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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刑終189號詐騙;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2-23   閱讀:

案??由    詐騙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1)皖12刑終189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某某1、謝某某2、蘇某某3、蘇某某4、王某某5、蘇某某6、黃某某7、謝某某8犯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陳振中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皖1203刑初20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蘇某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詐騙的事實

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期間,被告人蘇某某1伙同他人組織、指揮被告人蘇某某3、蘇某某4、王某某5、蘇某某6、謝某某8、黃某某7,同案人謝徐珊(另案處理)、謝建偉(另案處理)、黃淑瓊(另案處理)等人,在山西省長治市、太原市,通過“伊對”、“世紀佳緣”等相親網(wǎng)站尋找被害人,使用微信和被害人以談戀愛名義聊天,騙取被害人信任后,向被害人提供詐騙人員制作的可更改數(shù)據(jù)的“威尼斯人娛樂城”賭博網(wǎng)站,并聲稱知道后臺數(shù)據(jù)漏洞,保證能夠贏利,誘使被害人向詐騙人員提供的銀行賬戶轉款進行投注,在被害人以試探心理投入小額資金時,讓被害人獲利,繼而誘騙被害人轉入大額資金后,關閉網(wǎng)站,斷絕和被害人聯(lián)系。蘇某某1負責提供食宿、日常花銷,以及實施詐騙使用的手機、手機卡、微信號、流量卡、“聊天劇本”,并建立微信群對上述人員進行管理,支付保底工資和詐騙所得的“提成”。謝某某2協(xié)助蘇某某1管理詐騙人員,招募謝徐珊、謝建偉、謝某某8等人參與詐騙;蘇某某3招募蘇某某4、王某某5;王某某5招募蘇某某6、黃某某7。在太原市實施詐騙期間,被告人蘇某某3與蘇某某4、王某某5、蘇某某6、黃某某7等人在一個窩點,并負責該窩點管理;被告人謝徐珊與謝某某8、謝建偉等人在一個窩點,并負責該窩點管理。被告人蘇某某3所在窩點人員騙取被害人李某1127085元、被害人吳某73600元、被害人朱某52401元、被害人王某16950元,共計260036元;被告人謝徐珊窩點騙取被害人劉某46465元。上述被詐騙款項由被告人蘇某某1轉入其上線“王者”提供的指定銀行賬戶內。

被告人蘇某某1在詐騙犯罪組織中還負責根據(jù)其上線指示,操縱銀行賬戶轉移詐騙所得。2019年9月4日至10月19日,被害人于慶、王某2、李某2、劉某、焦某、任某、敬某、安某、趙某、郭某、張某、黎某、虢芳林、陳某、何某、歐某1、歐某2等人被詐騙人員采取上述手段騙取共計1565206.54元,其中轉入蘇某某1等人控制的錢某、王某3、張貴倫、閆萌華、胡春筍、唐高價等人名義辦理的銀行卡共計1475065.54元,上述錢款除張貴倫銀行卡中被公安機關凍結161571.54元之外,其余1313494元均被蘇某某1轉入其上線指定銀行賬戶內。

(二)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事實

2019年7月,被告人陳振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出售冒用錢某、王某3身份證辦理的銀行卡兩張,為詐騙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支付結算金額1026858元,陳振中非法獲利4000元。

另認定,公安機關扣押了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的作案工具手機二十部、電話卡六十九張、銀行卡九張、筆記本電腦一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虛擬定位器一個、U盾一個、中國聯(lián)通50元充值卡一張。

被告人蘇某某1、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3、蘇某某4、黃某某7、蘇某某6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振中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謝某某8于2020年1月16日被公安機關抓獲,上述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蘇某某1違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謝某某2違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違法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人謝某某8違法所得7000元。

原判依據(jù)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涉案手機、筆記本電腦、銀行卡等物證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錢某、王某3的證言,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蘇某某1、蘇某某3、謝某某2、蘇某某6、王某某5、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陳振中等人的供述和辯解,勘驗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jù)確認上述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1、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陳振中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蘇某某1接受上級“王者”等人的管理,伙同他人形成固定的犯罪組織,長期實施詐騙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和危險性嚴重,符合犯罪集團的規(guī)定。蘇某某1不僅組織、指揮人員實施詐騙,而且作為詐騙組織轉移贓款的重要節(jié)點,為詐騙組織轉移詐騙資金,應認定其為該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對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蘇某某3具有電信網(wǎng)絡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蘇某某1部分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陳振中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綜上,結合案件的事實、情節(jié)及各被告人的悔罪態(tài)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蘇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繳納)。二、被告人蘇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三、被告人謝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四、被告人王某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五、被告人蘇某某6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六、被告人蘇某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七、被告人黃某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八、被告人謝某某8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九、被告人陳振中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十、責令被告人蘇某某1、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按照其所參與詐騙的數(shù)額,退賠各被害人。十一、對被告人蘇某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0元、謝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謝某某8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陳振中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予以追繳(公安機關已扣押蘇某某1現(xiàn)金63184元,其已另行繳納16816元)。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二十部、電話卡六十九張、銀行卡九張、筆記本電腦一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虛擬定位器一個、U盾一個、中國聯(lián)通50元充值卡一張,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上述罰金及追繳款項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蘇某某1上訴主要提出其不是組織管理者,所起作用較小,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認為不應認定蘇某某1為主犯,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團的特征,蘇某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原判量刑畸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蘇某某1及其辯護人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蘇某某1伙同他人,組織、領導原審被告人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等人利用電信、網(wǎng)絡多次實施詐騙,該組織結構嚴密、分工明確,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306501元,其中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黃某某7窩點騙取被害人錢款260036元,謝徐珊窩點騙取被害人錢款46465元,蘇某某1、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原審被告人陳振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涉案金額1026858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均應依法懲處。對于蘇某某1提出其不是組織管理者,所起作用較小,其辯護人提出不應認定蘇某某1為主犯,本案不符合犯罪集團特征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原判已充分闡述,蘇某某1接受上級的管理,組織、指揮人員實施詐騙,蘇某某1系組織管理者,應認定其為該犯罪集團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蘇某某1及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綜合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原判對蘇某某1的量刑不當。蘇某某1及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203刑初20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至十二項,即被告人蘇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被告人謝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被告人王某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蘇某某6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被告人蘇某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被告人黃某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被告人謝某某8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陳振中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責令被告人蘇某某1、蘇某某3、謝某某2、王某某5、蘇某某6、蘇某某4、謝某某8、黃某某7按照其所參與詐騙的數(shù)額,退賠各被害人;對被告人蘇某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80000元、謝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謝某某8違法所得人民幣7000元、陳振中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予以追繳(公安機關已扣押蘇某某1現(xiàn)金63184元,其已另行繳納16816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二十部、電話卡六十九張、銀行卡九張、筆記本電腦一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虛擬定位器一個、U盾一個、中國聯(lián)通50元充值卡一張,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二、撤銷安徽省阜陽市潁東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203刑初20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蘇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10月2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鄧繼軍

審判員  王遠東

審判員  周國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白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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