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曹某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05刑終79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和縣人民法院審理和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原審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皖0523刑初5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婷婷、檢察官助理季然出庭履行職務(wù),上訴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湯維林、陳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和縣人民法院依據(jù)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證人孫某、金某、張某、劉某、方某、章某、譚某、蔣某、丁某1、丁某2、李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到案經(jīng)過、和縣公安局的情況說明、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和照片、協(xié)助凍結(jié)通知等書證,搜查、扣押等筆錄,安徽德翔資產(chǎn)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意見等證據(jù)認定:
1、2021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與吳**云、方基海合伙購買了“安順788”號貨船,后非法改裝成泵船,同年年底,經(jīng)曹某某協(xié)調(diào)處理,楊某等人出資210萬元購買該泵船50%的股份。2022年1月22日凌晨,楊某親戚尹榮武駕駛“安順788”號泵船在××道××號浮標非法采砂,后被和縣江砂辦查獲并將該泵船停放在和縣江砂辦采砂船舶集中??奎c,同年1月30日該泵船被和縣水利局依法扣押。2022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私自將該泵船從集中停靠點駛出樅陽帆華船廠,以155.96萬元的價格將該泵船賣給劉某(另案處理),后劉某將該泵船在帆華船廠拆解處理。
2、2023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通過朋友聊天得知李某、孫飛、張某購買的“蕪湖貨7676”泵船被和縣公安局扣押停放在和縣江砂辦采砂船舶集中停靠點。“蕪湖貨7676”泵船因非法采砂于2022年7月21日被和縣公安局依法扣押。202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某找到被告人唐某某幫忙開船,第一次帶唐某某上船維修時,曹某某告知該船系被和縣江砂辦扣押的船只,唐某某在高額報酬的驅(qū)使下,答應(yīng)了幫忙開船。2023年5月11日2時許,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私自將“蕪湖貨7676”泵船從和縣江砂辦船舶集中停靠點駛出樅陽縣帆華船廠,曹某某以176.6萬元的價格將泵船賣給劉某,后劉某將該泵船在帆華船廠拆解處理。事后,曹某某分給唐某某共34萬余元的好處費。
案發(fā)后,和縣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某持有的現(xiàn)金60000元,案外人金某向和縣公安局退出涉案贓款140000元(曹某某匯給其款項),和縣人民檢察院扣押被告人曹某某涉案贓款22262元;被告人唐某某主動向和縣人民檢察院退出非法所得200000元,向和縣人民法院退出非法所得14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秘密的方法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曹某某涉案數(shù)額332.56萬元,唐某某涉案數(shù)額176.6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屬坦白。為了保護公民國家財產(chǎn)不受非法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幣三十四萬元予以追繳。
上訴人主張
唐某某上訴提出:1.唐某某誤以為涉案泵船系曹某某的船,故為其開船,盜竊他人財物的主觀惡意較小。2.唐某某的參與度較小且未參與泵船出售,不應(yīng)當以出售價176.6萬元認定為其的盜竊數(shù)額。3.唐某某與曹某某的罪罰不適應(yīng),有失公平。其辯護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發(fā)表出庭意見認為:1.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曹某某、上訴人唐某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2.上訴人唐某某明知將案涉泵船開走是高風險行為,仍受高額獲利驅(qū)使,將船偷走且其與原審被告人曹某某系共同犯罪,應(yīng)對176.6萬元的盜竊數(shù)額承擔刑事責任,故一審判決對其主觀故意及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不存在問題。3.一審判決考慮了唐某某所有量刑情節(jié),對二人量刑適當,符合罪行相適應(yīng)原則。綜上,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唐某某及原審被告人曹某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已為一審判決書所列舉的證據(jù)證實,所列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二審期間,上訴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能夠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關(guān)于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唐某某對盜竊船只不主觀明知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唐某某在幫曹某某開船時明確知道該船系被和縣江砂辦扣押的泵船,且二人選擇凌晨偷偷將船開走,事后獲取了34萬余元的好處費,可見其對二人的行為有明確的認知。故對唐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唐某某參與度較小且未參與泵船出售,不應(yīng)當以出售價176.6萬元認定為其的盜竊數(shù)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jīng)查,唐某某與曹某某屬于共同犯罪,二人經(jīng)商議后相互配合共同實施了盜竊泵船的行為,所盜竊泵船出售獲利176.6萬元,故唐某某與曹某某均應(yīng)對此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唐某某獲得好處費34萬余元,系二人事后分贓行為。故對唐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唐某某及原審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秘密的方法竊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曹某某涉案數(shù)額332.56萬元,唐某某涉案數(shù)額176.6萬元,二被告人的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系主犯,唐某某系從犯;曹某某一審中具有坦白,部分退贓并當庭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唐某某一審中具有從犯、坦白且自愿認
罪認罰等情節(jié),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依法減輕處罰;唐某某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原審對唐某某的所有量刑情節(jié)均已全部考慮,故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杜紹貴
審判員趙麗萍
審判員王鐵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來世杰
書記員馮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