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4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5-08
合 議 庭 : 卜發(fā)中谷彩霞魏一凡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竇清波因與被上訴人趙振超及原審第三人鄭州日月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潭公司)、竇李闖、楊璐、薛笑明、孔秋生、馮林萍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于2009年4月2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趙振超退還竇清波日月潭公司股權并辦理股東及法人代表變更登記;2、趙振超支付竇清波約定違約金及相關經(jīng)濟損失共計809萬元(后在原審法院重審時,竇清波此項請求變更為:判令趙振超及孔秋生、馮林萍支付竇清波約定違約金780萬元,賠償損失665萬元,合計1445萬元);3、趙振超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趙振超、日月潭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提出反訴并申請追加竇李闖、楊璐、薛笑明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趙振超、日月潭公司的反訴請求為:1、判令竇清波將持有的日月潭公司5%的股權變更至趙振超持有,股權轉讓合同繼續(xù)履行。2、判令竇清波賠償趙振超、日月潭公司損失5084800元。后在原審法院重審中又變更為判令竇清波、竇李闖、楊璐、薛笑明連帶向趙振超、馮林萍、孔秋生支付(應由其承擔的債務)1232.602萬元,并保留追究竇清波、竇李闖、楊璐、薛笑明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相應損失及違約金。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鄭民四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竇清波不服,上訴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終字第72號民事裁定,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重審時,竇清波申請追加孔秋生、馮林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審法院重審后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鄭民四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竇清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終字第68號民事裁定,再次將案件發(fā)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再次重審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鄭民四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書。竇清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竇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竇李闖、鄧漢德,日月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爭,趙振超、日月潭公司、孔秋生、馮林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項修成,竇李闖和楊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景忠,薛笑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竇清波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審法院查明
一、一審判決認定竇清波承擔日月潭公司支付石油公司的135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支付石油公司1350萬元的付款主體是日月潭公司,一審判決認定趙振超支付石油公司1350萬元不是事實。2、日月潭公司支付石油公司1350萬元發(fā)生在股權轉讓三年之后,是日月潭公司履行2008年調(diào)解協(xié)議產(chǎn)生的新債務,原股東不應承擔。審計報告也不可能列示出日月潭公司三年之后才形成的1350萬元債務,一審判決以審計報告沒有列示該債務為由判由竇清波承擔明顯不當。3、日月潭公司支付案外人石油公司1350萬元問題不應當和本案合并審理。日月潭公司和趙振超是兩個不同的民事主體,日月潭公司支付案外人石油公司1350萬元問題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兩案不應當合并審理。趙振超也無權以第三人的付款行為對竇清波提起反訴。4、日月潭公司和石油公司沒有達成過兩公司土地轉讓協(xié)議無效的協(xié)議,審計報告上也沒有這樣的內(nèi)容,一審判決第21頁認定審計報告記載:兩公司“達成土地轉讓協(xié)議無效協(xié)議”是無中生有。