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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8刑終224號貪污、受賄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03   閱讀:

審理法院: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閩08刑終22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3-22
合 議 庭 :  陳瑜皓劉文福張武平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龍巖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龍巖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廖某1、李某2犯貪污罪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犯貪污罪、受賄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李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潤江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廖某1、李某2及辯護人陳虹、謝松華和原審被告人李某3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廖某1系龍巖佳民房屋拆遷有限公司職工,湖高公路拆遷過程中,被告人廖某1利用龍巖佳民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承包湖高公路拆遷業(yè)務工作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88000元,數額較大,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告人李某3在擔任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其負責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通過出具虛假證明改變地類以提高補償標準、虛增被征收土地等方式,騙取拆遷補償款共計人民幣63711元,數額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3個人分得33000元;被告人李某2在擔任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其負責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通過出具虛假證明改變地類以提高補償標準或私自截留拆遷補償款的方式,騙取、侵吞拆遷補償款共計66324.25元,數額較大,其中被告人李某2個人分得36324.25元,被告人李某3、李某2的行為均已構成了貪污罪。被告人李某3、李某2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廖某1基本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能積極退清贓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2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另,被告人李某3在擔任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其負責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還索取他人賄賂款1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據此,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廖某1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被告人李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上繳國庫;(三)被告人李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沒收被告人廖某1已退贓款139000元(另有49000元已由被告人廖某1退還給湖坑鎮(zhèn)新街村燕壩小組后,作為上級政府撥付新村建設、道路修復補償給該村民小組使用)。被告人李某3已退贓款28000元(另有5000元已由同案人吳某1退贓),被告人李某2已退贓款36324.25元,由扣押單位負責上繳國庫。被告人李某2多繳部分15142.5元,由扣押單位予以返還。

本院查明

抗訴公訴機關龍巖市永定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為:(一)被告人廖某1在本案中事前共謀、事中積極實施犯罪行為、事后分贓,與李某3、李某2、李某1等人相互勾結、分工合作,利用李某3等人協(xié)助湖坑鎮(zhèn)政府做好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通過出具虛假證明改變地類以提高補償標準、重復報賬或虛增被拆遷建筑等方式,騙取、侵吞征地拆遷補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論處。”因此,本案被告人廖某1的行為應定性為貪污犯罪行為。(二)本案中湖高公路指揮部文件已明確路基和棄土場為6000元/畝,安置用地為26000元/畝。被告人李某2、李某1等人被征土地作為路基使用,應執(zhí)行6000元/畝的標準。判決認定涉案土地應該以26000元/畝的標準補償,實際犯罪數額扣除20000元/畝的差價錯誤,導致認定犯罪數額錯誤。

本院認為

龍巖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意見為:(一)一審判決提出“被告人廖某1憑他們提供的虛假證明安排他人制作宅基地平面圖、拆遷評估情況表、拆遷補償費匯總表,提供給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龍巖佳民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制作拆遷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等一系列行為完成后,還要經工程建設指揮部確認核實?!北驹赫J為,拆遷補償費用最終由哪個機構、哪個層級核實決定并不影響貪污罪的定性,能不能認定還是應當看行為人是否利用職便實施了侵吞、竊取、騙取等侵占行為,如果因為需要其他部門確認核實就無法認定為貪污罪,那么同樣直接經手操作而沒有決定權的李某3、李某1也無法認定為貪污罪,這與一審判決的認定是矛盾的。(二)一審判決還認為“李某3、李某2、李某1能否實現騙取的目的、所騙取的補償款項怎么分配、多少人參與分配、其自己能分得多少數額都不是被告人廖某1個人能夠決定或參與決定的,其實際上也沒有直接參與分贓,而是李某3、李某2、李某1分給多少即收取多少?!薄1景改芊駥崿F騙取目的不單是廖某1無法決定,就是直接實施貪污行為的李某3、李某2、李某1也無法決定。在許多情況下,貪污罪中的職務之便可能只是行為人管理公共財物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一個組成部分,而不是決定環(huán)節(jié)。同樣的,對自己能分得多少,上述這些人員在拿到騙取的款項之前均無法掌控,而對所騙取的補償款項怎么分配、多少人參與分配的問題,且不論李某2、李某1均有證實廖某1要一半的補償款,就是沒有事先提及,也不能成為無法認定貪污罪的理由。補償款項如何分配、多少人參與分配,對參與人的參與程度認定會有影響,涉及的是量刑,是貪污行為完成后的事后分贓方式問題,而不能成為無法認定貪污罪的理由。(三)一審判決提出李某1等人在獲取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小組曬谷房等建筑物的補償款后,其中的49000元是經李某1以“借”的名義給付被告人廖某1的,這種“借款”的行為就是當前索賄的一種表現形式。本案形式上廖某1是以借為名向李某1要這筆虛構出來的村小組曬谷房等建筑物補償款,時間發(fā)生在合謀改變土地類別騙取拆遷補償款之后,此時雙方已經對通過虛增或者通過虛假證明改變地類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已經達成默契,雙方對此已經心知肚明,侵吞款項的指向也是政府的拆遷補償款。從李某1和廖某1二人對此事過程的供述來看,廖某1所謂的借,其實是索要,指向的也是一起“合作”完成的虛增征地拆遷補償款,是通過非法手段侵吞、騙取公款而后進行分贓的貪污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從形式上看,原審被告人廖某1是利用自身作為拆遷公司工作人員負責涉案地塊拆遷業(yè)務的職務便利,為被征地拆遷戶謀利而從對方收取財物,貌似受賄,但實質上遭受直接損失的是國家的征地拆遷補償款,是李某3、李某2、李某1作為拆遷工作隊所在的政府單位遭受損失,只不過是李某1、李某3、廖某1等人采取了迂回的方式,利用李某1、李某3作為拆遷工作隊隊員的職務之便侵吞國家公款。原審被告人廖某1參與了共謀,直接指向的是政府的征地拆遷補償款,且積極實施了相關行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本案屬于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內外勾結,共同弄虛作假騙取賠償款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共同貪污?!蹲罡叻ㄔ宏P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本案中,李某3、李某2、李某1等人已經被認定為貪污罪,同樣,原審被告人廖某1也應當定性為貪污罪。

原審被告人李某2上訴辯稱: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雖然沒有及時將衍壩小組的征地補償款4240元轉交給小組長,具有一定的不法性,但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其沒有出具虛假證明,改變地類;不具有重復報賬騙取征地補償款的事實。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屬于自己權益受到侵害之后,通過正常途徑維權的合理訴求,不構成貪污罪,訴請依法改判。

