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14]3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生產(chǎn)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發(fā)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的公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發(fā)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損傷標準》)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司發(fā)[1990]070號)、《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法(司)發(fā)[1990]6號)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GA/T146-1996)同時廢止。為正確適用《損傷標準》,做好涉人體損傷案件審判工作,現(xiàn)就執(zhí)行《損傷標準》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致人損傷的行為發(fā)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審判或者正在審判的案件,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適用原鑒定標準。但按照《損傷標準》不構成損傷或者損傷程度較輕的,適用《損傷標準》。
二、致人損傷的行為發(fā)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適用《損傷標準》。
三、2014年1月1日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損傷程度》的相關規(guī)定發(fā)生變更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對于正在審理案件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司法技術部門應做好前期技術審核工作,在對外委托時應明確向鑒定機構提出適用標準。
五、各級人民法院應認真組織開展《損傷標準》學習培訓,在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xiàn)問題,應及時報告請示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