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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終字第195號股權轉讓糾紛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深中法涉外終字第19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2-12-06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興安洋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為CAPTURELIMITED,以下稱興安洋行)因與被上訴人趙耀、姜曉雯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2011)深龍法民二初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興安洋行起訴稱:興安洋行管理人員溫某先生經人介紹結識了趙耀,趙耀聲稱其投資的北京同仕天明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同仕天明公司)持有深圳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公司)50%的股份,現(xiàn)寶××公司的其他股東愿意出售50%的股份,為此,興安洋行和趙耀簽署了一份《合作協(xié)議》,約定同×××公司以人民幣100萬元出售寶××公司50%的股份,并且由趙耀收取該股權轉讓款。為此,興安洋行派代表與趙耀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且興安洋行按照趙耀的要求通過溫某先生向趙耀支付了款項人民幣1,000,000元。后來,興安洋行經過調查發(fā)現(xiàn),實際上趙耀名下的同×××公司只占有寶××公司40%的股份,同×××公司也在2010年12月13日注銷了,而且趙耀簽署協(xié)議和收取該款項寶××公司其他股東根本不知情。興安洋行認為,興安洋行簽署的《合作協(xié)議》無法履行,趙耀根本沒有得到寶××公司其他兩個股東的授權,趙耀的行為根本屬于欺詐,依法應當將興安洋行支付的款項返還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姜曉雯是趙耀的配偶,依法應對夫妻關系存續(xù)之間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同×××公司作為《合作協(xié)議》的一方,在整個事件過程中也存在過錯,依法應連帶承擔款項返還義務,但由于現(xiàn)在同×××公司被注銷,因此,其股東應該對相關款項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故興安洋行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1、趙耀、姜曉雯返還款項人民幣1,00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其占有款項的利息(自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兩被告付清款項之日止);2、趙耀、姜曉雯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以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09年初,興安洋行人員溫某經人介紹認識趙耀,趙耀與興安洋行人員溫某達成對寶××公司股權重組的意向。2009年11月11日,寶××公司董事會決議:股東鐘某民將其持有的45%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興安洋行;股東恒×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公司)將其持有的15%股權,分別轉讓給興安洋行5%、同×××公司10%,上述股權轉讓后,有關寶××公司的所有盈虧,上述兩位股東均不負責。2011年11月30日,興安洋行與趙耀代表的同×××公司簽署了《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興安洋行出資100萬元向另外兩位股東鐘某民、恒×公司收購寶××公司50%股權,與同時持有寶××公司50%股權的同×××公司就公司重組后具體經營達成一致:1、自2009年9月1日起興安洋行和趙耀雙方以出資為限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對公司新發(fā)生的債務承擔責任、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損失。自2009年9月1日起發(fā)生的工廠管理費用(不包含9月1日之前發(fā)生而尚未支付的),歸屬公司新股東組合;2、同×××公司的義務為:代表原股東處置與新股東的交接事宜,與興安洋行協(xié)商新的寶××公司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與興安洋行協(xié)商組建新的管理架構,及時與興安洋行一起向政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工商稅務等變更登記手續(xù);同時代表原股東負責清償寶××公司截止2009年9月1日之前的債務共計人民幣1,992,112.32元(詳見協(xié)議附件一)和債權;代表原股東收取股權轉讓款并優(yōu)先用于償還上述債務;與興安洋行各占50%共同承擔寶××公司上述債務中股權款償還后的剩余部分舊有債務,具體承擔數(shù)額為人民幣499,823元;按照興安洋行付股權轉讓款的進度,分別在約定時間支付附件一中列明的具體債務;以股東借貸形式,向寶××公司貸款人民幣25萬元,作為寶××公司日常運作資金;協(xié)調處理寶××公司與C×C經營者之間的合作事宜;3、興安洋行的義務為:與同×××公司協(xié)商新的寶××公司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組建新的管理架構,負責財務、行政等方面管理,配合同×××公司一起向政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工商稅務等變更登記手續(xù);簽訂協(xié)議后5日內一次性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萬元到原股東指定賬戶,協(xié)助同×××公司以此去償還2009年9月1日之前的債務;與同×××公司各占50%共同承擔寶××公司上述債務中股權款償還后的剩余部分舊有債務,具體承擔數(shù)額為人民幣499,823元;承諾與同×××公司各占50%共同以人民幣15萬元向趙耀收購膠料;確認C×C部主要設備(附件三)為非寶××公司資產;以股東借貸形式,向寶××公司貸款人民幣25萬元,作為寶××公司日常運作資金;在香港以興安洋行名義開設一獨立銀行賬戶交由寶××公司作收取中國境外客戶貨款之用,興安洋行將在所有收入中截留3%的款項以備作公司審計、年審、稅務等支出,此款項的余額仍歸屬寶××公司。上述合作協(xié)議簽署后,興安洋行在約定時間向趙耀賬戶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萬元,同時興安洋行工作人員進駐寶××公司進行管理。后興安洋行和趙耀因管理過程中發(fā)生矛盾。興安洋行認為趙耀存在欺詐行為,其并未受到寶××公司原股東的授權和委托,其應當向興安洋行退還股權轉讓款,姜曉雯系趙耀配偶,依法應當與趙耀承擔連帶責任。興安洋行因此訴至原審法院,提出上列訴訟請求。

