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160號
2024年06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由審判員潘禮銀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1、202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南陵縣××鎮(zhèn)××村××村××號被害人徐某家,進入一樓竊得電動剃須刀一個和現(xiàn)金硬幣20余元。
2、2024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南陵縣××鎮(zhèn)××村××村××號被害人張某家,進入臥室翻找時被張某當場發(fā)現(xiàn),被告人范某某逃離現(xiàn)場,沒有盜得財物。
3、2024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范某某至南陵縣××鎮(zhèn)××村××組××號被害人周某家,進入一樓客廳,在鞋柜上黑色小包內(nèi)竊得現(xiàn)金20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24年2月29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結(jié)合被告人范某某坦白、認罪認罰及累犯的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范某某對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范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對其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現(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二、被告人范某某未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20元,繼續(xù)追繳,發(fā)還被害人徐某人民幣2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幣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禮銀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