縣疃里鎮(zhèn)高廟社區(qū)XX棟X單元X層東戶(含儲藏室34號)、嘉祥縣疃里鎮(zhèn)高廟社區(qū)XX棟X單元X層西戶(含儲藏室16號),合同編號:2011-016、2011-017,購戶合同總價款337687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贓款257687元支付該購房款,故李某某使用贓款所獲收益為上述二套房產(含二套儲藏室)的76.30%(257687/337687×100%)份額,另23.7%份額部分為李某某個人財產份額。

3、被告人李某某以石某的名義于2011年11月28日購得嘉祥縣洪山路西,嘉祥大酒店北嘉國用(2007)第082907001地塊上名仕休閑商業(yè)廣場的商業(yè)(1-101、1-201、1-301、1-401、1-501)1至5層商品房,合同價款2818341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贓款2818341元支付該全部購房款。

4、被告人李某某以孫華喚的名義于2018年12月12日購得嘉祥縣呈祥街以北、迎風路以西“冠亞上城A區(qū)”0007幢01單元1層1-106號商品房,合同編號:2018120200,合同總價款2088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贓款366000元及利息收益110292.12元支付房款。故李某某使用贓款所獲收益為上述房產的17.52%(366000/2088600×100%)份額,贓款所得利息用于購房所獲收益為上述房產的5.28%(110292.12/2088600×100%),另77.20%份額部分為李某某個人財產份額。

上述贓款中用于購房款合計為3965131.8元。

四、挪用公款部分

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所獲利益8025.41元,2857.49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其所在單位退繳入帳。

上述事實,結合購房合同、購房收據及發(fā)票并結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張某3的證言及合同項下的買受人的證言,能夠證實李某某以其個人贓款及其他款項購得涉案房產及其家庭成員并未共同出資購得房產的情節(jié)。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擔任鎮(zhèn)政府財政所所長的職務便利,采用侵吞或虛假平帳的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用于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數罪,應并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構成自首的意見,不予支持。因為,雖然李某某因貪污行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據以采取強制措施的貪污行為并未查實,但其主動供述指控的全部犯罪行為前,調查機關在對被告人住所進行搜查時搜出涉案購房合同及定期存單,且涉案購房合同及存單均不系其本人姓名,且數量多、財產巨大,應為辦案機關已發(fā)現(xiàn)并掌握了犯罪線索,因此,并不適用辦案機關所掌握的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主動交待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的情形。被告人關于其購買理財產品時對理財產品性質認識不清,沒有挪用公款故意的意見,不予支持。因為,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是一個要式性行為,需要書面確認購買和回贖,且被告人具有多次購買回贖行為,對該行為性質認識不清的意見,明顯不能成立。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挪用時間未超過三個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的意見,不予支持。因為,被告人挪用公款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系營利行為,其辯護人的意見系法律適用錯誤。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為坦白,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家人主動向調查機關退贓,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關于刑期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但關于附加刑罰金的建議,與本案罪、責、刑及本案涉案財產狀況,不相適應,雖經本院建議調整,但公訴機關未予調整,對此,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貪污犯罪所得5354191.8元,應予追繳。被告人所得部分贓款用于置業(yè)購房,對該部分贓款所購房產中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對于所購房產中贓款所對應份額之外的部分,為被告人李某某個人財產部分,應作對其并處部分沒收財產的個人財產部分,予以沒收。被告人退繳的4737638.69元,可視為被告人李某某貪污公款1,389,060元部分,已全額退款,余款3348578.69元,應由被告人貪污所得用于各購房款對應房產份額部分依法處置價值中,以不大于各購款贓款數額為限扣除,若實際處置價值低于購房贓款數額部分仍由3348578.69元部分補充填平并追繳,仍有不足填平的部分,繼續(xù)追繳。若其實際處置價值大于購房贓款部分,為違法所得收益,予以沒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部分財產;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部分財產(即:1、合同編號:I-5-301、I-5-302合同項下:亞龍水泵職工公寓南樓五單X層東戶及X號車庫、南樓五單元X層西戶及XX號車庫二套房產及車庫17.28%份額部分;2、合同編號:2011-016、2011-017合同項下:嘉祥縣疃里鎮(zhèn)高廟社區(qū)XX棟X單元X層東戶(含儲藏室34號)、嘉祥縣疃里鎮(zhèn)高廟社區(qū)XX棟X單元X層西戶(含儲藏室16號)二套房產及儲藏室23.70%部分;3、合同編號:2018120200合同項下“冠亞上城A區(qū)”0007幢01單元1層1-106號商品房77.20%部分)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11月2日止。);

二、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繳貪污罪,違法所得贓款5354191.8元:具體追繳方式如下:

1、其中貪污的公款1,389,060元(已追繳);

2、其中3965131.8元用于置業(yè)購房的所占購房的份額部分(1、合同編號:I-5-301、I-5-302合同項下:亞龍水泵職工公寓南樓五單X層東戶及X號車庫、南樓五單元X層西戶及XX號車庫二套房產及車庫82.72%份額部分;2、合同編號:2011-016、2011-017合同項下:嘉祥縣疃里鎮(zhèn)高廟社區(qū)XX棟X單元X層東戶(含儲藏室34號)、嘉祥縣疃里鎮(zhèn)高廟社區(qū)XX棟X單元X層西戶(含儲藏室16號)二套房產及儲藏室76.30%部分;3、合同編號:2018120200合同項下“冠亞上城A區(qū)”0007幢01單元1層1-106號商品房17.52%部分;4、嘉祥縣洪山路西,嘉祥大酒店北嘉國用(2007)第082907001地塊上名仕休閑商業(yè)廣場的商業(yè)(1-101、1-201、1-301、1-401、1-501)1至5層商品房100%部分),為犯罪所得收益,予以沒收。

(注:被告人針對第2項的退款3348578.69元,應由被告人貪污所得用于各購房款對應房產份額部分,依法處置價值中,以不大于各購房贓款數額為限扣除返還被告人,若實際處置價值低于購房贓款數額部分仍由3348578.69元部分補充填平并追繳,仍有不足填平的部分,繼續(xù)追繳;若其實際處置價值大于購房贓款本金部分,為違法所得收益,予以沒收。)

五、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繳貪污罪違法所得366000元所得收益利息110292.12元用于購房(合同編號:2018120200合同項下“冠亞上城A區(qū)”0007幢01單元1層1-106號商品房)所占份額5.28%部分,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注:上述所述房產所含追繳份額、沒收違法所得份額、沒收財產份額,合計均為每套房產的100%份額,均應依法執(zhí)行處置后,按上述判項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民

審 判 員  董磊

人民陪審員  劉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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