另查明,寶××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yè),系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注冊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趙耀,發(fā)起人為鐘某民、同×××公司、恒×公司。

再查明,同×××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工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xù),其注銷前的股東為趙耀和姜曉雯。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結合本案的證據(jù)材料和庭審情況可以得出,本案興安洋行和趙耀之間并不存在直接股權轉讓關系,興安洋行實質上是從寶××公司另外兩個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處受讓50%寶××公司股權。由于在整個股權轉讓過程中代表原股東與興安洋行接洽和辦理轉讓事宜均為趙耀,《合作協(xié)議》作為上述股權轉讓的重要補充,興安洋行與趙耀代表的同×××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均來自《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因此,涉案股權轉讓是否有效、《合作協(xié)議》是否有效、趙耀是否受到原寶××公司股東的授權、股權轉讓款最終受益人、雙方是否履行了《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雙方投入的資金如何處理應當作為本案主要審查的內容。

本院認為

綜上,本案爭議焦點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

1、涉案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興安洋行認為寶××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y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三條規(guī)定:“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xié)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yè)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開始營業(yè)。”其認為《合作協(xié)議》應當按照前述規(guī)定取得有關部門的批準,現(xiàn)該《合作協(xié)議》未能取得有關部門的批準,應當屬于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趙耀認為,涉案股權未能辦理批復和工商變更等手續(xù)問題,是因為興安洋行未配合趙耀到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辦理,造成至今涉案股權轉讓未能獲得有關部門的批準和變更,責任在于興安洋行。

因寶××公司系臺港澳合資企業(yè),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的相關規(guī)定,關于股權轉讓相關法律規(guī)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四條規(guī)定:“合營企業(yè)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在合營企業(yè)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營各方按注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guī)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yōu)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yōu)惠。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其轉讓無效?!?/p>

本案中,涉股權轉讓行為未能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批準和變更登記手續(xù),因此,涉案股權轉讓行為因違反上述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致使無效。

2、趙耀是否受到原寶××公司股東的授權,依法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和收取股權轉讓款,是否存在欺詐的事實,涉案《合作協(xié)議》是否合法有效。

興安洋行認為趙耀在與其簽訂《合作協(xié)議》之前其所有的同×××公司并未持有寶××公司50%股權,且原股東并未授權其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和收取股權轉讓款,趙耀的行為屬于欺詐,因此要求趙耀向興安洋行退還股權轉讓款;趙耀、姜曉雯認為其在與興安洋行簽定《合作協(xié)議》之前已經獲得了寶××公司原有股東的授權,且獲得授權的時間發(fā)生在與興安洋行簽訂《合作協(xié)議》之前,而趙耀收取興安洋行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后也按照《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用于支付2009年9月1日之前寶××公司的債務。

