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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刑初49號貪污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0-24   閱讀:

審理法院: 禮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甘1226刑初4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裁判日期: 2016-08-26
合 議 庭 :  劉亞飛馮富強甲某興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被告人鄭某甲、利甲某、王甲某貪污,被告人魏甲某貪污、聚眾擾亂交通秩序一案,禮縣人民檢察院以禮縣院刑訴(2015)52號起訴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禮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禮刑初字第00074號判決書,被告人鄭某甲不服,提起上訴;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6)甘12刑終34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禮縣人民法院(2015)禮刑初字第00074號刑事判決,發(fā)回禮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禮縣人民法院依法由審判員甲某興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亞飛、助理審判員馮富強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劉亞飛主審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盧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高付華、魏甲某、利甲某、王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禮縣永坪鎮(zhèn)魏河村進行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時任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征地協(xié)調員的被告人鄭某甲在負責該村征地丈量登記時,雇傭禮縣鹽官鎮(zhèn)新合村村民魏甲某為其工作,二人與魏河村支書利甲某商量,由利甲某出面為其借該村村民的“一折統(tǒng)”存折,用于套取補償款,并承諾給村民“一折統(tǒng)”存折使用費。被告人利甲某遂將村民侯長娃、王跟成、候五十、侯保良(又名侯某某)、利四娃的“一折統(tǒng)”存折借來交給被告人鄭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鄭某甲通過虛列征地面積、增加被征樹木棵數、樹木直徑的方式,在侯長娃名下套取補償款10900元、在王跟成名下套取補償款27600元、在候五十名下套取補償款11900元、在侯保良名下套取補償款29200元、在利四娃名下套取補償款4385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共計123456元。2011年12月18日,以上補償款到賬后,被告人鄭某甲安排魏甲某將侯長娃等五戶村民“一折統(tǒng)”賬戶上的補償款共123456元全部轉賬到魏甲某父親魏某某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

2011年4月,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禮縣馬河鄉(xiāng)吳河村進行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被告人鄭某甲與魏甲某、吳河村村主任王甲某(又名王成)商量,由王甲某出面為其借該村村民的“一折統(tǒng)”存折,用于套取補償款,并承諾給村民“一折統(tǒng)”存折使用費。被告人王甲某遂將自己及村民吳某2、吳某1的“一折統(tǒng)”存折交給被告人鄭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鄭某甲通過虛列征地面積、增加被征樹木棵數、樹木直徑的方式,在王甲某名下套取補償款46960元、在吳某2名下套取補償款41444元、在吳某1名下套取補償款27940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共計116344元。2011年12月17日,補償款到賬后,被告人鄭某甲安排魏甲某將王甲某等三戶村民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的補償款共116344元全部轉賬到魏甲某父親魏某某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以上禮縣永坪鎮(zhèn)魏河村、馬河鄉(xiāng)吳河村占用補償款共計239800元被魏甲某轉賬到魏某某名下的“一折統(tǒng)”后,被告人鄭某甲將其中40000元非法據為己有。

2012年3月,禮縣馬河鄉(xiāng)吳河村進行第二次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被告人王甲某向鄭某甲要求為其虛列征地面積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被告人鄭某甲遂在王甲某名下虛列征地面積、樹木棵數,共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17460元,該款到賬后,其中9000元被鄭某甲非法據為已有,其余8460元被被告人王甲某非法據為已有。

2012年4月,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禮縣寬川鄉(xiāng)陳集村進行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被告人鄭某甲要求該村村民陳某1為其借同村村民的“一折統(tǒng)”存折,并承諾給村民“一折統(tǒng)”存折使用費。陳某1遂將自己及陳某2的“一折統(tǒng)”存折交給鄭某甲。后鄭某甲通過虛列征地面積、增加被征樹木棵數、樹木直徑的方式,在陳某1名下套取19324元、在陳某2名下套取1710元、在陳集村村民楊某某(部分為陳某某,填報冊子時誤將楊某某寫成陳某某。)名下套取3461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共計55650元。后鄭某甲謊稱其在造冊時把名字弄錯,騙取時任陳集村黨支部書記喬某1、文書喬某2的信任,獲取該村村委會出具的將楊某某名下的占用土地補償款改打到陳某2名下“一折統(tǒng)”上的證明后,將楊某某名下34616元打到了陳某2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后補償款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到賬后,被告人鄭某甲從陳某1、陳某2“一折統(tǒng)”存折上將55650元取出,并非法據為已有。

