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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終2255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鄂06民終22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8-30
合 議 庭 :  陳博周桂榮王洪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向飛與被上訴人邱德先、襄陽新金橋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金橋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上訴人向飛不服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3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書英、張方宇,被上訴人邱德先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貴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向飛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事實認定和實體處理錯誤。(一)被上訴人邱德先的行為違法,股權轉讓并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認定為無效。1.設立公司的出資人為136人,誰為隱名股東,誰為顯名股東應當召開股東大會形成決議,并簽訂委托代理持股協議,但被上訴人邱德先不經權利人允許,制作虛假的股東會決議及工商登記資料,擅自將105人的出資登記在其名下,對此原判未進行調查認定,請求對被上訴人邱德先利用職權侵占竊取他人股權的行為及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作出認定;2.臨時股東會并未真正召開,僅是分三批講集資的問題,僅部分股東參加,未形成決議,臨時股東會會議的內容是假的,設計了股東增資、退股、出資轉集資三個選項讓股東選擇,如果不選就不具備股東資格,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出資不能退,也不能將出資轉為集資,公司增資必須經2/3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請求法院對邱德先利用職權侵占竊取他人股權的行為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要的效力作出認定;3.被上訴人退股是被上訴人邱德先安排的說客以“公司經營危險、不退股出資就打水漂”的謊言欺騙、被強迫退股的,退股是上訴人非真實、錯誤的意思表示,對這一基本事實原判未詳盡調查,未作出正確的認定;4.邱德先自定轉讓人、受讓人并制作虛假的《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及工商變更登記資料,為其他成員辦理變更出資的工商登記,對這一事實原判未進行詳盡調查,簡單認定為股權轉讓中的瑕疵,要求對此行為及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作出認定;5.邱德先讓股東增資、退股,否則不具備股東資格,但其自己既沒有增加出資,沒有因受讓而支付對價,退股的資金系公司支付,請求對此進行調查并作出認定;6.要求調查對當時企業(yè)的資產負債情況進行調查并作出認定。(二)原判主次顛倒,案件性質是股權轉讓及與之相關的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應當圍繞股權轉讓的事實進行調查,對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公司決議的效力進行審核認定,原判以原企業(yè)破產為中心進行釋疑,用破產過程稀釋本案爭議,將本案爭議邊緣化。(三)原判先入為主,影響了案件公正裁決。上訴人發(fā)現受騙后幾個月就開始維權,相關部門對上訴人的維權有處理意見,這些意見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和公正裁決。原判將訴訟解決與信訪解決劃等號,判決書等同信訪答復。二、原判程序存在問題。對應當調查的基本事實不調查,對被上訴人的系列行為效力、公司決議效力不作認定。起訴有顯名股東起訴和隱名股東起訴,訴訟請求有區(qū)別,所列當事人不同,原判對此不甄別,一個模版、一個口徑下判。原判不列舉證據,特別是有爭議的證據。三、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是股東資格確認爭議,不是股權歸屬爭議,而是股權轉讓糾紛,應重點調查退股是否合法、轉讓是否其真實意思表示及與轉讓有關的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轉讓協議等是否有效。應當認定被上訴人竊取股權的行為無效,令其承擔恢復原狀、返還財產的責任。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認定案件性質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方面存在瑕疵。