股權轉讓前趙振超單方聘請的審計公司對日月潭公司的經(jīng)營和財務情況進行了審計并為趙振超出具了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第二、第三頁對日月潭公司和石油公司的土地轉讓合同作出了:“由于協(xié)議是在該塊土地查封后簽訂的,故所簽協(xié)議無效”和日月潭公司收取石油公司的款項“形成日月潭公司負債”的推猜和判斷。審計公司為趙振超作出的這些推斷正確與否與竇清波無關,竇清波也不應該為此承擔責任。5、日月潭公司支付案外人石油公司1350萬元與股權轉讓合同沒有關系,一審判決認定日月潭公司支付石油公司1350萬元是“股權轉讓合同遺留問題導致”日月潭公司“一方債務的增加”不是事實。股權轉讓前原股東將日月潭公司加油站建設用地轉讓給石油公司的情況如實告知了新股東,審計報告明確記載:日月潭公司因土地轉讓通過不同形式共收取石油公司170+465=635萬元,其中當然包括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由原股東承擔的555萬元。一審判決第23頁認定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有欠河南省石油公司555萬元的債務,但審計報告對此并沒有實際列出”不是事實。《股權轉讓合同》沒有作出對解決兩公司土地轉讓糾紛的任何約定,解決兩公司土地轉讓糾紛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的“遺留問題”。日月潭公司為自身商業(yè)利益支付石油公司1350萬元回購加油站土地拆遷加油站是其獨立行使自己民事權利的結果,與股權轉讓沒有關系。在轉讓股權己三年之后日月潭公司和石油公司簽訂的調(diào)解協(xié)議,完全是新股東的意思表示,原股東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與原股東無關?!豆蓹噢D讓合同》也沒有股權轉讓后原股東承擔日月潭公司一切訴訟后果的約定??傊?,一審判決將日月潭公司為新建設項目支付的加油站拆遷和土地回購費用1350萬元錯誤認定為“股權轉讓合同遺留問題導致”日月潭公司“一方債務的增加”并判由老股東竇清波承擔,與事實、法律相悖,有失公正、公平。
二、本案股權轉讓合同已經(jīng)解除,二審法院應改判支持竇清波的訴求。趙振超拒付合同欠款440萬元無正當理由,應該承擔違約責任,竇清波從沒有放棄追究趙振超違約責任的合同權利;趙振超的違約行為符合竇清波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竇清波也已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義務,趙振超在異議期間沒有依法提出異議,合同解除已是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一審判決否定趙振超的違約行為和本案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一審判決己認定日月潭公司支付給興予公司的430萬元另案審理,但一審法院在計算竇清波賠償趙振超損失時卻仍將此430萬元計算在內(nèi)。
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竇清波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趙振超答辯稱:
一、一審判決竇清波將其持有的5%日月潭公司的股權變更至趙振超名下是正確的。依據(jù)2005年3月4日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竇清波將其持有的鄭州日月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趙振超。但竇清超只將45%的股權變更至了趙振超名下,剩余5%股權未辦理轉讓變更手續(xù);竇清波應繼續(xù)按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將剩余的5%股權變更至趙振超名下。
二、一審判決判令竇清波賠償趙振超7926220元是正確的。(一)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第五條有關遺留問題處理等相關約定,如日月潭公司與興豫公司、石油公司涉及訴訟或資產(chǎn)轉讓,股東變更后的日月潭公司應依法為股權轉讓方出據(jù)相關手續(xù),但由竇清波等股權轉讓方承擔所有民事權利、義務,日月潭公司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后日月潭公司與上述二公司發(fā)生了訴訟。該二案最終導致了日月潭公司向興豫公司支付了430萬元、向石油公司支付了1350萬元并承擔了該案訴訟費76020元,合計1787.602萬元,除其中555萬元由受讓方承擔外,按合同約定,其余1232.602萬元,應當由股權轉讓方承擔??鄢粗Ц?39.98萬元股權轉讓款,剩余7926620元。又鑒于2007年2月14日《情況說明》中關于“受讓方(趙振超)尚未支付的轉讓金全部歸竇清波所有,所有善后問題由竇清波負責處理,與轉讓方其他股東無關”之約定,一審判決判令竇清波賠償趙振超7926220元是正確的。
