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咸中刑終字第0001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5-30
合 議 庭 : 張亞鵬劉宏剛王峰光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旬邑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旬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貪污罪,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7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在旬邑縣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審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焦秉仁、原審被告人師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參加訴訟,咸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朝峰出庭履行職務(wù)。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前季,旬邑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征收了旬邑縣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集體土地34.08畝,在地上附著物登記確認過程中,時任村黨支部書記的被告人王某丙與另外倆被告人王某?。〞r任村委會主任)及王某戊(時任二組組長)三人商議后,以處理村上事務(wù)為由在另一被告人王某乙(時任出納員)名下虛造230棵7年以上果樹,騙取果樹賠償款27600元未進賬,由王某乙保管。2011年4月21日,因征地遺留問題用該款支付村民王三民柏樹苗賠償1萬元。當(dāng)年后季,在一次干部會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五人對剩余17600元的處理進行了商議,一致同意給一組組長王某戌1000元,余款五人平分,人均3200元。會后,王某乙分配了該款項,并將結(jié)余的600元給了王某丙,王某丙將該600元同其他村干部一起吃飯消費。案發(fā)后,贓款已全部退賠。
2007年前季,旬邑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兩次征收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集體土地177.66畝,給付征地款3908520元。經(jīng)村民大會討論決定了分配方案并報鎮(zhèn)政府及鎮(zhèn)財政所同意后,分配方案確定為:征地款中預(yù)留460492元用于失地戶110畝土地10年補償,每畝地每年補償420元,由村民代表設(shè)置密碼,于2007年8月23日以不等年限七筆轉(zhuǎn)存入太村郵政儲蓄所,存單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后給群眾分配了3440328元后,余款入村上賬務(wù)。2007年9月17日,時任太村郵政所所長的被告人師某某為完成郵政局分配的保險推銷任務(wù),鼓動被告人王某甲用征地款購買保險,并提議以掛失密碼方式取出存款。王某甲遂在太村郵政所掛失存單密碼,支取村上三筆五年期征地款存款共計276492元,將其中的276000元分兩筆轉(zhuǎn)入被告人師某某賬戶,購買了276份新華人壽保險公司紅雙喜兩全保險(A款),幫助師某某完成了保險業(yè)務(wù)任務(wù),王某甲謀取手續(xù)費552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退保提前支取保險金324442.41元,經(jīng)計算276492元五年期存款到期本息應(yīng)為351613.74元,王某甲手寫了該款到期支取清單交王某乙記賬,并補足351614元存入銀行,彌補了公款孳息損失。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在旬邑縣反貪污賄賂局未掌握其挪用線索的情況下,主動交待了其挪用征地款購買保險的事實,并如實供述了其謀取手續(xù)費等犯罪事實。
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等人在太村郵政儲蓄所支取了到期的4.6萬元一年期征地款并轉(zhuǎn)存了3.6萬元,王某乙將支取的1萬元本金和4.6萬元利息1618.39元及取款清單帶回保管。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又支取了轉(zhuǎn)存的3.6萬元。2011年被告人王某乙做賬時,未將4.6萬元支取清單進賬,而只將3.6萬元支取清單進賬,從而侵吞征地款10000元及征地款孳息1618.39元,共計11618.39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乙退賠了該款。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身為村干部,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這一行政管理工作時,其身份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四被告人利用其擔(dān)任村干部的職務(wù)之便,在協(xié)助政府落實土地征收款及地上附著物賠償款的發(fā)放過程中,在被告人王某乙名下虛報地上附著物七年以上果樹230棵,騙取國家對地上附著物的賠償款276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騙取國家對地上附著物賠償款,仍參與其中17600元的分配,五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利用管理征地款的職務(wù)便利,侵吞征地款11618.39元,對其應(yīng)按照累計貪污數(shù)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管理土地征用款的過程中,其身份亦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要件,其利用管理征地款的職務(wù)便利,挪用公款276000元購買保險進行營利活動;被告人師某某明知276000元為征地款,卻教唆并幫助被告人王某甲掛失密碼取出公款購買保險,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挪用公款罪。