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89號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1在湖南長沙務工期間,通過微信聯(lián)系到“上線”(微信昵稱“瑪卡巴卡”)。202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1按“上線”指示,到吉林省安圖縣新開辦一張尾號為7128的吉林省農村信用社銀行卡,之后攜帶該卡前往“上線”指定地點;期間,“上線”通過支付寶口令紅包每天給王某1轉賬數(shù)百元用于其吃住等支出。8月27日,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活動,仍提供該銀行卡、銀行卡密碼、手機銀行登錄密碼及手機卡等給“上線”使用,后該卡被他人操作接收并轉移非法資金。當日,王某1提供的銀行卡賬戶流入資金70余萬元、轉出59萬余元,尚有11萬余元被凍結。經(jīng)查實,該銀行卡關聯(lián)到電信網(wǎng)絡詐騙案件12起,涉及被害人饒某、趙某1等人被詐騙錢款共計441115.54元。
被告人王某1主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手機、銀行卡等物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銀行開戶信息及銀行交易流水、情況說明、前科查詢記錄等書證,被害人饒某、許某、王某1、趙某2、朱某、王某2、胡某、陳某、張某、劉某、王某3、趙某1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扣押筆錄、清單及照片,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王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認罪認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為:對王某1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未作辯解。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1手機2部,銀行卡1張。本案審理階段,被告人王某1退賠被害人損失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積極退賠部分被害人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2部、銀行卡1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智慧
人民陪審員鞏寒菊
人民陪審員柯海蘭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唐珊