辯護人的意見為:(一)公訴機關認為,李某2父親李賜榮名下的祖遺宅基地不能按照宅基地的補償標準153元/平方米計算補償,其依據就是永政綜【2009】375號文件《永定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倒塌的原舊宅基地,現住宅面積已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按現狀給予認定,但當地政府并沒有執(zhí)行該375號文件標準進行補償。《湖坑鎮(zhèn)新街村土地征收圖》、《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補償發(fā)放表》,證實無論征地圖中標明的是果地、水田還是宅基地,被征收的,政府統(tǒng)一按水田每畝6000元的標準造表發(fā)放補償款。上述375號文件規(guī)定的補償標準是:四類區(qū)的水田26000元/畝(含青苗補償費1000元)、冊內旱地21O00元(含青苗補償費1000元)。李某2父親名下征地補償標準和所有村民一樣6000元/畝,都不是執(zhí)行該375號文件規(guī)定的標準,合法權益被公路建設指揮部隨心所欲地打折扣了,而是于2010年1月10日臨時制定一個《拆遷補償方案》,載明“水田6000.00元/畝”;該方案未經任何有權機關批準或備案,亦無公示,依法無效。造成極少數宅基地被征收戶,提出要按宅基地標準補償,并得到相應補償的游戲。早在375號文件下發(fā)之前,拆遷公司己根據永政綜【2009】374號文件《永定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湖坑至搞頭暨大溪至廖陂公路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以下稱374號文件)開展工作,并執(zhí)行。374號文件規(guī)定宅基地的補償標準153元/平方米,沒有規(guī)定祖遺宅基地倒塌后不能按宅基地補償。因此,李某2父親李賜榮名下涉案被征祖遺宅基地,按宅基地標準153元/平方米補償,符合374號文件規(guī)定,李某2要求重新按宅基地標準補償的行為,實屬正常的維權行為。李某2要求其父親李賜榮名下的祖遺宅基地504.75平方米,按宅基地標準153元/平方米補償,并領取補償款77226.75元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李某2主觀上沒有侵占公共財產的故意或意識,客觀上沒有實施侵吞、竊取、騙取或其他非法侵占公共財產的行為,也沒有利用協(xié)助鎮(zhèn)政府拆遷工作的職務之便。(二)李某2私自截留新街村衍壩小組機耕道拆遷補償款4240元的行為,更符合職務侵占的特征,且涉案金額不到500O元的立案標準,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2具有主動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依法具有減輕和免除處罰的情節(jié)。綜上,李某2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即使其行為具有一定的不法性,居于李某2有投案自首,如實供述并積極退款等,主觀惡性小,且真誠悔罪等減輕或免除刑事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應予免予刑事處罰。

原審被告人廖某1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辯護人的意見為:從犯罪主體看廖某1的身份是私營企業(yè)龍巖佳民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聘用的員工,不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從犯罪客體看,廖某1是負責核實動遷房屋面積和制作補償表格,沒有直接主管、管理、經手或者經營公共財物,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問題。廖某1主觀方面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沒有和李某1、李某3、李某2等人商量或者謀劃要騙取征地補償款問題。當李某1多次要求廖某1幫忙,能否將國土部門已按縣政府《通知》按水田標準征收的老宅基地改為宅基地補償時,廖某1都說不可能,給予拒絕。當李某1再多次要求時,廖某1奈于朋友面子才說如果你們要做,必須得到村里和鎮(zhèn)里先出證明,證明是宅基地,而且還要國土部門確認,否則不能做。廖某1是經不住再三請求,才答應幫忙,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觀方面也沒有參與共謀和內外勾結的行為。雖然廖某1只是在被征地戶已經取得村鎮(zhèn)的被征收地塊的宅基地證明后,才依職責按宅基地的標準制作補償表格,并須通過鎮(zhèn)國土所和鎮(zhèn)政府的審核認定;在職責上,對如何發(fā)放征地補償款的權力完全在國土部門,被告人廖某1根本無權確定地類、征地補償標準。至于李某3、李某2、李某1的證言系其單方證言,廖某1未供認主動參與分錢的情形。只能認定是廖某1幫忙朋友辦事,想從中得到一些好處,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索賄的特征。廖某1是依據他們提供的村里和湖坑鎮(zhèn)政府的被征收地塊的宅基地證明后,依職責按宅基地的標準制作補償表格,然后將表格交給他們,是他們自己拿到湖坑鎮(zhèn)國土所和鎮(zhèn)政府確認和蓋章,再由國土部門將征地補償款發(fā)放給被征地戶。廖某1根本無權確定地類、征地補償標準,且對該補償款也沒有支配權。由此可見,廖某1客觀方面并沒有實施所謂“共同弄虛作假騙取賠償款”的行為,也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問題。本案涉及征收的地塊原先就是老宅基地,既然村里和湖坑鎮(zhèn)政府的證明是宅基地,作為拆遷公司工作人員其依據證明制作補償表格是其職責,不應簡單地認定是共同貪污。故,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的定性正確,量刑適當。

原審被告人李某3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永定縣湖坑鎮(zhèn)人民政府成立湖坑鎮(zhèn)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上訴人李某2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系上述小組成員之一,永定縣國土資源局聘用人員李某1(另案處理)協(xié)助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上訴人李某2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及李某1在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過程中,利用其負責征地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負責湖高公路拆遷業(yè)務的原審被告人即龍巖佳民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廖某1,共同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0年4月,上訴人李某3為提高補償標準,向原審被告人廖某1提供被征地戶李某2所征用的511.5平方米水田屬宅基地的虛假證明并承諾補償款領取后給予好處,廖某1根據該虛假證明改變地類提高補償標準,按宅基地153元/平方米的價款進行拆遷征收補償,扣除按規(guī)定征收水田26000元/畝的標準,實際多騙取補償款58347元。其中,李某3、廖某1分別分得28000元,20000元,余款10347元歸李某2所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審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與辯解,供認在湖高公路征地時,因李某2不同意征地,經其多次做思想工作,李某2終于同意征地。其叫廖某1去測量李某2家地塊時,李某2說起碼要補到30000元,如果沒有補到30000元就不同意征地。其也對廖某1說要把李某2家地塊做到30000元以上來,廖某1問其李某2是否會把多做的補償款拿出來,其說李某2是個大老板,會把多做的補償款拿出來的。測量后一天,廖某1對其說李某2家地塊征地補償需要其去開一張村委會和鎮(zhèn)政府的證明,并說李某1和李某2二人親屬名下的地塊也需要開宅基地證明。于是其叫李某1一起到村文書李某5未家里開證明,由李某1手寫證明并蓋上新街村村委會蓋章,當時一起開的證明還有李某1妻子江某及其哥哥李某7和李某2父親李賜榮三人名下的證明。李某1將四份證明一起交給其,由其到湖坑鎮(zhèn)黨政辦蓋上湖坑鎮(zhèn)政府印章后交還給李某1,李某1再交給廖某1。廖某1制作相應的征地拆遷補償材料,經其代表工作隊簽字和相關領導簽字后,由國土所辦理好征地補償款存折,再由李某2領去發(fā)放。李某2名下征地補償款存折發(fā)到李某2手里后,廖某1就打電話來要分錢。其到李某2家里,李某2拿給其48000元,其將其中20000元分給廖某1,其留下28000元。其作為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小組的成員,具有配合并催促村兩委做好被征拆群眾的思想工作,會同測繪人員做好測量、征拆補償款的發(fā)放以及確定、監(jiān)督地類認定等工作職責。陳某1案發(fā)后,廖某1通過其將20000元退還李某2。在檢察機關找其談話之前,其分別向湖坑鎮(zhèn)黨委書記林壽揚、副書記游飛躍匯報過拿李某135000元、有收李某2戶、衍壩小組拆遷補償款的事實。