在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共同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作用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作用較小,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被告人王某甲、師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被告人師某某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偵查機關(guān)主動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應(yīng)認定為自首,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分別犯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依法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六被告人均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退賠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遂判決: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合并刑期三年四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王某丁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王某甲上訴稱,原判定性不準,本案應(yīng)定職務(wù)侵占罪、挪用資金罪,且其主動交代了挪用本村資金的犯罪行為,屬自首,并補足了挪用資金的利息差額,認罪、悔罪好,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稱,被告人王某甲參與私分的是土地征收方與本村在征地過程中為解決村務(wù)問題在果樹賠償款項下所留資金,是村委會的資金;其所挪用的是本村待分配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存款,是單位資金,不是國有資金,故其行為構(gòu)成職務(wù)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原審法院定性錯誤,量刑有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咸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yīng)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有經(jīng)當(dāng)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第一組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五人騙取27600元地上附著物賠償款的證據(jù)。
1、書證
(1)集體土地征收合同及地上附著物登記確認補償表:證明2011年2月28日,旬邑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與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簽訂了征收該村34.08畝土地的集體土地征收合同,約定每畝土地35000元(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合計1192800元,地面附著物合計407580元,王某乙對自己名下230棵7年以上果樹簽名確認,共向其補償27600元。
(2)地面附著物賠償款發(fā)放表及領(lǐng)條:證明王某乙名下列明230棵7年以上果樹,賠款金額27600元,王某乙領(lǐng)取了該賠償款。
(3)27600元存取款票據(jù):證明2011年3月10日王某丁在王某乙名下存入一筆27600元定活兩便存款,2011年4月27日由王某乙支取。
(4)領(lǐng)條:證明王三民于2011年4月21日在王某乙處領(lǐng)過一筆1萬元賠償款。
(5)王某乙發(fā)款記載:證明王某乙分發(fā)給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每人3200元,王某戌1000元,王某丙的3200元與剩余600元由王某戊代領(lǐng)。
(6)旬邑縣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甲等人任職情況。
(7)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甲等人的身份情況。
(8)繳款書:證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戌等人退賠了全部贓款。
2、證人王某戌證言:證明前年(即2011年)村書記王某丙讓自己去王某乙處領(lǐng)過1000元,讓把手機換一下,自己在王某乙處領(lǐng)了1000元,未做任何手續(xù)。
3、被告人供述
(1)王某丙供述:證明2011年征地過程中,二組組長王某戊提出,讓給干部弄些錢,給每人買部手機,他和王某丁都同意。于是就在出納王某乙名下虛造了27600元果樹賠款,未進賬;附著物賠償表是自己造的,造好后是王某戊拿著表讓群眾簽名的。后來給王某甲、王某乙也說了多造了些地面附著物賠償款給大家買手機,他們聽了都同意,這筆錢收支也沒讓他倆進賬。27600元果樹賠償款,支付王三民遺留問題1萬元之后,自己和王某丁、王某戊商量給王某戌1000元,余款五名干部每人3200元,剩下600元吃飯的分配方案,在一次干部會后向所有干部說了,干部們都表示贊同。之后王某戊給自己代領(lǐng)了3200元,并把剩下的600元給了自己,自己叫上村干部一起吃了飯。
