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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魯商終字第255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魯商終字第2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12-04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東營中拓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證券)、原審被告尹光貞、孫愛華、李佃奎、楊奎英、黃慶武、黃慶臣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商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喬湛明、丁元雪,被上訴人方正證券的委托代理人李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尹光貞、孫愛華、李佃奎、楊奎英、黃慶武、黃慶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方正證券一審訴稱,2004年6月15日,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陽證券)通過下屬子公司湖南長陽資產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陽公司)劃款1200萬元并以陳勇、劉鵬飛、李科三人的名義投資入股中拓公司(占公司股份的60%),雙方在東營合作證券投資業(yè)務,在天同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立了三個資金賬號05×××02、05×××71、05×××85(以下簡稱63×××063×××71、63×××85)。2004年9月13日,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房吉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陳勇將公司股權500萬,劉鵬飛將公司股權500萬,李科將公司股權200萬全部轉讓給房吉國。但股權變更登記至房吉國名下后,房吉國未支付相應轉讓款。

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中拓公司代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支付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并以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抵償全部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在扣除因其他事項擔保而產生的100萬元違約金后,中拓公司協助泰陽證券將其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的剩余資產轉移至泰陽證券指定賬戶內(已退市的ST嘉瑞若能重新上市,待上市拋出后再將資金劃至泰陽證券的賬戶內)。同年5月15日,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共同出具《證明》,確認:除留存在資金賬戶63×××763×××85內ST嘉瑞339725股外,雙方已將2007年5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完畢。留存的ST嘉瑞339725股,恢復上市后由中拓公司協助進行處理。

根據《協議書》、《證明》及2007年5月16日天同證券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提供的《資金對賬單》,中拓公司的資金賬號63×××85下的17×××08股ST嘉瑞留存于該資金賬號所隸屬的王法旭01×××37的股東賬號中;楊艷的資金賬號63×××71下的32×××44股ST嘉瑞分別留存于該資金賬號所隸屬的以下股東賬號:孫愛華01×××21(有32045股)、李佃奎01×××84(有57003股)、楊奎英01×××83(有66247股)、黃慶武01×××10(有69328股)、黃慶臣01×××32(有97521股)。以上賬號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以楊艷名義在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開立的資金賬號63×××71、證券賬號00×××24和中國建設銀行東營勝中支行交易結算資金賬號21×××43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

2008年5月,方正證券吸收合并泰陽證券,承繼泰陽證券的債權債務。2010年9月,方正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深圳證券交易所核準,ST嘉瑞自2012年10月19日起恢復上市并使用新的證券簡稱“華數傳媒”,證券代碼“000156”保持不變。但中拓公司一直未按約定拋售相關股票,致使方正證券無法收回該部分資產。中拓公司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方正證券的合法權益。

綜上,請求依法判令:1、確認以楊艷名義在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現齊魯證券東營北一路證券營業(yè)部)開立的資金賬號05×××71、股東賬戶00×××24和中國建設銀行東營勝中支行銀行存款賬號21×××01、銀行保證金賬號88×××44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確認以王法旭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37、以孫愛華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21、以李佃奎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84、以楊奎英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83、以黃慶武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10、以黃慶臣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32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2、判令中拓公司履行約定義務,將4898834.5元支付給方正證券;3、由中拓公司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中拓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書面代理意見稱,一、房吉國與陳勇等三人于2004年9月13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合法有效。二、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無效,不能成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1、中拓公司在未經房吉國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無權與其他人就涉案股權轉讓款簽訂協議書代替房吉國設定或履行權利義務;2、房吉國與陳勇等人簽訂并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書》的事實發(fā)生于2004年9月13日,且當日中拓公司已經將公司章程修改完畢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至2006年9月13日,上述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而中拓公司在該項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限后的2007年5月11日,未經債務人房吉國授權,擅自同泰陽證券簽訂協議書、主動承擔房吉國個人債務的行為,剝奪了房吉國就股權轉讓款基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法定權利,侵害了房吉國的權利,且該協議書至今未取得房吉國追認,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3、2007年5月11日《協議書》內容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該協議書約定由中拓公司以其資產代替股東償還股權轉讓款,本質是通過股權轉讓方式將股東已經實際繳納的出資,變相轉移出公司,直接導致公司資本不實并弱化公司對外承擔債務的能力,違反了公司法的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的原則,造成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淆的實際情況,嚴重損害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是法律禁止的行為。4、中拓公司在簽訂《協議書》時不具備簽訂該協議的主體資格。中拓公司因未按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年檢,于2005年12月12日被東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在中拓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且未成立清算組的情況下,為清償房吉國的股權轉讓款,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簽訂的《協議書》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三、方正證券基于2007年5月11日《協議書》取得的款項應當返還。綜上,應駁回方正證券的訴訟請求。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楊奎英、黃慶武書面答辯稱,楊奎英、黃慶武均為農民,未上過學也不識字,不會書寫自己的名字,沒有到過東營市,在東營市也沒有親友,不認識房吉國,更不知道中拓公司,不清楚投資股票為何物,沒有在任何地方或公司投資和購買股票,也沒有委托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或公司投資和買過股票。方正證券所訴的股票及股權轉讓事宜,兩人均不知情,更不清楚中拓公司如何獲得其個人信息,如何通過有關審查驗證部門審批辦理的股東開戶。同時,兩人保留依法追究中拓公司盜用個人信息的法律責任。綜上,請求駁回方正證券對楊奎英、黃慶武的起訴。