2、原審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與辯解,供認其在負責湖高公路拆遷業(yè)務時,李某3有叫其幫忙將李某2戶的水田按宅基地做拆遷補償,并叫其“放心”,事情辦好后會分錢給其的意思。因為當時水田的征地補償標準才6000元/畝,而宅基地的拆遷安置補償標準是153元/平方米,合102000.51元/畝,把水田變更為宅基地,戶主可以拿更多的補償款。拆遷補償款下撥后,李某2通過李某3從該補償款中分給其20000元。湖坑國土所的陳某1案發(fā)后,其將該款退還給李某3。

3、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下墟店被征地塊系其祖上宅基地,文革時倒塌后變?yōu)樗锖秃档?。其要求以宅基地征用,李?說如果要按照宅基地的補償標準,還要拿一些經費給拆遷公司的人員,其對李某3說那其不管,其只要得3萬元就可以了,如果有其他的錢可以由他去劃算。拆遷補償款下發(fā)后,其有拿48000元給李某3處理,李某3拿了20000元給廖某1,余28000元李某3自己所得。陳某1案發(fā)后,廖某1退還其所分得的20000元補償款。

4、證人李某3、李某4的證言,證實李永華(李某2之父)在下墟店被征地塊系水田,李某3并證實李永華的“老樓腳”在李永華13歲時就倒塌了,自1980年左右分到被征用的那塊地開始,李永華用于種果樹,有柿子、梨樹等。

5、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李某3有拿江某等四份宅基地證明找其蓋湖坑鎮(zhèn)政府公章,其未實地核實宅基地情況但在電話請示時任湖坑鎮(zhèn)鎮(zhèn)長黃和芳后,有在四份證明上蓋湖坑鎮(zhèn)政府公章。

6、證人李某5未的證言。證實李某1有找過其開李某7、江某兩戶證明,稱不清楚四份證明怎么來的,不知道印章是誰蓋上去的。村委會印章放在其一樓客廳櫥柜抽屜里,新街村委會書記李某2、村主任李榮鋒都可以直接到其家中取出用印。

7、永定縣湖坑鎮(zhèn)人民政府(2009)湖政字第47號文件《關于成立湖坑至高頭隘背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證實李某3(土樓管理所工作人員)、李某2(湖坑鎮(zhèn)新街村支部書記)系湖坑至高頭隘背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

8、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龍巖佳民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拆遷委托合同書、湖高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出具的《說明》,證實龍巖市公路局永定分局在2009年12月24日與龍巖佳民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拆遷委托合同,委托該公司負責湖高公路的拆遷業(yè)務,廖某1于2003年5月至2011年1月在龍巖佳民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供職。

9、永定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數據庫》(2007年庫),證實李某2被征地塊性質為水田。

10、2009年11月18日永定縣人民政府永政綜(2009)374號文件《永定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湖坑至高頭暨大溪至廖陂公路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的批復》,證實湖坑鎮(zhèn)規(guī)劃區(qū)三級地基準地價為153元/平方米;2010年1月10日,工程指揮部又作出湖坑-高頭、大溪-下洋道路拆遷補償補充方案,該方案規(guī)定水田的補償標準為6000元/畝。

11、2009年12月3日永定縣人民政府永政綜(2009)375號文件《永定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證實永定縣人民政府對征地過程中地類作出認定,規(guī)定:湖坑鎮(zhèn)屬于四類區(qū),水田的土地、安置、青苗補償價為26000元/畝,冊內旱地為21000元/畝,冊外旱地為4000元/畝;已倒塌的原舊宅基地,現住宅面積已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按現狀給予認定(如:已種植農作物的按農用地補償);尚未建造房屋的亂毛石基礎,漿砌150元/平方米,干砌120元/平方米。

12、龍巖儀距測繪有限公司《李某2戶下墟店地塊平面示意圖》,證實李某2在下墟店地塊中,墓地至金豐溪之間的宅基地均未被征用。

13、龍巖市城市房屋、附、構筑物拆遷補償費匯總表、湖坑鎮(zhèn)新街村委會證明、永定縣儀距測繪公司出具的宅基地測繪圖、龍巖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情況表等資料,證實李某2戶拆遷補償款為78259.5元。

14、永定縣湖坑財政所2010年4月30日順字第9號記賬憑證、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貨幣補償儲蓄存折發(fā)放表、湖高公路拆遷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等,證實李某2戶的拆遷補償款為78259.5元,該款項從湖高公路征地款中出賬,李某3、李某2作為湖坑鎮(zhèn)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均在表上簽字確認。

15、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存取款憑證、流水明細賬。證實李某2尾號為1720農村信用社賬戶開戶金額為78259.5元,李某2將該款轉至其另一賬戶后于2010年5月5日取款49999.99元。

(二)2010年1月,上訴人李某2之父李賜榮名下位于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組蓬排的水田504.75平方米(原系其祖上宅基地),已按6000元/畝的標準領取征收土地補償款。2010年4月,李某2為獲得更高的補償,出具虛假證明給原審被告人廖某1,廖某1明知上述情況而改變土地性質,將該地塊按宅基地153元/平方米的價款再次進行報批補償,扣除按征收水田26000元/畝的標準,騙取征地補償款62084.25元。李某2、廖某1分別從中分得32048.25元、3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0年湖高公路拆遷工作開始后,李某3對其說李某2有一塊地方和其家在蓬排的地方很相似,可以宅基地來補償。其對李某3說幫其向拆遷公司的廖某1說一下情,能否把其家在蓬排的地當作宅基地補償。之后,李某3先幫其給廖某1說情,其在拆遷工作時,也向廖某1求情,把其家在蓬排的地方當作宅基地評估丈量,并簡單介紹這塊地的現狀包括有石腳沒有土墻,還有兩個廁所地窟。廖某1答應說如果要按照宅基地補償,補償款發(fā)放以后,他要分一點好處,但沒有明確要其分多少好處給他。廖某1提出復印原來按照水田補償的花名冊(水田補償發(fā)放表)交給廖某1。過幾天其向廖某1又提出宅基地補償的事情,廖某1讓其要出具一張新街村的證明其家在蓬排的地方是屬于宅基地,并提出補償款發(fā)放以后一定要兌現分好處給他,其叫他放心。這時其聽李某1說,李某1在蓬排的地方也要開證明報宅基地補償。李某1一次經過其家開的食雜店,叫其一起到新街村開證明,其就叫李某1幫其也開一張其父親李賜榮宅基地的證明。證明開好后的一天,在湖坑鎮(zhèn)政府李某3辦公室或者國土所辦公室,李某3叫其在拆遷公司制作的湖坑至高頭公路拆遷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工作隊一欄中簽字,其看到補償統(tǒng)計表上有其家在蓬排的地并其父親李賜榮名下拆遷補償款7萬余元。補償款統(tǒng)計表簽字過后大約兩星期,其從湖坑鎮(zhèn)政府領取新街村的拆遷補償的存折23本,其中有其父親李賜榮的存折。幾天后,廖某1打電話給其,叫其要拿30000多元給他,并把他的信用社賬號給其。因其也知道李某1也有宅基地補償,就打電話問李某1要分多少錢給廖某1,李某1說大約要分一半給廖某1,其想補償款不是很多,決定轉賬給廖某130000元。