原審法院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jù)確認,在2009年11月11日恒×公司的證明書和2009年11月13日鐘某民的聲明書中,兩位寶××公司原股東均作出了將持有股權分別轉讓給興安洋行和同×××公司,使二者各自持有寶××公司50%股權,上述兩份證明書和說明書均辦理了公證手續(xù)。2011年11月30日,興安洋行與代表北京同×××商貿有限公司的趙耀簽訂《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明確寫明興安洋行50%股權系從寶××公司原股東包括鐘某民和恒×公司處受讓,且明確約定股權轉讓款用于償還2009年9月1日之前寶××公司債務。同時,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均授權趙耀全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這與趙耀提交的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說明內容是一致的,同時與興安洋行提交的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說明內容并無矛盾。因此,趙耀在簽訂《合作協(xié)議》之前已經獲得原股東轉讓的5%寶××股權,實際持有寶××公司50%股權(該轉讓行為因未辦理相關變更手續(xù)而最終無效),同時寶××公司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已經作出將持有股權分別轉讓給了興安洋行和同×××公司的書面聲明書(證明書)(該轉讓行為因未辦理相關變更手續(xù)而最終無效),且授權趙耀全權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并在2012年5月8日出具說明對股權轉讓收益用于償還寶××公司債務予以書面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按照一般股權轉讓行為的發(fā)生順序,必須是轉讓各方先行達成轉讓協(xié)議,然后再依據(jù)協(xié)議按照法律規(guī)定向相關部門履行變更手續(xù)。興安洋行與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達成轉讓意向、以及興安洋行獲得股權后與趙耀簽訂公司重組后雙方開展業(yè)務的《合作協(xié)議》時,雙方均處于達成轉讓意向階段,雙方在該階段簽訂的關于股權轉讓和合作經營內容的協(xié)議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趙耀在與興安洋行簽訂《合作協(xié)議》時已經受到原寶××公司股東的授權,依法辦理股權轉讓事宜和收取股權轉讓款,興安洋行主張趙耀存在欺詐的事實不能成立。而股權轉讓各方在履行過程中因未能按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完畢相關批準和變更手續(xù),致使《合作協(xié)議》中有關股權轉讓的內容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最終無效。而《合作協(xié)議》中興安洋行與趙耀代表的同×××公司簽訂的有關合作經營內容,屬于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自始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義務。

3、興安洋行與同×××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后,雙方是否已經按照協(xié)議約定內容履行。

興安洋行認為,其在簽訂協(xié)議后,按照協(xié)議約定時間向趙耀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并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相關的義務,包括向寶××公司貸款人民幣25萬元用于日常經營,也包括收購趙耀的膠料,同時,興安洋行也派出了工作人員參與寶××公司的管理,但是由于趙耀控制著財務,致使興安洋行無法更好的展開工作。興安洋行為使《合作協(xié)議》最終目的得以實現(xiàn),為維系寶××公司運作,還承擔了寶××公司近二百萬元的債務和員工工資。興安洋行認為其雖然投入了如此大的資金,卻未能享受到股東權利,連成為股東的法定變更手續(xù)均未辦理,該責任均在于趙耀。

趙耀、姜曉雯認為,其在簽訂協(xié)議后,收到興安洋行支付股權轉讓款后均按照協(xié)議約定清償了2009年9月1日前寶××公司的債務,同時也按照協(xié)議約定承擔了剩余債務人民幣499,823元,也向寶××公司匯入了運營款項人民幣25萬元,同時還匯入了經營款項幾十萬元。興安洋行在2009年9月1日后就派駐了肖某生負責管理公司具體事務,了解公司的具體運作;2010年3月,興安洋行又派遣師某接手肖某生具體管理寶××公司,但是由于興安洋行、趙耀對公司運營問題存在矛盾,興安洋行于2010年5月20日將原財務何某玲強行辭退,并且不讓其完成交接手續(xù),占有了寶××公司全部的資產,包括公章、財務章、會記賬薄等資料。與此同時,興安洋行要求和趙耀進行談判看誰收購對方的股權,以此理由不讓趙耀報警。從此時起,興安洋行再未讓趙耀參與公司經營,之后寶××公司發(fā)生的事務興安洋行均未知會趙耀,包括與員工的勞動糾紛以及低價處理寶××公司資產,興安洋行也未向趙耀送交財務報表,趙耀代表的同×××公司無法行使股東權利。而未能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東變更手續(xù),原因在于興安洋行未能向趙耀提交批準和變更所需資料,無法完成工商變更的手續(xù)。