以上,被告人鄭某甲單獨或與被告人魏甲某、利甲某、王甲某共同虛列套取國有資金共計312910元,其中,被告人鄭某甲將104650元非法據為已有,被告人魏甲某將57800元非法據為已有,被告人王甲某將8460元非法據為己有。另外,被告人鄭某甲、魏甲某支付在魏河村、吳河村征地時雇傭其他人員的人工報酬70000元,鄭某甲支付雇傭魏甲某面的車的費用7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魏甲某駕駛禮縣鹽官鎮(zhèn)中川村村民趙某某的白色無牌大眾途觀車途經省道306線禮縣鹽官鎮(zhèn)人民法庭附近路段時,被“十天”高速高架橋上施工的電焊火星燙傷車頂、擋風玻璃、引擎蓋。因與施工方就車輛被損賠償事宜未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魏甲某遂將駕駛的車輛橫停在馬路中間堵塞交通,至16時許,在禮縣交通警察大隊祁山中隊民警的勸說下,被告人魏甲某將車開到路旁恢復交通。16時30分,被告人魏甲某打電話叫來趙某某,后魏甲某父親魏某某、兄長魏某2等人也來到現場。18時10分被告人魏甲某與趙某某因不滿施工方提出的賠償方案,二人將魏甲某駕駛的大眾途觀車、趙某某開來的車號為甘E29420的現代途勝車相向橫停在馬路中間堵塞交通,致過往數百輛車輛停滯數公里無法通行。直至20時20分許,禮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到群眾報警后強行將兩輛車開離現場,至21時許,交通才完全疏通恢復。經禮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魏甲某駕駛的無牌大眾途觀車維修及更換部件費用總計5750元。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甲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列套取的方式將國有資金非法據為已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魏甲某與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勾結,共同套取國有資金,并將部分非法據為已有,且聚眾擾亂交通秩序,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八十三條、二百九十一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利甲某、王甲某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鄭某甲虛列套取轉移國有資金提供賬戶,且王甲某將部分國有資金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四被告認罪態(tài)度較好,均系初犯、偶犯,破案后積極退繳贓款,依法可對四被告從輕處罰。公訴機關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三條和《刑法修正案九》關于貪污罪處罰的規(guī)定提出量刑建議,并依據2016年4月18日頒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因該案正在審理過程當中,應依據該解釋的規(guī)定:“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從輕處罰,根據發(fā)回重審不加重處罰的原則,不建議對四被告人并處罰金。

被告人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意見,辯稱雖然其套取錢的手段是不正當,但套取的錢全部用于工程其他地方的賠償和花費了,自己沒有占用一分錢,通過庭審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高付華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貪污104650元與事實不符且證據不足,計算有誤,懇請法庭公平認定為78780元;2、起訴書既然認定可以給被告人魏甲某扣減人工工資及租憑費14.2萬元,那么被告人鄭某甲所支付的部分賠償款亦應在量刑時考慮,否則有違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3、被告人鄭某甲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鄭某甲在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能夠自愿認罪,當庭懺悔,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5、被告人鄭某甲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懇請法庭對其酌請從輕處罰;6、被告人鄭某甲能夠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法可以從輕處罰;7、被告人鄭某甲家庭困難,上有老下有小,急需被告人早日回歸,拯救家庭,懇請法庭給予人文關懷;8、本案審理期間恰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公布實施,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被告人的行為依法應適用最新規(guī)定。

