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江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甬東商初字第201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0-09-06
合 議 庭 : 莊春梅張波萍謝紅丹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劉偉為與被告杜友善、張岳良、第三人寧波市江東天之驕子娛樂餐飲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2010年2月5日,被告杜友善、第三人寧波市江東天之驕子娛樂餐飲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0年3月11日,第三人寧波市江東天之驕子娛樂餐飲有限公司撤回反訴,本院依法準許。2010年6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夏敏為本訴的共同被告。同日,被告張岳良、夏敏申請作為反訴的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準許。2010年6月30日,本案依法進行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愛民、三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蘇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2007年4月1日,以被告為出賣方,原告為買受方,雙方簽訂《轉讓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同意將位于彩虹南路285弄2號一代天嬌賓館三、四層的寧波市江東瑞京娛樂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京公司)100%股份作價120萬元出賣給原告;原告同意按此金額購買(所有KTV設備及一切資產),并約定了付款方式、時間及在原告100萬元資金到位后,被告協助原告辦好法人企業(yè)變更等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購買企業(yè)及資產的全部價款分期分批支付給了被告。被告方杜友善、張岳良收到上述款項后,分別向原告出具了收條。原告購買企業(yè)全部股份及資產后,遂招聘了40余名員工,進行崗前培訓,對樓房進行了重新裝修,購置了大量的新設備,并對公司全部財產投保了財產保險綜合險。為此,原告支付巨額資金。2007年4月1日,公司開始營業(yè)。原告經營期間,生意興隆,經濟效益可觀。2007年8月中旬,被告杜友善來到原告處,以催辦企業(yè)法人變更為由,無理要求原告交下半年房租費(原、被告口頭約定,房租費半年一交,即4月1日至9月30日前為上半年,10月1日以后為下半年)。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8月31日晚,被告杜友善趁原告回佳木斯市辦事之機,帶領另一被告張岳良及兩名案外人,非法“查封”了原告的公司,趕走了公司的全部員工,扣留了公司的全部財產,并于2008年將原告自己所有的公司及全部資產非法出賣給他人,所得款項被其非法長期占有至今。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奪侵占行為,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經濟損失。原告購買瑞京公司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借的錢,其部分債權人因其未能按期還本付息,已分別訴至法院,部分債權人尚待起訴。原告認為,被告以辦理工商登記索要房租費為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奪原告自己所有的公司及資產,并出賣給他人,所得款項長期非法占有至今。其行為極其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一、解除《轉讓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還購買企業(yè)總價款120萬元;二、被告承擔借款利息658545元;三、被告賠償其因侵奪原告企業(yè)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1、員工借款14037元;2、被告卡機帳戶中欠款5560元;3、客戶簽單欠款139015元;4、設備購置費180556元;5、裝修費39000元;6、員工培訓費160000元。
三被告答辯并反訴稱:2007年4月1日,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簽訂《轉讓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瑞京公司股份轉讓給原告,轉讓價為120萬元;在支付100萬元轉讓金時,原告應辦理法人、企業(yè)變更手續(xù);如原告未按合同形式付款,被告有權無條件收回瑞京公司等。鑒于被告杜友善為瑞京公司大股東,三被告內部約定,上述股權轉讓及相關的債權債務處理等事宜均由杜友善出面統(tǒng)一對外辦理,與此相關收入與支出由三被告共同承擔和享有?!掇D讓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陸續(xù)支付轉讓款115萬元,余款5萬元及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被告墊付的五個月房租167655.83元一直未付,并回避辦理企業(yè)的變更登記。由于瑞京公司轉讓后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無法對抗第三人,三被告擔心原告的經營會給自己及公司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多次催促原告辦理變更,并催促其付清款項,將《轉讓合同》履行完畢。但原告均采取回避態(tài)度,自2007年8月10日起,被告再也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系,原告本人不知所蹤。2007年8月16日,瑞京公司經營地的房屋出租人袁建華向瑞京公司發(fā)出通知(當時為原告實際經營中),催收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下半年房租,并指出,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房租,則將按約收回房屋。根據瑞京公司與袁建華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瑞京公司經營地房屋的實際租賃期限為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后延期至2009年11月15日;房租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付租后使用,交租期限分別為每年的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如承租方未按期交付房租經書面通知超過7天的,出租方可自行終止合同;合同終止時,承租方的裝修不動產無償歸出租方所有。瑞京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杜友善在得知袁建華的房租催收情形后,擔心原告違約不再履行《轉讓合同》,則有可能發(fā)生原告跑了,卻由被告來處理其債務的情形。由于下半年房租未按約支付,屆時,不但被告要為原告的經營債務對外承擔法律責任,而且,瑞京公司還將被房東趕出經營場所、損失全部的裝修不動產,被告的損失將因此擴大。因聯系不到原告,被告不得不暫時先支付下半年房租201187.50元,并與袁建華約定仍算2007年8月15日前付款,不計違約。2007年8月31日,原告及其雇傭的員工,因未繼續(xù)支付經營場所房租而停止營業(yè)。此外,自2007年8月中旬起,被告多方找尋原告下落,要求其履行完《轉讓合同》,但一直無果。期間,不斷有酒水供應商向被告索要原告經營期間的酒水貨款。