2、原審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與辯解,供認其在負責湖高公路拆遷業(yè)務時,湖坑鎮(zhèn)征地拆遷工作小組成員李某2有叫其幫忙將其父親李賜榮在湖坑鎮(zhèn)新街村蓬排的被征水田按照宅基地做拆遷補償,李某2當時有講“以后不會忘記其”,就是分錢給其的意思。拆遷補償款下撥后,李某2通過轉賬的方式從該款中分了30000元給其,該款至今未退還李某2。

3、證人李某6(李某2之妻)的證言,證實其家中位于湖坑蓬排的老宅基地的石腳在多年前已被挖光,填上土種蜜柚李子等農作物。

5、龍巖市城市房屋、附、構筑物拆遷補償費匯總表、湖坑鎮(zhèn)新街村委會證明、永定縣儀距測繪公司的宅基地測繪圖、龍巖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情況表等拆遷檔案資料,證實李某2之父李賜榮名下獲取拆遷補償款77226.75元。

6、湖坑鎮(zhèn)耕地承包現狀登記表,證實李賜榮戶在湖坑鎮(zhèn)新街村宮背蓬排地塊沒有承包耕地。

7、永定縣國土資源局《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數據庫》(2007年庫),證實李賜榮戶被征地塊性質為果園。

8、永定縣湖坑財政所2010年4月30日順字第9號記賬憑證、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貨幣補償儲蓄存折發(fā)放表、湖高公路拆遷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等,證實李賜榮戶的拆遷補償款為77226.75元,該款項從湖高公路征地款中出賬,李某3、李某2作為湖坑鎮(zhèn)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均在表上簽字確認。

9、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存取款憑證、存款明細賬,證實李賜榮尾號為1622的農村信用社賬戶開戶金額為77226.75元,2010年5月6日李某2從該賬戶轉賬30000元至廖某1賬戶。

10、永定縣湖坑鎮(zhèn)人民政府(2009)湖政字第47號文件《關于成立湖坑至高頭隘背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證實李某3、李某2系湖坑鎮(zhèn)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

11、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補償發(fā)放表,證實李賜榮在蓬排被征用地是宅基地,面積為504.75平方米,按水田6000元/畝補償。

12、2014年5月14日,實地拍攝的照片,證實公路護坡下方仍有裸露部分為墻腳基礎、廁所糞坑、石坎及被砍后的柚子樹頭。

13、永定縣湖坑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關于新街村縣人大代表李某6信訪案件的回復》,證實湖坑鎮(zhèn)人大主席團對李賜榮被征用土地類別、屬性進行實地調查和走訪情況的回復,結論是李賜榮在蓬排被征用土地確屬祖遺宅基地,該地被征收前由家庭種植柚子樹等經濟作物。

14、李某2的父親李賜榮給湖高公路指揮部的報告并經沈清才核實的情況說明,證實時任湖高公路指揮部總指揮沈清才在報告上證明,湖高公路沿線有關鄉(xiāng)鎮(zhèn)都是根據永政綜(2009)374號文件規(guī)定執(zhí)行,老宅基地都按宅基地進行補償,李賜榮所反映的情況戶應按宅基地補償。

15、湖高公路工程建設指揮部王少波、陳俊靈簽名的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證實指揮部人員簽名表示已確認李賜榮在蓬排被征用土地確屬祖遺宅基地,并同意按宅基地標準進行補償。

