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20號
2024年06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濤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興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裴某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8日18時15分許,被告人裴某1駕駛皖GY××**號小型轎車,沿銅陵市義安區(qū)笠帽山路自東向西行駛至笠帽山路與湖東路交叉路口時,與劉某駕駛的皖GX××**號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該電動自行車向西滑行,與陳某駕駛的皖GH××**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上述三車不同程度受損,致劉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劉某經銅陵市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銅陵市公安局義安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裴某1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其他違法記錄查詢結果單、事故責任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陳某、韓某的證言;3.被告人裴某1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安徽中衡司法鑒定中心等鑒定意見;5.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裴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裴某1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裴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裴某1在事故發(fā)生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事實;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裴某1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裴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裴某1交通肇事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在事故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事實,系自首;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表示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悔罪表現(xiàn)好,依法從輕、從寬處罰,適用緩刑不致于危害社會。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由銅陵市義安區(qū)社區(qū)矯正機構負責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義進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季晨
書記員汪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