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南陵縣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93號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澤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汪麗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1駕駛其租賃的車牌號為蘇F5××**的紅色本田轎車,并將其購置的二輪電動車放置在后備箱,準備踩點使用;又購買好技術性開鎖的工具,從四川駛至南陵縣籍山鎮(zhèn),11月20日即至碧桂園小區(qū)附近,車輛停放于附近停車場;多次攜帶開鎖工具進入小區(qū),采取技術性開鎖的方式入室盜竊財物。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23年11月21日晚20時許,被告人袁某1至南陵縣××鎮(zhèn)××小區(qū),采取技術性開鎖方式進入碧桂園小區(qū)被害人裴某住宅內(nèi),進門后發(fā)現(xiàn)客廳內(nèi)裝有視頻監(jiān)控,遂離開。
二、2023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1至南陵縣××鎮(zhèn)××小區(qū),采取技術性開鎖的方式分別進入被害人汪某、強某住宅,竊取現(xiàn)金人民幣500余元及部分物品。
三、2023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袁某1至南陵縣××鎮(zhèn)××小區(qū),采取技術性開鎖方式進入被害人潘某住宅,竊得現(xiàn)金人民幣3952元、錢幣27枚、手鐲一對、鎮(zhèn)紙一個等;被告人袁某1采用同樣方法進入被害人楊某住宅偷竊,對面住戶發(fā)現(xiàn)后向小區(qū)物業(yè)通報信息,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被告人袁某1共盜竊現(xiàn)金人民幣4452元;盜竊財物經(jīng)估價,鑒定價值為人民幣1166元,盜竊錢財合計人民幣5618元。
案發(fā)后,搜查被告人袁某1駕駛的車牌號為蘇F5××**的轎車,扣押黑色折疊電動自行車一輛、現(xiàn)金分別有人民幣3039元、3952元、53600元;扣押手鐲3個、錢幣27枚、手鏈1條、項鏈3條、開鎖工具等;2023年12月5日,偵查機關將現(xiàn)金人民幣53600存入農(nóng)業(yè)銀行;另返還被害人潘某現(xiàn)金人民幣3952元及錢幣27枚等。
公訴機關據(jù)此指控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材料、受案登記表、扣押現(xiàn)金存單憑證等;證人蔣某、曹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汪某、潘某、強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1構(gòu)成盜竊罪。其系累犯、流竄作案,有坦白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袁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但認為其有一起犯罪系主動中止,雖是有預謀的犯罪但中途沒有犯罪不屬于流竄。
被告人袁某1的指定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提出1、被告人袁某1系坦白。2、應當認定其認罪認罰,被告人已當庭表示認罪認罰只是對于量刑不能接受。3、已經(jīng)返還被害人潘某的財物,也表示愿意退贓,希望從輕處罰。4、第一次盜竊應當認定犯罪未遂。5、本案不應認定其系流竄作案。被告人在南陵縣盜竊在本案中已經(jīng)認定,并沒有在其他地方進行流竄,因此不應作為盜竊的加重情節(jié)。6、扣押的現(xiàn)金3039元被告人愿意用于賠償被害人。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內(nèi)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內(nèi)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1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2005年11月29日被廣東省江門市蓬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于2017年6月15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于2019年7月31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20年7月10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2022年1月13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于2022年10月20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23年1月28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袁某1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材料、受案登記表、扣押現(xiàn)金存單憑證等;證人蔣某、曹某、劉某的證言;被害人汪某、潘某、強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竊取他人錢財合計人民幣5618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是流竄作案的辯解,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1從四川前往南陵縣進行盜竊,隨后又開車前往浙江準備實施盜竊行為,因浙江小區(qū)管理嚴格無法盜竊,故又返回南陵縣重新實施盜竊,被告人袁某1在兩地之間來回實施盜竊的行為,符合流竄作案的認定標準,應酌情從重處罰,故對該項辯解不予采信。關于第一起犯罪系中止或是未遂的認定問題,本院認為,在被害人裴某住宅中實施盜竊行為時,被告人袁某1發(fā)現(xiàn)客廳內(nèi)裝有視頻監(jiān)控遂離開,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此第一起犯罪因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某1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罰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的,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袁某1退出部分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F(xiàn)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決定對被告人袁某1從輕處罰但不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袁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二、被告人袁某1扣押在公安機關的現(xiàn)金人民幣3039元,其中人民幣500元由公安機關按比例發(fā)還本案被害人汪某、強某。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折疊電動自行車一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其他物品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禮銀
人民陪審員陶彤
人民陪審員洪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書記員任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