(二)竇清波關于“竇清波承擔135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竇清波以“支付石油公司1350萬元,是股權轉讓三年之后履行2008年調(diào)解協(xié)議產(chǎn)生的新債務,不適用股權轉讓合同第三條3.2項”為由主張不應承擔,竇清波該主張不能成立。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案,股權受讓方義務只需償還555萬元。而實際上,竇清波等股權轉讓方在轉讓股權時就欺騙了受讓方,虛構已和石油公司協(xié)商一致,故意隱瞞了其未與石油公司解除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事實,將石油公司的已付購地款謊稱是欠款。以后的事實證明,石油公司要求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而不是要求日月潭歸還已支付的款項,導致受讓方在支付石油公司款項過程中給付不能。且石油公司于2005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后竇清波參與石油公司的一審和二審,并選任、委任律師參與,該案最終的結果是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diào)解,確認日月潭公司應付給石油公司債務1350萬元。按合同約定,扣除應由受讓方支付的555萬元后,轉讓方應承擔石油公司債務795萬元、訴訟費76020元。2、竇清波以“支付案外人石油公司1350萬元的付款主體為日月潭公司,與趙振超是不同的民事主體,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為由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兩案不應當合并審理”,該主張不能成立。
本案系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述所提及的1350萬元屬于股權轉讓合同第五條遺留問題處理的范圍,是股權轉讓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案具有牽連關系,趙振超業(yè)已提起反訴,屬于本案的反訴受理范圍,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審理并無不妥。
至于竇清波所提及的1350萬元雖然是從日月潭公司支付,但實際債務人應是竇清波等股權轉讓方,在竇清波等股權轉讓方未履行還款義務的前提下,股權受讓方按法院的相關文書通過日月潭公司代為履行。而且該款系趙振超交到日月潭公司的,趙振超系日月潭公司的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東權益,并且作為處理股權轉讓合同遺留問題的訴訟,股權轉讓方委托竇清波,受讓方委托趙振超作為履行此款的代理人。因此,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3、河南省光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明確已載明了: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達成協(xié)議,轉讓紫荊山路36號地塊的部分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無效”。而涉案股權轉讓合同已明確約定了股權轉讓方保證向審計公司提供的所有資料是真實的,該審計報告對負債的列示已經(jīng)窮盡,不存在其他或有負債。如有其他未列示的債權債務仍由股權轉讓方承擔法律和經(jīng)濟責任。
本院認為
4、一審判決在本院認為第25頁表述“日月潭公司直到2010年2月日月潭公司與興豫公司、南關小學債權轉讓確認糾紛案經(jīng)再審改判后,才向興豫公司支付430萬,此時距離新股東應支付轉讓款已達數(shù)年之久,此糾紛系原股東與日月潭公司之間的問題,與本案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無關,且日月潭公司無權提出反訴,可另行解決”中有不當之處,向興豫公司所支付的430萬元,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屬于股權轉讓方應承擔的債務,與本案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有關。
三、竇清波關于本案股權轉讓合同已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應當繼續(xù)履行,不應當解除;竇清波要求退還股權并辦理相關手續(xù)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1、股權受讓方趙振超等沒有違約行為,趙振超沒有支付竇清波剩余股權轉讓款的原因是:股權轉讓前應股權轉讓方承擔的債務金額已超過剩余的股權轉讓款金額。在股權轉讓方?jīng)]有清償《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應由其承擔的債務前,趙振超不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款系行使不安抗辯權,該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構成違約。退一步來說,即便趙振超有違約行為。竇清波在《情況說明》中放棄了追究受讓方趙振超違約責任的權利,是竇清波與趙振超等對原合同中有關違約付款條款的變更。2、竇清波稱已履行了合同解除的通知義務,不符合事實。竇清波解除合同通知根本沒有送達給趙振超。