被告鑒于原告長時間違約致使《轉讓合同》已無法實際履行,且原告的經營債務已開始逐漸轉嫁給被告。為避免損失繼續(xù)擴大并迫使原告出現,被告根據《合同法》第119條的規(guī)定,在原告停止經營后,向稅務機關臨時報停歇業(yè)。同時,被告又于2007年9月25日在《現代金報》上刊登聲明,要求原告在15天內前來處理債權債務問題并履行《轉讓合同》,逾期將按約收回瑞京公司,并要求原告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等。但原告仍未聯系被告辦理相關手續(xù)。至此,原、被告之間的《轉讓合同》于2007年10月11日起已依法解除。原告失蹤后,其聘請的員工及其供應商均紛紛起訴,被告疲于應付,不得已為原告支付員工工資及貨款共計1348404.36元。2008年3月,瑞京公司在《轉讓合同》解除,被迫停業(yè)半年多的情形下,無奈轉由現任股東接手經營,并于2008年11月辦結工商登記手續(xù)。然而,由于原告的違約給瑞京公司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致使瑞京公司的資產大量貶值。股權轉讓款僅為30萬元,造成被告90萬元的資產流失。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轉讓合同》的約定,故意逃避債務,明確不履行付清轉讓款及辦理過戶等主要合同義務,導致《轉讓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及時解除《轉讓合同》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此外,原告五個月的實際經營成本依法應由其本人承擔,被告為其墊付的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向被告賠付。對于因原告的違約而給被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及資產流失損失,以及至少10萬元的5個月裝潢及設備使用費、經營利潤損失,原告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反訴請求判令:一、確認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簽訂的《轉讓合同》已因原告的違約而解除;二、原告向被告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被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817247.69元(其中,房租損失167655.83+201187.50=368843.33元;代付原告五個月經營債務1348404.36元,5個月裝潢及設施使用費、經營損失10萬元),資產貶值損失90萬元,兩項合計2717247.69元。
針對被告的反訴,原告答辯稱:其一,被告反訴所稱不是事實。原告已支付全額的股權轉讓款120萬元。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帶領他人到瑞京公司,驅散員工,查封營業(yè)場所,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瑞京公司不能正常營業(yè),《轉讓合同》無法履行。所以,被告認為原告違約致合同解除的觀點不能成立。其二,對于被告在反訴狀中所稱的損失,除有幾項系真實存在外,其他均系虛構。對于員工工資,原告如果繼續(xù)營業(yè),并不會出現員工起訴要求支付工資的情形,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員工起訴要工資,應由侵權行為人自行承擔。原告實際經營時間為五個月,房租也應為五個月,8月31日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產生的房租與原告無關。資產貶值損失90萬元,與事實不符,要求原告承擔也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人述稱:本案系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第三人雖在《轉讓合同》上蓋章,但并非股權轉讓的主體,而是股權所依托的載體。所以,本案與第三人并無利害關系,原告不應將第三人列為訴訟主體。其次,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今,瑞京公司的帳冊一直為原告所占有,原、被告間履行《轉讓合同》的相關債權債務均通過原、被告?zhèn)€人結算和解決,并未通過公司帳戶進行流轉。對于原告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情況,第三人并不知情。請求法院撤銷瑞京公司作為第三人的訴訟主體身份,不再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查明
對雙方有爭議的問題,本院認定如下:
一、《轉讓合同》因何方的違約而解除
原告認為:2007年3月份,原告通過親戚徐春華認識被告杜友善。雙方就瑞京公司買賣事宜,經協商達成意向,由原告以120萬元購買瑞京公司全部股份及全部資產。雙方于同年4月1日簽訂《轉讓合同》,經原、被告雙方簽字并經瑞京公司蓋章后,合同于即日生效。關于120萬元的轉讓款,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預付60萬元,5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分別支付35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115萬元。此外,因原告經營期間,客戶刷卡消費的9萬余元款項進入被告杜友善名下寧波市江東人人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娛樂公司)的銀行帳戶。其中30400元于7月19日由被告張岳良簽收,余款6萬余元被被告占有。至此,原告的120萬元轉讓款全部到位,尚余下4萬余元由被告占用至今。關于企業(yè)法人的變更情況,《轉讓合同》約定100萬元資金到位后,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因原告雖以個人名義購買瑞京公司,但是準備將公司建成股份制,并一直各方尋找合作伙伴。故原告擬待條件成就時,再將工商、稅務、衛(wèi)生許可等諸方面手續(xù)一并辦理,并已將原因告知被告。關于房租費問題,因房屋系承租案外人的,原告一直要求看租房合同,并要求變更承、出租雙方的主體關系,但遭被告拒絕,原告直至提起訴訟,收到被告提供的證據時,才第一次看到租房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間并未簽訂租房合同,只是在《轉讓合同》第三條中標了期限。此外,雙方口頭約定,房租費每年40萬元,半年交一次,即2007年4月至9月的房租在10月前付清即可。原告于4月1日接手瑞京公司后,開始招聘員工,進行崗前培訓,并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添置設備等。在近五個月的經營中,生意紅火,效益可觀。8月中旬,被告杜友善來到原告處,以企業(yè)法人變更及催要下半年房租費為由,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不歡而散。8月20日,原告因女兒離家出走而返回佳木斯。8月31日晚8時許,被告杜友善等四人來到瑞京公司,驅散全部員工,扣留全部財產,并占有至今??梢姡谡麄€過程中,原告按約履行各項義務,但被告在無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侵占原告的企業(yè)及資產,造成了原告財產損失的客觀事實,且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其行為已構成嚴重的侵權?;诖?,原告要求解除《轉讓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瑞京公司工商檔案八張(證據1,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被告將瑞京公司轉讓給原告,后又出賣給他人的事實。