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洋工程公司訴某疏浚工程公司海難救助合同糾紛案-雇傭救助合同中救助費用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0-2-227-001
關鍵詞
民事/海難救助合同/雇傭救助合同/救助費用
基本案情
原告某海洋工程公司訴稱:2018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求助,被告所屬挖泥船“某0518”輪在江蘇省南通市某碼頭內(nèi)檔擱淺漏水需要原告進行現(xiàn)場搶險救助。原被告雙方就上述事宜簽署委托協(xié)議,約定被告在施工結束1個月內(nèi)將全部款項付給原告。后原告根據(jù)現(xiàn)場實際情況安排“某撈518”“某1”“某拖3098”輪負責現(xiàn)場搶險救助工作。2018年11月5日原告所屬上述船舶將遇險船托送至某淺灘處。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告當面出具工程結算單,本次工作費用共計571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費用。故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711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1100元為基數(shù),自被告付款履行期屆滿之日2018年12月6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向原告支付414313元及利息。
被告某疏浚公司辯稱:2018年11月1日被告所屬的“某0518”施工船發(fā)生事故,遂委托原告方進行救助,雙方約定:救助費用待救助結束后計算;被告收到原告發(fā)票后,并在救助結束后一個月內(nèi)付款。被告經(jīng)營的涉事船舶,由船舶所有人在保險公司購買了船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到事故現(xiàn)場了解救助和維修情況。救助結束后,保險公司與原告多次進行理賠協(xié)商,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報價不實,許多設備到場后沒有使用,經(jīng)計算只同意賠付179030元。被告認為,原告方單方面制作的救助費用決算單金額,與保險公司的核定金額相差懸殊,不能證明原告救助費用的真實性和合理性,這是造成保險公司不能及時理賠的根本原因,同樣是救助費用未能支付的重要因素。被告不可能按照原告單方面虛假的決算單支付救助費用;同時,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相應利息更無法律依據(jù),除上述原因外,原告方也至今未開具救助費用發(fā)票。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委托協(xié)議》一份,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原告對 “某0518”輪進行現(xiàn)場搶險救助工作。2018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某1”“某撈518”到碼頭內(nèi)檔進行搶險工作。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安排“某撈518”“某1”“某拖3098”“某拖2088”四艘船舶進行救助。審理中,經(jīng)原告申請,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對上述四艘船舶的合理救助費用進行評估,對合理救助費用的評估金額為414313元。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蘇72民初118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給付原告救助費414313元及利息(以414313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各方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應當給付原告救助費用金額的認定。原告提交了參與救助作業(yè)的四艘船舶的相關資料,被告對四艘船舶的航行日志記載內(nèi)容有異議,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推翻航行日志的相關記載,公估公司以此作為評估合理救助費的參考依據(jù),并無不妥。公估公司依據(jù)法定程序作出的《公估報告》,依據(jù)充分、結論客觀,被告雖對其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推翻,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難以采納。原告主張依據(jù)《公估報告》的評估金額要求被告給付救助費,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另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向其開具發(fā)票,法院認為,開具發(fā)票屬于附隨義務,被告僅以原告未開具發(fā)票為由拒絕履行給付救助費的合同主義務,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委托協(xié)議》約定,雙方結算確定費用后由原告開具發(fā)票,被告接收發(fā)票后,于施工結束1個月向支付款項。結合本案實際,從《公估報告》的公估金額來看,原告先前向被告主張的571000元救助費中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但考慮到原告已經(jīng)實際完成了救助作業(yè),被告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nèi)及時給付救助費,故酌情確認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414313元為基數(shù),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裁判要旨
1.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的“無效果無報酬”救助合同之外,還規(guī)定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形成雇傭救助合同。因此,在無書面救助合同的情況下,須結合實際救助情況、救助過程中以及救助完成后雙方有無就救助費用進行過磋商等事實,合理認定雙方之間是否形成雇傭救助合同關系,以保障救助企業(yè)合法權益。在能夠認定雙方之間存在雇傭救助合同的情況下,被救助企業(yè)不能以救助未取得效果為由拒絕給付救助費用。
2.在雇傭救助合同中,雙方之間對救助費用的計算有約定的依約定,未約定且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引導當事人提供救助船舶航行日志等原始資料,對救助費用進行鑒定。被救助方如對航行日志提出異議,但無充分有效的證據(jù)推翻航行日志的記載,應對航行日志的效力予以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79條
一審:南京海事法院(2021)蘇72民初1183號民事判決(202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