綜上,一審判決除了在第25頁第二段表述有誤外,處理結果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薛笑明陳述意見為: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實際履行,本案系基于股權轉讓合同產(chǎn)生了遺留債務及剩余股權轉讓糾紛。竇清波上訴所提及的1350萬元及430萬元,雖然是從日月潭公司支付,但趙振超系日月潭公司的股東,其對公司享有股東權益,并且作為處理股權轉讓合同遺留問題的訴訟,股權轉讓方委托竇清波,受讓方委托趙振超作為履行此款的代理人。因此,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05年3月4日,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與趙振超、馮林萍、孔秋生、日月潭公司、河南省興達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一)日月潭公司已于2005年3月3日召開股東大會并作出決議,同意轉讓股權。其中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作為甲方;趙振超、馮林萍、孔秋生作為乙方;日月潭公司為丙方;興達公司為丁方。竇清波持有日月潭公司50%(股金數(shù)額為25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趙振超,薛笑明持有日月潭公司20%(股金數(shù)額100萬元)的股權和楊璐持有日月潭公司20%(股金數(shù)額10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馮林萍,竇李闖持有日月潭公司10%(股金數(shù)額50萬元)的股權轉讓給孔秋生。(二)轉讓價款為: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同所約定的股權轉讓款為2600萬元人民幣。支付方式為:第一次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乙方分期將2400萬元付給甲方;第二次付款,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nèi)(日月潭公司未出現(xiàn)《審計報告》之外的或有負債前提下)將余款200萬元支付給甲方。(三)甲方保證其所轉讓的股權是其合法擁有的,并有完全、有效的處分權,該股權沒有設置任何擔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甲方應承擔由此引致的所有法律責任。甲方作為日月潭公司的股東,保證向審計公司提供的所有資料是真實的,該《審計報告》對負債的列示已經(jīng)窮盡,不存在其他或有負債。如有其他未列示的債權債務仍由甲方承擔法律責任和經(jīng)濟責任。(四)雙方在甲方收到乙方股權轉讓第一次應付款后,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等法律手續(xù)。甲方保證在股權變更三日內(nèi),向乙方移交應移交的日月潭公司檔案資料,包括:所有會計財務資料,土地使用證、規(guī)劃用地許可證,公司設立變更年檢資料等。(五)遺留問題的處理:本次股權轉讓前,日月潭公司經(jīng)營當中形成的訴訟及其他遺留問題的處理方法:
1、日月潭公司以下債權債務由甲方享有和承擔:⑴日月潭公司擁有對南關小學的債權480萬元;⑵日月潭公司欠河南興豫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債務396萬元(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豫法民一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
2、日月潭公司的以下債務由乙方按與債權人的還款計劃歸還:⑴公司欠鄭州市公安局合行專案組欠款1028.02萬元;⑵欠河南省石油公司鄭州公司555萬元。以上兩筆債務共計1583.02萬元,由乙方從第一次付給甲方轉讓款2400萬元中直接扣除后承擔。
3、公司以下財產(chǎn)歸甲方所有:⑴鄭州市南關街289號的二號、六號、五號商品住宅樓(評估價600萬元);⑵武陟速凍蔬菜廠的土地、房屋、設備(評估價530萬元)、⑶原購鄭百文的法人股40000股。
4、紫荊山路36號建設用地歸股權變更后的公司所有。
5、以上債權、債務、財產(chǎn)如涉及訴訟或資產(chǎn)轉讓,股東變更后的日月潭公司應依法為甲方出具相關手續(xù)。但由甲方承擔轉讓資產(chǎn)的所有民事權利、義務,日月潭公司不再承擔法律和經(jīng)濟責任,不享有相關民事責任,甲方委托竇清波,乙方委托趙振超,作為履行此款的代理人。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若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的約定,適當?shù)?、全面地履行其義務,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轉讓款的30%計算)并承擔因此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如一方出現(xiàn)違約行為,守約方有權要求其限期履行,如逾期仍未適當、完全地履行其義務,守約方有權單方解除。本合同生效并執(zhí)行后,日月潭公司與興達公司2004年9月27日所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自動失效。
二、2005年3月4日,竇清波(甲方)與趙振超(乙方)經(jīng)友好協(xié)商就乙方向甲方支付日月潭公司股權轉讓款250萬元一事達成以下《協(xié)議》,約定:1、乙方在本協(xié)議簽訂后一個月內(nèi)支付甲方100萬元,兩個月內(nèi)結清余款150萬元。2、如兩個月不能結清,按年利率10%計息,但不能超過三個月。3、本協(xié)議由興達公司擔保。
竇清波認為:這里的甲方只代表竇清波個人,乙方也只代表趙振超個人。
趙振超認為:甲方、乙方分別代表日月潭公司新老股東。
關于該《協(xié)議》中的250萬元的來歷,竇清波認為:《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2600萬元,支付合行專案組及石油公司,還有新老股東收到的一部分款項,剩余450萬元,同時根據(jù)《股權轉讓合同》第10.3條約定的200萬元,剩下的就是250萬元。這上面的250萬元是趙振超欠竇清波個人的錢,和其他人無關。