被上訴人辯稱

邱德先、新金橋公司辯稱:1.上訴人認為邱德先代表106人作為顯名股東登記,該行為違法,應當認定為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訴人認為自己退股行為無效,是被欺騙、脅迫、強行退股的,這不符合事實,不能成立;3.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自定轉讓人、受讓人并制作虛假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工商登記,這不符合客觀事實,不能成立;4.上訴人認為邱德先沒有支付對價取得了股權,這不符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邱德先支付了數百萬資金,取得退股股東的部分股權,同時幫其他沒有退股的股東代持了部分股權,退股資金并非是公司支付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向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股東資格和持股比例,辦理登記。事實和理由:公司成立時,邱德先指使他人通過偽造原告簽名的方式辦理了將原告股權轉讓給他人的工商變更登記,被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金橋集團公司破產重組及新金橋公司成立情況。金橋集團公司(系國有企業(yè))因經營管理不善,資不抵債,于2001年2月被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還債,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yè)。由于破產企業(yè)資產難以變現,清算組按照企業(yè)破產重組政策精神和職工意愿,結合破產企業(yè)實際,擬用原企業(yè)參與重組職工的清償安置費等入股,購買破產企業(yè)部分資產,組建民營公司。2003年6月,該破產重組方案經襄樊市市直國有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國企辦)批準同意,要求以原企業(yè)國有劃撥土地資產轉讓所得對職工進行安置,清算組要與重組企業(yè)簽訂嚴格的資產收購轉讓協議和職工安置協議,確保職工按相關政策得到妥善安置。金橋集團公司當時有干部職工223人(包括離、退休人員),經廣泛征取意愿后(個人有書面申請),同意參加企業(yè)重組人員共159人,后參與重組人員中又有23人提出其應得的一次性清償安置費不再入股,但同意從重組企業(yè)中兌付領取。企業(yè)重組方案內容主要為:擬重組企業(yè)名稱為襄樊未知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未知公司),重組企業(yè)以參加重組的職工一次性清償安置費等作為重組企業(yè)的基本股本,嚴格按照公司法組建民營性質的股份制企業(yè);公司重組的資產為破產企業(yè)名下位于樊城區(qū)長征路東端清河口倉庫土地與地面房屋以及丹江路41號的金橋大廈(綜合樓)。經襄樊正則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評估,以上資產評估值為3444064.58元(評估基準日為2003年8月2日),其中225萬元屬于農行襄樊市分行虹橋分理處所有,剩余資產價值1194064.58元屬于未知公司全體股東所有,驗資報告后附所有參加重組人員名單;參與重組的136名職工以其應得的清償安置費金額2953229.31元的40%共計118萬元作為未知公司注冊資本購買上述資產;經過與離退休人員協商同意后,用于預留離退休人員和提前5年退休、滿30年工齡人員的醫(yī)療費、生活費、養(yǎng)老保險金的對應土地資產,可委托重組企業(yè)管理,所需費用支出由重組企業(yè)按國家及當地政府部門的有關政策辦理;預先推薦董事會成員候選名單后,由全體股東大會投票選舉,以票數多的前5名進入董事會,得票最多的為董事長。

2003年7月24日,參加重組的136名職工在襄樊市供銷社和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的主持下,召開了金橋集團公司破產重組企業(yè)第一次全體股東大會,大會選舉產生了首屆董事會成員,邱德先當選為董事長,王啟月、吳紅橋當選為董事,后由董事會確認毛成、徐大成為重組企業(yè)監(jiān)事。7月25日,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對全體股東公告了選舉結果。7月26日,針對重組企業(yè)未知公司注冊將涉及的股東人數問題,未知公司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并形成決議,內容為:未知公司注冊資本118萬元,注冊資本均按每位出資人從破產清算組轉入的清算安置費總額的40%注冊;同意邱德先、吳紅橋、王啟月等31名出資人作為注冊股東代表136名參加重組人員;同意邱德先作為注冊股東代表未參加注冊登記的向飛等105名重組人員,出資額共90.24萬元,所代表重組人員名單及出資明細表附后;所有參加重組但未作為注冊股東的人員同注冊股東在公司對內對外時均按其出資額享受權利義務,以后可根據公司實際情況,按照一定程序再調整注冊資本及股東人數。向飛的清償安置費經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核定金額為23565.50元,其在未知公司出資額為9505.72元。向飛并與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簽訂了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約定清償安置費等債權作為重組企業(yè)股份,由重組企業(yè)處置。

2003年8月1日,未知公司董事會制定了未知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118萬元,公司是經襄樊市人民政府國企領導小組批準,按破產重組方案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等。未知公司委托毛成到工商部門辦理公司工商登記注冊手續(xù),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并于2003年8月3日向工商部門出具證明,證明擬注冊登記的31名股東為破產企業(yè)金橋集團公司職工。2003年8月5日,工商部門給未知公司頒發(fā)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2004年6月2日,未知公司更名為襄樊新金橋農資有限責任公司。