提供2007年4月1日《轉讓合同》一份(證據2,原件),擬證明被告出賣瑞京公司及全部資產,原告予以購買,雙方簽訂合同的事實。提供收條四份(原件)、人人娛樂公司費用清單二份(一份為原件,一份為復印件)、信用卡POS單收據一份(原件)(證據3),擬證明原告分別于2007年3月23日、5月10日、6月22日向被告杜友善交付轉讓款60萬元、35萬元、15萬元,2007年6月27日交付被告張岳良轉讓款5萬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將33張信用卡消費的POS單交付張岳良,金額總計30400元;此外,原告經營瑞京公司期間,因仍使用原POS消費機,導致客戶刷卡消費的5萬余元款項全部進入由被告杜友善經營的人人娛樂公司的銀行賬戶,該款項也系轉讓款一部分;因人人娛樂公司與瑞京公司共用電梯、水表等,經2007年6月24日雙方結算,人人娛樂公司應付瑞京公司費用差額6989元;以上金額相加,可以證明原告已全額支付轉讓款,被告還應返還多支付的4萬余元。提供2007年11月26日、2010年2月27日調查筆錄各一份(證據12,前一份為復印件,后一份為原件),擬證明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侵占原告經營的瑞京公司,同時收走酒水倉庫的鑰匙,當時倉庫庫存的酒水價值10萬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第三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轉讓合同》實質是一份股權轉讓合同,由被告杜友善代表當時瑞京公司全體股東將瑞京公司100%的股份以120萬元轉讓給原告。對證據3中四份收條中載明的115萬元轉讓款無異議;7月19日的POS單收據與本案無關,此系瑞京公司與人人娛樂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費用清單發(fā)生于瑞京公司與人人娛樂公司之間,與本案亦無關。證據12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11月26日的筆錄未有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2月27日筆錄,形式上不符合律師調查筆錄的法律規(guī)定,調查人陳玉福并非律師;從筆錄內容來看,恰可證明8月31日,被告到瑞京公司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確,原告方也對此明知并予以接受,雙方并未發(fā)生沖突,整個過程不存在暴力行為。
被告認為:在履行《轉讓合同》的過程中,由于原告的違約行為而造成合同解除。其一,《轉讓合同》中約定瑞京公司全體股東將所屬100%的股權以12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從合同性質而言,此系股權轉讓合同。在雙方簽訂合同,交割股權后,及時辦理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手續(xù)為合同的主要義務,也是根本義務和法定義務?!掇D讓合同》第五條亦約定原告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主要義務方。但原告在受讓后連續(xù)5個月的期間均不辦理變更登記,其行為已構成對《轉讓合同》的根本違約。其二,根據《轉讓合同》的約定,原告收購瑞京公司股權的價款為120萬元,但原告至今僅支付115萬元,尚有5萬元未支付,亦構成合同違約。其三,原告在受讓瑞京公司全部股權并經營瑞京公司后,實際使用和占有了被告杜友善承租的寧波市江東區(qū)彩虹南路285弄2號三、四層房屋,用于瑞京公司的日常經營。原告在庭審中也述稱,其明知房屋系杜友善租賃,且向杜友善承諾半年租金為20萬元、一年租金為40萬元,每半年付一次房租。但是,原告在經營期間卻并未向被告或房東袁建華支付房租。而根據租房合同的約定,每半年房租必須提前支付,否則,所有裝修歸房東所有,經房東書面告知后,房東有權無條件清場。但原告對房租分文未付,導致瑞京公司面臨“沒收裝修、無條件清場”的局面。在此情況下,如果租房被房東強制清退并沒收裝修投入,那么,在《轉讓合同》因實際無法履行或因原告的違約而被解除時,裝修投入的損失將只能由被告率先承擔;原告還有可能要求被告返還股權轉讓款的可能。為避免因原告的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繼續(xù)擴大,被告杜友善不得不向房東支付下半年的房租。但由于房屋租賃關系,不能再讓原告在不支付房租的情況下繼續(xù)使用房屋,被告遂根據《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暫時清場。并于2007年8月31日,當面向原告妻子等在場的原告方管理人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方予以同意并清點財產后離場,整個過程并無沖突。為此,《轉讓合同》客觀上已于2007年8月31日起正式解除。由于沒有書面證據,被告客觀上也希望原告能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可能。故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在《現代金報》上刊登聲明,要求原告最遲于登報后15日內繼續(xù)履行《轉讓合同》,逾期將對瑞京公司作收回處理。但原告并未對聲明作出回應。為此,從書面證據上講,也可認定《轉讓合同》于2007年10月11日起因原告的違約而解除。綜前,基于原告的多項違約行為,被告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96條的規(guī)定,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轉讓合同》實際已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或在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在事隔兩年后于本案訴訟中再提出被告違約的抗辯不應為法院所采納。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2007年4月1日《轉讓合同》一份(證據1,原件),擬證明原、被間存在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同時雙方約定如原告未按期付款,被告有權無條件收回瑞京公司的事實。提供2007年8月16日《催付租金告知書》一份(證據2,原件),擬證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未按期向房東袁建華支付房租的事實。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附件各一份(證據3,原件),擬證明被告杜友善與袁建華簽訂租房合同,雙方對金額、期限、違約責任等的約定情況。提供記賬憑證(與原件核對無異)、收據(原件)各一份(證據4),擬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費201187.50元的事實。提供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納稅申報表六份(證據5,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因原告違約,導致《轉讓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瑞京公司停業(yè)六個月的事實。提供2007年9月25日《現代金報》一份(證據6,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被告通過公告方式通知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前來履行《轉讓合同》,逾期無償收回瑞京公司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相比,甲方簽字處少了被告杜友善的簽字。證據2中的內容系復印件,陳維定的簽字則為原件,真實性有異議,如果真系瑞京公司簽收,內容應當是原件;陳維定只是一個服務員,原告本人8月20日才離開寧波,8月16日時原告本人也在公司,但告知書卻未給原告本人或其他負責人,而給了一個普通的服務員,不符合常理。