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冀11民終23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5-16
合 議 庭 : 高彥明張曉王新強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楊義亮與上訴人葉信波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阜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楊義亮、葉信波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義亮委托代理人王福增,上訴人葉信波委托代理人趙新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告葉信波原審起訴稱:2009年7月,我與楊義亮、案外人楊義松、周某四人,共同設立河北豪慶塑業(yè)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68萬元人民幣,我實繳出資持股25%,楊義亮擔任執(zhí)行董事。2013年7月20日,我將持有豪慶公司的股權等價轉讓給楊義亮,楊義亮承諾3日內(nèi)付清轉讓價款,逾期每天支付萬分之十違約金,雙方就此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2013年8月,豪慶公司依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楊義亮取得我的全部股權。我請求楊義亮支付股權價款過程中,楊義亮與豪慶公司以豪慶公司2013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名義,將我的股權折價85萬元人民幣轉讓給楊義亮。
楊義亮與豪慶公司虛構公司虧損、捏造葉信波股權貶值,掩蓋公司資產(chǎn)存在逾千萬元增值的真相,惡意串通侵害我股權。要求楊義亮與豪慶公司給付我股權款267萬元、賠償按日萬分之十自2013年7月24日起計算的股權損失。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訴請。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楊義亮辯稱:葉信波訴狀所述不是事實,我們商定的股權轉讓價款為85萬元人民幣,已履行完畢,葉信波訴狀所述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記載的轉讓款267萬元人民幣是我們應阜城縣工商局意見,為在辦理股權轉讓中減少程序避免減資、清算而進行的虛假的行為,不具有真實性,建議法院以事實為根據(jù),駁回葉信波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河北豪慶塑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慶公司)于2009年7月3日設立,公司住所為阜城縣城工業(yè)區(qū),法定代表人為楊義亮,公司股東為楊義亮、葉信波、周某、楊義松。根據(jù)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68萬元人民幣,各股東以貨幣出資,首次出資于2009年6月20日前繳清,其余出資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4個月內(nèi)繳清。股東楊義亮認繳出資額534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總額的50%,2009年6月20日實繳出資284萬元人民幣;葉信波認繳出資額267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總額的25%,2009年6月20日實繳出資142萬元人民幣;周某認繳出資額160.2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總額的15%,2009年6月20日實繳出資85.2萬元人民幣;楊義松認繳出資額106.8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總額的10%,2009年6月20日實繳出資56.8萬元人民幣,上述出資款項由各股東匯入豪慶公司在阜城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營業(yè)部開立的賬戶。2011年7月5日,根據(jù)公司章程,股東楊義亮繳納出資250萬元人民幣,股東葉信波繳納出資125萬元人民幣,股東周某繳納出資75萬元人民幣,股東楊義松繳納出資50萬元人民幣。上述出資款項由各股東匯入豪慶公司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行開立的賬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變更登記。2013年7月20日,股東楊義亮與葉信波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葉信波將其在豪慶公司267萬元人民幣的股權轉讓給楊義亮,楊義亮在協(xié)議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將股權轉讓款以現(xiàn)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給葉信波,同日股東楊義松將在豪慶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股東周某,至此,豪慶公司的股東為楊義亮、周某。2013年7月20日,豪慶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股東會議決議,而后修改了公司章程,按相關規(guī)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了變更登記。2013年7月23日,豪慶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并作出股東會議決議,決議載明參加會議的股東有楊義亮、周某、楊義松,會議對葉信波在公司的股權作出了相關處理。楊義亮未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向葉信波支付轉讓款。葉信波遂于2014年7月15日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確認豪慶公司2013年7月23日股東會議決議轉讓葉信波股權的行為無效;楊義亮與豪慶公司連帶給付葉信波股權價款267萬元人民幣,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萬分之十賠償股權損失。
