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勇訴中國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屬于保險公司須作提示說明的范圍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334-007
關鍵詞
民事/人身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如實告知義務/提示說明/理賠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保險人胡某勇在某醫(yī)院接受體檢時,發(fā)現(xiàn)“腎功4項,肝功9項”多項指標異常,并于同年11月、12月接受門診治療。2020年6月8日,胡某勇的妻子投保人洪某南通過中國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為其丈夫胡某勇(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代理人何某姣通過微信向洪某南發(fā)送投保鏈接。投保人洪某南對《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說明書》《人身保險投保書》予以簽字確認,其中《人身投保提示書》的“健康告知”中04項(您目前或過去一年內是否去醫(yī)院進行過門診的檢查、服藥、手術或其他治療)、05項(您過去三年內是否曾有醫(yī)學檢查[包括健康體檢]結果異常)、06項(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住院檢查或治療,包括入住療養(yǎng)院、康復醫(yī)院等醫(yī)療機構)、08項(您目前是否患有過或曾經(jīng)患有過下列疾病或手術史[E泌尿系統(tǒng),例如腎病、腎功能不全]),上述詢問事項中,胡某勇及投保人均填寫否。
投保后,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再次向投保人致電回訪,回訪中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再次向投保人確認以下問題“請問您收到了電子保單或紙質保單嗎”“回執(zhí)是您親筆簽名嗎”“投保書和電子投保申請書是您親筆簽名的嗎”“另外一份投保書和電子投保申請確認書,是您和被保險人胡某勇親筆簽名的嗎”,投保人均肯定回復予以確認。此后,洪某南向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繳納了兩期的保險費。
2021年10月20日,胡某勇因慢性腎臟病5期等疾病入院治療,出院后,胡某勇向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申請理賠。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拒賠決定書,通知胡某勇解除保險合同,不予退還保險費,并拒付保險金。理由是:被保險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胡某勇不服該決定,認為案涉保單投保過程均在線上操作,保險代理人何某姣未對胡某勇的健康狀況進行任何的詢問或免除責任條款的說明,未履行說明和明確提示義務,起訴要求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賠付相應保險費。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粵1971民初15413號民事判決:一、限中國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胡某勇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800000元;二、駁回胡某勇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中國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粵19民終11884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粵1971民初1541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胡某勇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首先,案涉險種《某某守護百分百兩全保險條款》第7.6條對保險人的提示說明義務,以及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分別作出了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同時,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笨梢姡kU人因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依法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即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法定義務,涉及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合同條款無須保險人明確說明也產(chǎn)生法律效力,故一審法院以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為由,支持投保人的理賠主張,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投保人的告知是由保險人以詢問的方式進行,法律并沒有限制保險人以何種形式進行詢問,換言之,保險人的詢問可以通過線上或線下的方式、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進行。胡某勇主張保險代理人未當面進行詢問,應視為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未履行詢問義務,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現(xiàn)有證據(jù)能夠證實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代理人何某蛟通過微信方式向投保人洪某南發(fā)送線上投保鏈接,洪某亦南確認其親自完成了《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人身保險投保書》的電子簽名,并確認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系通過線上《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的“健康告知”模塊向洪某南進行健康詢問的事實。依照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倍鴮τ诒槐kU人胡某南在投保前存在體檢結果異常、曾經(jīng)入院治療的情況,投保人洪某南作為胡某勇的配偶,對胡某勇的前述情況理應清楚知曉,但洪某南并未在《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的“健康告知”04項(您目前或過去一年內是否去醫(yī)院進行過門診的檢查、服藥、手術或其他治療)、05項(您過去三年內是否曾有醫(yī)學檢查[包括健康體檢]結果異常?)、06項(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住院檢查或治療,包括入住療養(yǎng)院、康復醫(yī)院等醫(yī)療機構)的詢問事項中作出如實告知,應當認定洪某南違反了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如實告知只要求投保人如實陳述其所知道的事實,不要求投保人具備辨識體檢結果異常與腎臟疾病關聯(lián)性的能力,一審法院認定投保人洪某南未如實告知胡某勇體檢結果異常及曾經(jīng)住院的情況屬于已完全履行告知義務,與事實不符,屬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案涉保險屬于人身保險,投保人洪某南此前亦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險的經(jīng)驗,應當清楚被保險人胡某勇的健康情況對于投保人身保險的重要性,鑒于洪某南及胡某勇均未如實告知胡某勇在投保前存在曾經(jīng)住院、門診治療、體檢結果異常等情況,而前述詢問事項,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應視為投保人明知該事實而故意不告知,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不予退還保險費。胡某勇訴請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5.89元,于法無據(jù),對此不予支持。另,保險銷售過程中的錄音錄像要求,系保險行業(yè)為規(guī)范投保過程、減少爭議的手段,并不免除投保人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胡某勇以此主張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未履行詢問義務,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人壽保險東莞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處理結果不當,應予改判。
裁判要旨
1.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為法定義務,保險人因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并不屬于保險人對格式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的范圍。
2.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法律并沒有限制保險人以何種形式進行詢問。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3〕14號)第5條、第9條
一審: 廣東省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2)粵1971民初15413號 民事判決(2022年8月25日)
二審: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粵19民終11884號 民事判決(202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