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一般偵查羈押期限】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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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1.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第三百零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三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負責偵查的部門認為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向本院負責捕訴的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及有關材料。
對于超過法定羈押期限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由負責捕訴的部門辦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對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審查后,應當提出是否同意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將公安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意見和本院的審查意見層報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對于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xù)羈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逮捕后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的同時,應當作出撤銷逮捕的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三百一十三條 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后,應當將決定書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送達公安機關。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收到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應當書面告知本院負責刑事執(zhí)行檢察的部門。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在期限屆滿七日前送請同級人民檢察院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201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偵查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提請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審查并提出意見后,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提請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本院審查提出意見后,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四條 偵查機關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應當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以下材料:
(一)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和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情報告;
(二)立案決定書、逮捕證以及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復印件;
(三)罷免、辭去縣級以上人大代表或者報請許可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手續(xù)等文書;
(四)案件的其他情況說明。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偵查部門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向本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移送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和前款規(guī)定的有關材料。
第五條 偵查機關應當在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情報告中詳細寫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情況、主要案情和捕后偵查工作進展情況、下一步偵查工作計劃、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繼續(xù)羈押的必要以及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起止日期。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應當在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書中詳細寫明前款規(guī)定的內容。
第六條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應當制作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報告書和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審查報告,連同審查逮捕意見書以及偵查機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經本院案件管理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
第七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核,符合報送材料要求的,移交本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辦理。發(fā)現(xiàn)材料不全的,應當要求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予以補充。
對于未及時補充或者未按規(guī)定時間移送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偵查監(jiān)督部門,由偵查監(jiān)督部門決定是否予以受理。
對于偵查機關(部門)超過法定羈押期限仍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應當在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審查報告中詳細寫明受案和審查過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和羈押地點、主要案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和法律依據、繼續(xù)羈押的必要、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及審查意見。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逮捕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偵查工作進展情況;
(三)下一步偵查計劃是否具體明確;
(四)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理由、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五)犯罪嫌疑人有無繼續(xù)羈押的必要;
(六)有無超期羈押等違法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辦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應當由承辦檢察官提出審查意見,報檢察長決定。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對于案件是否符合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條件有疑問或者偵查活動可能存在重大違法等情形的,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律師意見、偵查機關(部門)意見,調取案卷及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經審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的決定: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二)符合逮捕條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繼續(xù)羈押的必要。
第十三條 經審查,對于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沒有繼續(xù)羈押必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
對于犯罪嫌疑人雖然符合逮捕條件,但經審查,偵查機關(部門)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二個月以內未有效開展偵查工作或者偵查取證工作沒有實質進展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
對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需要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逮捕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后,應當作出撤銷逮捕決定,或者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逮捕決定。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無法在偵查羈押期限內調取到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查清的;
(三)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個罪名,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查清的;
(四)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證的;
(五)與其他重大案件有關聯(lián),重大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影響本案或者其他重大案件處理的。
第十五條 有決定權的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后,交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送達偵查機關(部門)。
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在收到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或者不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本院刑事執(zhí)行檢察部門。
第十六條 逮捕后偵查羈押期限日期的計算,應當自對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逮捕的第二日起,至二個月后對應日期的前一日止,無對應日期的,以該月的最后一日為截止日。
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起始日應當與延長前偵查羈押期限的截止日連續(xù)計算。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部門在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中發(fā)現(xiàn)偵查機關(部門)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向偵查機關(部門)提出糾正違法意見。
第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提請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參照本規(guī)定辦理。
第二條羈押聽證是指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以組織召開聽證會的形式,就是否決定逮捕、是否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是否繼續(xù)羈押聽取各方意見的案件審查活動。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必要當面聽取各方意見,以依法準確作出審查決定的,可以進行羈押聽證:
(一)需要核實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幫教條件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業(yè)生產經營等領域,聽證審查有利于實現(xiàn)案件辦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tǒng)一的;
(四)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
(五)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案件處理等方面存在較大爭議的;
(六)其他有必要聽證審查的。
第四條羈押聽證由負責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羈押審查案件,經檢察長批準,可以組織羈押聽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羈押聽證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條根據本辦法開展的羈押聽證一般不公開進行。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公開的,經檢察長批準,聽證活動可以公開進行。
未成年人案件羈押聽證一律不公開進行。
第六條羈押聽證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辦案組的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辦理案件的檢察官主持。檢察長或者部門負責人參加聽證的,應當主持聽證。
第七條除主持聽證的檢察官外,參加羈押聽證的人員一般包括參加案件辦理的其他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其他訴訟參與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近親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適成年人等其他人員,經人民檢察院許可,可以參加聽證并發(fā)表意見。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相關規(guī)定邀請符合條件的社會人士作為聽證員參加聽證。
有重大影響的審查逮捕案件和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公開聽證,應當邀請人民監(jiān)督員參加。
第八條決定開展聽證審查的,承辦案件的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認真審查案卷材料,梳理、明確聽證審查的重點問題;
(二)擬定聽證審查提綱,制定聽證方案;
(三)及時通知聽證參加人員,并告知其聽證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參加聽證人員有書面意見或者相關證據材料的,要求其在聽證會前提交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聽證審查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審查開始,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介紹參加人員。
(二)告知參加人員權利義務。
(三)宣布聽證程序和紀律要求。
(四)介紹案件基本情況、明確聽證審查重點問題。
(五)偵查人員圍繞聽證審查重點問題,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羈押或者延長羈押的事實和依據,出示證明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材料。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可以圍繞事實認定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發(fā)表意見,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七)需要核實評估社會危險性和社會幫教條件的,參加聽證的其他相關人員發(fā)表意見,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八)檢察官可以向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發(fā)問。經主持人許可,偵查人員、辯護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關人員發(fā)問。社會人士作為聽證員參加聽證的,可以向相關人員發(fā)問。
(九)經主持人許可,被害人等其他參加人員可以發(fā)表意見。
(十)社會人士作為聽證員參加聽證的,檢察官應當聽取其意見。必要時,聽取意見可以單獨進行。
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加聽證審查的,應當分別進行。
第十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偵查秘密和個人隱私案件的羈押聽證,參加人員應當嚴格限制在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其他訴訟參與人范圍內。聽證審查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檢察官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后單獨聽取意見、核實證據。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聽證審查時主持聽證的檢察官應當核實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聽取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認罪認罰的意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是判斷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十二條聽證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并由書記員制作筆錄。
聽證筆錄由主持聽證的檢察官、其他參加人和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與錄音錄像、相關書面意見等歸入案件卷宗。
第十三條聽證員的意見是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審查意見和作出審查決定的重要參考。擬不采納聽證員多數意見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獲同意后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檢察官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后,綜合案件情況,依法提出審查意見或者作出審查決定。
當場作出審查決定的,應當當場宣布并說明理由;在聽證會后依法作出決定的,應當依照相關規(guī)定及時履行宣告、送達和告知義務。
第十五條人民監(jiān)督員對羈押聽證活動的監(jiān)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相關規(guī)定及時研究處理并做好告知和解釋說明等工作。
第十六條參加羈押聽證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guī)定,根據案件情況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參加人員簽訂保密承諾書。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偵查秘密、個人隱私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和紀律責任。
第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羈押聽證應當在看守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聽證一般在人民檢察院聽證室進行。
羈押聽證的安全保障、技術保障,由本院司法警察和技術信息等部門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