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2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2-16
合 議 庭 : 張琳薛玉清魏炳煌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祝有根因與被上訴人厲華彬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本案是由股權轉讓合同產(chǎn)生的糾紛,產(chǎn)生的債務也是合同之債,上訴人已經(jīng)依照股權轉讓合同實際履行了付款義務,而股權轉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信陽市平橋區(qū),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信陽市法院有管轄權。本案的合同并不是沒有實際履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是債權債務糾紛,不涉及合同的履行,應當以債務人所在地確定案件管轄法院”是錯誤的,民事訴訟案由規(guī)定中沒有“債權債務糾紛”的案由,本案是因為在股權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涉及合同的履行問題。故,一審法院裁定移送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錯誤,請求撤銷一審裁定,裁定本案由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厲華彬在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承諾書中載明:“本承諾發(fā)生糾紛由乙方(李志土、祝有根、鄒應杰)所在地法院處理”,祝有根認可該承諾且曾依據(jù)該承諾書向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該承諾應當視為雙方當事人就本案糾紛達成的書面管轄協(xié)議,雙方都應受該承諾的約束。厲華彬提出該承諾系受祝有根脅迫簽訂應為無效的抗辯,因沒有足夠證據(jù)證明,且厲華彬未向法院申請變更或撤銷,故仍應以承諾書中的協(xié)議管轄條款確定管轄。本案依法應由祝有根住所地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管轄。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因祝有根一方已經(jīng)交付了轉讓款,不屬于沒有實際履行的合同,一審裁定以合同未實際履行為由認定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武義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薛玉清
代理審判員魏炳煌
代理審判員張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