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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24刑初83號丁某1、周某2等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07-28   閱讀:

丁某1、周某2等盜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83號

2024年06月14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龍、周某生犯盜竊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龍及其辯護人孫釗,被告人周某生及其辯護人史德興,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李前飛、宋儼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丁某1多次至滁州市中諾設(shè)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諾模具公司),盜竊廠房內(nèi)銅制品模具969件,價值86,061元。其中被告人周某2參與盜竊一次,盜竊銅制品模具17個,價值14,960元。被告人丁某1將盜得969個銅制品模具陸續(xù)出售給被告人沈某3。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丁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其中丁某1多次盜竊,盜竊財物價值86,061元,數(shù)額巨大;周某2參與盜竊一次,盜竊財物價值14,960元,應(yīng)當以盜竊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3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多次予以收購,情節(jié)嚴重,應(yīng)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2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七千五百元;被告人沈某3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回全部收購贓物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四萬五千元。

被告人丁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盜竊罪無異議,對主要犯罪事實不認可,庭審中其辯解只盜竊一次,竊得銅制品十七個。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全部盜竊數(shù)額無證據(jù)證實,應(yīng)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丁某1盜竊部分銅制品,價值14,960元。同時被告人丁某1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盜竊物品已追回,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被告人周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周某2主動投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被盜物品已追回;無犯罪記錄;認罪認罰。同意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對周某2適用緩刑。

被告人沈某3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沈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出涉案贓物,主觀惡性小。沈某3不屬于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其刑期應(yīng)予以調(diào)整。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以來,被告人丁某1多次至全椒縣十字鎮(zhèn)中諾模具公司,盜竊廠房內(nèi)定制銅制品模具。202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丁某1伙同被告人周某2再次至中諾模具公司盜竊銅制品模具,被告人周某2參與盜竊銅制品模具17個。被告人丁某1將盜得的銅制品一千余斤陸續(xù)出售給經(jīng)營廢品回收站的被告人沈某3。被告人沈某3明知丁某1銷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以17元每斤的價格予以收購,并支付丁某117000余元。公安機關(guān)依法自沈某3處扣押丁某1盜竊并銷售的銅制品模具969個,價值共計86,061元。其中包括周某2參與盜竊的絲母模具17個,價值14,960元,銷售數(shù)額17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1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周某2、沈某3經(jīng)民警通知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公安機關(guān)自被告人丁某1、周某2處依法扣押摩托車一輛、現(xiàn)金1.41萬元、手機一部及頭盔、帽子、外套、鞋子等衣物;自被告人沈某3處扣押手機一部,電纜線及銅制品模具969個,銅制品模具已發(fā)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摩托車、頭盔等物證,證實公安機關(guān)扣押涉案的摩托車、頭盔、鴨舌帽、牛仔褲、外套、勞保鞋及手機、電纜線、現(xiàn)金等物品。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拘留證、到案情況說明,證實本案由楊某報案引起案發(fā);被告人沈某3、周某2經(jīng)民警通知后主動到案,被告人丁某1被民警抓獲歸案;三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2)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丁某1、沈某3、周某2身份信息,均無違法犯罪前科。

(3)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圖紙、合同、情況說明、找回物品清單,證實被盜物品的具體價格,合計為86,061元。

(4)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搜查筆錄、搜查證、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guān)依法扣押被盜黃銅制品969個、電纜線、頭盔等涉案物品,黃銅制品已返還被害單位。

3.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自2023年5月兩個安徽宿州人來租其南京浦口區(qū)的房子,經(jīng)辨認丁某1就是租住其房子的人。

(2)證人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周某家房子租給兩個安徽人住了,其中一個男的年齡稍大些,還有一個男的年輕一些,這個年輕點的男的還有輛白色的轎車,車牌是皖L開頭,車是東風標志牌的。經(jīng)其辨認,丁某1、周某2就是租住周某房子的人。

(3)證人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住在周某家附近,周某家的房子出租給幾個安徽人了,他倆還開一輛白色的東風標致轎車,經(jīng)辨認出周某2就是租住在周某家的人。

(4)證人章某、許某1、李某、韓某的證言,證實其公司為中諾模具公司提供過配件,配件是由中諾公司提供圖紙定做的,市場上買不到成品。

(5)證人許某2的證言,證實沈某3經(jīng)營廢品回收站,其偶爾幫忙。廢品回收站內(nèi)扣押的黃銅制品及電纜線都是沈某3收購的。

(6)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中諾模具廠銅制品放在倉庫,無人看管。對被偷東西仔細梳理,共計被盜絲母、銅套等黃銅制品共計969個,都是全新黃銅制品,在市場不流通,只有中諾模具公司有。根據(jù)合同及圖紙核對,被盜銅制品總重約533公斤。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偵查階段其供述未實施盜竊,庭審中其供述曾和周某2來全椒盜竊過一次,盜竊十幾個銅制品,都賣給沈某3了,廠房監(jiān)控拍到的就是其和周某2盜竊過程。

