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某搶劫案-被告人前次犯罪跨越十八周歲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
(2012)吳江刑初字第0679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220-005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累犯/前罪/跨越十八周歲/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鐘某至江蘇省吳江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某住房門前的小巷子內,采用卡脖子、拳打腳踢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石某某現金400余元及總價值420元的數碼相機、MP斗、挎包及錢包等財物,并致石某某輕微傷。案發(fā)后,公安機關追回全部贓款(物),并已發(fā)還給石某某。歸案后,鐘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鐘某于2009年2月至9月間(作案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在原江蘇省吳江市平望鎮(zhèn)、橫扇鎮(zhèn)等地,先后盜竊作案7起,竊得財物共計3 580元;于2010年7月8日(作案時已滿十八周歲)在吳江市平望鎮(zhèn)入戶竊得其伯父鐘某某現金2 280元。吳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鐘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4月17日刑滿釋放。
原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吳江刑初字第067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鐘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依法懲處。關于鐘某是否構成累犯的問題,經查,鐘某于2010年7月8日(作案時已滿十八周歲)在吳江市平望鎮(zhèn)入戶盜竊現金2 280元(即前罪中第八起盜竊);其還于2009年2月至9月間(作案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先后盜竊作案七起,竊得財物共計3 580元,法院綜合考慮其盜竊事實情節(jié),判處鐘某有期徒刑九個月。本案審理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發(f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就鐘某前罪中第八起盜竊犯罪而言,其具有入戶盜竊等從重情節(jié),又具有全部退贓、自愿認罪、盜竊親屬財物等從輕情節(jié),對其應判處的刑罰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或者拘役六個月以下。鑒于鐘某前罪實施的多起盜竊跨越十八周歲年齡段,而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盜竊犯罪應判處的刑罰處于有期徒刑與拘役的臨界點,不屬于必然應當判處有期徒刑的情形,因此,在審理本案鐘某所犯搶劫罪時,不應認定其構成累犯。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鐘某賠償了被害人石某某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對于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數罪或持續(xù)性的犯罪行為(包括連續(xù)犯、繼續(xù)犯等情形),其中,十八周歲后實施的故意犯罪不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構成累犯;十八周歲后實施的故意犯罪處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等刑罰的臨界點的,在前罪判處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行為人,一般不認定為累犯。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第65條
一審:原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2012)吳江刑初字第0679號刑事判決(20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