被告尹光貞、孫愛華、李佃奎、黃慶臣未進行答辯。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9月13日,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房吉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陳勇將在中拓公司的股權500萬,劉鵬飛將在中拓公司的股權500萬,李科將在中拓公司的股權200萬全部轉讓給新股東房吉國。公司原股東同意放棄優(yōu)先認購權。轉讓方式:以現金支付。同日,中拓公司變更了工商登記,將涉案轉讓的股權變更登記至房吉國名下。

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泰陽證券、長陽公司簽署《證明》1份,內容為:1、2004年6月以陳勇、劉鵬飛、李科名義投入中拓公司的股份投資共計1200萬元(其中劉鵬飛名下500萬元、陳勇名下500萬元、李科名下200萬元)實際所有人為泰陽證券,泰陽證券通過長陽公司的賬戶將投資款匯入中拓公司,陳勇、劉鵬飛、李科系代行泰陽證券在中拓公司的股東權利。2、鑒于以上事實,泰陽證券在本證明作出之日起全權負責與中拓公司現有股東協商解決公司的后續(xù)事宜。陳勇、劉鵬飛、李科、長陽公司無權再行使任何形式的權利?!蹲C明》落款處簽字有“陳勇、劉鵬飛、李科”名字,并加蓋泰陽證券、長陽公司印章。

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1、2004年6月15日,泰陽證券通過下屬子公司長陽公司劃款1200萬元并以陳勇、劉鵬飛、李科三人的名義投資入股中拓公司(占公司股份的60%),雙方在東營合作證券投資業(yè)務,在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立了三個資金賬號63×××063×××71、63×××85。2、雙方均同意中拓公司代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支付房吉國應支付給泰陽證券的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并以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抵償上述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全部股權轉讓款及利息。由于泰陽證券于2004年7月1日為劉煒平向中拓公司借款800萬元提供了擔保,該借款未能如期歸還。根據雙方原來的約定,泰陽證券向中拓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該100萬元違約金在三個資金賬號的資金中先行扣除。3、上述違約金支付后,中拓公司協助泰陽證券的委托人將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扣除100萬元違約金后的剩余資產轉取至泰陽證券指定賬戶內(已退市的ST嘉瑞若能重新上市,待上市拋出后再將資金劃至泰陽證券的賬戶內)。4、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之間以及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問題一次性解決,雙方均承諾不再以任何事實和理由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泰陽證券亦承諾并保證下屬的長陽公司及陳勇、劉鵬飛、李科三個自然人均不再以任何事實和理由向中拓公司主張任何權利。5、本協議自雙方簽章后生效。泰陽證券、中拓公司分別在落款處簽章。

2007年5月14日,以楊艷名義開具的資金賬戶63×××71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賬戶,其關聯的銀行保證金賬號為88×××44、銀行存款賬號為:21×××01;以伍滿秀名義開具的資金賬戶63×××02在中國建設銀行辦理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賬戶,其關聯的銀行保證金賬號為88×××84、銀行存款賬號為:21×××43。2007年5月16日,中拓公司出具收條1份,載明收到楊艷、伍滿秀存折兩張及相應保證金賬戶卡。

2007年5月15日,中拓公司向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提交《上海股東賬戶撤銷指定交易申請表》,申請將資金賬戶63×××71下的孫愛華、孫翠華、楊奎英、李樹標股東賬戶中的SST湖科撤銷在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的指定交易;申請將資金賬戶63×××85下的王法旭、張鳳孌、孟令霞、王法森、趙秀香、王汝臻、劉發(fā)愛、王汝兗股東賬戶中的SST湖科撤銷在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的指定交易;申請將李佃奎、黃慶臣、王法貢、孫愛華、楊艷、李樹標股東賬戶中的SST張股353449股、成霖股份1747股轉托管至泰陽證券黃興路營業(yè)部。

2007年5月15日,中拓公司出具證明1份,內容為:中拓公司委托趙愛香通過個人賬戶將資金474593.71元匯入了泰陽證券指定賬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長沙解放西路支行,賬號:43×××71)。