(2)王某丁供述:證明2011年征地過程中,自己和書記王某丙以村上有些麻煩事為名,給土地局人說在王某乙名下虛造了230棵7年以上果樹,領(lǐng)了27600元果樹賠償款,由王某乙保管。從中給王三民支付了1萬元賠款。過了一段時間,一次干部會后,王某戊提出要分配這錢,買手機,書記王某丙說每個人拿同樣的手機不好看,大家商議未果。王某丙提出了給王某戌1000元,余款干部均分,干部都贊同,王某乙算了賬,每人3200元,自己在王某乙處領(lǐng)了3200元,剩下幾百元書記王某丙請村上干部吃了飯。
(3)王某戊供述:證明2011年征地過程中,自己給村上書記、主任提議弄些錢給干部改善通訊條件,后來書記王某丙說在王某乙名下弄了些錢,自己讓群眾在征地賠償款表上簽字時,發(fā)現(xiàn)在王某乙名下虛造了27600元。當(dāng)年后季一次干部會后,自己提出給大家買手機,書記說買手機不妥,影響不好,他說給王某戌1000元,剩下的錢給五個干部平分,大家都同意。之后自己在王某乙處領(lǐng)了3200元,給書記王某丙代領(lǐng)了3200元,分剩下的600元給了書記王某丙,他請大家吃了飯。
(4)王某乙供述:證明在2011年征地過程中,王某戊拿著地上附著物登記表讓自己簽字,說在自己名下造了27600元賠償款,留著以后村上用。賠償款分配后,王某戊把27600元存單給了自己,讓自己保管。干部也議過這錢,有的提出買手機,有的提出分錢。其中10000元支付了王三民征地遺留問題賠償款,1000元給了王某戌,自己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五人每人3200元,余下的600元王某戊說拿去給書記請干部吃飯。這錢基本都是干部本人在自己手里領(lǐng)取,王某丙3200元及剩下的600元由王某戊代領(lǐng)給了王某丙。這筆款未進村賬。
(5)王某甲供述:證明2011年征地后,王某丙給自己講在王某乙名下多造了1萬多元賠款,后邊給大家搞福利。實際是在王某乙名下多造了2萬多元,王某丙給自己說的是處理王三民征地遺留問題的1萬元后剩的錢。年后季一次干部會后,不知是誰提出分這1萬多元,王某丙說買手機不合適,給上王某戌1000元,剩下的錢五人均分了,算下來每人3200元,大家都同意。自己從王某乙處領(lǐng)了3200元。這筆款未進村賬。
第二組:證明被告人王某甲、師某某共同挪用276000元征地款的證據(jù):
1、書證
(1)集體土地征收合同:證明旬邑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兩次與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簽訂集體土地征收合同,共征地177.66畝,征收費用共計3908520元。
(2)野雞紅村二組土地征用款收支情況記錄、征地專用賬及憑證:證明2007年共征地177.66畝,征地款共收入3908520元,給群眾分配3440328元,存入銀行460492元,有一筆351613.70元(實際應(yīng)為351613.74元,系記帳錯誤)銀行取款及一筆351614元銀行存款票據(jù)進賬。
(3)太村鎮(zhèn)財政所賬務(wù)復(fù)印件:證明2007年向野雞紅村發(fā)放征地補償款的賬務(wù)情況。
(4)太村信用社信匯憑證及現(xiàn)金支票復(fù)印件:證明2007年6月6日太村信用社將土地征用補償費轉(zhuǎn)入旬邑縣郵政局賬戶。
(5)郵政儲蓄轉(zhuǎn)賬憑單:證明2007年9月17日王某甲賬戶分兩筆向師某某賬戶共轉(zhuǎn)入276000元。
(6)取款清單(手寫):證明276492元五年期存款取款清本息合計351613.74元。
(7)存款取款清單:證明王某甲存入銀行351614元,于2013年1月10日支取。
(8)征地款存單、存取款憑條及取款掛失手續(xù):證明2007年8月23日,在王某甲名下存入征地款共7筆,分別是一年期一筆4.6萬元,二年期一筆4.6萬元,三年期兩筆4.6萬元,五年期兩筆9萬元,五年期一筆96492元,共計460492元。2007年9月7日掛失了五年期兩筆9萬元,五年期一筆96492元,計276492元,于2007年9月17日提前支取。
(9)新華人壽保險投保書、保單、保險費專用發(fā)票:證明王某甲于2007年9月17日購買新華人壽紅雙喜兩全保險(A款)276份,保費27.6萬元,保額316296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
(10)紅雙喜兩全保險(A款)分紅型條款及產(chǎn)品說明:證明王某甲所購保險的保險利益條款。
(11)保全作業(yè)申請書:證明王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申請退保,并委托將保險金轉(zhuǎn)賬到自己在郵政儲蓄銀行開戶的607959003200103841賬號上。
(12)王某甲607959003200103841個人結(jié)算賬戶:證明王某甲退保后轉(zhuǎn)收保險金324442.41元。
(13)新華人壽咸陽分公司代理費支付憑證:證明2007年10月26日,新華人壽咸陽分公司向旬邑縣郵政局支付保費27.6萬元代理費8280元。
(14)土地征用款收支情況:證明該村2007年征地款分配后結(jié)余483709.93元,其中15820元用于支付王崇品等六戶遺留問題,剩余467889.93元存入太村郵政所,用于失地農(nóng)戶110畝土地10年補償,每畝每年420元。
(15)旬邑縣郵政局證明:證明被告人師某某任職情況。
(16)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師某某的身份情況。
2、證人證言
(1)張某某證言:證明2007年野雞紅村的征地款由信用社轉(zhuǎn)到太村郵政所儲存,這筆錢雖然在王某甲名下存著,但存單由群眾代表設(shè)置的密碼,凡是經(jīng)手的人都知道這筆錢是村上的征地款,師某某前后都經(jīng)手了這件事。2007年后季,師某某叫自己同他去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發(fā)展保險業(yè)務(wù),當(dāng)時在王某甲家里,師某某向王某甲介紹買保險的好處,說買保險比錢存在銀行利潤大,并且有業(yè)務(wù)發(fā)展費,王某甲聽后好像同意辦。自己聽王某甲當(dāng)時說他給書記王某丙說過用征地款買保險的事,王某丙說他不懂,他不管這事。并證明完成保險任務(wù)郵政局不扣職工獎金,如果超額完成任務(wù),能多發(fā)獎金。
