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報案人有可能知道嫌疑人偷其物品拿去典當,且嫌疑人與寄賣公司法人簽訂的協(xié)議上當期未到,無法確定協(xié)議人是否會贖回,無法認定關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盜竊罪。
案例索引:(2020)陜0104刑初147號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關某某趁李某某(二人系同居關系)熟睡之際,將其放在抽屜里的卡地亞手表和梵克雅寶項鏈拿走,并與某某寄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商量好典當價格,準備聯(lián)系UU跑腿送貨時,被李某某發(fā)現(xiàn)。后關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認罪書,承諾在2019年6月22日前將物品贖回。
關某某又于凌晨4時許再次聯(lián)系UU跑腿工作人員上門將卡地亞手表和梵克雅寶項鏈送至碑林區(qū)環(huán)城南路東段334號某樓陳某處,陳某向關某某轉款人民幣30000元。
關某某未能在承諾日期將所典當物品贖回,李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在關某某的陪同下到某機關報案。經(jīng)鑒定:涉案卡地亞手表價值人民幣48600元,梵克雅寶項鏈價值人民幣24699元。案發(fā)后,涉案項鏈及手表已追回。
自2019年4月開始,關某某曾將上述物品在陳某處典當過三次,其中兩次均由李某某出資將物品贖回。
檢察院指控
為證實指控犯罪事實成立,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報案材料及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關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轉賬記錄、UU跑腿訂單、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3299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及辯護人辯稱
庭審中,被告人關某某表示其將手表和項鏈典當是經(jīng)過李某某同意的,后來在其無能力贖回東西的情況下,才陪同李某某一起報案的。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關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與被害人系戀人同居關系,涉案財物系被告人關某某購買,且涉案財物先后共典當了四次,被害人對財物的用途以及去向均明知,典當并非被告人私自處分的行為。故請求對被告人關某某依法從輕、減輕處罰。
法院認為
被告人關某某與李某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在此期間被告人關某某為李某某購買手表、項鏈等物品。后因資金周轉問題,關某某多次將其為李某某所購手表、項鏈等財物予以典當,李某某對此均知情且還自行出資贖回過上述財物。
在此次案發(fā)時,李某某雖然表示二人已經(jīng)分手,但實際上二人仍然居住在同一居所內,在關某某私自將手表、項鏈等物品再次典當后,李某某沒有立即報案,僅要求關某某書寫保證書。
結合被告人關某某兩次叫UU跑腿的行為,與其供述在被李某某發(fā)現(xiàn)后經(jīng)其同意才典當財物的情形能夠相互印證,故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排除李某某對關某某的典當行為是明知的,若李某某對典當行為明知,就不能認定關某某有秘密竊取的行為。
同時,從此次關某某與陳某簽訂的典當協(xié)議來看,其當期還未到,尚無法確定關某某在當期到期后是否會拒不贖回財物,故亦無法認定關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關某某犯盜竊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決結果: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被告人關某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