趙振超認為:基本同意竇清波的意見。2600萬元減去200萬元(《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一年后支付),再減去支付鄭州市公安局合行專案組支付欠款1028.02萬元,同時再減去欠石油公司的555萬元(由受讓人按與債權人的還款計劃歸還,并可從第一次應付轉讓方轉讓款中直接扣除),還減去股權受讓方已于2005年3月4日前支付567萬元,剩余249.8萬元。趙振超同時還認為,這里的甲、乙均是代表新老股東。
三、2005年4月24日,日月潭公司進行了變更登記,原法定代表人竇清波變更為趙振超。原股東構成為: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變更后股東構成為:趙振超、馮林萍、蘇愛菊、竇清波。2005年4月20日,日月潭公司召開了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會議決定了各股東出資比例:趙振超占45%、馮林萍占40%、蘇愛菊占10%、竇清波占5%。
日月潭公司按合同約定向鄭州市公安局合行專案組支付欠款1028.02萬元。
2007年2月14日,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與趙振超分別在兩份《情況說明》中簽字認可竇清波于2005年7月1日和2007年2月13日共收到股權轉讓金577萬元,其中薛笑明、楊璐各收到203.4萬元,竇李闖收到101.7萬元,三位股東的股權轉讓金已全部結清。竇清波收到68.5萬元。趙振超尚未支付的轉讓金全部歸竇清波所有,所有善后問題由竇清波負責處理,與其他股東無關。其中一份《情況說明》中有手書“竇清波放棄援引股權轉讓合同、2005年3月4日協(xié)議追究趙振超逾期支付股權轉讓金的違約責任的權利”。
原審法院另查明:一、2005年2月28日,河南省光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對日月潭公司截止2004年11月30日的資產(chǎn)、負債及所有者權益進行了審計核實。其中記載,日月潭公司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狀況:截止2004年11月30日,日月潭公司資產(chǎn)總額5014967.71元,負債總額341124元,所有者權益4673843.71元。該《審計報告》在特別事項說明中表述:欠鄭州市公安局合行專案組848.02萬元;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達成協(xié)議,轉讓紫荊山路36號地塊的部分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無效。因合行專案組從石油公司劃款465萬元,該款項由日月潭公司承擔,由此形成日月潭公司的負債,但日月潭公司尚未提供與此有關的書面材料。日月潭公司與興豫公司1993年9月簽訂了一份售房合同,興豫公司分次預付給日月潭公司396萬元的購房款,日月潭公司未履行協(xié)議,形成了396萬元的債務。《審計報告》還列明了其他相關的事項。
二、2005年4月26日,興豫公司申請法院對日月潭公司強制執(zhí)行。2009年7月18日,原審法院對日月潭公司作出(2002)鄭執(zhí)字第391號限期履行通知書,限日月潭公司在2009年8月10日前履行完畢本院(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還款義務,日月潭公司實際支付興豫公司430萬元。
因與河南省石油公司鄭州公司糾紛,2005年6月22日原審法院作出(2005)鄭民一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日月潭公司提起上訴。200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5)豫法民一終字第196號民事調(diào)解書,由日月潭公司支付給石油公司1350萬元。截止到2009年8月19日,日月潭公司1350萬元已全部支付給石油公司,并承擔該案訴訟費用7602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訴訟主體問題。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日月潭公司的四個原股東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與股權轉讓合同約定日月潭公司的三個新股東趙振超、馮林萍、孔秋生之間的股權轉讓以及由此而產(chǎn)生的糾紛。經(jīng)原審法院釋明,竇清波此次重審的訴訟請求僅是要求趙振超返還股權并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趙振超賠償損失。按不訴不理的原則,本案的原告為竇清波,本案的被告只有趙振超,日月潭公司僅為第三人,其余的新老股東: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與馮林萍、孔秋生,只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而且其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在多次釋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職權對本案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作出上述確定。