(2)王某丙證言:證明2007年師某某在王某甲家動員自己用村上征地款買保險,說保險利息高,每年還能分紅,與師某某一同去的還有郵政所的張某某,自己說這筆錢由村上干部和群眾代表共同管,自己管不了這事。自己不知道王某甲用征地款買了保險。
(3)王某丁證言:證明自己參與了2007年、2011年兩次征地款的發(fā)放,是鄉(xiāng)上財政所委托村上管理和分配征地款的,分配余款也是村上將分配方案報給鄉(xiāng)上,鄉(xiāng)上同意后,讓村上管理和按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若分配中遇到問題,要和鄉(xiāng)上、財政所及時溝通,協(xié)商一致。
(4)王某戊、王存性、王某己證言:均證明他們不知道王某甲用征地款買保險一事。
(5)鄭某某證言:證明自己2002年至2013年5月任太村財政所所長,2007年和2011年征用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的土地時,鎮(zhèn)上和鄉(xiāng)財政所委托村上干部都參與了征地工作和征地款的管理和分配工作,當(dāng)時鎮(zhèn)上和財政所要求村上拿出分配方案,經(jīng)鎮(zhèn)上和財政所同意后他們再具體落實,征地款分配程序是先由村上干部到財政所借款給群眾發(fā)放,之后將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冊報財政所備案,給群眾發(fā)放十年失地補償是分配方案上定的,也是鎮(zhèn)上委托村上給群眾逐年發(fā)放的。
(6)趙某某證言:證明自己2007年在太村郵政所工作期間辦理過野雞紅村的存款業(yè)務(wù),這是師某某吸收過來的存款,當(dāng)年也辦過一筆保險業(yè)務(wù),也是師某某爭取的業(yè)務(wù),這筆錢當(dāng)時在太村郵政所存著,存在王某甲名下,但是有群眾代表給存單設(shè)的密碼。
(7)孫某某證言:證人孫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證明師某某來過自己家四五次,動員王某甲用村上的征地款買保險,王某甲不太同意,師某某讓自己幫忙動員王某甲,最后一次師某某來時王某甲說存折是在自己手里,但是沒有密碼,師某某說掛失一周錢就可以存在保險上了。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與辯解:證明2007年8月份,由兩名群眾設(shè)置密碼將村上的征地款以自己名義存在太村郵政所,自己拿著存單。2007年9月份師某某和張某某來自己家動員自己用這些錢購買保險給他們完任務(wù),并說購買保險不但有利息,還有分紅及保險業(yè)務(wù)手續(xù)費,自己和師某某給書記王某丙說了這事,王某丙說他不懂,不管這事,自己為給師某某完任務(wù)并貪圖5520元手續(xù)費,于2007年9月17日將自己保管的三張存單共計276492元讓師某某幫忙掛失取出,購買了276000元的紅雙喜兩全保險,2012年9月18日退保,收回保險金324000余元,和銀行存款相比,損失了2.7萬余元,自己墊補了損失,補足原存款應(yīng)得的本息計351613.74元,手寫了一個取款清單交王某乙記賬,原款存入銀行。
(2)被告人師某某供述與辯解:證明2007年后季,自己為完成保險任務(wù),和職工張某某去野雞紅村找村書記王某丙用征地款買保險,王某丙說他對保險不懂;自己就和會計王某甲說,并許諾局里的手續(xù)費全給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后,說錢在他名下存著,但密碼是群眾代表設(shè)的,他不知道怎么把錢取出來,自己就提出用他身份證掛失存單,通過掛失存單把錢取出再購買保險,后來把27萬多元征地款掛失取出,給王某甲買了郵政代理的新華保險公司的保險給自己完了任務(wù)。后來自己把局里給的每萬元200元業(yè)務(wù)發(fā)展費(也叫手續(xù)費)全給了王某甲。買保險王某甲賠了幾萬元的利息損失。被告人師某某在第一次庭審中否認知道王某甲購買保險的錢是村上的征地款。
第三組:證明被告人王某乙將支取的4.6萬元征地款其中的1萬元及4.6萬元存款的利息1618.39元未進賬的證據(jù)
1、書證
(1)征地專賬及2008年12月22日3.6萬元存款支取清單:證明2008年支取存款賬面僅記入本金36000元,利息25.50元,本息合計36025.50元。
(2)4.6萬元一年期存單、3.6萬元三個月期存單及4.6萬元支取清單:證明4.6萬元一年期(征地存款)于2007年8月23日存入王某甲名下,2008年10月12日支取本息47618.39元,同日在王某甲名下轉(zhuǎn)存3.6萬元。
(3)被告人王某乙個人2008年10月23日記載:證明王某乙經(jīng)手了4.6萬元征地款存款利息1618.40元(1618.39元)。
2、證人證言
(1)王某甲證言:證明2008年支取第一筆4.6萬元時,自己和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等人都去了,因未到發(fā)放失地補償時間,將3.6萬元轉(zhuǎn)存,取出1萬元用于墊支合療款,支取的錢和利息都由王某乙拿了,每次都由王某乙把取出的錢和單據(jù)帶走。
(2)王某戊證言:證明2008年自己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己、王存性5人到郵政所支取了一年期存款4.6萬元,轉(zhuǎn)存了3.6萬元,支取的1萬元及利息和單據(jù)由王某乙拿著。
