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號 (2021)皖16刑終6號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皖1602刑初498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jù)相關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定:2020年1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由龍揚鎮(zhèn)駛向亳州的車牌號皖S×××××號班線車。車輛行駛過程中,李某某與駕駛員隨景程發(fā)生糾紛。當車輛行駛至本市309省道線大楊集段時,李某某從背后對正在駕駛客車的隨景程進行辱罵及推搡,致使隨景程無法正常駕駛客車,妨害安全駕駛。經(jīng)鑒定,案發(fā)時車輛行駛速度為68km/h。
原判另查明,隨景程報警后,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坐在車上,未離開現(xiàn)場;李某某取得隨景程諒解。
原判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對正在主要交通道路高速行駛車輛的駕駛員實施辱罵、推搡行為,妨害安全駕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發(fā)后,李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李某某上訴提出,依據(jù)新修訂的刑法,其行為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其認罪、悔罪,原判量刑過重。辯護人提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上訴人李某某犯妨害安全駕駛罪的證據(jù),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證據(jù)業(yè)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出影響本案事實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jù)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原判認定罪名不當,予以糾正,對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李某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李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602刑初498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李某某犯妨害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完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長坤
審判員 寧少美
審判員 耿曹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石矗
書記員武夢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