二、關于本案的實體處理問題。2005年3月4日,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與趙振超、馮林萍、孔秋生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協(xié)議》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依據(jù)《情況說明》、《付款憑證》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能夠證明竇清波已將其持有的45%股權及薛笑明、楊璐、竇李闖各持有的股權都已轉讓給了趙振超、馮林萍、孔秋生。馮林萍、孔秋生也按協(xié)議約定將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轉讓股金結清。
(一)關于本訴部分。
趙振超已支付給竇清波部分轉讓股金,工商管理部門已對原日月潭公司的股東進行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合同》及《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有欠河南省石油公司鄭州公司555萬元的債務,但《審計報告》對此并沒有實際列出,本院作出了(2005)豫法民一終字第196號民事調(diào)解書,現(xiàn)日月潭公司因此實際支付給石油公司1350萬元,依據(jù)《股權轉讓合同》如有其他未列示的債權債務仍由竇清波承擔法律責任和經(jīng)濟責任的約定,趙振超應對其中的555萬元承擔責任,其余部分應由竇清波承擔。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興豫公司的債務396萬元由原股東承擔?,F(xiàn)日月潭公司實際支付給興豫公司430萬元,依據(jù)《股權轉讓合同》如有其他未列示的債權債務仍由竇清波承擔法律責任和經(jīng)濟責任的約定,此項費用亦應有竇清波承擔。在趙振超已實際支付給竇清波、薛笑明、楊璐、竇李闖股權轉讓金577萬元、支付給鄭州市公安局合行專案組欠款1028.02萬元、支付給石油公司1350萬元的情況下,對剩余部分的股權轉讓金未予支付,能夠認定是因雙方《股權轉讓合同》中遺留問題導致原約定的一方債務增加所致,對此,竇清波訴請趙振超及日月潭公司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及相關經(jīng)濟損失1445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此要求趙振超退還股權及辦理股東及法人代表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反訴部分。
因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已實際履行,趙振超要求竇清波將持有5%日月潭公司的股權變更至趙振超名下的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趙振超、日月潭公司因石油公司和與興豫公司兩案共支付相關的款項計1787.602萬元,扣除趙振超應承擔的555萬元和未支付竇清波的439.98萬元股權款,剩余的7926220元,應由竇清波負擔。且在《情況說明》中各方已明確表示所有善后問題由竇清波負責處理,趙振超以此為由的反訴理由部分成立,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日月潭公司支付給興豫公司430萬元款項,屬于日月潭公司的對外債務,由竇清波等四個原股東承擔。日月潭公司直到2010年2月日月潭公司與興豫公司、南關小學債權轉讓確認糾紛案經(jīng)再審改判后,才向興豫公司支付430萬元,此時,距離新股東應支付轉讓款已達數(shù)年之久,此糾紛系原股東與日月潭公司之間的問題,與本案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無關,且日月潭公司無權提出反訴,可另行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1、駁回竇清波的訴訟請求;2、竇清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持有5%鄭州日月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股權變更至趙振超名下;3、竇清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趙振超損失7926220元。4、駁回趙振超的其他反訴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8430元、反訴費82798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56228元,由竇清波負擔78114元,由趙振超負擔78114元。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一致的以外,另查明:一、2005年,河南省光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河南省興達置業(yè)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委托,對日月潭公司截至2004年11月30日的資產(chǎn)、負債及所有者權益進行了審計核實,出具了豫光明專審字(2005)第004號審計報告(以下簡稱《審計報告》)。在該《審計報告》第二條“特別事項說明”中載明,“2、中國石化鄭州分公司加油站原付日月潭公司拆遷費1700000元,后因土地查封,轉讓協(xié)議未能執(zhí)行。后日月潭公司與加油站達成口頭協(xié)議,加油站繼續(xù)使用尚未拆遷的3畝土地,該拆遷費沖抵租賃費,截止2004年11月30日,加油站已使用該土地五年六個月,具體事宜尚未清算。