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補充協議》簽訂于2007年11月31日,與本案無關;關于房租費,簽訂《轉讓合同》時,原告即提出變更租房合同主體,但被告一直未出示租房合同,雙方口頭約定每年40萬元,半年交一次,4月1日至9月30日間交都可以;被告杜友善與袁建華簽訂的合同為年租費35萬元,且是提前付租金,對此,原告直至起訴收到被告提供的證據時才知道,被告為賺取5萬元差價而拒不出示租房合同,致原告對租房合同的權利義務約定不清楚,過錯在于被告。證據4只是加蓋了袁建華個人的印章,并非正規(guī)收據,對真實性有異議;且交的是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而2007年8月31日被告就侵占了原告公司的全部資產,此后的房租費與原告無關。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停業(yè)行為發(fā)生于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與原告無關。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聲明的內容與實際不符;聲明系被告非法侵占瑞京公司后實施的一種不正常行為,系不合法行為;聲明單方要清理債權債務,否則視為違約,也沒有法律依據,故聲明是無效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在履行《轉讓合同》過程中,原告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有權解除該合同。其一,《轉讓合同》第五條約定,在原告100萬元資金到位后,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好法人、企業(yè)變更。根據該約定,在原告支付100萬元轉讓款即2007年6月22日時,雙方應至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xù)。但雙方未辦理,且未辦理的責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因為原告在訴狀中自己也陳述稱2007年8月中旬,被告至原告處催促其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也即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要求,但原告未予配合。原告稱因正在找尋其他合伙人,故未辦理。但是,原告在找到合適的合伙人后,完全可以重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不能以此為由不辦理原、被告間的變更手續(xù)。原告認為《轉讓合同》第五條系針對被告設定的義務,故未辦理不存在原告違約的問題。本院認為,公司股權轉讓后應辦理變更登記,此系法定義務,也為主要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也明確規(guī)定股權轉讓之日起30日內應辦理變更登記。故即便沒有《轉讓合同》中的約定,雙方也應依法及時辦理。在被告已要求辦理的情況下,原告未予配合,其行為當然構成違約。其二,關于房租費支付期限,原、被告雙方意見不一,且均只有口頭陳述而未提供書面證據印證,雙方在《轉讓合同》中對此也未作約定,故對該問題已無法查清。但是,原告應支付其經營期間房租而未付,且在被告杜友善及房東于2007年8月中旬進行催討后仍未付的事實卻可以認定。因為房租未付及被告杜友善進行催討的事實可由原告在庭審中及訴狀中的陳述予以證明,而房東向瑞京公司催討租金的事實則可由被告提供的《催付租金告知書》(證據2)予以證明。雖然原告對《催付租金告知書》予以否認,但根據其陳述及被告提供的仲裁調解書(證據7.10)的認定,可知陳維定確系瑞京公司工作人員。那么,陳維定代表瑞京公司簽收《催付租金告知書》的原件而在復印件上予以備注也合情合理。故本院對《催付租金告知書》予以認定。而根據被告杜友善出面代表瑞京公司與房東簽訂的租房合同的約定,每半年房租需提前支付,即便原告之前不知情,但在房東向其發(fā)出催付租金告知書時也應已知曉。如此,在原告實際經營瑞京公司近五個月,而被告及房東已明確向其提出要求支付房租的情況下,原告理當支付,不能以9月底才付為由予以拒付。其三,《轉讓合同》第二條約定股權轉讓款為120萬元,預付40萬元,2007年5月1日前付40萬元,6月1日前付40萬元。但原告僅于2007年3月23日、5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分別支付60萬元、35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115萬元,并未按約支付全額轉讓款。原告認為7月19日被告張岳良收取的POS單上金額30400元應為轉讓款,缺乏依據。因為即使原告所稱的客戶在瑞京公司刷卡消費的錢進入人人娛樂公司,此也系與人人娛樂公司之間的關系,不能以被告杜友善系人人娛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定上述款項系支付給被告;且《轉讓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轉讓款系現金形式交付,從雙方此前的四次交付情況來看,每次也均由被告出具收條或收據并都明確寫明款項性質為瑞京公司轉讓款,而7月19日POS單收據既非現金亦未注明系瑞京公司轉讓款,與合同約定及雙方的交易慣例不符,不能認定為轉讓款。同理,原告主張的人人娛東公司與瑞京公司的結算清單及其他原告并未提供的POS單也不能認定為轉讓款。況且,原告所稱的另6萬余元的POS單是否存在還有待查實。其四,綜上,原告接手瑞京公司后,未足額支付轉讓款,且拒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其不付租金的行為將導致瑞京公司裝修歸房東所有甚至由房東無條件清場的可能,在此情況下,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至瑞京公司,宣布解除《轉讓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認為被告強行侵占了瑞京公司財產,并提供筆錄兩份予以證實。但是,原告提供的兩份筆錄從形式上看存在瑕疵,一份為復印件,另一份則系律師與公民個人共同調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律師取證要求;從內容來看也相互矛盾,丁立志在筆錄中稱被告杜友善帶了七八人,而張飛在筆錄中則稱帶了三人;筆錄中的陳述也看不出被告強行侵占的事實,如張飛在筆錄中稱被告杜友善來后就到包廂內與瑞京公司的楊總談事情,談了約一個小時,出來后,楊總要求員工清點物品等,可見清場是雙方協商的結果。在庭審中,原告也認可2007年8月31日晚在瑞京公司的有負責經營的楊總及原告的妻子等親屬,且對清場一事當晚原告就已知曉并在電話中要求員工配合。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對被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瑞京公司并非反對,而是認可的。所以,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已于2007年8月31日予以解除。至于2007年9月25日的登報,系被告為得到解除合同的書面證據而刊登,《轉讓合同》實際已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
2、原、被告雙方具體的損失金額。
