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訴佛山市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會商標行政糾紛案-同一主體的不同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輻射”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22
關鍵詞
行政/商標行政糾紛/商品類似/商標近似/馳名商標
基本案情
某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第311929X號“花圖形”商標(即爭議商標),2003年7月2日該商標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圍兜(衣服);嬰兒睡衣;吊褲帶;嬰兒用鞋;皮帶(服飾用)等商品上。佛山市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申請注冊第57252X號“花圖形”商標(即引證商標),2001年11月20日該商標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6類:褲帶扣;女裝裙扣;鞋花扣商品上。2005年8月8日,佛山市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針對某某有限公司的爭議商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2009年8月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20773號《關于第311929X號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以下簡稱第20773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皮帶(服飾用)”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褲帶扣”屬于商品和配件關系,兩商品功能用途聯(lián)系緊密,屬于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近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兩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據(jù)此裁定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皮帶(服飾用)”商品上的注冊商標予以撤銷,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冊商標予以維持。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號行政判決:維持第20773號裁定。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高行終字第115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28號行政判決:1.撤銷一、二審判決;2.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0773號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311929X號圖形商標的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視覺效果近似;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褲帶扣”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飾用皮帶”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有一定交叉,相關公眾一般會認為二者存在特定聯(lián)系。但是,佛山市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的使用證據(jù),故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并不具備一定的知名度。某某有限公司最早于1977年8月11日在法國注冊了國際注冊號為43209X號的“花圖形”商標。1985年8月19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25348X號“MONTAGUT+花圖形”組合商標,該商標于1986年6月30日被商標局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上。該商標中包含的“花圖形”與爭議商標的“花圖形”基本無差別。自此,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國開始大量使用含有“花圖形”標志的商標。1991年12月30日,某某有限公司經(jīng)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577537號“夢特嬌”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衣服等商品上。1994年2月21日,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國申請注冊第79565X號“花圖形”商標,該商標于1995年11月28日被核準注冊在第25類的服裝、鞋、帽、皮帶服飾用、腰帶、服裝帶等商品上。2004年11月29日,某某有限公司注冊的“花圖形”“MONTAGUT+花圖形”“夢特嬌”商標被認定為使用在服裝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從上述事實看,某某有限公司于1985年申請注冊的“MONTAGUT+花圖形”組合商標中就包含有與爭議商標基本相同的“花圖形”標志,該“花圖形”標志的申請注冊時間早于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某某有限公司又于1994年將與爭議商標基本相同的“花圖形”商標申請注冊在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上。本案爭議商標于2002年申請,2003年被核準注冊,某某有限公司包括“花圖形”在內的三個系列商標于2004年就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顯然,其中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花圖形”商標的知名度不是由剛核準注冊一年的爭議商標帶來的,而是由于某某有限公司在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之前就在中國長期、大量地使用帶有“花圖形”標志的“MONTAGUT+花圖形”商標及1994年申請注冊“花圖形”商標,使“花圖形”標志在相關公眾中廣為知曉,在服飾領域產(chǎn)生了較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已經(jīng)將“花圖形”“MONTAGUT+花圖形”“夢特嬌”商標與某某有限公司之間建立了特定的聯(lián)系。某某有限公司1994年申請注冊的第79565X號“花圖形”商標與本案爭議商標基本無差別且同樣都注冊在服飾用皮帶上。盡管本案爭議商標與已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MONTAGUT+花圖形”“花圖形”商標與本案爭議商標為不同的商標,本案爭議商標又在引證商標之后申請注冊,但爭議商標的“花圖形”標識早在其申請注冊之前已經(jīng)過長期、廣泛使用,“花圖形”標志多年來在某某有限公司“MONTAGUT+花圖形”“花圖形”馳名商標上建立的商譽已經(jīng)體現(xiàn)在爭議商標“花圖形”商標上,本案爭議商標延續(xù)性地承載著在先“花圖形”商標背后的巨大商譽。因此,雖然不同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是相互獨立的,但商標所承載的商譽是可以承繼的,在后的爭議商標會因為在先馳名商標商譽的存在而在較短的時間內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因此,即便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自然屬性上構成近似,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在“皮帶(服飾用)”上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在“褲帶扣”的商品構成類似,但畢竟爭議商標在第25類注冊,引證商標在第26類注冊,二者屬于不同類別上注冊的不同商品。而且,引證商標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佛山市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對引證商標雖享有商標專用權,但其商標專用權的排斥力因其商標不具知名度而應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反,某某有限公司在先注冊并大量使用的“花圖形”標識的商譽已延續(xù)至爭議商標,使得爭議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某某有限公司的爭議商標與佛山市某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引證商標區(qū)別開來。此時允許爭議商標存在只是限制引證商標排斥權的范圍,并不限制其商標專用權。從本案爭議商標的特殊性考慮,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能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二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在“皮帶服飾上”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有失偏頗。
裁判要旨
同一主體的不同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在特定條件下可以“輻射”;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爭議商標的標識因同一主體對相近似商標的長期廣泛使用已經(jīng)具有較高知名度,而引證商標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證商標的排斥權范圍應受到限制。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0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28條的規(guī)定)
一審: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號行政判決(2010年1月21日)
二審: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150號行政判決(2010年11月25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46號行政裁定(2012年10月15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號行政判決(20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