(三)2010年4月,李某1(另案處理)利用協(xié)助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將其位于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組蓬排已于2010年1月按6000元/畝的標準領取征地補償款10500元的水田(原系其祖上李氏宗祠宅基地)分別以李某1妻子江某、哥哥李某7的名義、拆分為635.44平方米和533.44平方米二塊,原審被告人廖某1明知上述情況,仍然按李某1提供的虛假證明和授意,按宅基地拆遷征收再次進行補償。扣除按征收水田26000元/畝的標準,共計騙取拆遷補償款143772.24元。李某1從中分給廖某189000元,李某1、李某7共得54772.2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審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0年上半年湖高線征地拆遷開始后,李某1、李某2、李某3三人在湖坑鎮(zhèn)國土所對其講,他們三人家里有一塊地被地產公司測量認定為水田,并說這其實是宅基地,問其能不能關照一下,當作宅基地來拆遷,李某1還拿出圖紙和征地補償發(fā)放表指給其看。李某3也說自己的人,能關照的就關照。當時其認為是行不通的,這個地已認定是水田,補償表也做出來了,就拒絕了他們三人的要求。過了三、四天,其載李某1去石灰坑做拆遷工作的路上,李某1說他自己的事就辛苦其幫忙一下,以后不會忘記其。不久,其在湖坑見到李某2時也對其說他們自己的事情,能關照的就關照,其說已認定為水田了,李某2說沒關系,按水田征收他們是沒有領錢的。又過幾天,在湖坑鎮(zhèn)國土所辦公室,李某1又對其說,這件事幫他做好,其說沒辦法,除非你們工作隊認定好了,其才能去做,李某1問其要如何認定,其說除非你們讓村里、鎮(zhèn)里打證明讓工作隊認定你家的地是宅基地,其就敢做,不然其不敢做。李某3也在單獨跟其在一起時對其講,李某2的那一塊地,能關照盡量關照一下。過了一段時間,李某1、李某2、李某3當中的一個人就拿了四份證明給其,分別證明江某、李某7、李賜榮、李某2四人的地為宅基地。其收到證明后,就將證明上列出來的四戶面積數據報給儀距測繪公司的林某或吳清昊,讓他將其報給他們的面積數據制作測繪圖紙,他就將面積換算成長乘寬的長方形地塊圖紙,其拿到圖紙后拿到佳民拆遷公司制作拆遷安置合同和補償款計算表格。完成后,其將合同和表格交給征地拆遷工作隊的具體負責人李某3。李某3將合同和表拿給證明上列明的拆遷戶簽字。業(yè)主單位或湖坑鎮(zhèn)政府就把拆遷補償款發(fā)給了證明上列明的這四戶拆遷戶。其有對李某1說過:“江某名下的水田面積有1000多平方米,現實中不可能會有那么一大塊宅基地。”,在拆遷補償款下撥后,李某1通過轉賬或現金的方式分三次從該款中拿出89000元給其。李某1、李某2各自有講“以后不會忘記我”,李某1、李某2有對其說不會虧待其,就是分錢給其的意思。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2010年湖高線征地工作開始過后其聽說宅基地的補償標準更高,其的開荒地旁邊就是李某2的,其也有對李某2說過補償的事。后來其就分別向湖高線征地拆遷的負責人李某3、拆遷公司的負責人廖某1要求,將蓬排開荒地按宅基地補償,李某3表示要問廖某1,其找到廖某1,廖某1不同意,其后來又多次找廖某1,但是廖某1還是一直不同意。大約在2010年上半年,湖高線征地工作完成之后的一天,在湖坑鎮(zhèn)國土所辦公室其和廖某1商量,廖某1提出以其妻子江某和李某7的名義將蓬排開荒地按宅基地補償(該地塊其原來己于2010年1月份按水田的補償標準獲得征地補償款大約10000余元),廖某1還說幫其這樣做的話,提高的補償款兩人大致各分一半,說他也要開銷。其表示同意。之后,廖某1就對其說拆遷工作快要結束了,讓其趕緊從湖坑鎮(zhèn)的新街村委開具證明,并經湖坑鎮(zhèn)的鎮(zhèn)長或者黨委書記批準。其找到新街村的黨支書李某2一起到新街村文統(tǒng)李某5未家開證明后,將證明交給李某3,李某3將證明經湖坑鎮(zhèn)領導同意后,蓋湖坑鎮(zhèn)政府的印章,再交給廖某1。拆遷補償款下撥后,其按約定先后三次從補償款中以現金或轉賬的形式分了89000元給廖某1。和其一起參加宮背地類認定的有蘇寶強、李某3、林象權,李某2、李某5未等人。其在問廖某1能否把水田變更為宅基地時,廖某1說現實中沒有那么大塊的宅基地,其就說這塊地其哥哥也是有份的。征地圖紙上其妻子名下地塊有1168.88平方米,是其母親留下來的宗祠開荒地,因其哥哥常年在龍巖工作,所以由其家耕種,征地測量時掛在其妻子江某名下。開證明時其就把這塊地分成二塊,分別掛在其妻子和其哥哥二人名下。其在蓬排地塊系原李氏舊宗祠,解放初倒塌后被其祖上開荒種上地瓜、蜜柚等農作物,該地塊按水田補償的10520.01元已先領取。

3、證人蘇某的證言,證實李某3是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的具體負責人,李某1在工作需要時也會抽調到湖高公路幫忙。

4、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李某1協(xié)助湖高公路在新街村的征地拆遷工作。對于地類認定,一般先由地塊的主人提出來,然后他們征拆工作組成員、拆遷公司工作人員或者測繪公司工作人員在現場確認,如果認為有異議的,他們就先按補償標準低的地類進行登記,后面再統(tǒng)一跟領導匯報,由領導決定。有些群眾自己事后也會去找領導講明情況。比如地塊現狀是水田,而群眾認為是老宅基地,后來宅基地倒塌之后才拿去開荒種地的,他們就先按水田登記,然后再向領導匯報,由領導決定,按規(guī)定,這種情況也只能認定為水田和旱地。所以在征地補償款發(fā)放表中,會出現地塊是按水田標準補償,但在備注欄中注明為宅基地。被征地群眾雖然有些不滿,但工作做通之后,他們還是會認同征地工作組的意見,領取補償款。

5、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其有根據廖某1提供的四份證明制作測繪圖紙,除李某2戶外,其余三戶未實際測量。

6、證人江某的證言,證實其在蓬排地塊以前是李氏舊宗祠,倒塌后被李某1祖上開墾種植蜜柚等農作物,補償款的領取、使用都是李某1一手操作的。

7、證人李某7的證言,證實其位于湖坑新街蓬排的宅基地被湖高公路征用,該宅基地為原李氏宗祠,倒塌后由其祖上開荒種田,被征前有種植蜜柚。該地塊征用系其弟李某1一手操作,李某1有告知其該地塊按規(guī)定只能補償10000多元,后該地塊共補償了81616.32元,李某1分兩次拿走共計70000元作為“費用”。

8、證人李某8的證言,證實在湖高公路征地時,其位于李賜榮老宅基地旁也有一塊老宅基地被征用,當時湖坑鎮(zhèn)拆遷工作人員告知其只能按水田征用,以每畝6000元的水田標準補償?,F場測量時,其說他們這些地塊以前是舊宅基地,其他村民也有問湖坑鎮(zhèn)政府的工作隊員,答復是舊宅基地最多只能按水田來征收補償。

9、證人李某9的證言,證實在湖高公路征地時,其四兄弟以及父親李鏡生名下的老宅基地均按水田征用,被征前有種植地瓜等農作物,當時有提出按宅基地補償,但李某1、李某3等拆遷工作人員稱按規(guī)定其地塊只能按水田補償。在測量現場時,李某3和李某1二人說其家這塊地是荒雜地,可以按水田征收補償,宅基地的征收補償標準比水田的征收補償標準更高,其家這塊地以前確實是宅基地,其就向李某3和李某1提出,這塊老宅基地應按宅基地來征收補償,李某3和李某1二人不同意,其就向村主任李榮鋒說,能否幫其向李某3和李某1二人說情,按宅基地來征收補償,后還是按水田每畝6000元來征收補償了。

10、證人李某10、李某11的證言,證實在湖高公路征地時李某10、李某11家中均有倒塌舊宅基地后被開墾為旱地的地塊被征用,工作人員測量好后,有問村支部書記李某2,這塊地是舊宅基地,現場還有石腳,能否也補石腳的錢,李某2說其按政策規(guī)定最多只能按照水田補償,后被征地塊均按水田補償。

11、永定縣湖坑財政所2010年1月31日順字第12號記賬憑證、2010年1月10日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補償發(fā)放表,證實江某戶1168.88平米水田、李賜榮戶504.75平米水田(均備注為宅基地),以水田每畝6000元的補償標準,補償款分別為10500元、4560元,并已發(fā)放到位。

12、檢察機關從林某處提取的李某2、江某、李某7、李賜榮等戶宅基地證明,證實林某制作李某2、江某等戶測繪圖時,除李某2戶有現場測量外,其余均依據新街村委會、湖坑鎮(zhèn)政府提供的證明來制作測繪圖。