原告認為:在經營瑞京公司期間,因被告侵占了瑞京公司,導致原告存在如下損失。其一,原告的轉讓款及經營費用等均系向案外人所借,該借款均有利息,由此導致利息損失658545元。其二,在經營期間,瑞京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款14037元,現借款無法收回。其三,客戶刷卡消費的錢進入人人娛樂公司帳戶,一部分POS單被被告拿走,原告手中尚有5560元的POS單。其四,部分客戶簽字消費但未付錢,金額計139015元,現在欠款無法收回。其五,為經營瑞京公司,原告購買設備,并對房屋進行裝修,產生設備購置費180556元、裝修費39000元。其六,原告招聘員工并對其進行培訓,產生培訓費160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借據五份(與原件核對無異)、判決書二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調解書一份(復印件)(證據4),擬證明原告為購買瑞京公司而向他人借款及產生的利息情況。提供暫支單、借條等共十一張(證據5,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原告在經營瑞京公司期間,員工向公司預支工資14037元,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將員工驅散,致暫支款無法收回的事實。提供銀聯商務商戶簽約單十四份(證據6,原件),擬證明在原告經營瑞京公司期間,客戶刷卡消費的款項進入被告杜友善經營的人人娛樂公司,原告留有票據的金額為5560元,另5萬余元票據在吧臺處,在被告侵占瑞京公司時被被告拿走的事實。提供瑞京KTV結帳單若干份(證據7,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在原告經營期間,客戶在瑞京公司欠款消費共計139015元,在被告侵占瑞京公司后,上述客戶不知去向,造成欠款無法追回的事實。提供收款收據、發(fā)票聯等八張(證據8,與原件核對無異),擬證明原告購買瑞京公司后,對房屋進行裝修、購置設備、投保財產險等共花費180556元的事實。提供財產保險單、保險條款、財產清單各一份(證據9,原件),擬證明原告在經營期間為瑞京公司投保財產險,保險金額350萬元,即經原告裝修后,瑞京公司資產達350萬元的事實。提供電腦軟、硬件報價清單共三份(證據10,原件),擬證明原告在經營期間,對公司內部的電腦軟硬件進行升級,并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提供裝飾結算清單四份(證據11,原件),擬證明原告對瑞京公司進行裝飾,支付結算款39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第三人認為,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原告擬證明的事實。證據5系瑞京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借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款項是否實際交付均無法確定;且在簽訂《轉讓合同》后,被告已將瑞京公司的印章、營業(yè)執(zhí)照、帳戶等全部資產移交原告,并由原告于2007年4月1日起獨立經營,故原告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與被告無關。從證據6的形式上來看,有八份POS單并無客戶簽名,無法確定消費是否成功;八份未簽名的POS單重復,實際只記載了四次消費;從內容來看,POS單系人人娛樂簽購單,只能證明人人娛樂公司的客戶消費情況,無法證明該消費行為發(fā)生在瑞京公司,故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從其內容來看,每個包廂盈利約1200元,30余個包廂,5個月的盈利約為540萬元,在合同解除后,該盈利理應為被告享有。證據8的大部分收款收據為非正式收據,不符合財務制度的規(guī)定,不予認可;其他收據及發(fā)票,是否真實發(fā)生不能確定,不能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上述款項;即便設備購置屬實,也系原告經營期間的經營債務,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證據9中,財產清單造冊時間為4月23日,原告接手瑞京公司在4月1日,短短23天即裝修完畢,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際并未裝修;保險金額系原告投保的申報金額,并非財產的實際價值,且該些財產在轉讓前就已存在,原告并未新增財產;由于原告的根本違約,被告也有權無條件收回全部資產。證據10系報價單而非最終的結算單,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由于原告購置設備后未支付貨款,導致案外公司起訴瑞京公司,被告為此支付17142.50元。證據1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清單上無任何簽字或蓋章;結算清單上為個人簽字,而無發(fā)票等印證,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即便裝修成立,也系原告經營期間債務,應由其自行負責。
被告認為:因原告的違約,導致被告產生如下損失。其一,瑞京公司的經營場地系向房東袁建華承租,但原告在經營期間并未向被告或袁建華支付租賃費。原告實際經營期間的2007年4月至8月的房租費已由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房東支付,共計167655.83元(201187.5*5/6)。根據租房合同的約定,房租費應當提前支付,否則,房東將無條件沒收裝修后清場。為避免房東行使沒收權,導致造成更大損失,被告不得不于2007年11月3日向房東支付下半年(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2月)的房租費201187.50元,并獲房東諒解,將該房租支付行為追認為2007年9月1日前按期支付,并出具交款時間為2007年8月15日的收據。被告支付房租的行為挽救了瑞京公司上百萬的裝修損失,依法屬于避免損失擴大的合同救濟行為,該房租損失應由原告承擔。如此,原告應賠償被告的房租費為368843.33元(2007年4月至8月為167655.83元,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為201187.50元。)其二,自2007年8月中旬起,被告多方尋找原告,要求其履行完轉讓合同,但一直無果。期間,不斷有酒水供應商向被告索要原告經營期間的酒水貨款。此后,原告經營期間聘請的員工及其供應商紛紛以瑞京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而瑞京公司并無支付能力,被告不得已個人為原告支付工資及貨款等合計1348404.36元。包括為原告墊付其欠寧波市海曙新順經貿有限公司的貨款44175元、55975元、55875元、53220元;墊付水果款6038元;墊付稅金19647.36元;墊付水電費66600.50元;墊付小吃款8093元;墊付車棚租金400元;因員工及部分供應商向法院起訴,被告為此墊付執(zhí)行款219735元,支付律師費3000元,酒水費3000元;被告替原告向羅麗娜歸還借款22000元;被告在訴訟中支付訴訟費、公告費等共計3220元;墊付飲料費207551元;墊付原告欠個人的酒水款20萬元;墊付工資5000元;為原告向周育才墊付貨款80532元;向董成杰墊付貨款209245元。其三,因原、被告間的《轉讓合同》已解除,在沒有合同基礎的前提下,原告占用瑞京公司經營,占有、使用的不僅僅是瑞京公司的有形資產,還有瑞京公司的營業(yè)資格、客戶群、服務口碑等無形資產,而期間的全部收益均被原告獲取。因此,無論視為企業(yè)租賃法律關系,還是視為企業(yè)承包法律關系,被告要求原告承擔實際經營五個月的裝潢及設施使用費、經營損失10萬元,應屬公平合理。其四,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轉讓合同》中約定瑞京公司100%股權的價格為120萬元。但在原告的眾多違約和一番折騰后,瑞京公司的經營能力一落千丈,最后僅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導致被告直接損失90萬元的期待利益。根據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對其違約導致的被告的期待利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送貨單等票據若干份,擬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費用1348404.36元的事實。