二、原告等人退股經過及新金橋公司股權變更情況?;谥亟M公司所負債務和經營情況,有部分股東陸續(xù)提出退股。2004年1月18日,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給未知公司發(fā)出《關于做好破產重組企業(yè)后續(xù)工作意見書》,內容為:未知公司已成立幾個月時間,公司在這段時間的運行過程中,產生了很多棘手的問題,一時難以解決,已多次向破產清算組作匯報,結合市政府有關企業(yè)破產改制文件精神和你公司實際,提出以下指導意見:1、你公司在物業(yè)公司未入住之前,先搞好院內的物業(yè)及安全保衛(wèi)工作;由于破產清算期間欠水電部門水電費,你公司務必籌措資金,支付水電費,以保證院內的用水用電;2、原在清算組申請選擇由你公司代為支付破產清償費的有23人,他們的破產清算安置費及2003年2月前的養(yǎng)老金你公司務必及時籌措資金,足額支付和繳清;3、根據破產清算組與農行簽訂的金橋大廈處置協議,破產前欠農行的225萬元債務,你公司必須動員股東出資按時償還,否則,由于違約所產生的任何后果由你公司全體人員承擔;4、由于你公司成立時負債幾百萬元,而且有些還是短期內必須償還的債務,按照企業(yè)重組只能以等量資金換取等量資產的原則,這就要求重組公司積極籌措資金支付債務,取得資產產權,才能維持企業(yè)的生存和發(fā)展;5、針對目前有些參與重組的人員提出要退出重組企業(yè),請你公司必須按破產清算組確定的數額及時支付;6、對于5年內退休人員,你公司要及時籌措資金給他們辦好手續(xù),給他們辦理醫(yī)保手續(xù);對破產前累計所欠136名職工養(yǎng)老金由你公司負責籌集資金,及時補繳。

清算組提供的具體債務金額為:1、按約定于2004年7月24日前,必須支付在清算組買斷的23人的安置費、養(yǎng)老金等67萬元;2、按協議必須在2004年6月28日前,歸還農行借款225萬元;3、在資產過戶前,要補繳清算組劃轉的原破產企業(yè)所欠每位參與重組人員養(yǎng)老金102萬元;4、要辦理5年內退休人員養(yǎng)老金及醫(yī)保費35萬元;5、要支付清算組劃來的所欠水電費用20萬元。以上債務金額共計449萬元。

未知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至6月3日召開了臨時股東會會議,102名出資人參加會議,并于6月6日出臺了臨時股東會會議紀要,內容如下:1、會議召開背景是由于企業(yè)重組時,股東原始出資沒有出夠,致使公司面臨嚴重生存危機,董事會認為確有必要進行召開。會議內容,一是董事長向股東會報告重組以來公司的工作情況、取得的成績和存在的問題以及財務收支狀況;二是提請股東會討論5月28日《致股東的信》中所提出的困難和問題,征求股東意見。2、公司自成立以來,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內,克服困難,盤活了金橋大廈和清河口兩塊資產,還擴建了金橋商場,辦理了清河口土地資產過戶手續(xù),幾乎在白手起家的情況下,使資金流入達到160多萬元,緩解了許多燃眉之急。3、針對公司目前存在的困難和問題,股東會認為,大家重組時出資應該是600多萬元,實際只出資了300多萬元,還差300多萬元,總體算賬人平還必須再補2萬元,才能符合等量出資取得等量資產的法律規(guī)定,否則就無法取得金橋大廈的產權。不補齊企業(yè)重組時的原始出資額,不還清債務,重組將會流產,企業(yè)就要第二次破產,到那時股東已經轉到公司的原始出資額可能連50%都得不到。4、每個股東的原始出資額必須補齊到4萬元,否則,根據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不按照規(guī)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應當向已繳納出資額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5、根據股東中存在既想留在重組企業(yè),又確實拿不出錢來補齊原始出資額的情況,可以將其現有的出資額轉為集資款,公司按國家規(guī)定利率付息。臨時股東會議認為:公司下一步的工作要把解決股東未出齊原始出資額,影響企業(yè)生存的問題,作為公司頭等大事來抓。根據股東會提出的解決問題的辦法,歸納出以下3個條件,由每位股東自己選擇其中一個條件,并在選擇的條件后面簽字捺印。條件之一:我自愿在原出資額ⅹⅹ元的基礎上再補齊ⅹⅹ元,以達到原始出資額4萬元,并在2004年6月30日前保證將此補交款交到重組公司賬上。若到時不能補齊,公司可將我按自愿買斷退股處理。條件之二:因我無力出資,我自愿在重組企業(yè)買斷、退股,本人股金ⅹⅹ元,重組企業(yè)保證從簽字之日起,一年內兌付完我的債權。條件之三:因我無力出資,我自愿買斷、退股,將現有股金轉為在重組企業(yè)的集資款,利息支付按國家規(guī)定的銀行利率計算。重組企業(yè)每年年底支付利息,三年內付完本金。最后提醒大家:每一個股東作為投資者,必須明白任何投資都存在風險與收益并存的情況,希望大家慎重抉擇。

