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1)皖0291刑初151號
蕪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蕪經(jīng)開檢刑訴[202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蕪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某與被害人張某系蕪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大圣小區(qū)鄰居。2020年9月,被告人嚴某某以幫張某介紹對象為名,用昵稱“勇往直前”、微信號×××的微信賬號以虛構的“張琴”名義與張某聊天,同時用昵稱“冷了擁抱誰”、微信×××的微信賬號來回切換使用與張某聊天,騙取張某信任。自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嚴某某以“張琴”名義,虛構“過生日”、“小孩住院”、“花唄還款”等事由共計騙得張某轉款55020元。
被告人嚴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在大圣小區(qū)3棟1502室被民警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嚴某某退還被害人5502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賬戶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和解協(xié)議;證人錢某證言;被害人張某陳述;被告人嚴某某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微信聊天的方式,隱瞞身份,虛構各種理由,騙得55020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退還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嚴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辯護人發(fā)表被告人嚴某某具有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罰情節(jié)以及退賠被害方并取得諒解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微信聊天的方式,隱瞞身份,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退還被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俞澤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冷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