其中,寧波市海曙新順經貿有限公司8月30日收款收據一份及相應的送貨單客戶聯、回單各八份(證據7.1,原件),擬證明墊付貨款44175元的事實;寧波市海曙新順經貿有限公司8月5日收款收據一份及相應的送貨單客戶聯、回單各八份(證據7.2,原件),擬證明墊付貨款55975元的事實;寧波市海曙新順經貿有限公司7月3日收款收據一份及相應的送貨單客戶聯、回單各九份(證據7.3,原件),擬證明墊付貨款55875元的事實;送貨單若干份、收條一份(證據7.4,原件),擬證明墊付水果款6038元的事實;完稅憑證三份、記賬憑證兩份、白條一份(證據7.5,原件),擬證明墊付稅金19647.36元的事實;收據四份、記賬憑證兩份(證據7.6,原件),擬證明墊付水電費66600.50元的事實;送貨單若干份,收條一份(證據7.7,原件),擬證明墊付小吃款8093元的事實;記帳憑證、報銷粘貼憑單、收條各一份(證據7.8,原件),擬證明墊付車棚租金400元的事實;(2008)甬東民一初字第68號民事調解書、報銷名冊、記帳憑證、收條、證明各一份(證據7.9,原件),擬證明墊付員工工資9905元的事實;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兩份、法院訴訟費票據四份、記賬憑證兩份、收條一份、執(zhí)行情況表一份、律師費發(fā)票一份、酒水白條一份、仲裁調解書及所附清單一份、民事判決書一份、銀行轉賬憑證一份、音響代購合同一份(證據7.10,原件),擬證明被告在訴訟中為原告墊付執(zhí)行款219735元,支付律師費3000元,酒水費3000元的事實;記帳憑證、借據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向羅麗娜所借的22000元由被告代為歸還的事實(證據7.11,原件);收款收據、仲裁費發(fā)票各兩份、報銷粘貼憑證一份(證據7.12,原件),擬證明在訴訟中支付訴訟費、公告費等共3220元的事實;送貨單若干份(證據7.13,原件),擬證明墊付飲料費207551元的事實;寧波市海曙新順經貿有限公司6月1日收款收據一份及相應的送貨單客戶聯、回單各八份(證據7.14,原件),擬證明墊付貨款53220元的事實;收條一份(證據7.15,原件),擬證明向個人墊付酒水款20萬元的事實;戴建紅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據7.16,原件),擬證明墊付工資5000元的事實。提供瑞京公司工商登記基本情況一份、企業(yè)產權轉讓協議三份(證據8,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違約造成瑞京公司的資產貶值90萬元,公司最終轉讓價格由120萬元縮減到30萬元的事實。提供2007年2月15日房租費收據一份(證據9,復印件),擬證明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8月房租201187.50元,原告經營期間(4月至8月)的房租費為167655.83元的事實,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費201187.50元見證據4。提供原告2009年6月30日的起訴狀一份(證據10,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本人確認其實際經營5個月,且生意興隆的事實。補充提供周育才開具的收據一份、送貨回單八份(證據11,原件),擬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貨款80532元的事實。提供董成杰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據12,原件),擬證明被告為原告墊付貨款209245元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7.1、7.2、7.3不予認可,原告與其無業(yè)務往來。對證據7.4予以認可。證據7.5中的完稅憑證予以認可,對白條不予認可。證據7.6收據系非正式票據,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認可;其中兩份收據發(fā)生于9月后,此時瑞京公司已由被告控制,產生的費用也與原告無關。對證據7.7予以認可。對證據7.8不予認可,原告沒有轎車或自行車,不存在付車棚費的問題。對證據7.9中的4000元、905元予以認可,對5000元不予認可。對證據7.10中的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訴訟費票據、調解書、判決書、銀行轉賬憑證、執(zhí)行情況表沒有異議;對音響代購合同有異議;律師費與原告無關,不予認可,對收條不予認可;上述費用系被告侵占原告資產的行為而導致,不應由原告承擔。對證據7.11予以認可,但利息太高。對證據7.12不予認可,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證據7.13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缺乏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7.14不予認可。對證據7.15予以認可。對證據7.16不予認可。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與原告也無關;工商登記的價格與實際不符,工商登記里體現的是股權轉讓的價格,而非瑞京公司轉讓的價格。對證據9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既然是收據,原件應在被告處,但被告卻無法提供。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證據11、12的真實性有異議,其上金額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原告為主張其損失提供的證據中,除部分設備購置費、保險費確能證明系其經營期間的支出外,其他損失均無法證明。借款利息、員工借款、卡機欠款、簽單欠款均非其直接經濟損失,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上述款項確已發(fā)生。裝修費僅有案外人個人出具的清單,真實性、關聯性均無法認定。培訓費除原告口頭陳述外,并未有任何證據印證。而且,原告即便存在損失,因合同的解除系原告的違約行為而致,對于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二、關于被告主張的損失。(1)關于墊付款損失1348404.36元。證據7.1、7.2、7.3中寧波市海曙新順經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時間分別為2007年8月30日、8月5日、7月3日,上述期間發(fā)生于雙方《轉讓合同》解除之前,系原告實際經營期間。被告2007年8月31日至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時,原告的部分票據可能未帶走,被告能提供原告經營期間的財務記帳憑證也可印證此事實。所以,被告以原告經營期間付款的收款收據來證明系其合同解除后墊付,與事實不符,本院對其上金額不予認定。對證據7.4中的水果款6038元,原告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對證據7.5中的繳稅款,原告對三份完稅證予以認可,故對其上金額3647.36元(318+2510+819.36)本院予以認定。對于16000元的白條,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未有其他證據印證,且對具體稅收項目等也未做合理說明,故不予認定。證據7.6中的水電費,有兩份的開具時間分別為2007年8月16日、8月21日,此系原告經營期間,與證據7.1、7.2、7.3理由一致,本院對該金額不予認定。另兩份收據的開具時間分別為2007年9月24日、10月22日,從時間上來看,系合同解除被告接手瑞京公司之后,與原告無關;從金額上看,9、10月份瑞京公司已停業(yè),此時還產生兩萬六千余元的水電費,有違常理,被告稱系8月份水電費,與收據時間不一致,與其提供的記帳憑證上的記載亦相予盾;故對該金額本院亦不予認定。