未知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開不久,有很多注冊股東或掛靠在邱德先名下的隱名股東紛紛要求辦理退股手續(xù)。向飛(注冊股東)于2004年6月9日向新金橋公司申請退股買斷,并出具委托書,內容為:本人自愿退出重組公司,其股權(清算組轉入的破產安置費,金額23565.50元)委托公司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向飛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3月9日、3月14日從新金橋公司共領走23565.50元(包含入股股金),均出具有領款單(領款事由注明是退股金)。新金橋公司安排其股權轉讓至毛成名下,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xù)。其他股東申請領取退股金時,也明確表明全權委托新金橋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

2005年8月22日,經群眾舉報,襄樊市工商局向新金橋公司發(fā)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內容為:新金橋公司在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一案,已調查終結。新金橋公司是經市企改辦批準,由金橋集團公司破產后重組。該公司在登記時,由毛成等5人在股東會決議上代替了21名股東簽名,其行為違反了《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構成在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記的違法事實,決定:1、責令新金橋公司在60日內改正上述違法行為;2、對該公司處罰款人民幣1萬元上繳國庫。同年9月30日,襄樊市工商局對新金橋公司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

2005年8月28日,新金橋公司向襄樊市工商局遞交了《襄樊新金橋農資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工商注冊整改情況的匯報》,內容為:新金橋公司是經市政府國企辦批準的,由金橋集團公司破產后重組的民營企業(yè)。當時有136名原破產企業(yè)人員用自己的破產清算安置費作為出資投入到重組公司,企業(yè)在登記注冊時由于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股東人數限于2至50名,當時經董事會決議,在公司注冊時隨機選擇31名出資人作為注冊股東代表,其中董事長邱德先作為105名股東代表注冊,另30人以其本人實際出資注冊。在企業(yè)運行過程中,由于公司債務過大、經營狀況差等具體原因,截止目前,有116名股東自愿申請退出本公司,其中注冊的31名股東中有21人申請退出并委托公司轉讓其股權,邱德先作為代表注冊的105名未注冊股東中有95人自己申請退出,并委托公司轉讓其股權。截止到目前為止,退出并已轉讓股權的116名股東已全部辦妥股權轉讓手續(xù),并領取了自己的轉讓股金?,F尚留下股東20人,其中注冊股東10人,董事長邱德先代表的未注冊股東10人。2003年8月在公司辦理注冊登記時,由于各種特殊原因,當時由毛成等5人在股東會決議上代替了21名股東簽名。鑒于原136名出資人中,工商注冊登記股東31人中已有21人退出并已轉讓其股權,董事長邱德先代表的105名未注冊股東中已有95人退出并已轉讓其股權的事實,我公司準備將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已退出人員申請轉讓的資料一并報貴局登記存檔,并將董事長邱德先代表的未退出未注冊的10名股東補充登記注冊。

2005年9月27日,新金橋公司在工商部門將注冊登記的邱德先、吳紅橋等10名股東,變更為邱德先、吳紅橋、王洪慶等20名股東。2006年12月20日,陳小紅、吳紅橋兩位股東退出新金橋公司。2009年9月11日,吳合群、胡志紅兩位股東退出新金橋公司。2012年5月14日,襄樊新金橋農資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襄陽新金橋農資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8月12日,朱大義股東退出新金橋公司。2013年12月27日,邱德先等15名股東將股權分別轉讓給第三人賀琳、郭峰、杜全風、陳銳等人,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未知公司將105人的出資隱名掛靠在邱德先名下是否侵占該105人的股權,是否損害了他們的利益;二、原告的退股行為是否其真實意愿,新金橋公司在其中是否有欺詐、脅迫行為;原告在新金橋公司是否還存在出資事實,是否還享有股權。

