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龍川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河龍法刑初字第1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0-22
審理經過
龍川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訴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龍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連、陳某平、吳某、吳某云及吳某忠(在逃)、吳某章(在逃)、吳某福(在逃)七人商量合股以劃“樹豆仔”方式開設賭場,分十二個股份,每股出資一萬元,共湊十二萬元合伙做莊。其中被告人吳某、劉某連、吳某章、吳某忠、吳某福各出兩萬元,每人占兩個股份;被告人陳某平、吳某云各出一萬元,每人占一個股份。自2015年3月15日起,該賭檔先后在龍川縣某某鎮(zhèn)羅回村石口塘老屋、某某鎮(zhèn)羅回村半山腰的老祠堂、某某鎮(zhèn)東北村半山腰老屋、某某鎮(zhèn)羅回村炮臺老祠堂四個地方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賭檔在白天與晚上共賭兩場,每場涉賭之前,股東從湊得的十二萬拿出一萬兩千元做莊,占有賭場十二個股份,同時,吳某忠等七人還可以以私人名義另外入股,每個股份一千元。該賭檔以吳某章、吳某忠為首,其中吳某忠負責在每天賭檔結束后結算、組織人員放哨;吳某章負責聯(lián)系興寧賭徒前來參賭;被告人劉某連負責記賬、管錢、登記興寧過來載賭徒的車牌以及支付興寧籍車輛的車費;被告人陳某平負責在賭檔放數(shù)以及記賬;被告人吳某、吳某云及吳某福負責輪流做莊和收賠錢。莊家坐莊時,賭徒贏錢的,莊家只賠付95%,另5%作為賭檔抽水。該賭檔每天召集十多輛載有興寧籍賭徒的小轎車前來,每天聚集三四十人參賭。賭檔每天有專門的人負責望風,并向賭徒提供免費的午餐,同時向興寧籍載賭徒的車輛發(fā)放車費,每輛200元。2015年5月14日晚,龍川縣公安局對該賭檔進行查處,當場抓獲賭檔股東、賭徒共四十多人,繳獲賭具樹豆仔以及賭資,從被告人劉某連身上繳獲賭檔記事薄一本,從被告人陳某平身上繳獲賭檔記賬本一本、借錢的記事薄一本。公訴機關認為,四被告人開設賭場聚集多人賭博,應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鑒于四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供有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供述了作案經過。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及吳某忠(綽號“雞公”,在逃)、吳某章(綽號“矮堂古”,在逃)、吳某福(綽號“阿福古”,在逃)七人商量合股以劃“樹豆仔”方式開設賭場。七人共十二個股份,每股出資一萬元,共湊十二萬元合伙做莊,其中被告人劉某連、吳某與吳某章、吳某忠、吳某福各出兩萬元,各占兩股;被告人陳某平、吳某云各出一萬元,各占一股。2015年3月15日起,七名股東以上述方式合股先后在龍川縣某某鎮(zhèn)羅回村石口塘老屋、某某鎮(zhèn)羅回村半山腰的老祠堂、某某鎮(zhèn)東北村半山腰老屋、某某鎮(zhèn)羅回村炮臺老祠堂四個地方開設賭場聚眾賭博。賭檔每天白天與晚上共賭兩場,每場開賭之前,七名股東從湊得的十二萬元中拿出一萬兩千元做莊,占有賭場十二個股份,同時,吳某忠等七人還可以私人名義另外入股,每股一千元。賭檔以吳某章、吳某忠為首,吳某忠負責在每天賭檔結束后結算和組織人員放哨;吳某章負責糾集賭徒前來參賭;被告人劉某連負責記賬、管錢、登記載賭徒曾來參賭的車牌以及支付載賭徒車輛的車費;被告人陳某平負責在賭檔放數(shù)以及記賬;被告人吳某、吳某云及吳某福負責輪流做莊和收賠錢。莊家坐莊時,賭徒贏錢的,莊家只賠付95%,另5%作為賭檔抽水。該賭檔每天聚集多人參賭,有專門的人負責望風,向賭徒提供免費的午餐,同時每天向載來賭徒的每輛車發(fā)放二百元車費。