證據7.7中的小吃款8093元,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8中的車棚租金,原告不予認可,其出具時間為2007年9月3日,且寫明系預付一月,也即付的是十月的租金,并非原告經營期間,故對其不予認定。證據7.9中的員工工資9905元,原告對其中4905元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4905元予以認定。另有5000元,因原告不認可,且被告僅能提供被告杜友善本人出具的說明一份而無其他證據印證,故對該5000元不予認定。證據10中的執(zhí)行款219735元,原告無異議,且被告提供的法律文書及票據等能印證該款項,故本院對該219735元予以認定。對于律師費3000元,因我國實行本人訴訟主義,并未規(guī)定當事人參加訴訟必須委托律師,律師費應由委托人自行承擔,故對該金額不予認定。對3000元酒水費,僅有被告杜友善本人出具的白條而未有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證據7.11中的借款22000元,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12中的廣告費1300元、仲裁受理費1920元。對于廣告費,因在甬東勞仲案字(2007)第200號仲裁調解書中并未有此款項,且作為被告在公告送達中預交公告費也與常理不符,故對該1300元不予認定。對于受理費1920元,因仲裁調解書中明確表明由申訴人和被訴人各半承擔,仲裁機構出具的收據中也僅有一張的交款人為瑞京公司,故本院僅對其中的960元予以認定。證據7.13中的酒水費,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也僅能提供送貨單而無收款收據或被告的支付憑證,故對該款項不予認定。證據7.14中的酒水費,收款收據的時間為2007年6月1日,與證據7.1、7.2、7.3理由一致,對該款項不予認定。對證據7.15中的酒水款20萬元,原告予以認可,對該款項予以認定。證據7.16中的戴建紅工資5000元,因收條中寫明系7-8月份工資,而該款項已在甬東勞仲案字(2007)第200號仲裁調解書中作了認定,系在執(zhí)行款范圍內,故本院對該款項不再重復認定。被告補充提供的證據11,因其收據由個人出具,其上未加蓋單位公章或財務專用章,且送貨單上的編號與時間也存在矛盾,送貨時間在前的送貨單編號卻在后,故對該款項不予認定。證據12系個人出具的收條,金額達二十萬元,卻僅有個人出具的收條而未附有送貨單等送貨憑證,具體系何貨物也未明確,故對該款項無法認定。綜上,在被告主張的1348404.36元墊付款中,可以認定的金額為465378.36元(6038+3647.36+8093+4905+219735+22000+960+200000)。(2)關于房租費損失368843.33元。2007年4月至8月系原告實際經營期間,該期間的房租費應由原告承擔。至于被告主張的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費。因雙方合同已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及時對瑞京公司作出處理,由自己接手經營瑞京公司,或轉讓他人,以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被告在9月份亦開始為瑞京公司繳納稅款、支付小吃款。雖然為獲得書面證據,被告在9月25日登報,要求原告于10月10日前來處理債權債務事宜,在原告未予回復的情況下,被告應及時在合理期限內對瑞京公司進行處置。所以,本院僅對2007年9月、10月、11月三個月的房租損失予以認定,此后的房租費系擴大損失,不予認定。關于房租費的金額,租房合同約定每年35萬元,被告提供的收據中則為每半年201187.50元,遠遠超出合同約定。在被告未對超出部分做出合理解釋并提供相應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房租費的金額按合同約定認定。如此,原告應承擔的2007年4月至11月間的房租費為233333.33元(350000/12*8)。(3)關于裝潢和設施使用費、經營損失10萬元。該款項并非被告的直接經濟損失,因為被告并未支出10萬元;也非被告的期待利益,因為合同如果履行,并無該款項的產生。況且,被告對此也未提供證據證實。所以,本院對該款項不予認定。(4)關于資產貶值損失90萬元。從工商局存檔的《企業(yè)產權轉讓協議》來看,三被告將瑞京公司100%的股權作價30萬元轉讓給了陳行良、傅一忠。原告稱此系股權轉讓,而當初轉讓給原告的除股權外,還包括公司所有資產,所以,兩者不一致。但實際上,兩次轉讓均系100%股權的轉讓,瑞京公司的資產自始至終仍為瑞京公司資產,并不存在轉讓之事。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見不能成立,兩次轉讓的差價90萬元可以認定。但是,對于該90萬元的貶值損失,除原告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從而造成資產貶值,應承擔責任外,被告對該損失的產生也存在責任。因為被告在與原告的《轉讓合同》解除后,應及時對瑞京公司作出處理,或自行經營,或轉賣他人。即便如被告所言股權于2008年3月份轉讓,但11月份始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也已超過處理瑞京公司的合理期限。所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處置瑞京公司,也系導致瑞京公司的資金貶值的原因??紤]到雙方對資產貶值損失的產生均有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即對被告要求原告承擔的90萬元貶值損失,僅對其中45萬元予以認定。(5)綜前所述,原告違約導致被告的損失為1148711.69元(墊付款465378.36+房租費233333.33+資產貶值損失450000)。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系瑞京公司股東,分別占瑞京公司40%、30%、30%的股份。2007年4月1日,被告杜友善代表被告張岳良、夏敏與原告簽訂《轉讓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將瑞京公司100%的股份包括所有KTV設備及一切資產計價120萬元整體轉讓給原告;原告同意在5月1日前以現金形式付給被告40萬元,6月1日前以現金形式支付40萬元,預付款為40萬元,共計120萬元;現有租房合同余下的期限為17個月,另有18個月租房協議,被告有義務負責協商簽訂該場所的續(xù)租合同,在同等條件下,原告優(yōu)先;被告轉讓后,原被告的一切債權債務,原告不負任何責任,被告也不再享受瑞京公司的一切權利;在原告資金100萬元到位后,被告協助原告辦理好法人、企業(yè)變更;原告必須按合同形式付款,否則視為違約,原告有權無條件收回瑞京公司等。同日,原告實際接手瑞京公司。2007年3月23日原告預付轉讓款60萬元,2007年5月10日、6月22日、6月27日分別支付35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115萬元。瑞京公司經營場地系被告杜友善出面代表瑞京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與房東袁建華簽訂,合同約定:合同租期為兩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滿,需要續(xù)租的,應在期滿前3個月提出要求,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第一、二年每年租金為35萬元,按六個月支付一次,先付后住,每一次付款為175000元,在2006年9月1日前付清,第二次付款在2007年3月31日前,為175000元,以后每次房租付款提前15天,先付后使用;若瑞京公司導致合同提前終止時,所有裝修歸房東所有,經房東書面告知后,有權無條件清場,并不承擔瑞京公司遺留財產的安全和保管責任等。租房合同簽訂后,杜友善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2007年3月至8月的房租。2007年8月16日,房東向瑞京公司催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費,并發(fā)出催付租金告知書一份,由原告聘請的員工陳維定簽收。