焦點一:新金橋公司重組方案報經市國企辦批準同意。在破產清算組和市供銷社主持下,經全體自愿入股的職工選舉,產生了董事長和董事會成員。公司成立須報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按照我國當時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2人以上50人以下,而自愿參與重組的職工為136人,超過了公司法規(guī)定的法定人數。通過未知公司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資料反映,2003年8月3日金橋集團公司破產清算組向工商部門出具證明,證明注冊登記的31名股東為破產企業(yè)職工。由此可以看出,為解決公司注冊登記問題,隨機抽取31名職工作為注冊股東是經破產清算組確認認可的。同時,襄樊正則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后也附有136名出資人員的名單;未知公司章程也規(guī)定,凡合法持有公司股份者均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依本章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公司堅持先維持原始股份,待機調整,按股分紅,風險共擔;2003年7月26日,未知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決議確認:同意邱德先作為注冊股東代表106名人員參加重組,代表的重組人員名單及出資明細表附后,所有參加重組但未作為注冊股東的人員同注冊股東在公司對內對外時均按其出資額享受權利義務,以后可根據公司實際情況,按照一定程序再調整注冊資本及股東人數。105名職工作為隱名股東掛靠在邱德先名下,是集體研究的結果,是集體行為,不是某個人意志所為,其權利沒有受到任何侵犯,其股權掛靠在邱德先名下,得到了董事會的確認,得到了破產清算組的認可。并且,按照我國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實際出資人經股東會同意,在公司股東人數允許情況下,也可以要求將其變更身份,成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也就是說,該隱名的105名股東隨時也有機會成為顯名股東。105人的股權也始終得到公司認可,這不僅體現在公司設立時驗資報告中附有各出資人名單,以及董事會決議后所附重組人員名單和出資明細,而且,該105人中有要求退股時,公司都予以按股東身份根據其出資退還股金。因此,為重組公司發(fā)起設立,將105名職工的股權隱名掛靠在邱德先名下沒有損害他們的利益,該105名職工股權在未退股前始終得到公司確認,沒有侵占股權行為。原告還認為新金橋公司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有仿冒注冊股東簽名行為,公司在辦理股東注冊登記時,不管是顯名股東還是隱名股東,其股東身份及股權已得到公司確認并在公司備案,雖然公司經辦人員在工商部門登記時代替部分股東簽名,存在瑕疵,但這只是公司備案程序操作上的問題,不會否定公司股東股權的存在,未侵犯股東股權。

焦點二:未知公司(后更名為新金橋公司)成立初期,其資產均為不動產,缺乏周轉資金,負債較大。部分職工見公司經營舉步維艱,希望渺茫,萌生退股念頭。為了拿回自己最初的破產清償安置費,在未知公司成立不久,紛紛申請退股?;谝陨锨樾危饦蚣瘓F公司破產清算組向未知公司發(fā)出了《關于做好破產重組企業(yè)后續(xù)工作意見書》,要求未知公司積極籌措資金支付債務,取得資產產權,維持企業(yè)的生存和發(fā)展;針對當時有些參與重組的人員提出要退出重組企業(yè),要求未知公司必須按確定數額如實支付清算安置費。未知公司根據破產清算組指導意見與公司實際情況召開了臨時股東會,于2004年6月6日向全體股東公示了臨時股東會會議紀要,為解決資金短缺問題,要求每位職工原始出資額補齊到4萬元,并按意愿,若不愿補齊也可退股買斷或轉為集資。該股東會紀要的主要內容就是公司向股東籌措資金,一方面為解公司經營資金燃眉之急,一方面為及時償還公司在成立初期所負債務。原告認為,新金橋公司及邱德先出臺的臨時股東會紀要具有欺詐、脅迫性質,虛構夸大了公司的困難,隱瞞了公司資產實情,散布虛假消息,造成股東錯誤認知,從而騙取了原告方的退股申請書,威逼騙取原告退股退款,侵占原告股權,故退股退款行為無效。我國民法關于欺詐含義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脅迫是指以給公民生命健康、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兩者表現均是行為人因受到外在因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本案中,未知公司的臨時股東會紀要是在召開股東大會之后,綜合會議意見而形成,紀要既考慮到了破產清算組的指示意見,又結合公司的當時困境,提出了解決資金短缺的方案。該紀要內容是公開透明的,也反映了公司當時狀況。原告在經過權衡之后,均自愿出具委托書或申請書,明確表示自愿退出重組公司,其股權轉讓事宜委托公司辦理,并從重組公司領走了股金和下余的職工清償安置費。公司在接受破產清算組移交資產時,負債400多萬元,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臨時股東會紀要出臺時,公司實際資金及債務有多少,作為原告方其具有股東身份,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享有知情權,其有權到公司查閱賬簿、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其不去查詢,對當時的股東會紀要內容也未提異議,說明原告方自愿放棄自己可行使的權利。從另一角度講,公司于2004年6月初召開臨時股東會,陳述公司經營困難,直到2005年3月公司資產才慢慢盤活,說明資產盤活有個過程,側面印證了2004年時公司經營的窘況。并且,2005年上半年公司資產盤活時,仍有股東要求繼續(xù)退款,故原告方主張被告方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騙其退股,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為其恢復股權、確認其股東資格、辦理原始股權登記。確認股東資格主要依據公司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環(huán)節(jié)來綜合認定,而其實質核心是看股東有無出資事實或出資行為。本案中,申請退股的原告等人已領取了其出資的全部股金,其在公司中已無出資事實。之后,未知公司更名為新金橋公司之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工商登記幾度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僅留下未退股的10余名股東,故原告不再享有新金橋公司股權,不能確認其股東資格。原告稱其退股后,被告方在工商部門仿冒其簽字制作股權轉讓協議,侵害了原告股權,退股行為無效。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退股時均明確表明委托公司為其辦理相應的股權轉讓手續(xù),即使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有瑕疵,但原告方的領款行為已表明雙方的退股關系結束,原告方的退股意思表示結束,雙方關于退股的權利義務關系結束,股權轉讓手續(xù)只是為了配合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上的瑕疵并不違背退股股東的退股意愿,不影響退股事實的成立存在。

