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
案??號 (2021)皖12刑終55號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審理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1221刑初73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蘇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屬于依法應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下,趁無人之機,將卞某的一輛雅迪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615元。
2.2020年2月29日夜,被告人蘇某到代某1家中,趁無人之機,將代某1停放在家中的一輛雅樂騎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2520元。
3.2020年3月9日夜,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趁無人之機,將郭某的一輛歐派牌淺棕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330元。
4.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將陶某的一輛愛瑪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2880元。
5.2020年5月1日夜,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下,趁無人之機,將秦某的一輛歐派牌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600元。
6.2020年5月7日夜,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將陳某的一輛新日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600元。
7.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盜竊一輛富士達牌電瓶車。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750元。
8.2020年5月27日夜,被告人蘇某到臨泉縣中泉首府3號樓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將袁某、趙某、代某2等四人的電瓶車電瓶偷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分別價值588元、215元、507元、390元,總價值1700元。
另認定,除被害人郭某價值1330元的歐派牌淺棕色兩輪電瓶車滅失外,其余被盜財物已被臨泉縣公安局查獲并發(fā)還被害人。
又認定,被告人蘇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臨泉縣港口路南路博才幼兒園門口被臨泉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同日被該局刑事拘留。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被盜電瓶車照片、扣押清單、前科證明、到案經(jīng)過、發(fā)還清單、情況說明,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卞某、代某1、秦某、陳某、陶某、袁某、趙某、代某2的陳述,蘇某的供述與辯解,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臨價認定[2020]108號、166號、199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臨泉縣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指認現(xiàn)場錄像等證據(jù)。對于上述證據(jù),被告人蘇某于一審當庭并無異議。
據(jù)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蘇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部分涉案贓物已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蘇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蘇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違法所得1330元繼續(xù)追繳,退賠被害人郭某。
蘇某上訴稱,原判所依據(jù)的價格認定結論遠高于被盜電動車的實際價值,一審量刑過重。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
1.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下,趁無人之機,將卞某的一輛雅迪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615元。
2.2020年2月29日夜,上訴人蘇某到代某1家中,趁無人之機,將代某1停放在家中的一輛雅樂騎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2520元。
3.2020年3月9日夜,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趁無人之機,將郭某的一輛歐派牌淺棕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300元,其將該兩輪電瓶車出售后獲利800元。
4.2020年4月20日,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將陶某的一輛愛瑪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根據(jù)陶某提供的購買票據(jù),該兩輪電瓶車購于2019年3月23日,購買當時價格為1300元。
5.2020年5月1日夜,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下,趁無人之機,將秦某的一輛歐派牌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2880元。
6.2020年5月7日夜,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將陳某的一輛新日牌黑色兩輪電瓶車盜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1600元。
7.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盜竊一輛富士達牌電瓶車。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車價值750元。
8.2020年5月27日夜,上訴人蘇某到臨泉縣中泉首府3號樓后電瓶車車棚內(nèi),趁無人之機,將袁某、趙某、代某2等四人的電瓶車電瓶偷走。經(jīng)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電瓶分別價值588元、215元、507元、390元,總價值1700元。
另查明,除被害人郭某價值1300元的歐派牌淺棕色兩輪電瓶車滅失外,其余被盜財物已被臨泉縣公安局查獲。除在案富士達牌電瓶車及一組電瓶車電瓶的被害人未找到外,均已返還被害人。
又查明,上訴人蘇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臨泉縣港口路南路博才幼兒園門口被臨泉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同日被該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蘇某的供述與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搜查筆錄、檢查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及指認現(xiàn)場錄像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蘇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中一起系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受刑事處罰。原判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盜竊數(shù)額根據(jù)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jù)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shù)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原判依據(jù)臨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認定本案中無法提供有效價格證明的被盜財物的價值,并無不當。但對被害人已提交購買票據(jù)的被盜財物的價值認定及部分價值的查明有誤,本院予以查明并糾正。結合蘇某的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原判對蘇某的量刑并無不當。綜上,蘇某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蘇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撤銷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法院(2020)皖1221刑初73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違法所得1330元繼續(xù)追繳,退賠被害人郭某;
三、違法所得1300元繼續(xù)追繳,退賠被害人郭某;
四、扣押在案的被盜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繼軍
審判員 周國清
審判員 王遠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放
書記員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