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臺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妨害公務案-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行為的定性
(2005)保刑終字第2011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8-1-043-002
關鍵詞
刑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規(guī)范涵義/擴大解釋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23日,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甲村與乙村因河灘地發(fā)生糾紛,甲村的六座瓷窯被乙村部分村民炸毀。甲村的部分村民提出買槍、造炮,被告人韓某臺同意并指使他人購買土槍十支(案發(fā)前已銷毀),并指使他人購買無縫鋼管及火藥,在曲陽縣某廠機修車間制造土炮29門。案發(fā)后,公安人員在甲村韓某木家提取自制土炮4門,經(jīng)公安機關物證鑒定認為“4門土造火炮具備射擊能力”。(韓某臺妨害公務的事實略)
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韓某臺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韓某臺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法刑終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韓某臺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部分事實不清楚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曲刑初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韓某臺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韓某臺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保刑終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韓某臺指使他人購買無縫鋼管制造土炮行為的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韓某臺同意并指使他人非法制造土炮29門,除案發(fā)前被銷毀的以外,提取了4門土炮(口徑在50-90毫米之間,長度在1.78-2.32米之間)。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了非法制造槍支罪?!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即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對于案涉土炮是否屬于“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在本案處理過程之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標準,口徑在20毫米以下的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武器才屬于槍支,大口徑(超過20毫米)的武器不屬于槍支,故案涉土炮不能認定為《解釋》所規(guī)定的“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另一種意見認為,《解釋》所規(guī)定的“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是指區(qū)別于軍用槍支的武器,沒有口徑限制,故案涉土炮可以認定為《解釋》所規(guī)定的“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
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韓某臺指使他人制造土炮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其一,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fā)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保?996年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亦有相同規(guī)定)可見,法律對槍支的界定重在對人體的殺傷性,即“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而未對其口徑等外在形式加以限定,更未刻意以口徑來區(qū)分“槍”和“炮”。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發(fā)〔1995〕20號,已廢止)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非軍用槍支是指射擊運動槍、獵槍、麻醉注射槍、氣槍、鋼珠槍、催淚槍、電擊槍以及其他足以致人傷亡或者使人喪失知覺的槍支?!北景赴干嫱僚?,經(jīng)鑒定具備射擊能力,具有殺傷力,符合槍支的本質特征。其二,從發(fā)射原理來看,槍支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而本案案涉土炮同樣以火藥為動力,實際屬于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從發(fā)射原理的角度亦可以將其納入槍支的范疇。其三,基于槍支的特殊性,國家對槍支實行嚴格管制。本案案涉土炮實際系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如果人為限制刑法規(guī)定的“槍支”范圍,可能導致刑法適用的漏洞,不利于公共安全的維護。
經(jīng)綜合全案情節(jié),法院認定被告人韓某臺指使他人私自購買槍支,以及購買無縫鋼管及火藥私自制造大口徑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武器的行為,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但對于刑法用語,不應僅從字面涵義加以把握,而應當立足司法實踐情況對其作妥當理解,必要時可以在規(guī)范涵義的范圍內作擴大解釋,確保不枉不縱、處理妥當。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5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
一審: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2004年4月29日)
二審: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法刑終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2004年7月1日)
重審一審: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人民法院(2004)曲刑初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04年11月11日)
二審: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保刑終字第20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20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