綜上所述,未知公司及新金橋公司的發(fā)起設立是為了配合金橋集團公司的破產清算而成立,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的產生也是全體股東選舉的結果。在清算組和市供銷社的主持指導下,董事會隨機抽取確認31名注冊股東和將105名股東隱名掛靠在邱德先名下,沒有損害任何一名股東利益,更沒有侵占股東股權。因重組公司成立初期缺乏周轉資金,遂召開股東會形成臨時股東會紀要,要求入股的每位股東增加出資募集資金,該紀要內容透明公開,原告方也未提出異議。原告通過慎重考慮,自愿申請退股且領取了全部股金,其主張從公司退股是受被告方欺詐、脅迫而造成,其證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等人退股后,在公司已沒有出資事實,不享有公司股權,因而不能確認其股東資格。之后,邱德先等公司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賀琳等人,賀琳等人已取得新金橋公司股權,故邱德先等人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不屬本案審查范圍,原審法院不作處理。原告要求確認退股行為無效,為其恢復股權,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大部分屬實,但其對部分事實的認定主要來源于臨時股東會會議紀要、原金橋農資公司破產清算組及相關部門針對職工上訪問題的匯報等材料的直接引用,并未對上述證據所記載的內容進行必要的核查,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相關事實的主要爭議未做回應。二審對相關事實爭議進行了補充調查。綜合當事人舉證及法院調查取證情況,二審另查明以下事實:

