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黃應生,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
【編者按】
今天我發(fā)表《通過上訪方式向政府索要財物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附無罪判例)》一文,再次論證以上訪要挾國家機關給付財物行為不能以敲詐勒索定罪,個別地方以敲詐勒索罪刑事上訪人的做法是完全錯誤的。但是,今天不少朋友不約而同地轉給我《人民法院報:政府機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一文,說我的觀點現(xiàn)在被人民法院報否定了,以后各地又可以用敲詐勒索罪來收拾上訪人了。茲事體大,再次撰文,重申觀點:政府機關雖然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但絕不能用敲詐勒索罪來收拾上訪人!
【正文】
各公眾號轉載的《人民法院報:政府機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其原文為《人民法院報》2023年4月6日第6版《罪刑法定原則視野下的“機關”》,該文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講師王登輝博士。
王登輝博士在文章第三部分明確提出,政府機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主要內容如下:
【不能因為某種要挾行為通常不會使機關陷入恐懼,而否認其構成敲詐勒索罪。不少人認為,政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如果這一命題成立,則機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被害單位,即便行為人對機關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甚至得到了數(shù)額較大的錢財,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屆時若以其他罪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必定引起更大的爭議;若認定行為人無罪,則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除了常見的以非法上訪為要挾手段的情形,我們還應該警惕以煽動群體性事件之實、以“當?shù)厝罕娨庖姟钡拿x出現(xiàn)的對機關的長期性敲詐勒索行為,因為這會破壞政治生態(tài)。
承認“機關可以是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并不意味著以越級上訪或進京上訪為由要挾機關給付財物的行為都構成敲詐勒索罪,絕不意味著“對這些行為人判決犯敲詐勒索罪”都是正確的。須知,有的上訪人的行為是合法主張權利的行為、救濟手段不當?shù)男袨椤⑦^度維權行為或假想的權利行使行為,或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或接訪支出不是敲詐勒索的財產損失,或要挾行為和“被害單位”交付財物的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而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機關不能是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機關沒有人身權利,不可能因為上訪行為而產生恐懼感和壓迫感”“只會損害財產權利而不危及人身權利,不足以構成敲詐勒索罪”等理由不能成立。】
王登輝博士的上述內容,似乎讓人認為,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以敲詐勒索罪來懲治上訪人,是正確的也是必要的。但不少網(wǎng)友似乎不認同此觀點。比如公眾號“刑事備忘錄”后面的留言,基本上都是反對的聲音。
(公眾號“刑事備忘錄”《人民法院報:政府機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文章后的留言)
我認為,王登輝博士有關“政府機關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被害人”的論點是正確的。政府機關當然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比如我早年就曾經承辦一個案件:某影響重大的恐怖事件發(fā)生后,有人寫信給市長辦公室,說其在市中心的超市放置了多枚炸彈,要求政府在兩天內支付50萬元到其指定銀行卡內,否則就引爆炸彈。市政府極為重視,派出大批警力對市中心所有超市進行清場并排查炸彈。此案偵破后,就是以敲詐勒索罪(未遂)定罪量刑的。
但是,政府機關雖然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公安司法機關卻不能用敲詐勒索罪來收拾上訪人!王登輝博士有關上訪人的部分內容,似乎讓人誤認為,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以敲詐勒索罪懲治上訪人是正確的。對此我不敢茍同。最重要的理由是,上訪人是弱勢人員,其是因為信任政府才到政府反映問題。如果問題不實、訴求無理,耐心說明解釋即可,完全不必被迫照辦。如果認定強大無比的政府機關竟然會被無比弱勢的上訪人員“敲詐勒索”,顯然有違常理,終將貽笑大方。
需要說明的是:不能認為人民法院報刊載了王登輝博士的文章,就等于人民法院報認同王登輝博士的觀點,畢竟文責自負嘛;更不能認為人民法院報刊載了王登輝博士的文章,就等于最高人民法院認同了王登輝博士的觀點,已經調整了相關刑事政策。
有一件小事,我想還是有必要說一下:當年作出“以上訪要挾國家機關給付財物行為不能以敲詐勒索定罪”結論的,并非是某個人的意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且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此沒有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