同日,由泰陽證券出具并由中拓公司確認《證明》1份,載明: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已將2007年5月11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完畢。除留存100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以外,原中拓公司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股票(除已退市的ST嘉瑞339725股外)均已處理完畢,其中上海股票SST湖科(證券代碼600892)475400股已全部指定至泰陽證券黃興中路營業(yè)部進行交易(詳見附表一)、深圳股票SST張股(證券代碼00430)353449股及成霖股份(證券代碼002047)1447股已全部托管至泰陽證券黃興中路營業(yè)部(詳見附表二),三個賬戶內的剩余資金474593.71元人民幣已全部匯入泰陽證券銀行賬戶內。泰陽證券留存在資金賬戶63×××763×××85內的ST嘉瑞339725股,恢復上市后請中拓公司協助進行處理。自此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無其他任何糾紛。

截至2007年5月16日,中拓公司63×××85資金賬戶下的17×××08股ST嘉瑞留存于該資金賬號所隸屬的王法旭01×××37的深市股東賬號中;楊艷63×××71資金賬戶下的32×××44股ST嘉瑞分別留存于該資金賬號所隸屬的以下股東賬戶中:孫愛華,股東代碼01×××21,32045股;李佃奎,股東代碼01×××84,57003股;楊奎英,股東代碼01×××83,66247股;黃慶武,股東代碼01×××10,69328股;黃慶臣,股東代碼01×××32,97521股。

另查明,2004年6月24日,中拓公司在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通資金賬戶63×××85,耿建麗在客戶簽章處簽字確認;2004年6月22日,楊艷在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通資金賬戶63×××71,上海證券賬號A41×××21,深圳證券賬號73×××24,客戶簽章處記載:楊艷耿建麗(代)。

同年7月12日,中拓公司向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出具《授權書》,授權耿建麗(身份證號:)辦理中拓公司在天同證券的開戶業(yè)務,將下列股東賬戶開入資金賬戶63×××71中。同日,王法旭、孫愛華、李佃奎、楊奎英、黃慶武、黃慶臣在該資金賬戶下分別開立了深市股東賬戶01×××37、01×××21、01×××84、01×××83、01×××10、01×××32。

再查明,2008年5月12日,方正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并泰陽證券,承繼泰陽證券的債權債務。2010年9月1日,經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核準,方正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8日,華數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發(fā)布《華數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股票恢復上市的提示性公告》,載明:經公司申請,并經深圳證券交易所核準,公司股票于2012年10月19日起撤銷股票交易退市風險警示及其他特別處理,公司股票簡稱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變更為“華數傳媒”,證券代碼“000156”保持不變。華數傳媒重新上市后首日即2012年10月19日的開盤價格為每股12元,收盤價為每股14.42元;重新上市后的華數傳媒在涉案股東賬戶中的部分股票被拋出,現僅存38×××08股,分別在以下股東賬戶中:王法旭01×××37有17×××08股,李佃奎01×××84有20900股。

又查明,以楊艷名義開戶的資金賬戶、股東賬戶載明的楊艷的身份證號碼為,但經戶籍查詢,該身份證號碼下的姓名為馬秀麗,即楊艷的身份證號碼與姓名不一致,為虛假身份。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方正證券以楊艷的主體不存在為由,申請撤回對楊艷的訴訟,但訴訟請求不變。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是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二是能否確認涉案資金賬號、銀行賬號、股東賬戶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三是方正證券主張的損失能否得到支持,其數額是否正確。

關于焦點一,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房吉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陳勇、劉鵬飛、李科將涉案股權轉讓至房吉國名下,如約履行了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義務,但房吉國一直沒有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項;陳勇、劉鵬飛、李科認可上述股權的實際出資人為泰陽證券,故泰陽證券作為實際出資人有權向房吉國主張股權轉讓款項。在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2007年5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中,雙方均同意由中拓公司代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款及利息,且雙方按《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了大部分的權利義務,現方正證券根據協議約定要求中拓公司履行后續(xù)義務,但中拓公司主張協議無效,因此該《協議書》的效力問題是本案的關鍵。

關于《協議書》的真實性中拓公司對《協議書》上其公章的真實性有異議,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中拓公司又撤回鑒定申請,并對公章真實性予以認可,故對該《協議書》上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中拓公司主張該《協議書》事先未經房吉國明確授權,事后也未取得房吉國追認,因此為無效協議。原審法院認為,若中拓公司代理房吉國簽訂有關協議,應當事先得到房吉國授權,或事后得到房吉國追認,但本案并非如此。在本案中,中拓公司是以自己名義與泰陽證券簽訂協議,并且在協議中約定其自愿為房吉國承擔債務,屬于債務加入。中拓公司作為依法成立的主體自愿承擔債務后,再以未經過房吉國明確授權為由,主張協議無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中拓公司主張涉案股權轉讓款已過訴訟時效。原審法院認為,在涉案的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中未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故該股權轉讓款不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中拓公司主張該股權轉讓款已過訴訟時效,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中拓公司主張其代償房吉國債務的行為,違背了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為,中拓公司以及案外人房吉國均是獨立的主體,中拓公司向泰陽證券代償房吉國股權轉讓款的同時,中拓公司與房吉國之間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中拓公司代償房吉國債務的行為是否違背公司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是否侵害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由相關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故中拓公司的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中拓公司主張其于2005年12月12日因未參加年檢而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其在未清算的情況下,與泰陽證券簽訂《協議書》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為,中拓公司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其仍然具有合法的獨立主體資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xù),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同時《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對于公司的管理性規(guī)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規(guī)定,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中拓公司據此主張協議無效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于2007年5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關于焦點二,能否確認涉案資金賬號、銀行賬號、股東賬戶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