3、日月潭公司與中國石化鄭州分公司加油站達成協(xié)議,轉讓紫荊山路36#部分土地使用權,由于該協(xié)議是在該塊土地已被查封后簽訂的,故所簽協(xié)議無效,鄭州市公安局合行專案組強行從中國石化鄭州分公司加油站劃款465萬元(依據(jù)法院判決書)。后經(jīng)三方協(xié)商,該款項由日月潭公司承擔,由此形成日月潭公司的負債,但日月潭公司尚未提供與此有關的書面材料”。二、2005年9月1日,在日月潭公司出具的委托該公司法律顧問段穎杰代理該公司與石油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訴訟的委托書上,僅有日月潭公司公章,無竇清波簽字。2008年10月15日,在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日月潭公司委托馮林萍、孔秋生為該公司的代理人。日月潭公司因與石油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在2008年10月22日達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上,代表日月潭公司簽字的有馮林萍、孔秋生和段穎杰。
本院認為,一、關于日月潭公司向石油公司支付的1350萬元應由誰承擔問題。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因加油站所涉土地形成訴訟,并依據(jù)本院(2005)豫法民一終字第196號民事調(diào)解書實際支付給石油公司1350萬元,超出的795萬元趙振超認為應由竇清波承擔。本院認為,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各方約定,日月潭公司欠石油公司555萬元債務由趙振超等新股東按與債權人的還款計劃歸還,而日月潭公司實際因該糾紛向石油公司支付1350萬元,超出約定由趙振超等新股東承擔的555萬元之外795萬元。從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來看,《審計報告》記載,“日月潭公司與中國石化鄭州分公司加油站達成協(xié)議,轉讓紫荊山路36#部分土地使用權,由于該協(xié)議是在該塊土地已被查封后簽訂的,故所簽協(xié)議無效”,該《審計報告》所做出的協(xié)議無效的描述,并非是以竇清波提供的書面材料為依據(jù),且該《審計報告》系審計公司接受河南省興達置業(yè)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委托作出,并非是竇清波等委托的,故審計公司《審計報告》中所作出的“由于協(xié)議是在該塊土地查封后簽訂的,故所簽協(xié)議無效”和日月潭公司收取石油公司的款項“形成日月潭公司負債”等審計公司所做出的推測和判斷,雖然與之后相關訴訟進展不符,但也不能說明系竇清波故意隱瞞事實?!秾徲媹蟾妗芬演d明,石油公司與日月潭公司因土地問題,共支付635萬元(170萬元+465萬元),應當包括《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由趙振超等乙方負責歸還的555萬元。一審法院認定《審計報告》對該555萬元并沒有實際列出有誤。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因加油站所涉土地形成訴訟在二審中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時,日月潭公司的新股東馮林萍、孔秋生在協(xié)議上簽字,竇清波并未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段穎杰是日月潭公司委托的律師,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在協(xié)議上的簽字行為是代表竇清波。也沒有證據(jù)證明馮林萍等新股東在簽訂調(diào)解協(xié)議時就增加數(shù)額的承擔問題與竇清波等老股東進行過協(xié)商。綜合以上因素,結合《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約定,對于555萬元之外的795萬元應由竇清波與趙振超均擔。
二、關于日月潭公司向興豫公司支付的430萬元問題。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日月潭公司欠興豫公司396萬元債務由竇清波等老股東承擔,該債務是經(jīng)本院(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雖然在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也另外約定了日月潭公司對南關小學的480萬元債權由竇清波等老股東享有,但竇清波等老股東對此兩筆債權債務的承擔是分別列出的,也并未明確應該抵銷。之后日月潭公司于2006年以興豫公司為被告、以南關小學為第三人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但該案歷經(jīng)一、二、再審,最后經(jīng)本院再審判決,駁回了日月潭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此案的訴訟進行中,日月潭公司依據(jù)本院已生效進入執(zhí)行的(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向興豫公司支付396萬元及利息。日月潭公司的此項履行償債行為并無不當。