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0826刑初401號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1﹞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水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施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4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施某與朋友汪某等人一起在宿松縣孚玉鎮(zhèn)孚玉路“下倉湖漁鮮館”吃飯并飲酒,飯后21時許,施某無證駕駛皖H×××××普通二輪摩托車回家,行駛至浙商酒店附近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鑒定,其被查獲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施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施某認罪認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施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一百元。
被告人施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10月4日晚上19時許,被告人施某與朋友汪某等人一起在宿松縣孚玉鎮(zhèn)孚玉路原“下倉湖漁鮮館”吃飯并飲酒,飯后21時許,施某無證駕駛皖H×××××普通二輪摩托車回家,行駛至浙商酒店附近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鑒定,其被查獲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施某的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前科證明,宿松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汪某的證言,呼氣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筆錄,當(dāng)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宿松縣公安局鑒定聘請書,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宿松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宿松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返還物品憑證,宿松縣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醉酒狀態(tài)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理。被告人施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可酌情從重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施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其予以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一百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甘百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松梅
書 記 員 朱才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