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榆商民一初字第20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2-10
合 議 庭 : 韓海蘭李暉齊三虎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王英與被告郭衛(wèi)平合股基金會、白春龍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牛、王娟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勞春梅、張鐵生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王英訴稱,2001年3月,原榆次市線材廠經(jīng)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改制為被告遠大公司。按照當時改制方案,公司股東由32個自然人及工廠合伙基金會、退休基金會組成。原告是個人股東,本人股權為20400元,其中投資股3000元,資產(chǎn)量化后工會股2400元,配置股15000元。后原告發(fā)現(xiàn)其在被告處的股權莫名其妙地沒有了。經(jīng)過調查,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名下的股份轉讓給了白春龍。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為此,請求確認二被告之間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
被告辯稱
二被告共同辯稱,原告已將其股金轉讓給白春龍,且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郭衛(wèi)平合股基金會股東。2005年7月1日,原告在一份《股金轉讓書》上簽名捺印,該《股金轉讓書》內容為:“本人王英同意將持有山西榆次遠大線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資股3000元、工齡股2400元、配置股15000元,共計人民幣貳萬零肆佰元(大寫),以投資股叁仟元(大寫)的價格,一次性轉賣給買方?!敝?,原告從被告處領取了該3000元股金轉讓款。庭審中,被告稱該股金的買方為白春龍,白春龍也系遠大公司股東,被告是受白春龍委托向原告支付股金轉讓款,事后,白春龍已將相應款項給付遠大公司。原告則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是否在《股金轉讓書》上簽名捺印需要進一步確認,即使原告在該《股金轉讓書》上簽名捺印,該《股金轉讓書》并未寫明買方是誰,相關款項是遠大公司支付的,不是白春龍支付的,該《股金轉讓書》屬于無效。本院當庭告知原告在休庭后3日內到遠大公司處查看《股金轉讓書》原件,如對《股金轉讓書》上的簽名捺印持有異議,可在休庭后3日內向本院提出書面鑒定申請。休庭后,在本院主持下,遠大公司提供《股金轉讓書》原件讓原告查看,但原告未在本院規(guī)定期間內提出書面鑒定申請為本案事實。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股金轉讓書》等證據(jù)證實,并經(jīng)當庭質對和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作為有限公司股東的合股基金會,其成員可以與公司股東之間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告在《股權轉讓書》上簽名捺印的行為表明其愿意以相應價格轉讓其持有的股權,該《股金轉讓書》上雖無買方姓名,但實際購買人白春龍對此不持異議,故該《股金轉讓書》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應為有效協(xié)議。同時考慮原告已實際取得相應款項,原告要求確認二被告之間轉讓股權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難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其是從遠大公司領取的相關款項,并非白春龍支付款項一節(jié),因遠大公司認可其是受白春龍委托付款,且原告利益并未因此受損,原告以此為由否定《股金轉讓書》效力,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王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專遞費240元,共計3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齊三虎
審判員李暉
審判員韓海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