1、關于以楊艷名義在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現齊魯證券東營北一路證券營業(yè)部)開立的資金賬號05×××71、股東賬戶00×××24和中國建設銀行東營勝中支行銀行存款賬號21×××01、銀行保證金賬號88×××44。原審法院認為,其一,以楊艷名義開具上述賬戶(號)時使用的身份證號碼是,但公安部門的戶籍資料中該身份證號碼下的姓名不是“楊艷”,故在開具上述賬戶(號)時使用了虛假的身份信息,楊艷主體不存在。其二,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2004年6月22日,耿建麗在天同證券開通了以楊艷為客戶名稱的資金賬戶63×××71;2004年7月12日,中拓公司授權耿建麗在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業(yè)務,將有關股東賬戶開入以楊艷名義開具的63×××71資金賬戶下;2007年5月15日,中拓公司向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營業(yè)部提交申請,將以楊艷名稱開具的63×××71資金賬戶下的孫愛華、孫翠華、楊奎英、李樹標股東賬戶中的SST湖科撤銷在該證券公司的指定交易;2007年5月16日,中拓公司出具收到楊艷存折及相應保證金賬戶卡的收條。通過以上事實,能夠確認中拓公司在證券交易過程中,一直在使用并控制著以楊艷名義開具的資金賬戶、股東賬戶及銀行存款賬號及保證金賬號,方正證券要求確認中拓公司是以上賬號(戶)的實際權利人,予以支持。

2、關于以王法旭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37、孫愛華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21、以李佃奎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84、以楊奎英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83、以黃慶武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10、以黃慶臣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32。原審法院認為,其一,涉案人楊奎英、黃慶武在書面答辯意見中明確指出,其從未委托中拓公司開立涉案股東賬戶,中拓公司盜用其兩人身份信息開立了股東賬戶。其二,在訴訟中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李佃奎、孫愛華,自始未提供其委托中拓公司開立涉案股東賬戶的任何證據;其三,以楊艷名稱開通資金賬戶63×××71后,中拓公司授權耿建麗到天同證券將涉案的王法旭、孫愛華、李佃奎、楊奎英、黃慶武、黃慶臣的股東賬戶掛在該資金賬戶下;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簽訂2007年5月11日的涉案《協議書》后,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的義務,中拓公司申請將63×××71資金賬戶下的孫愛華、楊奎英等股東賬戶中的SST湖科撤銷在天同證券的指定交易,申請將63×××85資金賬戶下的王法旭等股東賬戶下的SST湖科撤銷在天同證券的指定交易,申請將李佃奎、黃慶臣、王法貢、孫愛華、楊艷等股東賬戶中的SST張股、成霖股份轉托管至泰陽證券黃興路營業(yè)部。上述事實能夠確認,中拓公司在證券市場監(jiān)管不嚴格的情況下,借用涉案自然人的身份信息開立了股東賬戶,并掛在其實際控制的資金賬戶下以便進行交易,方正證券主張以上股東賬戶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具有事實依據,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焦點三,方正證券主張的損失能否得到支持,其數額是否正確。如前所述,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2007年5月11日的《協議書》合法有效,中拓公司應根據該《協議書》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中拓公司已根據《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義務,根據2007年5月15日由泰陽證券出具并由中拓公司確認的《證明》的內容,雙方共同確認,泰陽證券留存在資金賬戶63×××763×××85內的ST嘉瑞339725股,恢復上市后中拓公司應拋售該股票并將所得資金劃入泰陽證券指定賬戶。但該股票重新上市后,中拓公司作為上述股東賬戶的實際控制人未依約拋售股票并劃轉資金,構成違約,故泰陽證券既有權要求中拓公司按約定繼續(xù)履行拋售股票劃轉資金的義務,也可要求其就違約行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在本案中,方正證券作為泰陽證券債權債務的承繼人明確要求中拓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系其對訴訟權利的選擇,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留存在涉案賬戶中的38×××08股華數傳媒股票,其所有權仍屬于中拓公司,方正證券無權再次就該股票主張其他權利。