2015年2月5日,葉信波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要求撤回對豪慶公司的起訴,經(jīng)審查,本院裁定準許葉信波撤回對豪慶公司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葉信波與楊義亮均系豪慶公司的股東,雙方經(jīng)協(xié)商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切內(nèi)容合法,為有效協(xié)議,雙方應誠信履行,楊義亮未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支付轉讓款,顯屬違約,應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現(xiàn)葉信波訴求楊義亮支付所欠轉讓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葉信波主張楊義亮應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萬分之十賠償其股權損失,本院認為,雙方雖然在協(xié)議中約定了逾期違約金,但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適當減少,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楊義亮主張股權轉讓的數(shù)額為85萬元人民幣,而不是267萬元人民幣,且已履行完畢,葉信波訴狀所述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記載的轉讓款267萬元人民幣是雙方應阜城縣工商局意見,為在辦理股權轉讓中減少程序避免減資、清算而進行的虛假的行為,不具有真實性,建議法院以事實為根據(jù),駁回葉信波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葉信波在公司成立時認繳出資額為267萬元人民幣,占注冊資本總額的25%,2009年6月20日實繳出資142萬元人民幣,2011年7月5日,繳納出資125萬元人民幣,自此至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葉信波的出資既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錄、驗資報告、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等均一致記載葉信波的出資額為267萬元人民幣,而不是85萬元人民幣,故楊義亮的該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葉信波主張豪慶公司2013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轉讓葉信波股權的行為無效,本院認為,協(xié)議載明,參加該次股東會議的股東有楊義亮、周某、楊義松,而楊義松已于2013年7月20日將其在豪慶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了股東周某,股東資格終止,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召開了由新股東楊義亮、周某參加的股東會并作出了股東會決議,原股東楊義松再于2013年7月23日以股東身份參加股東會議并形使了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關于公司股東及股東權利的相關規(guī)定,此次會議做出的決議對葉信波不應具有約束力,至于該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因本案涉及的是葉信波與楊義亮雙方的股權轉讓糾紛,因此,關于此次股東會議決議的效為問題可另行處理,本案在此不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楊義亮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給葉信波股權轉讓款267萬元人民幣,并賠償葉信波股權損失(按267萬元人民幣計算,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自2013年7月24日付至本案起訴之日即2014年7月15日);二、駁回葉信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508元人民幣,由楊義亮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楊義亮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葉信波作為股東投入豪慶公司的資金實際為249.75萬元,對此我提供的上述公司開具有葉信波簽名的《領借憑證》和會計賬頁,足能證實。一審判決按企業(yè)工商登記檔案資料中名義上的出資,認定葉信波投入的股金為267萬元,違背客觀事實。2、關于股權轉讓價款問題,我提供的書證,證人證言充分證實為85萬元,上述公司以20畝土地使用權折價60萬元和免除葉信波對公司的債務25萬元抵清,事后我將這85萬元支付給公司;一審判決依據(jù)雙方為了工商變更登記簡便,按工商登記材料記載不實的葉信波出資額267萬元書寫之虛假股權轉讓價格,認定我應付葉信波股權轉讓款267萬元,違背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故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葉信波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葉信波上訴稱:一審判決不支持我要求楊義亮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請求不當。一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款為267萬元正確。楊義亮不按約定給付該款項,構成違約,應按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違約金。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加判楊義亮向我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日萬分之十計算的逾期給付股權轉讓款違約金。
本院認為
根據(jù)當事人訴辯意見,并征得其同意,確認本案爭議焦點:雙方約定的真實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履行,責任如何承擔。
