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1324刑初592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1)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胡彩云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3日15時46分許,泗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在泗縣開展酒駕專項治理時,示意被告人張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人張某駕駛車輛駛離現(xiàn)場,執(zhí)勤民警在木材廠院內發(fā)現(xiàn)該車輛,現(xiàn)場對被告人張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為146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17.76mg/100ml,屬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10月12日被民警電話通知到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被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另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同意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的相應從輕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姬茂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顏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