13、龍巖市城市房屋、附、構筑物拆遷補償費匯總表、湖坑鎮(zhèn)新街村委會證明、永定縣儀距測繪公司的宅基地測繪圖、龍巖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情況表等拆遷檔案資料,證實江某戶的拆遷補償款為97222.32元,李某7戶的拆遷補償款為81616.32元。

14、永定縣國土資源局《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數據庫》(2007年庫),證實江某戶被征地塊性質為果園。

15、永定縣湖坑財政所2010年4月30日順字第9號記賬憑證、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貨幣補償儲蓄存折發(fā)放表、湖高公路拆遷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等,證實江某戶的拆遷補償款為97222.32元,李某7戶的拆遷補償款為81616.32元,上述款項均從湖高公路征地款中出賬,李某3、李某2以湖坑鎮(zhèn)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在表上簽字確認。

16、湖坑鎮(zhèn)新街村土地征收圖,證實江某被征地塊面積為1168.88平方米,標注為水田;李賜榮被征地塊面積為504.75平米,標注為果地。此外,李某10、李某9、李某11、李某8在該地段的地塊均標注為水田或果地,以水田標準被征用。

17、提取筆錄及收條、收據,證實廖某1在案發(fā)后以歸還借款的形式退還李某32萬元、李某15萬元。

18、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存取款憑證、存款明細賬,證實江某信用社賬戶開戶金額為97222.32元,2010年5月5日取款49999.99元,2010年5月6日轉賬40000元至廖某1賬戶;2011年2月12日李某1的信用社賬戶轉賬9000元至廖某1賬戶;李某7的農村信用社賬戶開戶金額為81616.32元。

19、永定縣國土資源局證明,中共永定縣湖坑鎮(zhèn)委員會《關于成立省道309線建設征地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證實李某1系永定縣國土資源局聘用人員、在湖坑國土所工作,湖坑鎮(zhèn)“省道309線建設征地工作領導小組”業(yè)務協(xié)調小組成員。

(四)2010年7月,在修建湖高線時,因需修一條連接湖高線與湖坑鎮(zhèn)新街村燕壩組的村道,要征用燕壩組集體所有的曬谷坪。李某1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利用負責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原審被告人廖某1按李某1等人授意,虛增衍壩小組曬谷房等建筑物的方式,多騙取拆遷補償款84331.08元。后廖某1以借款名義從李某1手中索要49000元,李某1分給李某312000元,李某1從中分得12500元,余款歸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小組。陳某1案發(fā)后,廖某1將49000元退還李某1,李某3將12000元退還給衍壩小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審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0年上半年,需要征收燕壩小組集體所有的瓦窯和曬谷坪,以及李某1的豬圈。一天,午飯后,其去燕壩組現場丈量瓦窯和曬谷坪,李某1叫其要盡量關照,意思讓其多量一點,其說好。過幾天,李某1說曬谷坪旁邊原先還有曬谷房沒量到,要其把曬谷房量進去。其說沒量到不怕,要李某1把數據拿出來,尺寸標上去,其根據李某1拿給的草圖安排儀距測繪公司的員工制出圖紙來,并安排拆遷公司林某等人按圖紙制作補償相關表格和拆遷協(xié)議。后其把制作好的材料交給李某1時,李某1對其講,到時把其名下的錢拿給其。補償款發(fā)放到位后的一天,李某1就在湖坑鎮(zhèn)政府他辦公室拿了一筆現金4.9萬元給其,當時其說在福州承包某單位食堂,先借來周轉。2013年5、6月,陳某1案發(fā)后,其將4.9萬元退給李某1。

2、原審被告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0年7月份,湖高線紅線內的征地拆遷工作快結束時,李某1告訴其,通過與湖高線指揮部協(xié)調,修建一條湖高線通往燕壩組的村道以方便燕壩組村民進出,需要征收燕壩組曬谷坪和他名下的豬圈。一天,午飯后,李某1帶廖某1等拆遷、測繪公司的人員先到燕壩組去測量李某1家的豬圈和燕壩組的曬谷坪,其后到現場時,廖某1等人正開始測量李某1的豬圈。廖某1根據測量數據制作拆遷補償評估表、拆遷補償匯總表、拆遷補償協(xié)議、拆遷補償款存折發(fā)放表制作好后,廖某1將材料拿到湖坑鎮(zhèn)政府其辦公室里給其簽字。辦好補償款發(fā)放存折后,就由李某1和其將存折發(fā)下去,其中“燕壩小組”的存折是李某1取的,其陪同李某1去永定縣城送錢給廖某1,但因錢取不出沒有送成。不久,李某1到其家里,拿出12000元,其問李某1這是什么錢,李某1說這是燕壩小組的錢,其問李某1燕壩小組集體的錢怎樣分,李某1說他已拿了49000元給廖某1,其問李某1怎么要拿那么多給廖某1,他說答應分一半給廖某1了。其問李某1,燕壩小組集體補償款去掉了那么多,其他村民是否知道,李某1說其他村民不知道,其問李某1萬一被其他村民知道了怎么辦,李某1說萬一被村民知道了他會劃算,反正小隊里還有錢,其他村民也不會去算得那么清楚,隊里的事情他會去弄清楚。其在審核相關表格時知道燕壩組集體名下補償了多少錢,如果不拿錢給其,其肯定也會有意無意說出去,其拿到錢后,當作不知道燕壩組補償到這么多錢了。陳某1案發(fā)后,其將12000元退還給燕壩小組。

3、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在修建湖高線時,需修一條連接湖高線與燕壩組的村道,需要征用其家豬圈的部分地塊和燕壩組集體所有的曬谷坪。一天中午,其和李某3、廖某1等人在湖坑鎮(zhèn)食堂吃飯后,其與李某3、廖某1以及拆遷公司和測量公司其他員工去燕壩組丈量其家的豬圈,量完其家豬圈,準備量曬谷坪時,其對廖某1說,這是生產隊的,量好一點。過了一、二天,廖某1對其說,曬谷坪已量好了,但是曬谷坪旁邊谷房已倒塌了,看不出來原來的樣子,叫其已倒塌的谷房的形狀還原畫出圖來。其就照之前的樣子畫了一張燕壩組曬谷房的草圖給廖某1,當時其沒有標出數據,然后就將圖交給了廖某1,廖某1根據其畫出的草圖制作拆遷安置補償材料。補償款下發(fā)后,廖某1以借為名向其要50000元,其與李某12、李某8商議后,認為廖某1對燕壩小組的曬谷房和曬谷坪的拆遷補償有較大的照顧,廖某1其實是以借為名向他們要錢,但是這筆錢是集體的,以借為名更好聽一點,所以決定同意“借”給廖某1,廖某1如果沒還,就送給廖某1。其用燕壩小組存折在湖坑信用社取了49000元,在湖坑鎮(zhèn)國土所辦公室將49000元拿給廖某1,他從來沒有提出要還錢的事。今年5、6月份,湖坑國土所長被縣紀委“雙規(guī)”后,其怕出事,就打電話給廖某1說要拿回來,廖某1說好,并叫其到縣城去拿。當時廖某1還叫其寫一張收條,還特別交待其要在收條上注明原先的借條已遺失。李某3在拆遷“燕壩小組”的補償統(tǒng)計表或者發(fā)放表簽字時對其說,燕壩小組的補償款那么多錢,他也要得一點好處。過一段時間,因為李某3向其要錢的事,其分別征求村民代表李某12和李某8的意見時說,李某3在燕壩小組的補償一事上也有出力,其也有出力,要李某12從補償款中拿出25000元來分給其和李某3,他兩人同意了。后其對李某3說,他們兩人在“燕壩小組”的補償中出了力,可以從中拿出25000元來,各分得12500元。之后,其從李某8那里拿來燕壩小組拆遷補償款存折,從湖坑信用社取出13000元,其將其中的12500元拿給李某3,另外500元留給自己作為拆其家烤房的費用。其沒有與廖某1、李某3、李某2、李某8、李某12等人商議如何處理該地塊補償款,原先只想為燕壩組多爭取一點征地補償款,沒有想到要把這錢拿出來分。從廖某1處拿回49000元及李某3和其各分到的12500元一起拿給李某8。當時湖坑國土所所長有安排其協(xié)助李某3負責湖高線征地拆遷工作,主要就是回當地做好新街村宮背片區(qū)包括燕壩組和路下組地界內的征地拆遷工作。