關于經營權問題,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自協(xié)議生效后,由興安洋行負責寶××公司的財務、行政等方面管理。興安洋行主張其只是派駐人員參與了寶××公司經營,趙耀始終參與了寶××公司的經營。但這與興安洋行案件事實情況說明表述的事實不一致,其在情況說明中說其為維持寶××公司經營,先后向寶××公司投入了二百多萬元用于經營,并且在原財務何某玲2010年5月離職后,由新的財務人員接手。而應當了解寶××公司管理層的常年法律顧問廣東粵和律師事務所,其出具的材料抬頭內容可以清楚的得出除法定代表人趙耀外,其他列明的均為興安洋行方人員,且代表寶××公司處理與伍某的勞動糾紛和興×(中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均為興安洋行方人員,結合以上事實和四位出庭證人的證言內容,可以認定《合作協(xié)議》生效后,即2009年11月30日后,由興安洋行具體負責寶××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

關于興安洋行撬保險柜問題,趙耀主張2010年5月20日,興安洋行將代表趙耀監(jiān)督公司運營的財務何某玲,在未辦理交接手續(xù)的前提下強行辭退,并強行將寶××公司保險柜撬開,占有了公章、財務章、法人章、會計賬簿等所有資料;興安洋行認為趙耀陳述的不符合事實,不過原財務何某玲離職時間是2010年5月份,且是未辦理交接手續(xù)的情況下離職。原審法院認為,趙耀主張興安洋行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撬開保險柜這一事實,因趙耀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且未向公安部門報案保留現(xiàn)場狀況,結合雙方在《合作協(xié)議》中約定由興安洋行負責行政管理和財務,上述所有公章、財務章和其他會計資料手續(xù)理應由興安洋行負責保管以維持寶××公司正常經營。因此,因趙耀未提供充分證據(jù),原審法院對其主張興安洋行撬保險柜的事實無法確認。

關于寶××公司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是否參與了協(xié)議生效后寶××公司的經營,因為趙耀提交的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說明內容中的表述與興安洋行提交的證據(jù)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和交接手續(xù)等證據(jù)內容相矛盾,故對于該部分事實原審法院無法查明。

關于股權轉讓款最終受益人問題,結合本案證據(jù)和庭審情況,趙耀收到興安洋行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萬元后,按照協(xié)議應當用于償還了寶××公司2009年9月1日之前的欠款。該事實有寶××公司向興安洋行方人員肖某生出具收取100萬元收據(jù)予以證明。同時,雙方在《合作協(xié)議》中約定按照興安洋行付股權轉讓款的進度,趙耀分別在約定時間支付附件一中列明的具體債務,興安洋行在支付所有股權轉讓款時以及至今均未提出趙耀未按照協(xié)議償還債務的異議,且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對股權轉讓款用途至今未提出異議,結合原財務何某玲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用于參考的支付債務明細,原審法院可以認定興安洋行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均已償還了寶××公司債務,即股權轉讓款最終受益人為寶××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和庭審情況,可以認定興安洋行、趙耀履行了以下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興安洋行按時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也按時向寶××公司投入了運營資金,并參與了寶××公司的實際經營,收購了趙耀所有的膠料,并具體負責處理了與員工伍某的勞動糾紛案件和與興×(中國)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并在2010年具體負責寶××公司的經營;趙耀收到股權轉讓款后,按照協(xié)議約定用于償還寶××公司債務,寶××公司向興安洋行方人員肖某生出具了收取股權轉讓款的收據(jù)。同時趙耀也向寶××公司投入了運營資金,寶××公司向趙耀出具了收到后續(xù)經營款的收據(jù)。