(2)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23年8月份丁某1騎摩托車帶著他到全椒縣的一個廠旁邊。兩人從廠房圍墻翻進去實施盜竊,把螺母裝到蛇皮袋子里,然后搬上車。每人各偷了兩趟,一共偷了17個螺母,其第一次偷了5個,第二次因為被螺母砸到腳,就偷了2個,丁某1年輕,第一次至少偷了5個,第二次至少也偷了5個。螺母大頭口徑10cm,小頭口徑6-7cm,高度大約10cm,材質(zhì)是銅制品,金黃色的,盜竊的螺母也已經(jīng)辨認出來了。他們把偷來的東西賣到南京的一家廢品回收店里了。其在丁某1家曾看到過一雙勞保鞋。

(3)被告人沈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23年5月以來,丁某1、周某2經(jīng)常來他這里賣一些黃銅制品,2023年7月12日早上5點鐘左右,這兩人騎著一輛白色踏板摩托車到其經(jīng)營的廢品回收站,這次其收購黃銅大約有200斤左右,一共支付3500元。7月15日這兩個人騎著那輛白色踏板摩托車,來賣各種類型的黃銅制品,其還是按照17元每斤收購的,收購200斤左右,微信掃碼付給丁某12120元,還現(xiàn)金支付對方1000元。7月底,這兩個人又騎著白色踏板摩托車來,賣的還是黃銅制品,形狀各不一樣,還是按照17元每斤收購的,收了200斤左右,現(xiàn)場支付一千四五百元左右現(xiàn)金,拖欠2000元未支付,8月4日晚上,通過微信給丁某1轉(zhuǎn)賬還了剩余2000元。8月15日左右,這兩人來賣銅制品一百斤左右,其現(xiàn)金支付了1700元左右。其收購這些黃銅制品的長度、厚度、直徑、樣式、重量都不一樣,有幾兩的、幾斤的、幾十斤的,有管狀的、長方形片狀的,有的像大螺母,還有直角三角形樣式的,這些黃銅制品一個都沒賣,數(shù)量已經(jīng)核對了是969個。其一共支付給丁某1他們一萬七八千元。其知道這些黃銅制品、電纜線是這兩個男的偷來賣的。2023年5月9日、6月3日、6月5日其也曾收購過這兩人出售的銅制品約400斤。以上共計7次收購丁某1、周某2銅制品約一千斤,對方每次都是騎摩托車來銷贓,摩托車一次大約能拉銅制品200斤左右。

5.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guān)對中諾模具公司盜竊現(xiàn)場進行勘驗,提取一枚灰塵加層足跡。

6.鑒定意見,證實被盜廠房內(nèi)提取的檢材鞋印與丁某1租住房屋內(nèi)提取的鞋印為同一種類鞋所留。

7.辨認筆錄,證實周某2辨認出中諾模具公司是其伙同丁某1盜竊的地點;辨認出丁某1是和自己共同盜竊的人;辨認出南京市浦口區(qū)其和丁某1租住房屋;辨認出盜竊時所騎摩托車;辨認出2號螺母就是伙同丁某1盜竊的銅制品。沈某3辨認出丁某1和周某2是到自己廢品收購站賣黃銅制品的人;辨認出丁某1和周某2賣黃銅制品時所騎摩托車。

8.電子證據(jù)

(1)交易記錄、提取筆錄證實:沈某3收購被盜物品后于2023年5月9日、6月3日、6月5日、7月12日、7月15日、8月4日多次向丁某1微信轉(zhuǎn)賬。

(2)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話單情況,證實根據(jù)調(diào)取的丁某1及周某2的話單及基站位置顯示,2023年4月至8月二人曾多次到達滁州市,其中6月2日、8月9日周某2手機信號基站位置出現(xiàn)在被害單位。

9.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證實中諾模具公司視頻顯示2023年8月4日凌晨中諾模具公司廠房內(nèi)有兩名人員實施盜竊;2023年8月12日23時56分至13日1時3分,被告人丁某1、周某2在中諾模具公司廠房內(nèi)實施盜竊。道路監(jiān)控視頻截圖顯示2023年8月3日至4日及8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丁某1、周某2騎摩托車出現(xiàn)在全椒縣十字鎮(zhèn)被害單位附近。

一審法院認為

針對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結(jié)合事實及證據(jù),評判如下:

關(guān)于被告人丁某1盜竊次數(shù)及數(shù)額的問題,經(jīng)查,在案的物證、轉(zhuǎn)賬記錄、基站位置、被告人沈某3的供述及辨認筆錄、鞋印鑒定意見、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丁某1多次前往中諾模具公司實施盜竊,并多次將盜竊所得969個定制銅制品銷售給沈某3,該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故對于被告人丁某1及辯護人提出其僅實施盜竊一次,盜竊數(shù)額1.49萬元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周某2系從犯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丁某1、周某2積極參與盜竊、銷贓,二人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周某2伙同丁某1流竄作案,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不宜適用緩刑。故對此辯護意見及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1、周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的方法,共同盜竊他人財物,被告人丁某1盜竊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周某2盜竊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沈某3明知系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沈某3犯罪屬情節(jié)嚴重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2、沈某3案發(fā)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丁某1當庭自愿認罪,供述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盜財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單位,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對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認罪、被盜物品已追回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周某2、沈某3的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丁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沈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四、責令被告人丁某1生退出違法所得一萬七千元,被告人周某2在一千七百元范圍內(nèi)共同承擔退賠責任,上繳國庫;

五、扣押在案的摩托車、電纜線、現(xiàn)金等物品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理;扣押在案的手機二部發(fā)還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落實

人民陪審員張**武

人民陪審員高玉鳳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肖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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