4、證人李某8的證言,證實衍壩小組曬谷房在拆遷前早已倒塌成為平地,曬谷房、瓦窯等共計補償108507.97元。2011年春節(jié)前,李某12與李某1一起到其家中,李某12拿了45000元給其,稱余款被李某1拿走,李某1當場又向其借了12000元,后其將余款33000元用于衍壩小組新村建設。2013年4、5月份,李某1、李某12、李某2三人一起到其家,李某1交給其65000元,并對其說這是衍壩小組的征地補償款,其中包含李某3當場拿出的12000元。

5、證人李某12的證言,證實李某2將衍壩組曬谷坪拆遷補償存折給其時只有45640.01元,因新村建設需要,李某8叫其將錢全部取出,其沒空就叫妻子李某6代為取款,其準備將錢拿給李某8時,李某1也到李某8家中,并從這筆補償中借走12000元,余款當場付給新村建設的鉤機師傅。

6、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實李某12委托其到湖坑信用社取衍壩組的拆遷補償款45640元,后在其店里把錢拿給李某12。

7、永定縣湖坑財政所2010年7月31日順字第8號記賬憑證、湖高公路2010年7月18日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湖高公路2010年7月18日貨幣補償儲蓄存折發(fā)放表等,證實衍壩小組拆遷補償款為108507.97元,該補償款從湖高公路征地拆遷款中出賬,李某3作為湖高公路工作小組成員有在兩份表格上簽字確認。

8、龍巖市城市房屋、附、構筑物拆遷補償費匯總表、衍壩隊曬谷房草圖、永定縣儀距測繪公司的宅基地測繪圖、龍巖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情況表等資料,證實衍壩小組曬谷房及附屬物拆遷補償款共計108507.97元,其中包括瓦窯補償款5552.2元,以及烤房及占地等,未包括曬谷房,烤房及宅基地面積,上述數據依據的是曬谷房草圖中的數據。

9、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存取款憑證、流水明細賬。證實衍壩小組開戶金額為108507.97元,李某1分別于2010年8月17日取款49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取款13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取款960元;李某6于2011年1月9日取款45640元。

10、勘驗、檢查筆錄及龍巖儀距測繪有限公司《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小組曬谷坪平面示意圖》,證實衍壩小組曬谷坪堆放雜物的地塊面積有76.7平米,該地塊未被實際征用;曬谷坪地塊總面積為121.73平方米。

(五)2010年1月,原審被告人李某3在湖高公路征地過程中,伙同湖坑鎮(zhèn)西片村黨支部原書記吳某1(另案處理),虛增陳菊清(吳某1的婆婆)戶位于湖坑鎮(zhèn)西片村下東背的水田面積1.67畝,共同騙取征地補償款10020元,李某3與吳某1分別分得5000元、502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原審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0年3月,在湖高公路西片村征地測量時,湖坑鎮(zhèn)西片村黨支部書記吳某1有讓其虛報陳菊清戶中齒丘靠河邊的荒地面積,以此多報征地補償款。吳某1在要求其幫忙虛報陳菊清戶征地面積時,有答應給其“實惠”,即分一半給其。其未實地測量陳菊清戶荒雜地,在制作土地征收現場記錄表時隨便登記了420多平方米,吳某1要求其按照她丈夫李某13戶名下1.67畝同樣的面積來做補償,其目的是讓人覺得李某13名下的那塊水田沒有用李某13的名字做補償,而是用李某13媽媽陳菊清的名字做補償。萬一有人問起陳菊清這1.67畝地塊時,她可以把它混為就是李某13那塊水田。在陳菊清戶征地補償款下發(fā)后,吳某1到其家中從該補償款中分5000元給其,在吳某1被紀委帶走調查后,其有將該5000元退還給李某13。

2、證人吳某1的證言,證實在湖高公路征用西片村地塊時,其有讓李某3虛增其婆婆陳菊清名下位于中齒丘荒地的征地面積,但沒有具體叫李某3做多少面積,稱該地塊系其婆婆陳菊清開荒地,后被張某拿去耕種。其婆婆陳菊清地塊因長滿雜草,無法測量,其在土地征收現場記錄表上體現的425.75平米是憑空寫出來的,不清楚補償發(fā)放表上的數字為什么會改成1.67畝。他之所以冒風險幫其虛增,就想掛其婆婆名字來分點補償款,所以這筆錢其知道肯定不能是其一個人得,要分一部分給李某3。其把錢全部領出來的當天晚上就到李某3家送給他5000元。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湖坑鎮(zhèn)西片村中齒丘的水田靠河邊的石砌路在80年代處分田到戶后就被其開荒種地了。

4、證人李某13的證言,證實陳菊清在中齒丘張某水田邊確實有開荒地,征地補償一事都是其妻子吳某1在操作。吳某1被紀委帶走調查后,李某3有到其家中退了5000元。

5、證人陳某2、簡某、李某14的證言,證實湖坑鎮(zhèn)西片村中齒丘地塊中,張某水田靠河邊石砌路上的開荒地,自分田到戶以來一直是張某耕種。

6、證人李某15的證言,證實陳菊清戶在中齒丘被征地塊已經以李某13名義補償。

7、證人吳某2的證言,證實其在制作湖坑鎮(zhèn)新街村征用土地面積及補償發(fā)放情況表的依據是李某3或李某1提供的原始手工登記表,李某3或李某1把陳菊清戶的面積改為1112.75平方米(1.67畝),并跟其說當時少測量了,讓其按他提供的數據重新再做一份補償款發(fā)放表。