基于原審法院認定的以上事實,可以得出興安洋行與同×××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有關合作經營的內容,基本上已經得到履行,興安洋行、趙耀均按照各自承諾履行了各自義務,只是在2009年11月30日后在寶××公司經營問題上,雙方產生了矛盾。

4、涉案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后,雙方投入的資金如何處理。

對于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致使涉案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后果應當如何處理。按照我國關于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案中,導致本案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來自于未能向有關部門辦理批準和變更登記的手續(xù)。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趙耀代表的同×××公司應及時與興安洋行一起前往政府部門辦理相關批準和變更手續(xù),但同時約定興安洋行應當配合趙耀進行辦理批準和變更手續(xù)。根據(jù)原審法院對經營權的認定,興安洋行在取得寶××公司具體經營權后,其具備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批準和變更手續(xù)的條件,對于至今未能辦理相關手續(xù)造成股權轉讓行為無效,興安洋行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趙耀代表的同×××公司與興安洋行簽訂合作協(xié)議之前,應當是知道股權轉讓應當辦理相關批準和變更手續(xù),在未辦理相關批準和變更手續(xù)前,將具體公司經營權交付興安洋行,趙耀代表的同×××公司同樣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鑒于最終雙方均未能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批準和變更手續(xù),導致涉案股權轉讓最終無效。而雙方在履行《合作協(xié)議》過程中均未對對方主張要求辦理批復手續(xù)和工商變更手續(xù),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股權轉讓部分約定無效后該合作協(xié)議實質為合作經營合同,即雙方在履行《合作協(xié)議》過程中已經以實際行為對該《合作協(xié)議》內容進行了變更。興安洋行取得寶××公司實際經營權的對價應當為興安洋行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萬元,否則其無權自2009年11月30日起占有、處分、收益寶××公司資產和管理寶××公司日常事務。同時,興安洋行與同×××公司向寶××公司投入的經營資金,是合作雙方對寶××公司日常經營的正常投入,屬于經營企業(yè)投資人應當承擔的風險。因此,雙方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投入的運營資金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進行承擔,對于《合作協(xié)議》約定以外雙方私自追加投入的運營資金,因未取得對方同意,應由出資人自行承擔。

綜上,興安洋行起訴趙耀存在欺詐的事實無法成立,而股權轉讓款最終受益人為寶××公司,亦為興安洋行取得經營權的對價。因此,對興安洋行要求趙耀、姜曉雯連帶返還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興安洋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為CAPTURELIMITED)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由興安洋行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興安洋行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支持興安洋行的訴訟請求;3、趙耀、姜曉雯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

本案一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從而錯誤地支持了趙耀和姜曉雯的答辯意見,導致作出錯誤的判決。

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

一審判決認定“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均授權趙耀全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首先關于原股東的說法就是非常錯誤的,鐘某民和恒×公司至今為止還是寶××公司的股東,而且實際情況是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均同意轉讓其股權,但是沒有授權趙耀代表這2位股東辦理股權轉讓的手續(xù),其中一位股東只是同意趙耀代表寶××辦理股權轉讓的登記手續(xù)(不是代表股東),然后,一審法院在沒有審查清楚證據(jù)內容的前提之后,想當然的作出了前述錯誤的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寶××公司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是否參與協(xié)議生效后寶××公司實際經營這部分事實無法查清。首先,原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是否參與經營是本案一個重要事實,但是一審法院在這一事實沒有認定的情況下就無端地憑興安洋行是承擔寶××公司經營資金這一事實來認定興安洋行是實際經營人是不符合事實的,根據(jù)興安洋行一審提交的董事會決議可以清楚地判斷出,股東鐘某民和恒×公司、趙耀對公司的重大事項是有決定權的,他們是參與公司經營的,興安洋行只是作為一個將進入的股東承擔公司經營資金的借出,其最終目的也是為了在股權轉讓手續(xù)完成之前讓公司能正常運轉,不至于倒閉。