一、新金橋公司歷次股權變更登記及公司決策事實。自2003年8月未知公司設立登記后,公司名稱于2004年6月4日變更登記為新金橋農資有限公司,2005年9月27日、2006年12月20日、2009年9月1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新金橋農資有限公司又先后進行了5次股權變更登記。其中,2003年8月設立登記資料中的股東會決議及股東代表簽名、2005年9月27日的股權變更登記資料中的第三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上的涉訴股東簽名均非本人簽名,系工作人員毛成等人代簽。未知公司設立時,破產清算組主持召開第一次股東會選舉了董事會成員。2004年6月6日,襄樊未知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作出臨時股東會會議紀要,紀要記載“2004年5月31日至6月3日,在金橋大廈三樓會議室召開了臨時股東會議”、“這次會議應出席股東115人,實際出席102人,占88.7%,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出席人數要求”。由于沒有會議記錄、參會股東簽名等證據材料,該臨時股東會召集、參會、議事、表決等情況不明,新金橋公司原始股東多不認可參加了此次臨時股東會,個別股東認可自己參加了股東會,但陳述會上只講了企業(yè)欠債要求股東集資問題,參會股東并未就集資進行表決并形成決議。此外,公司名稱變更、章程變更、股權變更登記、增資等重大事項均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二、新金橋公司在2004年6月臨時股東會紀要之前的經營和負債情況。二審中,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多項調查取證及證據保全申請。1.要求調取、保全新金橋公司自成立以來的會計賬冊、財務檔案等證據,并進行審計,以證明公司成立后有收入,職工所退股金系公司支付,侵占欺詐事實成立,在職工退股前股份已經溢價等情況。經二審發(fā)函調查,新金橋公司就會計資料保管情況出具情況說明,稱自2013年12月27日從原股東手中買下企業(yè)后,原公司管理層和員工全部離職離崗,在現股東接管公司后,因過去會計資料年代久遠、對現股東無使用價值、無專人管理、多次轉移存放場所,現已經無法找到。2.調查新金橋農資公司在農行虹橋分理處225萬元貸款償還情況,以證明該筆貸款系分批逐步償還,邱德先等人夸大公司債務,以銀行貸款急需償還否則公司抵押資產將被收回為由欺騙職工退股。經二審發(fā)函調查,欠農行的貸款本息已經償還,其中2003年償還59萬元,2004年償還150萬元(1至3月償還103萬元),2005年償還10萬元。3.要求調查新金橋農資公司在建行貸款情況,以證明邱德先等人以公司資產進行貸款支付退股款。經二審發(fā)函調查,建行信貸查詢系統顯示無新金橋農資公司在建行貸款或以新金橋公司資產抵押貸款情況。從二審調取的證據來看,新金橋公司從2003年8月改制到2004年6月,在近一年的時間里企業(yè)的負債、現金流等發(fā)生了變化,但由于缺乏會計資料支持,無法確定當時企業(yè)經營及負債的具體情況。一審法院依據破產清算組《關于做好破產重組企業(yè)后續(xù)工作意見書》、市國企辦、市供銷社向市信訪局提交的匯報中“該公司成立初期,短期內尚要支付職工安置費、內退人員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和農行借款等449萬元債務”等認定2004年6月臨時股東會召開時新金橋公司經營及負債狀況,是不準確和不全面的。

三、股東退股、股權轉讓及領款情況。上訴人認可2004年6月9日向新金橋公司提出書面退股申請,并從新金橋公司全額領取了退股金、出具領條。同時,上訴人在一審中承認簽訂過委托公司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的委托書,并認可委托書簽名的真實性。

四、邱德先等人出資購買他人所退股權的情況。二審中,邱德先舉出兩份證據用以證明其收購股權事實:1.襄樊未知農資有限責任公司邱德先所代表注冊的95名重組人員的股本明細表。對于該95名重組人員,破產清算組共轉入清算費及安置費總額1980891.33元。2.邱德先出資2637000元的銀行進賬單、收款收據等書面憑證。其中明確注明為股金的財務收據有7張,金額427000元,銀行轉賬憑證4張,金額1550000元(其中1210000元有財務收據相印證),僅注明為現金的財務收據7張,金額530000元,注明為集資款的財務收據1張,金額130000元。以上證據顯示,截止到2005年11月26日退股金支付完畢,邱德先共向新金橋交納款項234萬元。以上證據顯示,邱德先共向新金橋交納各種款項2637000元,其中可以認定為股金的有1977000元。3.王啟月、亢凌、徐大成等3人也提交了11張合計34.8萬元的新金橋公司財務收據等證據來證明收購股權事實。

五、關于邱德先、毛成等人將股權轉讓給案外人賀琳、郭峰等人的情況。2005年4月,上訴人向飛的股權被變更至毛成名下,后新金橋公司股權又發(fā)生數次變動,2013年12月27日,時任股東邱德先、毛成、王偉、王啟月、亢凌、王洪慶、孫祖春、陳書田、徐大成、張根柱、吳全意、李福潤、楊林漢、張秀東、武愛群等15人將所持有新金橋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賀琳、郭峰、杜全風、陳銳等4人,股權轉讓總價款為6000萬元,其中通過銀行轉賬支付5352.2萬元。審理中,上訴人要求對新金橋公司資產狀況進行審計來證明邱德先、賀琳等人惡意串通將股權低價轉讓,二審認為在上訴人是否享有股東權益尚不確定、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邱德先和賀琳等人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無權要求對新金橋公司資產狀況進行審計,故不準許此項鑒定申請。