圍繞爭議焦點,葉信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葉信波與楊義亮2013年7月20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復印件。主要內(nèi)容:葉信波占有豪慶公司25%股權,根據(jù)該公司股東合營合同書規(guī)定葉信波應出資267萬元,實際出資267萬元,葉信波將其占有的25%股權以267萬元轉讓給楊義亮,楊義亮于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以現(xiàn)金方式一次給付葉信波。用以證明,葉信波在上述公司的股權以267萬元價格轉讓給楊義亮,楊義亮未按期支付轉讓款構成違約。
訴訟中,葉信波不能提供上述《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原件,其提出的復印件是根據(jù)豪慶公司在工商機關的登記注冊檔案中的原始件復制。
圍繞爭議焦點,楊義亮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豪慶公司股東2013年7月23日的《股東會議》決議,主要內(nèi)容:股東周某、楊義松同意應付葉信波的股權轉讓款85萬元,由公司先行給付,楊義亮于2013年12月31日前償還公司該款。
證人周某的當庭證言,主要內(nèi)容:豪慶公司連年虧損,葉信波要求退出,2013年7月10日,經(jīng)過林某,楊義亮、葉信波、葉信局、周某、楊義松共同清算,葉信波持有豪慶公司的2.5股股金為85萬。葉信波的2.5股以267萬元轉讓給楊義亮是虛假的,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時,工商登記經(jīng)辦人員強調(diào)股金真實結算要以內(nèi)部為準,其于2014年12月28日將在豪慶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王楠,在工商登記的轉讓款為2.5股267元,而實際轉讓款為零。
證人林某的證明:主要內(nèi)容:其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擔任豪慶公司會計,由于公司連年虧損,葉信波要求退出該公司,經(jīng)核算,確定葉信波持有公司的2.5股價值為85萬元,以公司土地抵頂60萬元,其余25萬元以扣減葉信波欠公司的編織袋貨款25萬元抵銷。其過去曾在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葉信波訴楊義亮和豪慶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時當庭提供了此證言。
豪慶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領借憑證》及該公司賬頁一張,主要內(nèi)容,該公司實收葉信波資本249.75萬元,葉信波在該憑證付款人處簽名。
豪慶公司2013年7月10日的《領借憑證》,主要內(nèi)容,2010年-2013年總計實收葉信波資本249.75萬元。因虧損等原因,經(jīng)雙方結算,退還葉信波股金85萬元,葉信波在領款人處簽名。
河北阜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管理委員會2013年12月29日的《證明》,主要內(nèi)容,豪慶公司取得60畝的工業(yè)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其中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17畝多,劃給葉信波使用。
豪慶公司2013年11月30日的《領款憑證》及原始記賬憑證銀行承兌匯票5張,主要內(nèi)容,該公司收到楊義亮以銀行匯票轉賬方式支付的85萬元人民幣,以此款償還公司為其支付葉信波的股權價款85萬元。
葉信波計算股權轉讓價款的演算草稿紙。主要內(nèi)容為計算過程,股價85萬元,計算草紙上沒有葉信亮簽名。
用以證明,經(jīng)協(xié)商,葉信波在豪慶公司股權的真實轉讓價格為85萬元,以該公司土地使用權20畝抵償60萬元,以扣減葉信波欠公司貨款方式抵償25萬元,楊義亮受讓葉信波股權,并償還了豪慶公司為其向葉信波支付的股權轉讓款85萬元。
楊義亮對葉信波所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葉信波提供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是為應付股東變更工商登記而寫,就葉信波股權轉讓價格問題,是按最初工商登記的其出資額填寫,如此可以減少變更公司注冊資金工商登記的麻煩,而葉信波實際出資是249.75萬元,也不是267萬元,不是真實的轉讓價格,雙方約定的真實轉讓價格為85萬元。也正是因為如此,該協(xié)議書只有在工商部門備案的這一份,雙方不持有,這也是葉信波提供不出原件的原因所在。因此,不能根據(jù)此協(xié)議書確定葉信波的股權轉讓價款。
葉信波對楊義亮所提供證據(jù)的持證意見:楊義亮提交的證據(jù)四、五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jù)五的內(nèi)容,即楊義亮一再提到的2013年7月10日全體股東經(jīng)過核算確認應當退回給葉信波的股金數(shù)額為85萬元人民幣,實際情況是這份領借憑證是在楊義亮答應向葉信波轉讓20畝土地使用權的基礎上形成的,因轉讓20畝土地使用權并未實際成立,所以葉信波沒有從公司中得到任何股權轉讓款,也就是說領借憑證各方均未履行,假如葉信波實際得到楊義亮承諾的20畝土地使用權,那么原、楊義亮之間的爭議就實際解決了,當然也就不會拖延至今。楊義亮提交的其他證據(jù)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足,不能證明楊義亮主張的已將85萬元人民幣股權轉讓款給付葉信波,故不予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葉信波提供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復制于豪慶公司工商登記檔案,其并不持有原件,如果該協(xié)議書中的股權轉讓價格267萬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按常理葉信波作為債權人,該文書又涉及其重大經(jīng)濟利益其不可能不保存原件。另外,根據(jù)葉信波與豪慶公司在一審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中關于雙方因為抵頂股權轉讓款的土地不足20畝,葉信波不同意再以85萬元轉讓其股權之內(nèi)容,雙方商定的股權轉讓價格并非267萬元。