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1-177-037
閆某華故意殺人、盜竊案
——對既具有法定從輕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被告人應當慎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中旬的一天22時許,被告人閆某華將一婦女帶至北京市海淀區(qū)某路15號院1號樓207號家中留宿。次日凌晨4時許,閆某華趁該婦女熟睡之機,用鐵錘猛砸其頭部,致其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后閆某華將該婦女的尸體肢解,拋棄于海淀區(qū)某某橋西北角垃圾堆、某某區(qū)某某某橋下護城河等處。
2003年12月4日23時許,被告人閆某華攜帶鐵錘、繩子等兇器到北京市海淀區(qū)某某某某大學東路41號院1號樓地下室12號內(nèi),與徐某(女,40歲)同宿。次日凌晨6時許,閆某華趁徐某熟睡之機,用鐵錘猛打徐某的頭部,并用尼龍繩欲將徐某勒死,因徐某奮力反抗搏斗,閆某華殺人未遂。
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閆某華實施盜竊3次,竊得“安利”化妝品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9406元及戶口本、護照等。
2004年1月至2月2日,被告人閆某華先后4次盜竊人民幣共計2700余元及移動電話機、充電器等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4340元。
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閆某華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查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兩起故意殺人和三起盜竊罪行(即上述第1、2、3項事實)。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閆某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閆某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閆某華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罪,系累犯,故對其所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依法應予從重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閆某華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辯護人提出的閆某華所犯盜竊罪系自首,且積極退贓并指認犯罪現(xiàn)場,建議對閆某華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閆某華系因涉嫌盜竊被羈押,且公安機關已掌握閆某華有實施盜竊犯罪的嫌疑,故閆某華所犯盜竊罪不屬于自首;閆某華退贓及指認犯罪現(xiàn)場的行為經(jīng)查屬實,但對其所犯盜竊罪尚不足以從輕、減輕處罰,故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閆某華所犯故意殺人罪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予以認定。閆某華所犯故意殺人罪雖系自首,所犯部分故意殺人罪屬于未遂,但閆某華犯罪的性質(zhì)極為惡劣,手段兇殘,情節(jié)、后果特別嚴重,必須依法嚴懲,故對閆某華所犯故意殺人罪不予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第4目之規(guī)定,于2004年12月17日以被告人閆某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閆某華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其有自首情節(jié),且配合公安機關指認現(xiàn)場,認罪態(tài)度好,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閆某華的故意殺人事實屬于自首,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為,原判認定閆某華犯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閆某華所犯故意殺人罪雖系自首,但其罪行極其嚴重,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建議駁回閆某華的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訴人閆某華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又已構成盜竊罪,且其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罪,系累犯,故對其所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鑒于閆某華在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羈押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不掌握的二起故意殺人犯罪事實并指認拋尸現(xiàn)場,系自首,其所犯部分故意殺人罪系未遂,故對閆某華所犯故意殺人罪可判處死刑,不立即執(zhí)行。閆某華及其辯護人所提閆某華故意殺人罪系自首,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酌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三)項第4目之規(guī)定,于2005年6月13日判決如下:
1.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閆某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曾多次因扒竊、盜竊、流氓被行政處罰,因犯慣竊罪、盜竊罪、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被判處刑罰,既有劣跡,也有前科,在刑滿釋放未滿一年內(nèi)又實施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系累犯??梢?,被告人主觀惡性深。在本案中,被告人故意實施了兩起殺人行為,且手段殘忍,并直接導致一名被害人死亡,其犯故意殺人罪的性質(zhì)、后果、情節(jié)均特別嚴重。因此,從主客觀方面考察,本案被告人的罪行確屬極其嚴重。本案被告人在涉嫌犯盜竊罪被羈押期間主動供述了本人實施的二起故意殺人事實和三起盜竊事實,這五起犯罪事實,均屬于公安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其中,由于被告人是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在羈押期間又如實供述了故意殺人的罪行,與公安機關已掌握的盜竊犯罪屬不同種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對其所犯故意殺人罪的主動供述 ,依法構成余罪自首。但是他如實供述的公安機關尚不掌握的另三起盜竊罪行,因與公安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一種罪行,依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不構成余罪自首。對于既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衡量影響量刑的各種因素,審慎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
裁判要旨
對于既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罪行極其嚴重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衡量影響量刑的各種因素,審慎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法律規(guī)定中的“可以從輕”,應理解為從輕是原則,不從輕是例外。特別是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的,如果具有法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jié)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同時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的,要從貫徹和堅持“少殺慎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出發(fā),綜合考慮是否屬于“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從而對依法從寬處罰。當然,對于具體案件最終是否從輕或減輕處罰,還是要由人民法院根據(jù)犯罪的客觀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以及自首、立功等情節(jié)的司法價值,以及法定、酌定從輕情節(jié)與從重情節(jié)等影響量刑的因素進行綜合比較、平衡,依法裁量。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第65條第1款、第67條、第232條、第 264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2004年12月17日)
二審:北京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高刑終字第00087號刑事判決(2005年 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