關于賠償的數額。ST嘉瑞重新上市后,更名為華數傳媒,證券代碼不變,根據華數傳媒重新上市首日的交易價格,開盤價為12元,收盤價為14.42元。方正證券主張4898834.5元(即收盤價14.42元*339725股),原審法院認為,股票交易價格具有即時性,華數傳媒重新上市后首日交易價格在12元至14.42元的價格區(qū)間內,對方正證券主張的損失按該股票重新上市首日的平均價格予以支持更為公平合理,即4487767.25元(13.21元*339725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確認以楊艷名義在天同證券東營濟南路證券營業(yè)部(現齊魯證券東營北一路證券營業(yè)部)開立的資金賬號05×××71、股東賬戶00×××24和中國建設銀行東營勝中支行銀行存款賬號21×××01、銀行保證金賬號88×××44,以王法旭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37,以孫愛華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21,以李佃奎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84,以楊奎英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83,以黃慶武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10,以黃慶臣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01×××32的實際權利人為被告東營中拓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二、被告東營中拓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失4487767.25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99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東營中拓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中拓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在對《協議書》是否有效的認定過程中存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多處錯誤。(一)原審判決認定:“中拓公司是以自己的名義與泰陽證券簽訂協議,并且在協議中約定其自愿為房吉國承擔債務,屬于債務加入。中拓公司作為依法成立的主體自愿承擔債務后,再以未經房吉國明確授權為由,主張協議無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睂㈦p方簽訂《協議書》的行為認定為缺乏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債務加入錯誤。所謂債務加入在法律理論上系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構成債務加入的條件有三個:一是債務加入須由承擔人和債權人及債務人達成協議或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債務加入以原債務之有效和存在為前提;三是債務加入是由承擔人負擔與原債務同一內容的新債務的行為,承擔人承擔的債務不能超出原來的債務范圍,超過部分無效。但從本案事實來看,1、本案涉及的協議系在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之間形成。協議簽訂至今,實際債務人房吉國對該協議簽訂過程及內容并不知情,根本未與債權人或債務承擔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房吉國業(yè)已因協議簽訂而脫離了原債務關系;2、簽訂該協議時,基于房吉國與陳勇等三人《股權轉讓協議》形成的債權已經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喪失了有效存在的基礎;3、根據《協議書》內容來看,不僅僅處置了房吉國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應支付股權轉讓款1200萬元的債務,還包含了處置泰陽證券應支付給中拓公司的擔保違約金等事項,同時該協議書約定承擔的債務數額已經超過了債務人房吉國應負擔的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債務范圍。結合原審過程中中拓公司提交的證據看,其已經向方正證券支付了1350余萬元,遠遠超出了房吉國應承擔的范圍。由上述事實可見,本案涉及的《協議書》不符合債務承擔要件,不應認定為債務加入。該協議中代替房吉國承擔其股權轉讓款的內容,在未經房吉國事先授權或事后追認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無效。其次,假設協議性質屬于原審法院認定的債務加入,根據債務加入的相關理論,債務加入后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自愿,即使中拓公司通過協議自愿加入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債務,在中拓公司參加原審并明確表示不愿繼續(xù)承擔債務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也無權僅僅依據《協議書》判決中拓公司繼續(xù)承擔履行或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認定:“在涉案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未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故該轉讓款不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中拓公司主張該股權轉讓款已過訴訟時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明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房吉國與陳勇等三人在2004年9月1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書簽訂當日,雙方已將公司章程修改完畢且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至此,股權轉讓人陳勇等人基于《股權轉讓協議》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恰恰因為《股權轉讓協議》未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在房吉國未向出讓人支付協議書約定的出讓款的情況下,基于股權轉讓事實已經形成了房吉國對陳勇等三名轉讓人總額為1200萬元的欠款,陳勇等三名轉讓人在未收到轉讓款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其至遲應當于2006年9月13日之前,向房吉國主張權利,而債權人并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導致該項債權在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簽訂協議時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三)原審判決對涉案協議是否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法律原則的認定,是在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的錯誤認識下,變相把無效協議認定為有效。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是公司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任何違反法律基本原則的行為都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協議書》因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而應認定為無效。

(四)上訴人在2005年12月12日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被吊銷后,仍然在2007年5月11日與泰陽證券簽訂《協議書》的行為違反了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關于“清算期間,公司存續(xù),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約束的明顯是公司這一特殊民事主體的具體行為,系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協議書》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

二、原審程序存在嚴重錯誤。(一)本案案由為股權轉讓糾紛,雙方爭議及審判所依據的主要證據為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但原審法院依據方正證券的申請追加尹光貞、孫愛華、李佃奎、楊奎英、黃慶武、黃慶臣六人為原審被告,在審理股權轉讓糾紛過程中,同時審理并判決與股權轉讓毫無關系的上述六人在證券營業(yè)部、銀行的賬戶確權問題。結合方正證券的訴訟請求及原審判決看,兩項訴訟請求及判決內容分屬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且沒有從屬關系,原審法院在審理股權轉讓糾紛的過程中,審理與股權轉讓糾紛無任何關聯的尹光貞等案外人股票、銀行賬戶確權,實屬違反程序。且楊艷并非本案訴訟參加人,在原審判決書第一項判決內容中竟確認了楊艷的有關資金賬號、股東賬戶、存款賬號、銀行保證金賬號的實際權利人為中拓公司。