(3)王某己證言:證明2008年第一次支取的是4.6萬元,因離發(fā)放失地補償時間尚早,又轉(zhuǎn)存了,至于支取了多錢,轉(zhuǎn)存了多錢,自己記不清了。如果取了錢,就由王某乙拿著。每次支取征地存款王某甲、王某乙、王存性等人都參與,取的錢和票都由王某乙?guī)Щ乇9堋?/p>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辯解:證明2008年10月份自己和王某甲、王某戊等人支取了4.6萬元征地存款,轉(zhuǎn)存3.6萬元,取出了1萬元本金和存款利息,用于墊支合療。合療收回后,錢在自己身上。2011年做賬時只見到3.6萬元支取憑證,未見4.6萬元支取單據(jù),自己也覺得有些含糊,想著存的是4.6萬元,咋成了3.6萬元的取款單據(jù),但未作追究,就用3.6萬元取款單據(jù)做了賬。辯解自己沒有貪污1萬元本金和存款利息1618.39元的故意,做賬時把這些錢忘了。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舉證質(zhì)證,來源合法,所證明的問題真實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身為村干部,在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收這一行政管理工作時,其身份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wù)的人員,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各被告人利用職務(wù)之便,在協(xié)助政府落實土地征收款及地上附著物賠償款的發(fā)放過程中,在被告人王某乙名下虛報地上附著物七年以上果樹230棵,套取國家對地上附著物的賠償款27600元,上訴人王某甲及原審各被告人對該款的來源是明知的,仍參與其中17600元的分配,與各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原審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大,系主犯,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等四人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五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貪污罪。原判對各被告人貪污罪定性準確,根據(jù)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以及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量刑適當(dāng)。關(guān)于上訴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稱,其占有的是村集體資金,構(gòu)成職務(wù)侵占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在征地時就提出弄些錢給干部改善通訊條件,就虛構(gòu)事實,套取國有資金27600元,并參與對其中17600元分贓,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對其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旬邑縣太村鎮(zhèn)野雞紅村與旬邑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簽訂土地征收合同后,土地儲備中心為野雞紅村支付該土地對價,該款到村集體帳戶后,該款所有權(quán)即歸村上所有,上訴人王某甲與原審被告人師某某挪用其中27600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挪用資金罪。原審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工作職務(wù)之便,將村上11618.39元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職務(wù)侵占罪。原判對王某甲、師某某定挪用公款罪、對王某乙侵占村上11618.39定貪污罪有誤,應(yīng)予糾正。王某甲、師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訴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師某某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可對師某某減輕處罰。上訴人王某甲主動交代其挪用資金的事實,且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并補足了該款孳息損失,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各被告人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綜上,原判部分適用法律錯誤,對被告人王某甲、師某某、王某乙量刑有重,應(yīng)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wù)委員會關(guān)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原判第四、五、六項,即被告人王某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王某丁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二、維持原判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三、撤銷原判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四、撤銷原判第二、三項,即被告人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與其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合并刑期二年四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六、原審被告人師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原審被告人王某乙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犯職務(wù)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合并刑期一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峰光
審判員劉宏剛
代理審判員張亞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高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