2007年8月中旬開始,被告到瑞京公司,要求原告辦理企業(yè)變更登記,支付房租等,但原告未予同意,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因原告轉讓款尚欠5萬元未付,且不按約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也不支付房租,被告杜友善于2007年8月31日晚帶人到瑞京公司,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清場。當時,原告本人因事回佳木斯市未在瑞京公司,但負責經營的副總經理及原告之妻等親屬均在場,雙方在包廂交談,并由原告親屬電話聯系原告本人征求處理意見后,原告聘請的員工離場,被告封鎖經營場地。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瑞京公司報停營業(yè)。2007年9月25日,被告在《現代金報》發(fā)布聲明,要求原告于通告之日起15日內付清轉讓款并處理相關的轉讓手續(xù),逾期,將無償收回瑞京公司等。瑞京公司停業(yè)后,原告經營期間的員工及供應商紛紛索取工資、貨款,并部分以瑞京公司為被告提起仲裁或訴訟。因瑞京公司并無償還能力,該些費用實際為被告?zhèn)€人墊付,包括水果款6038元、稅務款3647.36元、小吃款8093元、員工工資及貨款、受理費等225600元(4905+219735+960)、羅麗娜借款22000元、訴訟外的酒水款200000元,共計465378.36元。瑞京公司停業(yè)后,被告補繳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的房租費,并經房東同意,不視延期支付租費為違約,而將收據的開票日期開為2007年8月15日。2007年11月31日,被告杜友善出面與房東簽訂《補充協議》,將租期延長至2009年11月15日。2008年3月,被告杜友善將其名下瑞京公司40%的股權作價12萬元轉讓給傅一忠,被告張岳良、夏敏將其名下各30%的股份作價9萬元轉讓給陳行良。各方于2008年11月12日辦理工商變更手續(xù)。同時,瑞京公司名稱變更為寧波市江東天之嬌子娛樂餐飲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應為股權轉讓糾紛。原告認為《轉讓合同》不僅包括股權轉讓,而且包括所有KTV設備及資產,系企業(yè)整體轉讓。因企業(yè)出售合同糾紛系與企業(yè)有關的糾紛下的第三級案由,而股權轉讓糾紛系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下的第三級案由,本案轉讓股權的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宜定為股權轉讓糾紛。而且瑞京公司資產,在《轉讓合同》簽訂前或后,其性質并未發(fā)生改變,仍為瑞京公司資產。所以,《轉讓合同》實際系股權轉讓合同糾紛,而并非企業(yè)資產整體轉讓。原告在庭審中稱述的其訴請系基于侵權而非違約,明顯與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請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被告簽訂《轉讓合同》后,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在履行過程中,原告未按約支付全額股權轉讓款,且拒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在房東及被告要求其支付房租時也未支付,導致瑞京公司的經營場地存在被房東清場的風險,原告的上述行為已構成違約。在被告于2007年8月中旬催促其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有權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至瑞京公司經營場地要求解除合同時,并未有證據證明雙方發(fā)生過暴力沖突,被告系強行清場,相反,原告也認可其在接到電話后也同意員工離場。所以,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因原告的違約行為于2007年8月31日解除。根據法律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據此,瑞京公司的股份仍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已收取的轉讓款應返還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股權轉讓款的本訴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僅以原告實際支付的金額為限。因合同解除系原告的違約行為所致,故對合同解除后雙方的損失,原告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而被告的損失則應由違約方即原告承擔。被告墊付的原告實際經營期間的房租費及合同解除后對瑞京公司做出處置意見的合理期限內的房租費,前者系原告經營期間的經營成本,后者系原告的違約給被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依法均應由原告賠償。但對合理期限外的房租費,此系擴大損失,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經營期間所欠的員工工資、供應商的貨款等,系原告經營期間的經營成本,被告為其墊付后,原告應賠償給被告。因此導致訴訟而由被告支付的受理費等費用,也應由原告賠償被告。對于裝潢及設備使用費、經營損失,既非被告的直接損失,也非被告的期待利益損失,且無證據證明,故不應支持。因合同解除后,瑞京公司報停營業(yè),其聲譽受到影響,導致被告將其股份再次轉讓時,價值貶值,此系被告的期待利益損失,應由原告賠償。但因被告未在合同理期限內轉讓股權,對瑞京公司作出處置,導致了損失的擴大,也存在過錯,被告應自行承擔其中50%的責任。因此,原告在本訴中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而被告在反訴中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請,對其中的合理部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返還原告劉偉股權轉讓款115萬元;
二、原告劉偉賠償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房租費損失233333.33元;
三、原告劉偉賠償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墊付款損失465378.36元;
四、原告劉偉賠償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資產貶值損失450000元;
上述各項相抵后,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應付原告劉偉1288.3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劉偉的其他本訴請求;
六、駁回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25974元,由原告劉偉負擔13511元,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負擔12463元。反訴受理費28538元,減半收取為14269元,由原告劉偉負擔6032元,被告杜友善、張岳良、夏敏負擔82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開戶銀行為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帳號為81×××01;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紅丹
審判員莊春梅
代理審判員張波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張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