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合作協(xié)議》涉及股權轉讓的行為無效,這是正確的,但是一審法院還認為有關合作經營的內容基本上得到了履行,雙方各自承諾履行了義務,這一認定根本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因為趙耀根本沒有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其收到了100萬股權轉讓款,還私自收取了客戶的幾十萬貨款沒有歸還寶××公司。

二、一審判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

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的涉股權轉讓行為未能按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批準和變更登記手續(xù),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無效。但是,對因為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后如何處理股權轉讓款事宜,一審法院卻沒有依法處理,一審法院偷換了概念,把興安洋行的100萬股權轉讓款簡稱為雙方投入的資金,認定為是取得寶××公司實際經營權的對價。

興安洋行認為,一審法院這種認定完全是憑空想象,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更沒有任何說服力,試問:興安洋行是否有作出相應的變更承諾,興安洋行是否有將股權轉讓款變更為取得寶××公司經營權的對價

根據(jù)我國有關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得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而本案所涉《合作協(xié)議》,關于股權轉讓的行為是無效的,相應的因為該無效行為趙耀取得的100萬元股權轉讓款,當然依法應該予以返還,至于趙耀將100萬股權轉讓款用到何處,是他的問題,和他是否應該返還股權轉讓款無關。

綜上所述,興安洋行認為,一審法院審理本案認定事實不清,作出的判決違背了我國《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guī)關于無效合同如何處理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應予以撤銷和改判。為此,興安洋行依法提出上訴,請依法判令所請。

趙耀和姜曉雯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一審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由肖某生代表的興安洋行和趙耀代表的同×××公司系于2009年11月30日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興安洋行委托代理人黎某鋒在原審法院庭審時,針對(2010)深龍法民三初字第3189號興安(中國)有限公司訴寶××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稱其在該案件中作為寶××公司的代理人系肖某生找其代理,后稱應當是師某委托,而師某參與了寶××公司的管理;但趙耀在原審法院庭審時否認其作為當時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了黎某鋒代理(2010)深龍法民三初字第3189號一案的訴訟;肖某生在原審中作為證人稱,其是原興安洋行的員工,其本人除參加涉案股權轉讓的原始談判,另由其操作,從溫某的賬戶將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00萬元轉到趙耀賬戶上,肖某生另代表興×(中國)有限公司向寶××公司收取廠房租金,肖某生認識師某,但不清楚師某在寶××公司的身份。根據(jù)原審法院調取的(2010)深龍法民三初字第3189號案件材料,溫某為興×(中國)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股份為500萬元。

另查,(2010)深龍法民三初字第3189號興×(中國)有限公司訴寶××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師某作為寶××公司的生產經理于2010年8月17日簽收了寶××公司的訴訟材料,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民事調解書》,根據(jù)該份《民事調解書》,寶××公司確認欠興×(中國)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間的租金共計人民幣761,800元,并同意以其名下所有的機器設備作價人民幣200,000元抵償給興×(中國)有限公司,租賃保證金94,600元也沖抵租金,剩余租金人民幣467,200元,寶××公司從2010年12月開始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為止,雙方租賃關系自2010年12月1日解除,寶××公司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遷離。

原審法院查明其他事實屬實,興安洋行和趙耀、姜曉雯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目標公司寶××公司是中港合資企業(yè),本案為港資企業(yè)股權轉讓糾紛。本案目標公司寶××公司系深圳公司,涉案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亦在深圳簽訂和履行,原審法院依法對本案糾紛享有管轄權。興安洋行和同×××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約定適用中國內地法律處理本案糾紛,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

本案上訴爭議焦點問題為:一、本案糾紛的性質;二、本案所涉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無效;二、趙耀和姜曉雯是否應當返還興安洋行“股權轉讓款”100萬元。

一、興安洋行以股權轉讓糾紛起訴趙耀、姜曉雯,雖然興安洋行提起的股權轉讓糾紛之訴依據(jù)的是其與同×××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但興安洋行要求返還的100萬元是其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因此,本案糾紛的性質應當是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轉讓糾紛。

