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某訴山東省榮成市寧津街道辦事處、榮成市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采取破壞性方式拆除違法建筑,對價值減損部分賠償責任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20-002
關鍵詞
行政/行政賠償/破壞性方式/違法建筑強制拆除/價值減損/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畢某于2017年在山東省榮成市寧津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寧津街道辦)某村建有占地2.4畝的建筑物一處,未取得用地手續(xù)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亦未辦理設施農(nóng)用地審批手續(xù)。2018年3月9日,寧津街道辦作出《關于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通知》,告知畢某其在某村一處違法建設列入整治范圍,要求其于3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將進行強制拆除。2018年3月24日,寧津街道辦將涉案建筑強制拆除。2018年3月28日,畢某向被告榮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依法確認寧津街道辦強制拆除其房屋、毀損其物品的行為違法,責令寧津街道辦賠償因違法強制拆除給畢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16萬元,包括:房屋96萬元、小庫房15萬元、毀損庫房存儲物資(包括PVC管、電機設備、2個冰箱、3臺電視機、養(yǎng)殖設備一宗)5萬元。畢某又于2018年4月16日向榮成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寧津街道辦作出的《關于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通知》違法并予以撤銷。榮成市人民政府經(jīng)審查后認為,違法建筑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查處,寧津街道辦并非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不具有查處違法建筑的法定職權,其作出的《關于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通知》責令畢某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自行拆除,超越法定職權,依法應予撤銷,但涉案建筑已被強制拆除,執(zhí)行完畢,即便撤銷該通知,也無法將涉案建筑恢復原狀,不具有可撤銷內(nèi)容,故應確認該通知違法,同時,因?qū)幗蚪值擂k拆除涉案建筑未侵犯畢某的合法權益,畢某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其他物資受損,其提起賠償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賠償條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榮政行復決字[2018]第X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寧津街道辦2018年3月9日作出的《關于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通知》違法,同日,又作出榮政行復決字[2018]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寧津街道辦2018年3月23日強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為違法但駁回畢某請求國家賠償?shù)膹妥h申請。畢某不服,就榮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榮政行復決字[2018]第X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威海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寧津街道辦2018年3月9日作出的《關于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通知》,對榮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榮政行復決字[2018]第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向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榮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榮政行復決字[2018]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判令寧津街道辦賠償畢某經(jīng)濟損失116萬元。
針對榮政行復決字[2018]第X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形成的訴訟,威海中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8)魯10行初85號行政判決書,駁回畢某的訴訟請求,判決書確認,畢某涉案建筑位于榮成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nèi),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相關部門對此已經(jīng)作出認定,同時,因涉案建筑不符合設施農(nóng)用地相關規(guī)定和申辦程序,未取得規(guī)劃許可,畢某主張其建房行為不需經(jīng)過規(guī)劃部門審批,理由不能成立。畢某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提起上訴。2019年11月12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行終1862號行政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期間,畢某主張其損失包括房屋損失(包括彩鋼瓦、承重梁)96萬元、屋內(nèi)小庫房3萬元、物資損失17萬元。根據(jù)庭審,榮成市人民法院確認畢某的彩鋼瓦、承重梁可以拆卸保留其使用價值,因?qū)幗蚪值擂k采取破壞性拆除方式,降低其價值,經(jīng)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為:涉案彩鋼瓦、承重梁保護性拆除后價值約238751元,破壞性拆除后價值約10744元,拆除費用約22755元。針對畢某主張的物資損失,法庭確認畢某的損失客觀存在,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情況,故不能通過鑒定等方式確定其損失數(shù)額。
2019年12月25日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1082行初39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榮成市人民政府榮政行復決字[2018]1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第(二)項,即駁回申請人請求國家賠償?shù)膹妥h申請;二、判令寧津街道辦賠償畢某經(jīng)濟損失225252元;三、駁回畢某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畢某與寧津街道辦均提起上訴。在二審期間,二上訴人均撤回上訴。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魯10行終66號行政裁定:準許上訴人畢某、寧津街道辦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寧津街道辦的拆除行為是否侵犯畢某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guī)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shù)臋嗬?。本案寧津街道辦的強制拆除行為已被榮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榮政行復決字[2018]第XX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違法。根據(jù)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山東高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畢某涉案建筑需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而未辦理,故應當認為為違法建筑,畢某雖對涉案違法建筑不具備合法利益,但其中彩鋼瓦、承重梁可與建筑物分離并繼續(xù)使用,因?qū)幗蚪值擂k采取破壞性的拆除方式,降低其價值,對價值減損部分,寧津街道辦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鑒定意見,寧津街道辦應賠償畢某彩鋼瓦、承重梁損失205252元(238751-10744-22755)。寧津街道辦的拆除行為,客觀上造成畢某庫房內(nèi)的物資損毀,因損毀的數(shù)額難以通過鑒定等方式確定,結(jié)合在卷證據(jù),法院酌定寧津街道辦賠償畢某物資損失20000元。榮成市人民政府在復議過程中雖依法定程序履行復議職責,并確認寧津街道辦的拆除行為違法,但對畢某符合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的損失未責令寧津街道辦賠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筑采取破壞性方式進行強制拆除的,雖然受害人對違法建筑不具有合法利益,但是建筑中可分離并可繼續(xù)使用的部分,若因破壞性強制拆除行為降低價值的,對價值減損部分,行政機關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7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47條第3款
一審: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8)魯1082行初39號行政判決(2019年12月25日)
二審: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10行終66號行政裁定(202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