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167號
2024年06月18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飛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汝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飛及其辯護人王留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4月,被告人崔某1明知他人使用銀行賬戶轉(zhuǎn)移網(wǎng)絡違法犯罪資金,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將其名下的興業(yè)銀行賬戶、中國銀行賬戶、手機等提供給上家使用,且在上家進行操作轉(zhuǎn)賬過程中提供刷臉驗證。經(jīng)查,崔某1提供的興業(yè)銀行賬戶6229********共計轉(zhuǎn)入違法犯罪資金2300365.68元,后轉(zhuǎn)出2300300元,其中查實楊某、鐘某1、鐘某2等22人被騙轉(zhuǎn)入共計1363927.93元。
2023年4月25日,崔某1退賠給楊某26000元。2023年6月20日,崔某1退賠給楊慶6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崔某1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退出部分贓款,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崔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崔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立功表現(xiàn),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賠退贓,建議對被告人崔某1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3年4月,被告人崔某1明知他人使用銀行賬戶轉(zhuǎn)移網(wǎng)絡違法犯罪資金,為獲取非法利益,仍將其名下的興業(yè)銀行賬戶、中國銀行賬戶、手機等提供給上家使用,且在上家進行操作轉(zhuǎn)賬過程中提供刷臉驗證。經(jīng)查,崔某1提供的興業(yè)銀行賬戶6229********共計轉(zhuǎn)入違法犯罪資金2300365.68元,后轉(zhuǎn)出2300300元。其中查實楊某、鐘某1、鐘某2等22人被騙轉(zhuǎn)入共計1363927.93元,崔某1共非法獲利14978元。
2023年4月25日,崔某1退賠給楊某26000元;2023年6月20日,崔某1退賠給楊慶6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被害人楊某、鐘某1、鐘某2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崔孟飛的供述及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1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部分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崔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依法可認定為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崔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立功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崔某1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到公安機關配合工作,但電話中未告知其涉嫌違法犯罪,到案后對其訊問是否知道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網(wǎng)上追逃,其表示不知道,故崔某1不構成自首;崔某1到案后供述同案犯罪的其他人員相關線索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不應認定其有立功表現(xiàn),故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后果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崔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羈押的七日,即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凡楠
審判員劉建軒
人民陪審員朱啟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馬恒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