8、湖坑鎮(zhèn)西片村湖高公路項目土地征收現場記錄表,證實陳菊清戶在下東背的被征土地面積記錄為425.75平米,位于張某水田與河流之間,記錄表上在場人簽章有李某3、吳某1、李某1。

9、耕地承包現狀登記表、西片村土地征收圖,證實李某13戶在中齒丘地段的耕地面積僅為1畝,李某13戶已做征地補償。

10、2010年3月22日《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儲蓄取款憑證》,證實陳菊清尾號為2731的信用社賬戶取現10020元。

11、2010年1月10日新街村旅游公路土地征用補償發(fā)放表,證實李某13戶、陳菊清戶被征面積登記為1112.75平方米,補償金額均為10020元,領款人為吳某1。

4、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湖坑鎮(zhèn)西片村中齒丘張某戶臨河地塊為一塊狹長旱地,現場雜草叢生,其面積為103.84平方米。

(六)2010年4月,上訴人李某2在湖高公路征地拆遷過程中,利用其協(xié)助發(fā)放湖高公路征地拆遷補償款的職務便利,將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小組機耕道拆遷補償款4240元私自截留并占為已有,后將該款用于其日常生活開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上訴人李某2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帶拆遷公司的廖某1等三、四個人到衍壩小組丈量評估衍壩組機耕道補償等,在測量燕壩小組機耕道時,其未通知燕壩小組村民小組長李某8及其他村民代表,該機耕道補償也未進行公示。機耕道補償款4240元掛在李某1名下存折。其從李某3處領取23本存折包括李某1名下的,其沒有將這筆機耕道的補償款發(fā)放給衍壩組的村民或者交給衍壩組長李某8保管,也沒有交到新街村的村財入賬,其想反正也沒人知道,其就拿來用于個人的日常開支。

2、證人李某8的證言,證實其是燕壩小組的村民小組長,燕壩小組公共設施的征地拆遷補償款一般由其保管,其不清楚燕壩小組機耕道的征地的測量及補償情況。

3、證人李某12的證言,證實其沒有參與衍壩機耕道的測量工作,不清楚該機耕道補償款的去向。

4、湖坑鎮(zhèn)征地拆遷存折發(fā)放情況表,證實燕壩小組征地拆遷補償款儲蓄存折由李某2簽字代領。

5、永定縣湖坑財政所2010年4月30日順字第9號記賬憑證、2010年4月17日湖高公路貨幣補償儲蓄存折發(fā)放表、湖高公路拆遷貨幣補償統(tǒng)計表等,證實衍壩小組機耕道補償款為4240元,李某3、李某2均有在表上簽字確認,由李某2代為領取該筆補償款。

6、李某1戶農村信用社存款明細、儲蓄取款憑證,證實2010年11月29日李某1賬戶取款34629.65元,取款人為李某2。

另查明:永定縣人民檢察院在偵辦原永定縣湖坑國土資源所所長陳某1等人受賄、挪用公款案中發(fā)現,廖某1、李某3、李某2涉嫌貪污,廖某1于2013年12月26日在永定縣城被抓獲;李某3于2013年12月27日先到湖坑鎮(zhèn)政府向鎮(zhèn)黨委主要領導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實后,在鎮(zhèn)領導陪同下主動向檢察院干警投案;李某2于2014年1月1日自書涉嫌犯罪的材料并向湖坑鎮(zhèn)黨委主要領導交代自己的經濟問題,同年1月7日李某2接到鎮(zhèn)領導電話通知到湖坑鎮(zhèn)黨委領導辦公室后,被檢察院干警將李某2帶到檢察院接受調查。案發(fā)后,廖某1、李某3、李某2分別退出贓款139000元、45000元、51466.7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到案經過,證實廖某1、李某3、李某2的到案經過。

2、湖坑鎮(zhèn)黨委書記林壽揚、黨委副書記游飛躍出具的《說明》,證實李某3在檢察機關找其談話之前有主動向湖坑鎮(zhèn)黨委政府交代其在湖高公路中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的問題。

3、湖坑鎮(zhèn)黨委書記林壽揚出具的《說明》,證實李某2在永定縣人民檢察院介入本案前有主動向湖坑鎮(zhèn)黨委交代其在湖高公路征地時騙取征地拆遷補償款的問題。

4、永定縣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清單及扣押財物收據憑證,證實廖某1、李某3、李某2的退贓情況。

上述所列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的取得與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2沒有騙取征地補償款,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的訴辯意見。經查,李某2之父李賜榮名下位于湖坑鎮(zhèn)新街村衍壩組蓬排被征用地,原系其祖上宅基地,但早已倒塌并已種植農作物,根據《永定縣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對征地過程中地類認定作出明確規(guī)定,即“已倒塌的原舊宅基地,現住宅面積已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按現狀給予認定(如:已種植農作物的按農用地補償)”。李某2上述被征用地屬建筑物倒塌后的開荒地,只能按現狀農用地補償,不能認定為宅基地。李某2明知在第一次被認定農用地補償后,為獲取更高的補償,開具虛假證明,改變土地性質,并利用其負責征地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征地補償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該訴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廖某1的行為構成共同貪污罪及原審被告人廖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廖某1的行為屬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節(jié)。經查,廖某1在案證據證實其在參與征地測量中,明知李某2、李某3及李某1等人通過開具虛假證明改變地類標準或虛增被征項目來騙取補償款,并在李某2、李某3、李某1等人承諾一旦獲得補償款便從中分給其好處后,積極幫助制作補償表等材料,其實際利用負責征地拆遷的工作便利參與了騙取賠償款,屬共同弄虛作假騙取公共財產,其主客觀符合共同貪污的犯罪構成。抗訴機關的該抗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原審被告人廖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廖某1只是利用私營企業(yè)員工的工作便利而收受被拆遷戶的賄賂的訴辯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2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等人在擔任湖高公路征地拆遷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其負責湖高公路征地拆遷相關工作的職務便利,分別伙同原審被告人廖某1騙取、侵吞拆遷補償款,其中:上訴人李某2共同參與金額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66324.25元,數額較大,分得36324.25元;李某3共同參與金額63711元,數額較大,分得33000元;廖某1共同參與金額343878.57元,數額巨大,分得18800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乖V機關對原審被告人廖某1的行為構成共同貪污罪的抗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不構成犯罪的訴辯意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上訴人李某2及原審被告人李某3的定性準確,并根據其兩人的犯罪情節(jié),自首情節(jié),退清贓款,依法對上訴人李某2適用緩刑,對原審被告人李某3從輕處罰的量刑適當;原判對原審被告人廖某1以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定罪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對其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原審被告人廖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并退清贓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龍巖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龍巖市永定區(qū)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廖某1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三、原審被告人廖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駁回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2的上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武平

審判員劉文福

代理審判員陳瑜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桂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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