二、2009年11月11日,恒×公司召開董事會并出具授權書,由股東兼董事廖某高授權趙耀辦理將恒×公司所有的10%股權轉讓給同×××公司,5%的股份轉讓給興安洋行事宜,并聲明股權轉讓后,寶××公司的所有盈虧恒×公司“概不負責”;2009年11月13日,寶××公司的另一股東鐘某民也出具經公證轉遞的的《聲明書》,將其持有的45%的寶××公司的股份轉讓給興安洋行,并聲明股權轉讓后,寶××公司的所有盈虧其本人“概不負責”,同時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趙耀處理鐘某民向興安洋行轉讓寶××公司45%股份的事宜。2009年11月11日,寶××公司的股東也召開了股東會,內容也是鐘某民和恒×公司共同向興安洋行轉讓寶××公司50%的股份。而趙耀代表同×××公司和興安洋行簽訂有關涉案股權轉讓事宜以及合作的《合作協(xié)議》是在2009年11月30日,此時趙耀已經取得了其他股東的授權,并經寶××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在《合作協(xié)議》中,也約定是由鐘某民和恒×公司向興安洋行轉讓涉案股權,同×××公司只是代表原股東收取股權轉讓款,因此,興安洋行稱趙耀無權代表股權轉讓方鐘某民和恒×公司轉讓涉案股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法釋(2010)9號,以下稱《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投資者、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內地投資設立企業(yè)產生的相關糾紛案件,參照適用本規(guī)定?!钡诙龡l規(guī)定:“本規(guī)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guī)定;本規(guī)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guī)定?!币虼?,本案糾紛應當依法適用《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的規(guī)定》。

《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的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外商投資企業(yè)設立、變更等過程中訂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yè)審批機關批準后才生效的,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經批準而被認定未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當事人履行報批義務條款及因該報批義務而設定的相關條款的效力?!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雖然,趙耀有權代表鐘某民、恒×公司向興安洋行轉讓寶××公司50%的股份,但是,涉案股權轉讓行為未經外商投資企業(yè)審批機關批準,應當認定為未生效,而非無效。原審法院認定轉讓寶××公司股份的行為因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三、關于趙耀和姜曉雯是否應當返還涉案的股權轉讓款。首先,如前所述,興安洋行所受讓股份的轉讓方是鐘某民和恒×公司,雖然股權轉讓款是匯入趙耀賬戶,但是其收取股權轉讓款系根據(jù)興安洋行和同×××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的約定,以及鐘某民和恒×公司的授權,系代鐘某民和恒×公司收取股權轉讓款。趙耀或者同×××公司均不是涉案股權轉讓行為的轉讓方。其次,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由興安洋行負責協(xié)議簽訂后寶××公司的財務和行政等方面的管理,而從查明的事實看,簽訂《合作協(xié)議》后,興安洋行已經派出人員到寶××公司進行管理,并且從(2010)深龍法民三初字第3189號興×(中國)有限公司訴寶××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由興安洋行委派的人員處置寶××公司資產以抵償債務,并代表寶××公司處理與離職員工伍某等的勞動訴訟,進而結合其他證據(jù)以及相關的證人證言,原審法院認定2009年11月30日《合作協(xié)議》簽訂后,由興安洋行負責寶××公司的日常經營和管理是正確的。因此,股權轉讓協(xié)議已經實際履行,而且興安洋行實際控制了寶××公司,對寶××公司行使管理、占有、處分和收益等的股東權利。股權轉讓合同雖然因為未經審批機關批準而未生效,但興安洋行已經實際控制寶××公司并處置了的寶××公司的資產,且趙耀、姜曉雯并未對于辦理股權轉讓審批手續(xù)予以協(xié)助提出異議,因此,興安洋行可以依據(jù)《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的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要求鐘某民、恒×公司以及趙耀、姜曉雯協(xié)助辦理相關股權轉讓手續(xù)。綜上,興安洋行要求趙耀、姜曉雯返還股權轉讓款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原審法院對此處理是正確的。

綜上,上訴人興安洋行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有不當,但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本院予以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y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由上訴人興安洋行有限公司(英文名:CAPTURELIMITED)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溫達人

代理審判員李原

代理審判員林建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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