被告人魏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意見,辯稱其不知道鄭某甲給自己的錢是虛列征地套取得來的,自己認為鄭某甲是石油管道的經理,錢的支配應都是鄭某甲說了算,鄭某甲給自己的錢也都是自己應得的,且自己是農民,貪污也與自己身份不符;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意見,辯稱“十天”高速施工時也沒有警示牌,是有缺陷的,請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王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罪行均無異議,在庭審中表示自愿認罪,請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利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有意見,辯稱其沒有給鄭某甲借過一折統(tǒng),也不知道鄭某甲和魏甲某虛列征地補償款的事情,自己也沒有拿錢,請求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禮縣永坪鎮(zhèn)魏河村進行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時任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征地協(xié)調員的被告人鄭某甲在負責該村征地丈量登記時,雇傭禮縣鹽官鎮(zhèn)新合村村民魏甲某為其工作,二人與魏河村支書利甲某商量,由利甲某出面為其借該村村民的“一折統(tǒng)”存折,用于套取補償款,并承諾給村民“一折統(tǒng)”存折使用費。被告人利甲某遂將村民侯長娃、王跟成、候五十、侯保良(又名侯某某)、利四娃的“一折統(tǒng)”存折借來交給被告人鄭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鄭某甲通過虛列征地面積、增加被征樹木棵數、樹木直徑的方式,在侯長娃名下套取補償款10900元、在王跟成名下套取補償款27600元、在候五十名下套取補償款11900元、在侯保良名下套取補償款29200元、在利四娃名下套取補償款4385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共計123456元。2011年12月18日,以上補償款到賬后,被告人鄭某甲安排魏甲某將侯長娃等五戶村民“一折統(tǒng)”賬戶上的補償款共123456元全部轉賬到魏甲某父親魏某某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

2011年4月,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禮縣馬河鄉(xiāng)吳河村進行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被告人鄭某甲與魏甲某、吳河村村主任王甲某(又名王成)商量,由王甲某出面為其借該村村民的“一折統(tǒng)”存折,用于套取補償款,并承諾給村民“一折統(tǒng)”存折使用費。被告人王甲某遂將自己及村民吳某2、吳某1的“一折統(tǒng)”存折交給被告人鄭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鄭某甲通過虛列征地面積、增加被征樹木棵數、樹木直徑的方式,在王甲某名下套取補償款46960元、在吳某2名下套取補償款41444元、在吳某1名下套取補償款27940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共計116344元。2011年12月17日,補償款到賬后,被告人鄭某甲安排魏甲某將王甲某等三戶村民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的補償款共116344元全部轉賬到魏甲某父親魏某某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以上禮縣永坪鎮(zhèn)魏河村、馬河鄉(xiāng)吳河村占用補償款共計239800元被魏甲某轉賬到魏某某名下的“一折統(tǒng)”后,被告人鄭某甲將其中40000元非法據為己有。

2012年3月,禮縣馬河鄉(xiāng)吳河村進行第二次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被告人王甲某向鄭某甲要求為其虛列征地面積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被告人鄭某甲遂在王甲某名下虛列征地面積、樹木棵數,共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17460元,該款到賬后,其中9000元被鄭某甲非法據為已有,其余8460元被被告人王甲某非法據為已有。

2012年4月,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禮縣寬川鄉(xiāng)陳集村進行蘭成輸油中貴輸氣管道埋設臨時占用土地征地期間,被告人鄭某甲要求該村村民陳某1為其借同村村民的“一折統(tǒng)”存折,并承諾給村民“一折統(tǒng)”存折使用費。陳某1遂將自己及陳某2的“一折統(tǒng)”存折交給鄭某甲。后鄭某甲通過虛列征地面積、增加被征樹木棵數、樹木直徑的方式,在陳某1名下套取19324元、在陳某2名下套取1710元、在陳集村村民楊某某(部分為陳某某,填報冊子時誤將楊某某寫成陳某某。)名下套取3461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補償款共計55650元。后鄭某甲謊稱其在造冊時把名字弄錯,騙取時任陳集村黨支部書記喬某1、文書喬某2的信任,獲取該村村委會出具的將楊某某名下的占用土地補償款改打到陳某2名下“一折統(tǒng)”上的證明后,將楊某某名下34616元打到了陳某2的“一折統(tǒng)”賬戶上。后補償款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到賬后,被告人鄭某甲從陳某1、陳某2“一折統(tǒng)”存折上將55650元取出,并非法據為已有。