(二)房吉國不僅是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人,同時還是中拓公司的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查清案件事實做出客觀公正的判決。

(三)原審判決最終確定方正證券的訴訟請求第二項為:“判令被告中拓公司履行約定義務,將4898834.5元人民幣支付給原告?!庇纱丝梢钥闯?,方正證券請求中拓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并未以任何形式主張損失賠償。而且結合本案事實來看,股權轉讓的對價為1200萬元,中拓公司已向方正證券支付的1350余萬元遠遠大于股權轉讓的對價,方正證券基于股權轉讓事宜并沒有任何損失。但原審法院最終判決:“二、被告東營中拓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失4487767.25元”,顯然超出了方正證券的訴訟請求范圍,嚴重侵害了中拓公司的合法權益。

三、原審判決存在的其他瑕疵。原審過程中,中拓公司原代理人為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劉曄、李震仲律師,該兩名律師曾經參加過本案部分庭審并提交過書面質證意見等材料。后當事人變更委托山東名泉律師事務所喬湛明律師作為本案代理人,因變更后的代理人接受委托時,該案已經兩次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已經終結,導致變更后的代理人無法參加本案的庭審活動,僅能在查閱本案卷宗后就部分實體問題提交了補充代理意見。上述過程在原審判決中被描述為“被告中拓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方正證券庭審答辯稱,一、方正證券與中拓公司2007年5月11日簽訂的《協議書》為雙方以及房吉國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協議屬于債務加入,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工商登記資料,房吉國為中拓公司控股股東,沒有他的同意和安排,《協議書》不可能簽訂,中拓公司也不可能以其股票賬戶資產即時履行當時能夠履行的全部義務?;趯Ψ考獓男湃魏鸵酝c中拓公司的合作,方正證券并未要求對方在工商變更登記前就支付股權轉讓款,也沒有約定明確的支付時間,因此不存在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的問題。

(二)《協議書》內容并不僅限于方正證券與房吉國的轉讓款問題,亦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1、方正證券與中拓公司有著其他方面的合作與未解決事宜,《協議書》第2條提及為劉煒平提供擔保事宜,第4條亦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之間以及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問題一次性解決”。事實上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就合作證券投資業(yè)務有著多方面的合作和協議,也有著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才以《協議書》作一攬子解決。2、中拓公司代為償還股權受讓款并不違反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在公司代為償還股權轉讓款的同時,公司享有對房吉國的新債權。3、中拓公司因未參加年檢于2005年12月12日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2007年5月簽訂《協議書》時中拓公司早已是一個非正常運轉的名義上的公司,公司財產由實際控制人掌握,而《協議書》的簽訂與履行除了由實際控制人同意和安排外,登記于股東名冊的股東李剛具體負責辦理履行的相關事宜。由此可見,《協議書》的簽訂和履行是得到公司相關有權的實際控制人或財產實際所有人的同意和配合的。另外,公司資產被用以履行協議,股東名冊上的股東至今并未維權,說明要么《協議書》的簽訂與履行是所有股東均同意的,要么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是名義股東,真正的權利人為實際控制人,從而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問題。由于泰陽證券1200萬元資金入股中拓公司,確定中拓公司的業(yè)務是股票投資,3個月后撤出,中拓公司未正常經營,沒有與他人的經濟往來?!秴f議書》簽訂和履行也不損害任何債權人的利益。

(三)中拓公司雖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但公司仍存續(xù),《協議書》合法有效?!豆痉ā返谝话侔耸邨l規(guī)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xù),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綜合上述條款,不難看出,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主要是出于維護交易秩序,是對公司管理所作的規(guī)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避免清算中的公司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不是為了否認與清算無關的經營行為的效力。如果公司從事了與清算無關的民事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按照第二百零六條進行行政處罰,但是清算中公司實施的與清算無關的經營行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到影響?!秶鴦赵宏P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guī)的決定》(2014年2月19日)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修改,刪除了公司不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規(guī)定,從根本上不再存在公司不參加年檢,其簽訂的合同有無效力的問題。

二、2004年9月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為1200萬元,但該款直至2007年5月才履行到位,對于給方正證券造成的損失,如按照通常的銀行逾期利息標準計算大大超過1350余萬元。而在簽訂《協議書》時ST嘉瑞處于退市狀態(tài),沒什么價值。因此,《協議書》是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是方正證券作出一定讓步達成的協議。

