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門縣祁門某協(xié)會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行政糾紛案-地理標志地域范圍的確定及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行為的司法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02
關鍵詞
行政/商標權無效宣告/地理標志/地域范圍/商標無效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門縣祁門某協(xié)會(以下簡稱祁門某協(xié)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提出第429207*號“祁門紅茶及圖”(指定顏色)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于初審公告期內被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審查決定予以核準,核定使用在第30類“茶、茶葉代用品”等商品上,專用權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1年12月27日,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針對爭議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請求:第一,將“祁門紅茶”產區(qū)的覆蓋范圍由祁門縣所轄行政區(qū)劃內調整為貴池、東至、祁門、石臺、黟縣境內。第二,依照2001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41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
2015年10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84747號《關于第429207*號“祁門紅茶”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裁定)。該決定認為:祁門某協(xié)會以“祁門紅茶”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向商標行政機關申請注冊時,將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qū)僅限定在祁門縣所轄行政區(qū)劃的做法違背了客觀歷史,違反了申請商標注冊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41條第1款所指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41條第1款、2013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和第46條的規(guī)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祁門某協(xié)會不服被訴裁定,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號行政判決,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京行終3288號行政判決,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祁門某協(xié)會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雖然祁門某協(xié)會在提出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時,并不存在提交虛假文件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其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也不屬于無實際使用意圖而搶注商標的情形,但是,有關“祁門紅茶”產區(qū)地域范圍的不同認識是客觀存在的,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在爭議商標尚未核準注冊前已提出異議,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還召集包含祁門某協(xié)會、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在內的相關單位進行了協(xié)調并形成了會議紀要,即使祁門某協(xié)會事后不同意該會議紀要的內容,但其對“祁門紅茶”產區(qū)地域范圍存在爭議這一事實是明確知悉的。而且根據祁門某協(xié)會、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祁門紅茶”產區(qū)范圍歷來存在不同認識,即存在大、小“祁門紅茶”產區(qū)的不同認識。爭議商標僅僅將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地域范圍劃定在安徽省祁門縣行政區(qū)域內,雖然符合小“祁門紅茶”產區(qū)的地域范圍,且有2004年安徽省農業(yè)委員會《關于祁門某協(xié)會申請辦理“祁門紅茶”證明商標的證明》等文件予以佐證,但是,卻明顯與社會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門紅茶”產區(qū)地域范圍不一致。因此,在缺乏充分證據和論證的情況下,如果僅僅按照存在爭議的兩種觀點中的一種觀點來確定使用“祁門紅茶”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商品的產區(qū)范圍,則是人為地改變歷史上已經客觀形成了的“祁門紅茶”存在產區(qū)范圍不同認識的市場實際,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門某協(xié)會在明知存在上述爭議的情況下,未全面準確地向商標注冊主管機關報告該商標注冊過程中存在的爭議,尤其是在安徽某茶業(yè)有限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議紀要的要求撤回商標異議申請的情況下,其仍以不作為的方式等待商標注冊主管機關核準爭議商標的注冊,這種行為明顯違反了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申請人所負有的誠實信用義務,構成了2001年《商標法》第41條第1款規(guī)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的情形,爭議商標依法應予無效宣告。
裁判要旨
1.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所確定的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產地,應當與該地理標志的實際地域范圍相一致。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申請人在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文件方面,負有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注冊申請人更多的誠實信用義務。
2.提交虛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而取得商標注冊的,構成“以欺騙手段”取得注冊;未盡到積極作為義務,未向商標注冊主管機關全面準確報告客觀情況而取得商標注冊的,構成“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6條、第4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6條、第41條第1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號行政判決(2017年4月24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3288號行政判決(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