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皖1023刑初86號
黟縣人民檢察院以黟檢刑訴〔202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輝華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1明知“阿草”(身份不詳)叫其提供銀行卡,是為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為謀取非法利益,仍糾集被告人吳某某2、李某某3共同參與。爾后,三被告人共開設、準備20余張銀行卡用于作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先后趕至廣東省陽春市,由汪某某1與“阿草”商定按結算資金金額的0.1%獲利,三被告人將銀行卡租借給他人或自行操作轉賬,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截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分別提供銀行卡8張、7張、6張,共計21張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資金合計3622.5萬余元,其中支付轉賬詐騙款54085元,共非法獲利合計62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2、李某某3各退出獲利2100元,汪某某1退出獲利2000元。同時,被告人吳某某2退出其銀行卡解凍取出涉案款31369.21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搜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請法庭綜合考慮三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出贓款,被告人汪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大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汪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吳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
三被告人對起訴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汪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本案定性不持異議;二、汪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系坦白;三、汪某某1自愿認罪認罰,已簽署具結悔過書;四、汪某某1一貫表現(xiàn)較好,無犯罪前科,且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本案定性不持異議;二、吳某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贓;三、吳某某2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四、吳某某2系退伍軍人,中共黨員,一貫表現(xiàn)較好,人身危險性較小。綜上,請求法庭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法公正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二、李某某3在提供銀行卡供他人使用和操作轉賬時不明知是電信詐騙贓款,后及時收手主動中止了后續(xù)的犯罪行為,主觀惡性較??;三、李某某3到案后如實供述,屬于坦白;四、李某某3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贓款,且一貫表現(xiàn)較好,無違法犯罪記錄。綜上,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1明知“阿草”(身份不詳)叫其提供銀行卡,是為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為謀取非法利益,仍糾集被告人吳某某2、李某某3共同參與。爾后,三被告人共開設、準備20余張銀行卡用于作案。同年4月21日、5月4日、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先后趕至廣東省陽春市,由汪某某1與“阿草”商定按結算資金金額的0.1%獲利,三被告人將銀行卡租借給他人或自行操作轉賬,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截至同年6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分別提供銀行卡8張、7張、6張,共計21張銀行卡,幫助支付結算資金合計3622.5萬余元,共非法獲利合計6200元。其中,經(jīng)查明有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苗某某、強某某等被電信網(wǎng)絡詐騙5起案件的被詐騙款中一部分通過三被告人提供的賬戶過賬結算,結算資金共計54085元。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吳某某2被抓獲歸案,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1、李某某3被抓獲歸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偵查階段,XX機關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銀行卡30張、手機10部、筆記本電腦1臺、工銀電子密碼器2個、U盾2個、銀行動態(tài)口令1個等涉案物品。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2、李某某3各退出贓款2100元,汪某某1退出贓款2000元。同時,被告人吳某某2退出其銀行卡解凍取出涉案款31369.21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物證手機、銀行卡、U盾、筆記本電腦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三被告人活動軌跡打印件、銀行卡開戶信息資料、資金匯總表及交易明細表、被詐騙人銀行賬戶資金交易明細表、三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繳款憑證、扣押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搜查筆錄、搜查照片、人身檢查筆錄及扣押清單,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及U盤、光盤,被詐騙人李某某、蔡某某、徐某某、苗某某、強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吳某、余某的證言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1、吳某某2、李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被告人吳某某2、李某某3作用相對較小,在量刑時酌情考慮。三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簽署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三被告人系初犯,案發(fā)后退出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提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三被告人所退贓款及扣押的涉案賬戶資金共計人民幣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二角一分予以追繳,發(fā)還被詐騙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三十張、手機十部、筆記本電腦一臺、工銀電子密碼器二個、U盾二個、銀行動態(tài)口令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衛(wèi)東
審 判 員 許露陽
人民陪審員 汪磊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汪璽睿
書 記 員 黃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