除以上五項事實外,二審確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綜合二審審理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四點:1.案件性質及案由確定、審理范圍等程序事項爭議;2.上訴人將邱德先作為股權轉讓的受讓方進行起訴是否有事實依據,雙方是否成立股權轉讓法律關系;3.上訴人轉讓股權是否存在受到欺詐或脅迫的情形,該情形是否導致股權轉讓無效;4.能否確認上訴人的股東資格。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的案件性質、案由及審理范圍如何確定。一審中,上訴人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股東資格和持股比例,辦理登記,二審中,上訴人認為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不是股東資格確認或股權歸屬爭議,股權轉讓并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認定無效,二審應審查退股是否合法、轉讓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以及與轉讓有關的股東會決議、會議紀要、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本院認為,基于上訴人在一審中提起的就是股權轉讓無效訴訟,其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一致,故本案案由應當確認為股權轉讓糾紛,并圍繞股權轉讓的效力進行審理。關于上訴人還要求二審對股東會決議效力進行審理的問題,因該上訴理由已經超出了一審訴訟請求,不屬于二審審理范圍,而且從查明事實來看,臨時股東會紀要并不具備公司決議的法定要素,也無證據證明新金橋公司依法召集了股東會并形成決議,故本院對其股東會決議效力不予審理。

關于爭議焦點二,上訴人將邱德先作為股權轉讓的受讓方進行起訴是否有事實依據,雙方是否成立股權轉讓法律關系。在審理中,上訴人向飛明確認可委托公司代為處分股權并領取股金的事實,后公司將其股權變更至毛成名下。從上訴人出具的委托書內容來看,關于股權如何處置上訴人未作明確指示,故不論是公司回購,還是第三人受讓均在上訴人委托范圍內。本案中公司向上訴人支付了股金,后股權被登記在毛成名下,以上事實皆未超出上訴人委托范圍,故可以認定向飛將其股權轉讓給了毛成,該轉讓系上訴人意思自治的結果,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而邱德先并未受讓向飛的股權,與向飛股權轉讓糾紛沒有事實和法律上之關聯,故向飛以股權轉讓糾紛為案由起訴邱德先,屬于對象請求錯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股權變更登記中他人仿冒上訴人簽名,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行政違法行為,與本案審理并無法律上的關聯,不影響股權變動的效力。上訴人還提出,公司設立時105名股東的股權被登記在邱德先名下,邱德先侵占股東股權,本院認為,上訴人向飛作為工商登記在冊股東,不是被邱德先代持股權的股東,其與邱德先代持其他股東股權一事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是否存在上訴人受欺詐或脅迫轉讓股權的情形,該情形是否導致股權轉讓無效。上訴人認為臨時股東會紀要及公司管理層向原股東披露了虛假情況,欺騙、脅迫股東退股、轉讓股權,故退股、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從二審查明事實來看,截止2004年6月臨時股東會紀要出臺前,新金橋公司欠農行的225萬元債務已經償還了162萬元。在臨時股東會紀要出臺后,發(fā)生大范圍股東退股的情況,退股金均由公司預先支付,邱德先等人購買股權向公司交納款項的時間明顯滯后于退股股東向公司領取退股金的時間,這說明新金橋公司當時具備一定規(guī)模的現金流支付退股金。該紀要以公司債務無力償還、公司面臨二次破產等理由要求股東增資沒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可能存在隱瞞公司真實經營狀況的情形。而這一情況給上訴人造成了不當的壓力,并影響了其對公司經營狀況和股權價值的判斷及決定,引起了部分股東退股的情況發(fā)生。但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可撤銷合同,而非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合同,對于可撤銷合同受損害方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撤銷權消滅。本案中股權轉讓發(fā)生在2005年,上訴人從未行使過撤銷權,現撤銷權已消滅。如果上訴人認為公司原管理層隱瞞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夸大企業(yè)債務欺騙股東退股和轉讓股權,對其造成了損失,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審理。

關于爭議焦點四,上訴人的股東資格能否確認。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成立且有效,其主張股權轉讓無效與查明事實相悖,亦無法律依據。股東出資或認繳出資是確認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本案中,上訴人已經委托公司轉讓股權并拿回全部出資,就不再具備股東資格,亦不享有股東權利。且在向飛所持股份轉讓給毛成后,該股權又數次發(fā)生變動,2013年新金橋公司股權全部被賀琳等4名自然人股東購買,賀琳等現任股東依法受讓新金橋公司的全部股權,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上訴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客觀上也無法確認上訴人的股東資格和持股比例。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雖有疏漏,但適用法律并無明顯不當,裁判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向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桂榮審判員陳博

審判員王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鄒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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