破案后,被告人鄭某甲向禮縣人民檢察院退繳了贓款99220元,被告人魏甲某向禮縣人民檢察院退繳了贓款57800元,被告人王甲某向禮縣人民檢察院退繳了贓款846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時許,被告人魏甲某駕駛禮縣鹽官鎮(zhèn)中川村村民趙某某的白色無牌大眾途觀車途經省道306線禮縣鹽官鎮(zhèn)人民法庭附近路段時,被“十天”高速高架橋上施工的電焊火星燙傷車頂、擋風玻璃、引擎蓋。因與施工方就車輛被損賠償事宜未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魏甲某遂將駕駛的車輛橫停在馬路中間堵塞交通,至16時許,在禮縣交通警察大隊祁山中隊民警的勸說下,被告人魏甲某將車開到路旁恢復交通。16時30分,被告人魏甲某打電話叫來趙某某,后魏甲某父親魏某某、兄長魏某2等人也來到現場。18時10分被告人魏甲某與趙某某因不滿施工方提出的賠償方案,二人將魏甲某駕駛的大眾途觀車、趙某某開來的車號為甘E29420的現代途勝車相向橫停在馬路中間堵塞交通,致過往數百輛車輛停滯數公里無法通行。直至20時20分許,禮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接到群眾報警后強行將兩輛車開離現場,至21時許,交通才完全疏通恢復。經禮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魏甲某駕駛的無牌大眾途觀車維修及更換部件費用總計575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法庭查證屬實,應予采信,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案件來源、線索備案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程序性法律文書。

2、被告人戶籍證明、收押健康檢查表。

3、中國石油天然氣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信函復印件,禮縣永坪鎮(zhèn)委員會、人民政府證明,禮縣馬河鄉(xiāng)委員會、人民政府證明。

4、禮縣國土資源局便函、禮政辦發(fā)〔2011〕8號文件。

5、蘭成、中貴管道工程臨時用地及附著物登記表、補償領款表。

6、魏某某、王甲某、吳某1、吳某2一折統(tǒng)明細,魏某某甘肅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取款憑條,陳某1、陳某2一折統(tǒng)復印件,鄭某甲、陳某1中國農業(yè)銀行賬戶明細。

7、證人侯某某、王某3、吳某1、吳某3、魏某1、魏某某、陳某1、陳某3、喬某1、喬某2、楊某某、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馬某某、田某某、李某、吳某4、馬某1、嚴某2、劉某1、康某某、鄧某某、魏某2、劉某2、萬某某證言。

8、被告人鄭某甲、魏甲某、王甲某、利甲某供述與辯解。

9、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10、禮價鑒字(2014)22號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結論書。

11、請求書。

12、扣押清單及繳款收據。

13、鄭某甲工作鑒定。

庭審中,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魏甲某、王甲某、利甲某未向法庭出示證據,且無證人出庭作證,亦未提出重新調查、勘驗、鑒定的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身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虛列套取的方式將國有資金非法據為已有,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鄭某甲犯貪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甲某與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勾結,共同套取國有資金,并將部分非法據為已有,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且聚眾擾亂交通秩序,其行為符合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魏甲某犯貪污罪、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甲某、利甲某身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鄭某甲虛列套取轉移國有資金提供賬戶,且王甲某將部分國有資金非法據為己有,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王甲某、利甲某犯貪污罪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甲某、利甲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偶犯在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期間遵紀守法,依法可對被告人王甲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予以考驗,被告人利甲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輕微,并沒有犯罪所得,應予以免予刑事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魏甲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利甲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五、被告人鄭某甲貪污款10465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其中99220元已被禮縣人民檢察院扣押,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5430元依法繼續(xù)追繳;被告人魏甲某貪污款57800元已被禮縣人民檢察院扣押,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王甲某貪污款8460元已被禮縣人民檢察院扣押,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甲某興

審判員劉亞飛

代理審判員馮富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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