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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4刑終17號盜竊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27   閱讀:

案??由    盜竊    

案??號    (2021)皖04刑終17號    

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皖0422刑初311號刑事判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來到位于壽縣的被害人顧某家,敲門確定家中無人后,用自帶的開鎖工具開門進入屋內,從臥室書桌的柜子里盜得金手鐲、玉項鏈等黃金玉器飾品及5塊銀元,經壽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共計價值82699元。后李某某來到宿州市埇橋區(qū)被告人于某某經營的曙光老銀鋪銷贓,于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出售的黃金飾品系盜竊犯罪所得,在利益的驅動下,壓價收購黃金手鐲一只,經壽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價格10248元。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公安機關通知到案后,如實交代了收購李某某出售的一只黃金手鐲的事實。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萬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涉案物品,除吊墜項鏈(價格3382元)、白某、黃金手鐲(價格17303元)、老廟牌鉆石項鏈、鉆戒指(價格24236元)外,其余被盜物品已追回并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

1、物證開鎖工具,證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盜竊一案,由被害人顧某于2020年5月25日報案至壽縣公安局,該局經審查于次日立案偵查。于某某隱瞞犯罪所得一案,由壽縣公安局在辦理上述盜竊案件中發(fā)現,于6月11日立案偵查。

(2)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身份情況。

(3)被告人李某某的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橋區(qū)分局民警抓獲。

(4)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終字第0040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萬元,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5)前科查詢,證明被告人于某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6)涉案財物圖片、證書、發(fā)票,證明被害人部分被盜財物情況。

(7)壽縣價格認證中心壽價認定[2020]49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經壽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涉案財物(可認定價格部分)價格共計82699元。

(8)發(fā)還清單,證明涉案物品,除吊墜項鏈、白某、黃金手鐲(重40.24)、老廟鉆石項鏈、鉆戒指外,其余被盜物品已追回并已返還被害人。

3、搜查筆錄、扣押清單

(1)對李某某住處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20年6月12日9時20分至10時40分,壽縣公安局民警依法對李某某住處進行搜查,搜查出白色玉石類吊墜1條(有蝎子型圖案)、綠色玉石類手鐲1個及手機、手表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2)對李某某租住處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20年6月12日13時20分至13時50分,壽縣公安局民警依法對李某某租住處進行搜查,搜查出綠色玉石類手鐲1個、綠色玉石類項鏈、吊墜1條(佛型吊墜)、系紅繩白色玉石類平安扣吊墜2條、黃金戒指1枚(有開口)、黃金手鐲1個(3D硬黃手鐲)、黃金轉運珠2粒、黃金馬吊墜1個、黃金哨子吊墜1個、金鑲玉吊墜1條、銀圓5枚及衣服、鞋帽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對于某某經營的“曙光老銀鋪”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20年6月11日11時40分至12時20分,壽縣公安局民警依法對于某某經營的“曙光老銀鋪”進行搜查,搜查出黃金手鐲、項鏈、戒指、轉運珠等共23件,其中編號1黃金手鐲,為扁平形狀老廟千足金,編號3黃金手鐲重40.229克,依法予以扣押。

4、現場勘驗筆錄,證明2020年5月25日18時08分至19時08分,壽縣公安局刑偵技術人員對位于安徽省壽縣壽春鎮(zhèn)蘋果街景蘭小區(qū)南側樓302室顧某家被盜竊現場進行勘驗的情況。

5、辨認筆錄

(1)于某某辨認李某某筆錄,證明2020年6月11日12時15分至12時40分,在宿州市派出所,于某某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3號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到其店里賣黃金首飾的“海軍”。

(2)秦某辨認李某某筆錄,證明2020年6月12日14時28分至14時38分,在宿州市埇橋區(qū),秦某從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認出6號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租其房子的人。

6、李某某辨認現場筆錄,證明李某某對盜竊現場進行了辨認。

7、被害人顧某的陳述,證明2020年5月25日16時50分左右,我回到家,看地上有腳印,我就以為我老公回來搞的。然后我準備拿包出去買東西,我發(fā)現我包里的錢都不見了。我就覺得可能進賊了,我就趕快去找我的首飾拒,然后我就發(fā)現首飾拒被打開了,里面的首飾都不見了,我就報警了。

被偷了一些首飾和1500元現金,5個銀圓。1500元現金是在東邊主臥衣架我包里放的,被盜的首飾都在我家西邊連陽臺的次臥室,臥室里面一張寫字臺下面的柜子里面。我的被偷的有一個黃金手鐲,一個黃金戒指,一條18K金的項鏈,一個墨綠色玉項鏈下面一個墨綠色玉佛吊墜,一個墨綠色玉手鐲,一個乳白色玉手鐲。其中一個老廟千足金扁的手鐲,上面有花形圖案,我回家找到吊牌上面寫的是25.62克,當時花了7500多元購買的;黃金戒指是亞一千足金,上面有花紋,不封口的那種,我當時2010年拿老黃金首飾換的這枚戒指和耳環(huán),單子上寫的戒指應該是4.21克;18K金項鏈,吊墜是一個海豚樣式的,2014年5月花了1730元在周生生買的,鏈子是中國珠寶的,Au750的,2016年8月花了1652元購買;一個墨綠色玉項鏈下面一個墨綠色玉佛吊墜,這是和田碧玉,這個是去年十月份從親戚經營的店花了2800元買的;一個墨綠色玉手鐲也是和田碧玉,也是跟那個玉佛一起買的,這個手鐲花了2400元購買的;乳白色玉手鐲是我這個親戚二十年前送我的,價格不知道。這幾個玉器重量我都不知道。