2015年5月14日晚,龍川縣公安局對該賭檔進行查處,當場抓獲賭檔股東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及涉賭人員等四十余人,繳獲賭具樹豆仔以及賭資,并從被告人劉某連身上繳獲賭檔記事薄一本,從被告人陳某平身上繳獲賭檔記賬本一本、借錢的記事薄一本。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曾某祥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該賭檔大概在今年(2015年)3月份開始,是“雞公”、吳某幾個人開的,平時四五十人參賭,賭注五十元起,賭檔有抽水,按賭徒贏的5%抽水。賭檔每天設兩場,白天晚上各一場,每場開檔前可以入股,每股一千元,每場賭完后結算,下一場再重新入股。據(jù)我所知,每場開檔前,他們幾個固定的股份都以“公家”的名義出現(xiàn),除去他們的固定股份,他們還可以在開檔前臨時增股,增股也是一千元一股。我第一次參賭時,該賭檔開設在東北村半山腰一老屋,后搬到羅回村半山腰老屋,后又搬到石頭塘老屋,最后搬到羅回村炮臺老祠堂。該賭檔股東有“雞公”、“矮堂古”、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具體股份結構不清楚。入股的錢一般交給當場莊家,我入過四次股。固定股東“矮堂古”負責聯(lián)系興寧人過來參賭,“大嘴”和吳某負責做莊,劉某連負責算賬和記車牌,陳某平負責放數(shù)和記車牌。興寧人過來參賭,賭檔給每輛車車費二百或三百元,中午提供免費午餐。經辨認,曾某祥辨認出吳某、大嘴(吳某云)、“雞公”(吳某忠)、“矮堂古”(吳某章)、劉某連、陳某平。
2、證人吳某泉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該賭檔由“雞公”、“矮唐古”、“大嘴”、“阿福古”、吳某、劉某連、陳某平七人開設。該賭檔開設時間很長,我去過三個點,分別是某某鎮(zhèn)石頭塘老屋、羅回村半山腰老屋和大炮臺老祠堂。我看過吳某云(綽號“大嘴”)在那里坐莊,其他人不清楚。賭檔以“雞公”、“矮唐古”為首,負責選定賭檔場所,聯(lián)系興寧人過來參賭,提供賭具;劉某連負責管理賬目;吳某負責坐莊、收賠錢;吳某云負責劃攤;陳某平負責放數(shù)。經辨認,吳某泉辨認出吳某、“大嘴”(吳某云)、“雞公”(吳某忠)、“阿福古”(吳某福)、“矮唐古”(吳某章)、劉某連、陳某平。
3、證人吳某娟、周某玲、謝某華、陽某香、曾某蘭、羅某、陳某輝、謝某揚、駱某英、曾某英、邱某武、張某華、鄔某華、彭某佑等人的證言,證實他們均在龍川縣某某鎮(zhèn)羅回村的炮臺參賭。
4、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發(fā)的時間、地點、涉案人員等基本情況。
5、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xiàn)場扣押賭資人民幣3590元,樹豆子50顆;在吳某處扣押人民幣2460元,在陳某平處扣押人民幣540元、賭資13410元、小型筆記本二本;在吳某云處扣押人民幣4000元,在曾某祥處扣押人民幣60元;在劉某連處扣押寫有股東綽號、股份、金額的紙張三張以及寫有固定股東的股份已經出資分莊的金額等記事薄一本;在黃某娣、周某玲、駱某英等涉賭人員處扣押賭資的相關情況。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的身份情況。
7、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某某派出所協(xié)助破獲本案的相關經過。
8、抓獲經過,證實四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的相關經過。
9、身份證復印件,證實涉賭人員駱某青、唐某娣、駱某英、吳某康、黃某娣等人的身份情況。
10、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已對某某鎮(zhèn)羅回村祠堂內的涉賭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11、收繳/追繳物品清單、追繳收繳財物收據(jù),證實公安機關已將扣押某某鎮(zhèn)羅回村祠堂內的賭資上繳國庫。
12、筆記薄三本,證實涉案賭檔支出、放數(shù)、收入及股東情況等信息。
13、上網追逃人員登記表,證實吳某福、吳某章、吳某忠已被網上追逃。
14、檢查筆錄、檢查證、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檢查,并拍照對現(xiàn)場進行固定。
15、被告人劉某連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賭檔從2015年3月15日開始,以“矮唐古”(吳某章)、“雞公”(吳某忠)、吳某、“阿福古”、“阿平”(陳某平)、“大嘴”(吳某云)以及我七個人為首開設,“矮唐古”、“雞公”、吳某、“阿福古”及我各占兩股,各出兩萬元,“阿平”及“大嘴”各占一股,各出一萬元,七個人共十二股,合資十二萬元。這些股份的詳細情況我記錄在一本記事薄上,每天還有新的股東,每個股份一千元,輸贏再按股份平均分攤。坐莊到昨天晚上被查獲,這十二萬剛剛輸完了。公安在我袋子扣押了我們在抓賭當天中午湊股份以及分攤輸贏的三張紙。我負責記錄賬目以及開支、發(fā)車費、保管公家的錢等,“雞公”負責和我一塊算賬,陳某平負責記賬、記錄車牌,方便發(fā)車費(一輛車來一次兩百元)。合伙做固定莊家有分過幾次錢,但是每次分錢都是從一千幾百元里分。每次湊錢坐莊時,按照每股一千元入股,我從公家的十二萬里拿出一萬兩千元坐莊。陳某平在賭檔放數(shù)。吳某忠是賭檔的話事人,安排日常運轉。吳某、吳某云、吳某福大部分時間負責劃樹豆子、收錢、賠錢。經辨認,被告人劉某連辨認出陳某平、吳某、吳某云、“公雞”(吳某忠)、“阿福古”(吳某福)、“矮唐古”(吳某章)。