三、原審程序不存在瑕疵,孫愛華等六人的證券營業(yè)部、銀行等賬戶的確權問題與本案所涉協議密不可分?!秴f議書》明確規(guī)定證券營業(yè)部資金賬號63×××063×××71、63×××85為中拓公司開立,由中拓公司存于該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抵償全部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在扣除因其它事項擔保而產生的100萬元違約金后,中拓公司協助泰陽證券將該三個資金賬戶內的剩余資產轉移至泰陽證券指定賬戶內(已退市的ST嘉瑞若能重新上市,待上市拋出后再將資金劃至泰陽證券的賬戶內)。由于63×××71是以不存在的楊艷的假名字開立,且相關的資金賬戶下的股東賬戶大多借用他人名義違法開立,因此有必要確認該等資金賬戶、股東賬戶以及銀行賬戶的真實權利歸屬,才能確認協議的可執(zhí)行性,也才能保證生效判決的可執(zhí)行。此確權不便通過單獨訴訟予以確認,即使可以亦造成訴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房吉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陳勇將在中拓公司的股權500萬,劉鵬飛將在中拓公司的股權500萬,李科將在中拓公司的股權200萬全部轉讓給新股東房吉國。公司原股東同意放棄優(yōu)先認購權。轉讓方式:以現金支付。同日,中拓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載明中拓公司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房吉國出資為1200萬元,并變更了工商登記,將涉案轉讓的股權變更登記至房吉國名下。

2005年12月12日中拓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時,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房吉國。

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泰陽證券、長陽公司簽署《證明》1份,內容為:1、2004年6月以陳勇、劉鵬飛、李科名義投入中拓公司的股份投資共計1200萬元(其中劉鵬飛名下500萬元、陳勇名下500萬元、李科名下200萬元)實際所有人為泰陽證券,泰陽證券通過長陽公司的賬戶將投資款匯入中拓公司,陳勇、劉鵬飛、李科系代行泰陽證券在中拓公司的股東權利。2、鑒于以上事實,泰陽證券在本證明作出之日起全權負責與中拓公司現有股東協商解決公司的后續(xù)事宜。陳勇、劉鵬飛、李科、長陽公司無權再行使任何形式的權利。《證明》落款處簽字有“陳勇、劉鵬飛、李科”名字,并加蓋泰陽證券、長陽公司印章。

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1、2004年6月15日,泰陽證券通過下屬子公司長陽公司劃款1200萬元并以陳勇、劉鵬飛、李科三人的名義投資入股中拓公司(占公司股份的60%),雙方在東營合作證券投資業(yè)務,在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立了三個資金賬號63×××063×××71、63×××85。2、雙方均同意中拓公司代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支付房吉國應支付給泰陽證券的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并以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抵償上述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全部股權轉讓款及利息。由于泰陽證券于2004年7月1日為劉煒平向中拓公司借款800萬元提供了擔保,該借款未能如期歸還。根據雙方原來的約定,泰陽證券向中拓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該100萬元違約金在三個資金賬號的資金中先行扣除。3、上述違約金支付后,中拓公司協助泰陽證券的委托人將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扣除100萬元違約金后的剩余資產轉取至泰陽證券指定賬戶內(已退市的ST嘉瑞若能重新上市,待上市拋出后再將資金劃至泰陽證券的賬戶內)。4、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之間以及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問題一次性解決,雙方均承諾不再以任何事實和理由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泰陽證券亦承諾并保證下屬的長陽公司及陳勇、劉鵬飛、李科三個自然人均不再以任何事實和理由向中拓公司主張任何權利。5、本協議自雙方簽章后生效。泰陽證券、中拓公司分別在落款處簽章。

2007年5月11日《協議書》簽訂后,中拓公司給付泰陽證券13016711.05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方正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并泰陽證券,承繼泰陽證券的債權債務。2010年9月1日,經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核準,方正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還查明,原審法院分別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23日進行了兩次開庭,第一次由于被告王法旭去世,其繼承人之一尹光貞申請中止訴訟而未能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中拓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曄代理本案訴訟,2014年5月26日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向原審法院出具律師事務所函。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開庭,中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后劉曄向原審法院提出了質證意見,喬湛明向原審法院提供了代理意見。

上述事實,有《股權轉讓協議》、《協議書》、《證明》、中拓公司工商登記查詢材料、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證監(jiān)的批復、一審和二審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七個:一、2007年5月11日《協議書》是否構成中拓公司對房吉國應付方正證券股權轉讓款的債務加入;二、陳勇等三人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對房吉國享有的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的效力;四、中拓公司是否尚欠方正證券股權轉讓款;五、應否追加房吉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六、本案應否審理孫愛華等六人及以楊艷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確權問題;七、一審中拓公司是否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關于焦點問題一,2007年5月11日《協議書》是否構成中拓公司對房吉國應付方正證券股權轉讓款的債務加入。本院認為,在法學理論上,債務加入屬于一種債務承擔方式。所謂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或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承擔。債務承擔又區(qū)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債務,原債務人脫離原債的關系,新的債務人取代其地位。并存的債務承擔又稱債務加入,是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債的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并與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本案中,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約定“雙方均同意由中拓公司代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支付房吉國應支付給泰陽證券的股權轉讓款及利息”,且“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之間以及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問題一次性解決,雙方均承諾不再以任何事實和理由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屬于債權人泰陽證券與第三人中拓公司達成協議,由中拓公司取代原債務人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承擔房吉國所欠泰陽證券的債務,系免責的債務承擔。