關于竇清波認為日月潭公司支付給興豫公司的430萬元應另案處理問題,如前所述,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各方不僅對股權轉讓的對價進行了約定,還對日月潭公司對外債權債務的享有和承擔在“遺留問題的處理”部分進行了約定,且趙振超等應實際支付竇清波等人的股權轉讓款的數(shù)額也與各方應承擔的日月潭公司的債權債務相關聯(lián),故《股權轉讓合同》不是單純的股權轉讓合同,對日月潭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問題系《股權轉讓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如果另案處理,既不符合《股權轉讓合同》各方的本意,也明顯增加當事人訟累。故竇清波認為日月潭公司向興豫公司支付430萬元與本案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針對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對此糾紛表述為“系原股東與日月潭公司之間的問題,與本案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無關,且日月潭公司無權提出反訴,可另行解決”,竇清波認為趙振超未提起上訴,二審應不訴不理問題,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關于反訴部分,明確認定“趙振超、日月潭公司因石油公司和與興豫公司兩案共支付相關的款項計1787.602萬元,扣除趙振超應承擔的555萬元和未支付竇清波的439.98萬元股權款,剩余的7926220元,應由竇清波負擔”。趙振超對一審判決數(shù)額并無異議,故而未對一審判決中日月潭公司向興豫公司支付430萬元可另行解決的表述提出上訴,僅在針對竇清波的上訴進行答辯中提出該表述有誤。本院二審對該430萬元的承擔問題可予進行審查處理。
三、關于趙振超是否應向竇清波承擔違約責任問題。《股權轉讓合同》中對趙振超等新股東應付竇清波等老股東的股權轉讓款如何支付進行了約定,根據(jù)該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趙振超等至今未支付竇清波439.98萬元股權轉讓款。竇清波認為趙振超的行為對其構成違約。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于2005年3月4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進行了約定,當日,竇清波與趙振超又達成《協(xié)議》,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進一步作了具體約定。而2005年4月21日,石油公司即將日月潭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確認雙方所簽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有效,并要求日月潭公司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xù)。該訴訟的出現(xiàn)及之后的一審判決和二審調(diào)解結果,與《審計報告》中的相關判斷不符,如前所述,各方對此均有責任。趙振超未按約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與石油公司對日月潭公司提起訴訟有一定關系。竇清波訴請趙振超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應予解除且已經(jīng)解除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合以上分析認定,竇清波應向趙振超支付的損失數(shù)額為,日月潭公司與石油公司一案支付1350萬元,并承擔該案訴訟費用76020元,與興豫公司案支付430萬元,兩案支付款項共計1787.602萬元,扣除趙振超應承擔的555萬元和應分擔的397.5萬元,以及未支付竇清波的439.98萬元股權款,剩余395.122萬元,應由竇清波承擔。
綜上,竇清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略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民四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即:駁回竇清波的訴訟請求;竇清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持有5%鄭州日月潭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股權變更至趙振超名下;駁回趙振超的其他反訴請求。
二、變更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鄭民四初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竇清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賠償趙振超損失395.12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確定的方式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8430元,由竇清波負擔56345元,趙振超負擔120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卜發(fā)中
審判員谷彩霞
代理審判員魏一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彩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