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
案??號 (2021)皖0223刑初284號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1]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潘禮銀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富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張某在南陵縣工商部門注冊成立南陵金益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益公司),從事服裝加工,經營地址為南陵縣弋江鎮(zhèn)東河街道,張某任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管理及所有業(yè)務。金益公司的大部分訂單業(yè)務從南陵正旦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日公司)取得,正旦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刁某。2014年下半年,張某為向正旦公司催討服裝加工費,多次找到該公司法人刁某。2014年12月,刁某稱其上游公司沒有付他們公司貨款,需要一些進項發(fā)票以便到上游公司去結賬,待上游公司付款后才好付款給金益公司,并要求張某幫助開些進項發(fā)票(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被告人張某經與其協(xié)商,同意由刁某聯(lián)系相關企業(yè)為金益公司開進項增值稅發(fā)票,再由金益公司為正旦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刁某在金益公司無真實業(yè)務的情況下,聯(lián)系相關服裝公司為金益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后張某收到徐州榮德紡織品有限公司開具13份進項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票面金額為1282051.3元,稅款217948元。張某隨即將上述的13份發(fā)票拿到南陵縣稅務局進行了認證,共抵扣稅款217948元,隨后,張某在南陵縣稅務局開具了對等金額發(fā)票給了正旦公司刁某。
2015年10月,因金益公司經營效益欠佳,被告人張某便想到從外面虛開增值稅發(fā)票來抵扣稅款,從而使公司少繳增值稅,遂找到湖州志其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讓相某幫忙開具進項增值稅發(fā)票,相某同意后,張某將開票信息(包括金額、價款等項)通過手機發(fā)給相某,后相某通過他人從徐州榮飛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飛公司)在無真實業(yè)務的情況下,為金益公司開具三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金額239316.26元,稅款40683.76元。張某收到該三份發(fā)票后,將發(fā)票拿到稅務局進行認證,抵扣稅款40683.7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8日,被告人張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投案。
2021年11月30日,被告人張某退繳稅款258631.7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其戶籍信息、到案經過、銀行記錄資料、資金流水、銀行賬戶明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抵扣聯(lián)、清單及相關發(fā)票、調取證據通知書及企業(yè)相關資料及相關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人相某、徐某、刁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抵扣稅款258631.76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并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已退繳了全部稅款,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張某建議量刑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本院認為量刑適當,予以確認?,F(xiàn)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張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58631.76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禮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