故對該協(xié)議中關于股權轉讓價格267萬元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楊義亮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環(huán)環(huán)相扣,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鏈,葉信波雖不予認可,但不能舉證反駁,故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葉信波與楊義亮均是豪慶公司股東。2013年7月,葉信波與楊義亮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葉信波在豪慶公司的股權以85萬元價格轉讓給楊義亮。經(jīng)豪慶公司另外兩名股東周某、楊義松同意,以豪慶公司擁有的20畝土地使用權抵償股價款60萬元給葉信波,其余股價款25萬元以減銷葉信波所欠該公司相應數(shù)額貨款充抵。2013年11月30日,楊義亮償還了豪慶公司為其向葉信波支付的85萬元股權轉讓款。在辦理股東變更工商登記時,為回避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登記的繁瑣手續(xù),葉信波與楊義亮向相關工商機關提交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僅有向工商機關提交的這一份,雙方均不持有,此協(xié)議書記載的股權轉讓款為267萬元。2013年11月,因本案的股權轉讓糾紛,葉信波以楊義亮、豪慶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一審訴訟,并預交了訴訟費,在本院開庭審理后,葉信波以個人遇到難以克服的經(jīng)濟困難,不能堅持繼續(xù)訴訟為由,申請撤回起訴,并要求退還訴訟費,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準予葉信波撤回起訴。隨后,葉信波于當年7月15日,又再次以楊義亮、豪慶公司為被告,向本案一審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訴訟中,葉信波與豪慶公司達成《和解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主要內(nèi)容:豪慶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轉讓給葉信波的20畝土地使用權面積不足,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再以85萬元轉讓葉信波股權致矛盾產(chǎn)生;豪慶公司給付葉信波150萬元,收回該土地的使用權,款項分期支付。之后,葉信波撤回了對豪慶公司的起訴。豪慶公司交付葉信波的土地20畝,因當?shù)厥姓ㄔO道路占用了部分,實為17畝有余。2014年12月底豪慶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楠,原股東全部退出豪慶公司。
本院認為,葉信波和楊義亮為有限責任公司豪慶公司的股東,葉信波將其在該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楊義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關于雙方約定的真實股權轉讓價格、履行與否、責任承擔問題,應當根據(jù)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和由有效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予以確定。首先,楊義亮在本案訴訟中提供的有葉信波簽名的豪慶公司2013年7月10日《領借憑證》,證人林某、周某的證言等證據(jù)均證實,雙方約定的真實股權轉讓價格是85萬元,并履行完畢。其次,葉信波在一審訴訟中與豪慶公司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也清楚地寫明股權轉讓款是85萬元,只是因抵償部分股權價款的20畝土地使用權的面積不足,僅為17畝,雙方才產(chǎn)生糾紛。而交付的土地使用權之面積不足屬于股權轉讓履行中的問題,并不能以此否認雙方約定的股權轉讓款為85萬元的事實。抵償股權轉讓款的土地面積不足,是因當?shù)厥姓ㄔO道路占用導致。按雙方約定以該宗土地抵償?shù)墓蓹噢D讓款為60萬元,葉信波在上述《和解協(xié)議》中又將其以150萬元價款轉讓給豪慶公司,葉從中賺取利潤90萬元。可見,葉信波轉讓股權的經(jīng)濟利益得到超值實現(xiàn)。因此,應確認葉信波與楊義亮約定的真實股權轉讓價格為85萬元,雙方對股權轉讓協(xié)議履行完畢。一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為267萬元證據(jù)欠缺,判決楊義亮給付葉信波此款及其逾期利息,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葉信波主張股權轉讓價款為267萬元,提供的唯一證據(jù)是僅存放在工商機關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本院對此認為,雙方到工商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為辦理的簡便、回避減少公司注冊資金的繁瑣手續(xù),才在該協(xié)議書將股權轉讓價款寫為葉信波在工商登記注冊的出資額267萬元,該股權轉讓價格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jīng)]有約束力,再者該轉讓價格與葉信波同豪慶公司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中認可的轉讓款85萬元相矛盾。故,本院對葉信波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葉信波要求楊義亮支付股權轉讓款267萬元及其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一審判決楊義亮給付葉信波股權轉讓款267萬元不當。楊義亮關于股權轉讓價款是85萬元,其已交付,要求駁回葉信波訴訟請求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撤銷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人葉信波的原審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550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160元,均由上訴人葉信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新強
審判員高彥明
審判員張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