關于焦點問題二,陳勇等三人基于《股權轉讓協議》對房吉國享有的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陳勇等三人與房吉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而法律對如何確定股權轉讓合同中的股權轉讓款支付時間沒有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據此,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應當參照法律關于買賣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钡诹粭l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北景钢?,《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當事人就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未達成補充協議,也不能根據合同其他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只能根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的時間確定。2004年9月13日《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當日,涉案轉讓的股權即變更登記至房吉國的名下,因此,2004年9月13日房吉國即應支付股權轉讓款,陳勇等三人享有的債權訴訟時效為自2004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方正證券沒有提供其在2006年9月13日之前向房吉國主張權利的證據,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書》時,陳勇等三人對房吉國享有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焦點問題三,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的效力。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2004年6月15日,泰陽證券通過下屬子公司長陽公司劃款1200萬元并以陳勇、劉鵬飛、李科三人的名義投資入股中拓公司,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在東營合作證券投資業(yè)務,該1200萬元由中拓公司在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立了三個資金賬號63×××063×××71、63×××85并購買了相關股票。2004年9月13日,陳勇、劉鵬飛、李科分別將500萬、500萬、200萬的股權轉讓給房吉國,關于股權轉讓價格,中拓公司上訴主張股權轉讓款為1200萬元,方正證券庭審答辯亦認可“2004年9月約定的股權轉讓對價為1200萬元”。由于以陳勇、劉鵬飛、李科名義所持中拓公司的股權實際所有人為泰陽證券,陳勇、劉鵬飛、李科與泰陽證券、長陽公司簽署《證明》,約定由泰陽證券全權負責與中拓公司現有股東協商解決公司的后續(xù)事宜,陳勇、劉鵬飛、李科、長陽公司無權再行使任何形式的權利。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中拓公司代房吉國向泰陽證券支付房吉國應支付給泰陽證券的股權轉讓款及利息,并以中拓公司存于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資產抵償上述泰陽證券與房吉國之間的全部股權轉讓款及利息。上述事實的本質是陳勇、劉鵬飛、李科作為名義股東、泰陽證券作為實際出資人向中拓公司出資1200萬元,中拓公司以該1200萬元在天同證券東營營業(yè)部開立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后陳勇、劉鵬飛、李科及泰陽證券均同意將股權轉讓給房吉國,在原債務人房吉國所欠股權轉讓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2007年5月11日目標公司中拓公司與泰陽證券簽訂《協議書》,使原債務人房吉國退出債的關系,由中拓公司以代房吉國支付1200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的形式,將以泰陽證券實際出資的1200萬元購買的63×××063×××71、63×××85三個資金賬戶內的資產全部返還給泰陽證券,構成股東抽逃出資。

另外,在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中拓公司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本應進行清算。但房吉國作為控股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將公司財產用于清償公司債務后,在公司財產有剩余的情況下行使剩余財產分配權,而是利用控股股東身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在自己對公司原股東所欠股權轉讓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使自己免除支付義務而由公司直接償還債務,并以以物抵債的方式將原股東出資購買的證券資產全部返還原股東,構成股東濫用權利,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東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抽逃出資的,公司或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其返還出資本息,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其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濫用股東權利的后果,第二十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規(guī)定,股東抽逃出資和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都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其效力不為法律所認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之合同無效情形,因此,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無效。

關于焦點問題四,中拓公司是否尚欠方正證券股權轉讓款。本院認為,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無效,方正證券無權依據無效的合同向中拓公司主張付款。

關于焦點問題五,應否追加房吉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認為,本案方正證券根據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起訴,房吉國不是協議當事人,且對股權轉讓協議及付款問題方正證券與中拓公司無異議,本案沒有必要追加房吉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關于焦點問題六,本案應否審理孫愛華等六人及以楊艷名義開立的股東賬戶確權問題,中拓公司上訴主張,孫愛華等六人的股東賬戶確認與本案的股權轉讓毫無關系,方正證券的兩項訴訟請求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且沒有從屬關系,不應在本案股權轉讓糾紛中合并審理賬戶確權問題。方正證券答辯稱,相關資金賬戶下的股東賬戶大多借用他人名義違法開立,因此有必要確認孫愛華等六人的股東賬戶的真實權利歸屬,才能確認協議的可執(zhí)行性,也才能保證生效判決的可執(zhí)行。本院認為,2007年5月11日泰陽證券與中拓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無效,方正證券無權依據無效的合同主張權利,對上述個人股東賬戶確權問題已無必要。

關于焦點問題七,一審中拓公司是否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分別于2013年7月4日、2014年5月23日進行了兩次開庭,第一次由于被告王法旭去世,其繼承人之一尹光貞申請中止訴訟而未能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中拓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曄代理本案訴訟,2014年5月26日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向原審法院出具律師事務所函。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開庭,中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因中拓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中拓公司關于協議無效、不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商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5991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991元,由被上訴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英

審判員趙延華

審判員陳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路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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