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概括規(guī)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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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情況,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或者逮捕。
對被告人采取、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由院長決定;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可以由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經(jīng)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據(jù)案件情況有必要拘傳的被告人,可以拘傳。
拘傳被告人,應當由院長簽發(fā)拘傳票,由司法警察執(zhí)行,執(zhí)行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拘傳被告人,應當出示拘傳票。對抗拒拘傳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拘傳被告人,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xù)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被告人。應當保證被拘傳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jù)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第八十二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執(zhí)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條 拘傳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簽名或者蓋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訊問。拘傳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一次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xù)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的市、縣內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五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xù)。
在拘傳期間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jù)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jīng)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zhí)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并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后,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xù)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