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雄訴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銅仁市碧江區(qū)人民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公安機關(guān)辦理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案件超出法定期限,是否屬于輕微程序違法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01-027
關(guān)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行政復議/法定期限/輕微違法/確認違法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2日0時許,王某雄等人在某夜市攤一起吃宵夜喝酒。后因瑣事發(fā)生口角,第三人李某朝、李某、李某州在與王某雄抓扯過程中,身體均造成不同程度受傷。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該案,2022年9月20日,因案情復雜,延長辦案期限30日。后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據(jù)王某雄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醫(y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jù),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銅碧公(文)行罰決字〔2022〕8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王某雄行政拘留八日,并處三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王某雄不服,向銅仁市碧江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區(qū)政府作出碧府行復〔2022〕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王某雄不服該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公安分局作出銅碧公(文)行罰決字〔2022〕8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該區(qū)政府作出碧府行復〔2022〕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貴州省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黔0625行初41號行政判決:一、確認銅仁市碧江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復〔2022〕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違法;二、確認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作出的銅碧公(文)行罰決字〔2022〕8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宣判后,王某雄提起上訴。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黔06行終6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王某雄與第三人李某、李某州發(fā)生抓扯過程中,身體均造成不同程度受傷。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對王某雄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處三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實體處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該公安分局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該案,2022年9月20日,因案情復雜,延長辦案期限30日,至2022年10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的辦案期限60日,程序存在輕微違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確認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但不予撤銷。銅仁市碧江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未考慮該公安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存在程序輕微違法,即使對王某雄權(quán)利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亦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提出和指正。由此,該行政復議亦應被確認違法。人民法院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確認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及復議決定違法。
裁判結(jié)果
貴州省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黔0625行初41號行政判決:一、確認銅仁市碧江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復〔2022〕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違法;二、確認銅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作出的銅碧公(文)行罰決字〔2022〕8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宣判后,王某雄提起上訴。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黔06行終6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對于行政機關(guān)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存在程序違法的,應當根據(jù)違法程度的不同,進行區(qū)別對待。對于程序輕微違法且對原告權(quán)利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可以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第43條第1款、第9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74條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96條
一審:貴州省印江X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3)黔0625行初41號行政判決(2023年9月26日)
二審: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黔06行終68號行政判決(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