16、被告人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該賭檔是我吳某、吳某忠(“雞公”)、“阿平(女)”、“大嘴”、“矮堂古”、“阿福古”、劉某連(“阿連嘛”)等人合伙湊錢做莊開設的,我們都是股東,都占有股份,“矮堂古”和“雞公”是賭檔的話事人。陳某平和吳某云湊了一萬元,其余的人各湊了二萬元。賭檔還有臨時股東參與坐莊,我們幾個固定的股東再加私人股份,每個股份一千元。我們股東湊的錢交給劉某連。賭檔贏錢時就按股份分錢,輸了就于次日開檔前湊錢坐莊開檔。炮臺的賭檔除了贏過兩次錢外,莊家都是輸錢的多。這個賭檔搬到羅回炮臺一共賭了八天,共分過兩次錢,一次五百多元,一次七百多元。賭檔有抽水,賭徒贏一百元賠九十五元,五元作水錢。賭檔以“矮唐古”和“雞公”為首,劉某連記車牌、付車費、收取股份錢,我和阿平、“大嘴”、“阿福古”在賭檔上輪流做荷手和收賠錢,“雞公”組織人員放哨和結算,“矮唐古”糾集參賭人員。賭檔從今年(2015年)3月中旬一直開到被公安機關查處,在多個地方輪著賭。陳某平還在賭檔放數(shù)。經辨認,被告人吳某辨認出“大嘴”(吳某云)、“公雞”(吳某忠)、“阿福古”(吳某福)、“矮唐古”(吳某章)、劉某連、陳某平。
17、被告人陳某平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賭檔自2015年3月15日起開設,在某某的石頭塘、羅回村半山腰老屋、羅回炮臺老祠堂三個地方開過?!鞍霉拧保▍悄痴拢?、“雞公”(吳某忠)、吳某、“阿福古”、我、“大嘴”(吳某云)、劉某連共七人在賭檔有固定股份,其中我與“大嘴”占一個股份,其他五人各占兩個股份,一股一萬元,共湊了十二萬元固定坐莊,還可以有臨時股東湊錢合伙坐莊,臨時股份一份一千元。我們固定股東每天以公家名義占十二個股份,并從十二萬里拿出一萬二千元坐莊?!半u公”負責安排賭檔的所有事務,吳某負責劃攤,“大嘴”負責開門,劉某連負責記賬、管錢、記車牌以及發(fā)車費,我?guī)椭涇嚺坪陀涃~。賭檔每天結賬兩次,都記錄在本子上,那個記錄本已經被公安機關扣押了。我還在賭檔里放數(shù)。經辨認,被告人陳某平辨認出了劉某連、吳某、“大嘴”(吳某云)、“公雞”(吳某忠)、“阿福古”(吳某福)、“矮唐古”(吳某章)。
18、被告人吳某云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我在某某鎮(zhèn)羅回村炮臺老祠堂的賭博檔中占有股份,系該賭檔的股東之一。2015年3月份,我和吳某、“雞公”、“矮堂古”、“阿平”(女)、劉某連、“阿福古”作為固定股東湊錢在龍川縣某某鎮(zhèn)石口塘一老屋以“樹豆仔”劃攤的方式開設賭檔,股份一共十二份,一份一萬元,吳某、“雞公”、“矮堂古”、劉某連、“阿福古”各二萬元各二份,我和“阿平”占一股,我當時把一萬元拿給劉某連,然后就開賭,賭了有半個多月,合伙湊的錢全部輸完了后,這十二份就作為我們七人的原始股份,后來發(fā)展成一股一千元。該賭檔場場結算,一天賭兩場,分白天和晚上兩場,贏錢就按份數(shù)分錢并加本錢給股東,如果輸了重新按份數(shù)湊錢做莊開檔。該賭檔以“矮堂古”和“雞公”為首,劉某連專門支付車費、伙食費及收取股東每次開檔的份數(shù)錢,我和“阿平”、吳某、“阿福古”專門在賭檔上輪流做荷手(劃攤)和收賠錢,“雞公”負責結算、放哨及組織參賭人員,“矮堂古”專門糾集參賭人員。賭檔搬到羅回炮臺老祠堂后我共分到五千元度。賭檔先后在某某石口塘老屋、東北村一老屋、羅回村半山腰的老屋開過,最后在羅回村炮臺老祠堂開檔至被查處。經辨認,被告人吳某云辨認出劉某連、“阿平”(陳某平)、吳某、“雞公”(吳某忠)、“阿福古”(吳某福)、“矮堂古”(吳某章)。
以上證據(jù)經控辯雙方當庭舉證、質證、辯證,且能相互印證,屬有效證據(jù),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連、吳某、陳某平、吳某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四被告人能當庭自愿認罪,主動、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了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連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吳某云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金城
代理審判員賴志貞
人民陪審員張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