我家里小孩放在我這一起被盜的有,我兒媳婦一個黃金手鐲,一條鉑金項鏈帶鉆石吊墜,一枚鉑金戒指鑲鉆,我孫子一個黃金手鐲,兩個和田羊脂玉平安扣,一個和田羊脂玉吊墜,我外孫女一個黃金馬吊墜,一個黃金小哨子吊墜,兩粒黃金轉運珠,一個金鑲玉吊墜。其中我兒媳婦這個千足金黃金手鐲是周大生的,實心圓的沒有花紋,有40.24克,2016年4月在淮南華聯商廈花了11911元買的;鉑金鉆石項鏈是從老廟買的,項鏈是950的鉑金,最少有10克重,鏈子斷掉了,鉆石是30分的,這也是2016年花了7000多買的;鉆戒是老鳳祥的,鉑金戒指有4.28克,是花心形狀的,有四個爪子,鉆石是50分的,2016年3月在合肥花了24236元購買,這個有小票;我孫子的黃金手鐲是中國珠寶的3D硬金,硬金是不按克稱的,按件賣,是2018年11月花了3000元購買的,這個有票;兩個和田羊脂玉平安扣也都是2018年3月從我親戚那買的,一個大的7.08克,2500元,一個小的5.08克,2000元,平安扣都是用紅繩子拴著的;一個和田羊脂玉吊墜帶玉吊墜67.46克,也是2018年3月份從我親戚那花2000元買的,鏈子是和田玉的小珠子,吊墜是乳白色的,上面有一個黃色的蝎子圖案;我外孫女一個千足金黃金馬吊墜,用紅繩子串的,這是2014年外孫女出生親戚送的,價格和重量我不知道,也沒票據;一個千足金黃金小哨子吊墜約1.1克,紅繩子串的,這是2016年7月從網上潮宏基珠寶旗艦店花590元購買的;黃金轉運珠是千足金的,兩粒串的紅繩子手鏈,具體克數我不知道,多少錢我也不清楚;一個中國黃金的金鑲玉吊墜,紅繩串的,一個黃金圖案我記不清什么樣的了,外面包的玉,2014年4月花了1760元購買。

8、證人秦某證言,證明秦某家位于宿州市埇橋區(qū),二樓東邊的屋子以每月200元的價格出租于一個四十歲左右的男的。民警搜查時,那個人身份證在那,出租時屋里有一張床、兩張桌子、一把椅子,其他的東西都是承租人的。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明其曾于2020年5月份的一天,用開鎖工具打開被害人房某實施了盜竊,盜得黃金、玉器飾品及銀圓等物品。但沒有供認盜得的物品中有2個黃金手鐲(重量分別為25.62克、40.24克)、吊墜項鏈、白某、鉆石項鏈、鉆戒指、黃金馬吊墜,也沒有供認將盜得的1個黃金手鐲(重量為25.62克)賣給于某某的事實。

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證明在2020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其收購了李某某出售的1個黃金手鐲,重25點幾克,共9000多元。同時供述其知道李某某出售的物品來路不正。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售黃金手鐲系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價值10248元,其行為已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于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9時許被作為證人通知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在此過程中,其交代了收購李某某盜竊來的贓物的事實,應視為自首。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于某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被盜的吊墜項鏈(價格3382元)、白某、黃金手鐲(價格17303元)、老廟鉆石項鏈、鉆戒指(價格24236元)。

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相同或相似的以下上訴理由及辯解意見是: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李某某沒有偷一個吊墜項鏈(價格3382元),白某、黃金手鐲(價格17303元),老廟鉆石項鏈、鉆石戒指(價格24236元);2、李某某具有坦白,盜竊財物大部分已經退回被害人,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失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李某某從輕從寬處罰。李某某還提出:在其前妻家扣押的物品是其前妻的、不應該沒收的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能夠影響原判定罪量刑的新證據,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原審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售黃金手鐲系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價值10248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均應依法懲處。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于某某作為證人被通知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時,供述了收購李某某盜竊來的贓物的事實,視為自首;自愿認罪,均依法從輕處罰。對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李某某未偷相關物品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顧某的陳述,部分涉案財物圖片、證書、發(fā)票,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證據能夠證明李某某偷盜了相關物品,故此節(jié)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李某某歸案后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李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尚有部分被盜財物未被追回,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沒有造成被害人損失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在卷證據不能證明已返還的物品系他人合法所有的物品,李某某提出的此節(jié)相關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根據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李某某從輕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審判決認定于某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系罪名表述錯誤;及未對李某某的作案工具即開鎖工具予以沒收,判決存在漏項,應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二、維持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號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被盜的吊墜項鏈(價格3382元)、白某、黃金手鐲(價格17303元)、老廟鉆石項鏈、鉆戒指(價格24236元);

三、撤銷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20)皖0422刑初311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于某某犯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四、原審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作案工具開鎖工具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肖 麗

審判員 王 坤

審判員 張玉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孫 清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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